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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1/2022
[2023] HKDC 1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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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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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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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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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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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三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否認他面對的其他控罪,但承認控罪三(串謀洗黑錢)及控罪四(管有危險藥物)。
2. 經審訊後,第三被告人就其他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3. 至於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案情則指,第三被告人把自己中國銀行戶口借給他人以作收取藉送遞包裹的報酬。據第三被告人所知,有關行為涉遞送「毒品」和一種叫「加大粉」的物質,一般報酬為每次$3,000及$500。
4. 第三被告人的戶口在2021年10月4日收到$4,000作為其他人送遞載有毒品的包裹的報酬或部份報酬。而第三被告人則曾經把其中的$3,000提取,並交予其他跟他一起串謀的人士。
5. 基於以上,第三被告人與其他人士串謀處理該$4,000從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的得益。
6. 有關控罪四是發生在2021年11月17日。當日第三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並在其住所內發現3個小包,內載0.49克固體,內含0.24克可卡因。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承認上述毒品是他自己服用的。
輕判請求
7. 第三被告人現年17歲,犯案時只有15歲。
8. 他的父親53歲,任職餐廳廚師。他的母親49歲,任職侍應。其哥哥27歲,是一名冷氣技工。第三被告人與家人和年屆77歲的外婆同住。
9. 據知,第三被告人現在是一名冷氣學徒,月入約13,000元。他在案發期間剛完成中三課程,並在職訓局修讀數碼攝影。
10. 在本案發生前,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檔案指,他有一項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判刑,是在本案發生後與人口角繼而動武而出現。他正為該控罪接受快將完成的,為期18個月的感化令。
11. 辯方指,第三被告人受壞份子引誘和向他提供毒品,令他誤入歧途。
12. 有關案發當日的事發經過,是因為一個他從小學便認識的好朋友,叫他幫忙從銀行戶口提款,第三被告人不知道怎樣拒絕才犯下大錯。
13. 辯方強調,第三被告人感到非常後悔,尤其是令痛錫他的外婆和父母擔心,這令他更為內疚。事實上他第一時間認罪,對於自己的過錯有勇於承擔的表現,亦因此希望法庭接受他的誠意而給予最大的寬容。
14. 再者,第三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5歲,辯方亦懇請法庭格外輕判。
15. 另外,辯方亦呈遞其父母、兄長、僱主和社工的求情信以供本席考慮,本席有一一細閱。
判刑考量
16. 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的案例,本席認為,若果第三被告人是成年人,一般以即時監禁處理是合適的。有關案例亦指出,考慮因素包括:—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17. 但從以往的上訴判例可見,涉案金額往往數以十萬計起。本席亦相信,要是第三被告人不是與其他被告面對審訊或他本人只面對現在的兩項等待判刑的控罪,他的案件大有可能會留在裁判法院進行判刑。有見及此,本席亦希望控辯雙方提供更全面的協助,包括裁判法院對這種程度的判罰的慣常做法甚至貼題的案例以供參考。
