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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60/2025
[2026] HKDC 13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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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穎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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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濟洲先生,由盧錦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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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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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控罪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總額港幣3,755,993.8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3.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是涉案銀行帳戶的唯一擁有人及簽署人,並對該帳戶具有控制權。被告人於2021年8月3日開立涉案帳戶,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其後於同年9月7日結清該帳戶。
4. 本案涉及9名詐騙案受害人。他們分別透過交友應用程式、社交媒體、WhatsApp或微信結識騙徒,其後被誘使透過虛假網上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外幣或股票。當受害人要求提取投資帳戶內的款項時,騙徒以須繳付稅款、保證金、手續費或風險金,以及帳戶異常、帳戶被凍結或受害人被懷疑洗黑錢等不同藉口,要求他們繼續存入款項。
5. 上述9名受害人共有港幣1,451,854.80元的騙款存入涉案帳戶,而涉案帳戶在控罪期間所處理的款項總額則達港幣3,755,993.80元。
6. 在涉案期間,涉案帳戶共有104筆存款及113筆提款,存入及提取的款項總額均為港幣3,755,993.80元。104筆存款中,77筆經銀行轉帳存入,另有27筆以現金經銀行櫃檯或自動櫃員機存入;113筆提款中,112筆經銀行轉帳提取。
7. 涉案帳戶的交易高度集中。該帳戶在2021年8月10日至14日短短5日內處理了213筆交易,總額達港幣3,755,983.80元。當中,78筆存款所涉款項透過多筆小額交易提取,另有26筆存款所涉款項以鏡像交易模式提取。涉案帳戶的日終結餘從未超過港幣33.94元,顯示該帳戶並非用作正常儲蓄,而是用作迅速接收及轉移款項的渠道。
8. 被告人開立涉案帳戶時向銀行聲稱,他是每月收入少於港幣10,000元的學生,開戶用途是作定期存款或儲蓄,而資金則來自家人。然而,被告人在2019/20至2021/22課稅年度並無提交任何報稅表,在香港亦無持有物業或任何公司的權益。涉案帳戶內龐大而頻密的資金往來,明顯與被告人的財務背景不相稱。
9. 被告人於2022年6月7日被捕及警誡後,承認應朋友要求開立涉案帳戶,而該朋友答應以港幣50,000元收購該帳戶。辯方表示,被告人在開戶後將銀行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但最終沒有收到所承諾的報酬。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現年23歲,案發時只有18歲。他未婚,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出生於深圳,年幼時已來港定居,並一直在香港成長。
11. 被告人成長於單親家庭,自幼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其父親須工作維持一家生計,並照顧年邁的祖父母。辯方表示,被告人在小學時確診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曾因學業成績而重讀,但其後仍完成中六課程。在校期間,他安靜守規、恭謹有禮、操行良好,並曾是校內籃球隊成員。
12. 被告人畢業後曾任兼職救生員,希望幫補家計,並有志成為救護員。案發時正值疫情,其救生員工作因而停頓。辯方指出,被告人因年輕無知、誤交損友及企圖賺取快錢,答應開立並交出銀行帳戶,因而成為洗黑錢活動中的傀儡帳戶持有人。
13. 本席已細閱被告人本人及其家人、師長、朋友和前僱主所撰寫的求情信。這些信件均對被告人作出正面評價,亦顯示他獲得家人及身邊人士的支持。被告人在信中承認自己的錯誤,表示在還押期間深切體會失去自由及與家人分離的痛苦,並對令年邁的祖父母憂心和傷心而感到內疚。
14. 被告人自2025年10月23日起一直還押。他在還押期間報讀遙距商業管理高級文憑課程,並已通過其中的「財務管理入門」科目,目前正修讀「組織行為」科目。這些資料顯示,被告人有意裝備自己,並希望在獲釋後重投正軌。
15. 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策劃上游詐騙罪行,亦非有關犯罪集團的主腦或核心成員。本案控罪只涉及一個以被告人名義持有的銀行帳戶,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親自操作帳戶內的每一項交易。實際的洗黑錢活動主要集中在5日內發生。
16. 然而,被告人的情況並非他人偶然使用其一個正常運作的帳戶。他是應他人要求特意開立一個新的銀行帳戶,並為取得港幣50,000元的報酬,將銀行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其後在極短時間內接收及轉移大量款項。被告人最終沒有收到所承諾的報酬,但並非減刑因素。
17. 傀儡帳戶持有人即使處於犯罪組織的較低層次,其所提供的帳戶仍是收取騙款、迅速轉移犯罪得益及掩飾幕後犯罪者身分的重要工具。被告人的參與對整個犯罪活動具有實際而不可忽視的作用。
檢控延誤
