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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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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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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 2011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1年1月13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在2009年7月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 申請人並未在本申請的表格86清楚述明所涉的行政決定,但她要求制止地政總署清拆位於荃灣老圍銅鼓石村一間寮屋(“涉案處所”)。
3. 地政總署在已存檔的誓章說,當局在2008年4月30日曾向申請人發出警告信指,涉案處所屬違規建築物,如她未能證明涉案處所符合規定,當局將在2008年6月1日以後安排清拆行動。
4. 基於以上各點可推算,申請人是針對2008年4月30日警告信所載的決定,提出本申請。
5. 申請人在已存檔的誓章中(及在本申請聆訊時)聲稱 :-
(a) 涉案處所在1966年已搭建;
(b) 她的女兒(“葉女士”)自1982年起,已在涉案處所居住;
(c) 當局指涉案處所屬違例建築物,僅因當局遺漏給予寮屋編號。
6. 地政總署在已存檔的誓章(或陳詞綱要)說 :-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8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4 條,除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否則不得佔用未批租土地;
(2) 根據現行的寮屋管制政策,未在1982年6月前已存在記錄的寮屋,或未經批准的非法建築物,均須予拆除。已記錄的非法建築物,則獲暫准存在;
(3) 申請人、葉女士及其他7名家庭成員,分別在1976年6 月及1985年4月獲登記為寮屋登記編號RTW/4C/243、RTW/4C/246及RTW/4C/248的佔用人;
(4) 寮屋登記編號RTW/4C/243的小屋,等同申請人提供的地址:“荃灣老圍銅鼓石村(或三叠潭)50號”。
7. 地政總署表示涉案處所位置顯眼,而且面積不小(約24 呎 x 24呎),如於1982年6月前已存在,房屋署寮屋管制隊應在當時(或之前)已點算該處所,並為其編配寮屋登記編號。
8. 地政總署並展示 :-
(a) 1982年至2007年間拍攝的航空照片,支持其論點。該些航空照片顯示,涉案處所在1982年至2005年3月期間,應僅為用作農業用途的棚屋。該處所自2005年3月起被建為小屋,並在2006年底建成;
(b) 1983年12月、1992年4月、2000年6月、2001年8月及2006年10月的測量圖。涉案處所並沒有被記錄在該等測量圖內。2000年6月後的測量圖,則僅記錄涉案處所為“臨時建築物”。從此可推論,在2000年6月前,涉案處所僅為簡陋的建築物,故未被記錄在測量圖上。
9. 地政總署故此不接納申請人在前第 5 段所述的聲稱。
10. 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同意,除她和葉女士的口述聲稱外,不能提供文件或記錄 :-
(1) 顯示前第 6至8 段所述的事實或資料有錯;
(2) 證明葉女士自1982年起,確已在涉案處所居住。
11.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地政總署的論據,判定申請人未能確立應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所需的舉證標準。
12. 此外,基於前第1、3及4段所述,本申請已超逾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4(1) 條規則規定,提出申請的期限,亦並沒有充份理據延展該期限。
13. 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萬麗琪政府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7/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