DCCC 10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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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由譚律師代表,在席前承認一項簡稱爆竊的罪名,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9月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沙田沙角邨沙角商場223號鋪)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20,660元正。
3. 控方案情指,事實上上址是一間餐廳,被告人是餐廳的前僱員。因為在餐廳工作了數年,被告人對餐廳的內部間隔、東西擺放的位置以及運作時間瞭如指掌。利用這些資料,他在事發當日先從後門進入餐廳的廚房內,尋找隱蔽的位置躲起來,趁所有員工離開餐廳之後,他現身使用器具,撬開櫃位上的收銀機,拿取當中的現金。被告人共拿取了大概二萬元的現金,之後便逃之夭夭,逃離香港。
4. 東主發現事件之後報警。警方詳細調查,終在事後約兩星期,當被告人從羅湖邊站過境回港的時候,拘捕被告人。在羈留期間,被告人和盤托出,向警方講述事件的發生經過。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5. 被告人現時34歲,已婚。在事發之後,他的太太與女兒已獲入境處批准來港與他團聚。被告人從未犯事,他本身在香港跟雙親及家人同住報述的地址。被告人已原數歸還餐廳所有損失。
6. 法庭採用兩年半(即30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故法庭需給予他三分一扣減,適當的判刑便變為20個月。考慮到被告人是一名年青父親,從未犯事,已全數賠償事主,而事主(他的前僱主)亦寫信向法庭求情,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機會,法庭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本事件明顯地是被告人人生歷程中的單一事件,這跟他過往的行為全不相稱。在這情況底下,法庭再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扣減。
7. 今天,法庭判處被告人17個月的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