18. 辯方指本案從調查開始至落實檢控之間存在不合理延誤,並要求本席在判刑時作出扣減。涉案交易發生於2021年8月,被告人於2022年6月7日首次因涉嫌洗黑錢被捕,至2025年9月2日被落案控告,相隔約3年3個月。辯方並無指稱控方在提出檢控後至本案聆訊期間存在不合理延誤。
19. 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榮CACC 243/2012一案中指出,單純的時間流逝並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法院須考慮延誤是否獲得合理解釋、是否由被告人造成、被告人在等候期間是否承受相當程度的不明朗或心理壓力、被告人在有關期間是否有更生表現,以及法院是否有需要藉減刑表示不認同執法或檢控機關的疏漏或不作為。
20. 控方就延誤問題提交書面回應及《調查及檢控時序表》(下稱「時序表」),時序表顯示,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於2022年5月4日接獲情報,開始調查一個涉嫌安排傀儡開設大量銀行帳戶以清洗黑錢的集團。整體調查先後涉及40名受害人、12名被捕人士、36個銀行帳戶、9,092項交易及約港幣4,800萬元的交易款項;至於涉及被告人的部分,在送交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時,亦涉及13名受害人、4名被捕人士及9個銀行帳戶。
21. 警方須分析涉案帳戶在短短5日內超過200宗可疑交易,並梳理受害人、其他帳戶及涉案人士之間的關係。警方先後向中國銀行、稅務局、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索取資料,統籌不同警區的調查進度,整合包括被告人在內多名被捕人士的案件,並分階段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警方其後在取得尚欠的銀行文件及進一步法律意見後,於2025年9月2日控告被告人。
22. 時序表亦顯示,雖然從被告人首次被捕至被落案控告所需的時間不短,但調查期間一直持續進行實質的調查及檢控工作。整體調查範圍廣泛,所涉資金流向,以及帳戶與涉案人士之間的關係均相當複雜。警方亦須從銀行及其他機構取得資料,並就相關案件徵詢法律意見。本席接納,整體所需的時間已有合理解釋,並非因執法或檢控機關無故擱置案件、疏漏或不作為所致。
23. 本席因此不接納辯方所指本案存在不合理的檢控延誤。即使被告人在等候調查結果期間承受一定程度的不明朗及焦慮,單憑此點,在所需時間已獲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不足以構成額外減刑理由。本席不會因所指的檢控延誤而扣減刑期。
判刑原則及量刑起點
24.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00萬元。這類罪行協助犯罪者保存及轉移犯罪得益,削弱執法機關追查款項及幕後犯罪者的能力,法院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5.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指出,洗黑錢罪行沒有僵化的量刑關卡。法院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涉案金額、上游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情及參與程度、交易的數目和頻密程度、犯案持續時間、洗黑錢安排的複雜程度、被告人的角色,以及其預期或實際所得的報酬。
26. 涉案金額固然是重要因素,但並非唯一因素。法院必須從整體角度評估被告人的實際罪責,既不能單純按照涉案金額機械式量刑,亦不能因被告人只是低層次參與者,便忽略其帳戶在處理犯罪得益方面所發揮的實際作用。
27. 本案的涉案款項接近港幣376萬元,涉案帳戶直接收到9名詐騙案受害人合共逾港幣145萬元的騙款。該帳戶在短短5日內處理了213筆交易,款項被迅速轉走,帳戶內幾乎沒有保留結餘。被告人是在預期取得港幣50,000元報酬的情況下,特意開立及交出涉案帳戶。這些均是嚴重因素。
28. 本席亦已顧及被告人案發時只有18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非上游詐騙的策劃者、本案控罪只涉及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實際交易集中在5日內,以及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親自操作帳戶內的每一項交易。綜合案件的客觀嚴重性及被告人的實際罪責,本席採納監禁48個月為量刑起點。
認罪扣減
29. 被告人在最早機會認罪,可從48個月的量刑起點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為監禁32個月。
加刑申請
30.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這類罪行十分普遍,並直接或間接對社區造成損害。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亦不要求盤問李耀南總督察。
31. 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口供顯示,在詐騙及洗黑錢案件的被捕人士中,被識別為傀儡角色的人士所佔比例,由2020年的31.38%上升至2024年的75.10%。該比例在2025年仍為71.00%,而在2026年首5個月則為73.29%。
32. 本席已考慮辯方指出,部分案件數目及涉案金額較早前的高峰期有所下降。然而,最新數據仍顯示傀儡帳戶被廣泛利用,有關比例仍維持在極高水平。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情況不能視為已不再普遍。
33. 傀儡帳戶的廣泛使用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掩飾幕後犯罪者的身分,增加執法機關追查犯罪得益的困難及成本,並使詐騙及其他犯罪活動得以持續和擴展。這類罪行對社區造成的直接及間接損害顯而易見。
34. 本席在全盤考慮控方提供的案件數目、被捕人數、傀儡帳戶所佔比例、涉案金額及這類罪行對社區造成的影響後,信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所指的兩項加刑基礎均已確立,並認為加刑25%屬適當。監禁32個月的25%為8個月,加刑後的刑期為監禁40個月。
最終刑期
35. 本席就本案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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