18. 經詳細討論後得知,控方未有數據提供。看來本案涉及的情節也未見泛濫。不過本席強調,利用年輕人犯案是極可恥的行為;另一方面,因誤交損友而犯案也是年青人、家長及社會大眾應份外留意的事情。「洗黑錢」固然不是新興罪案,但以多樣化的方式進行犯案,不時利用科技來進行或掩飾正是正在或不久將來要面對的挑戰。本席寄語年輕人要守法遁規,時刻警惕自己,不要受人利用或誤墮法網。
19. 至於控罪四,本席認為是嚴重,只不過以案情來說,法庭有很大彈性可以處理,畢竟涉案份量不高。本席特別關注的是,第三被告人是否有毒癮及/或需要適切戒毒支援。但顧及到他正為本案發生後的其他案件接受感化,而本席經了解後知道他表現理想,不再吸服毒品。經詳細討論,控辯雙方也認為判處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便無須依例索取戒毒所報告,這包括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的判罰。
20. 綜合以上,本席遂先傳召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綜合報告再作考量。但先要提出,本席關注《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所規定的「非扣留性判決」只有三種: (a) 罰款;(b) 感化令;和 (c) 緩刑。社會服務令明顯地不是所謂例外的,不需要先索取戒毒所報告便可以判處的三種選擇之一;但它又可稱得上為「非扣留性判決」。以本案整體的考量,本席認為在非必要的情況下,也不應該作出會導致被告人失去自由的決定,包括索取只可以在還押(控辯雙方也表示這是長久以來的做法)情況下完成的戒毒所合適性報告。
21. 索取上述報告也旨在替被告人這位年青人尋找最合適的判刑方式。可幸地,報告指出以下幾個正面的重點:—
(1) 自被告人接受感化便入住宿舍,好使他遠離損友或黑社會人士;
(2) 他開始對宗教感興趣,而且持續改好;
(3) 導師郭先生對被告人的改變極為讚賞,並安排他為其他宿友提供輔導,有兼任助導的貢獻;
(4) 期後被告人積極工作,上進盡責;經理黃先生給予他很高的評價;
(5) 感化主任認為現時的被告人已經無任何行為上的問題;
(6) 被告人再無吸食毒品的問題;
(7) 被告人充份得到其家庭的支持;
(8) 陸女士作為被告人履行感化令的督導員也同意被告人有深刻的反省,他已經改過自新,找到正確的人生方向和值價觀。陸女士甚至以「非常優秀」來形容被告人接受感化的表現;
(9) 擔當社會服務的馮先生也對被告人表示支時。他自被告人中二的時候已經認識被告人。以當年的與今天的同一個人作比較,馮先生認為是判若兩人;
(10) YMCA的麥先生也表示,被告人的改善是大躍進的表現;
(11) 另一位社工盧先生更深入講解,被告人的改善的全面性;
(12) 以上各人均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13) 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劉先生更表示,被告人是有承擔,有盡力改過。劉主任特別指出,被告人犯下本案的時候只有15歲。他認為被告人真心悔改,他用了長時間證明自己有珍惜機會,即使有關控罪是嚴重,被告人實在值得法庭輕判。經全面分析後,感化主任建議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
22. 事實上,本席對報告中心的正面評價有再三咀嚼。從以往在任何崗位的經驗裡所接觸過的報告書中,也難找到更好的,更令人鼓舞的表現評估。本席希望所有人守法遁規;但現實中,難免要面對犯法者對自我更生表現的兩極性。本席喜見本案的被告人有珍惜改過的機會,也樂見社工或感化人員對積極改善的人加以扶持,希望用行動表示,他們對更生人士的諒解,專業地對他們提供協助,對他們的工作可以為更生人士帶來正面影響抱有決心和信心。此等善功,都在本席面前的報告書,一份用心撰寫的報告書中溢於言表。
23.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意控方指本案的罪名嚴重。但考慮到整體情況,對當年尚年輕,而今天要接受判罰,但又已經改過自新的一位被告人而言,監禁式刑罰不是最合適。至於他的毒品問題,本席認為已成過去。本席對被告人的更生,正如所有報告書中提及過的專業人士所表達的一樣,滿有信心。
24. 另外,在判刑前,辯方提出支持本席認為法律上有可能不准許法庭在未獲取戒毒所報告之前,就控罪四(藏毒罪)判處社會服務令的顧慮。辯方希望本席因本案非常個別的情況,把被告人判以罰款。這個情況下,實際上比判罰被告人兩項控罪同期的社會服務令更額外加上刑罰,是既可確保符合法律規定(視乎解讀第54A條的結果),又不會削弱社會服務令的功效(例如進一步以感化來輕判兩項罪行)。
25. 在有需要平衡判罰與更生等原則的前題下,本席接受社會服務令是最合適的選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認罪和正面表現,他的年齡(包括犯案時及現在),以及種種求情因素下,最後以100小時社會服務作結是正確的。
26. 本席早認為被告人未必要被罰拘禁式刑罰;這代表把他還押以索取報告(即使這並非一個刑罰)是必須慎重考量。因此本席不認為要為確保控罪四以社會服務令處理建立基礎而索取戒毒所報告。更何況,控辯雙方也找不到準確的解讀的法典。另一方面,經驗指出,有情況出現過在未索取戒毒所報告便判以社會服務令。相信在更合適的案件或上訴案件中,有關關注會得到清楚的討論和結論,甚至以修例來反映社會服務令始終是「非拘留性」刑罰的一種,這更容易令人理解的描述。
27. 基於被告人也同意履行和明白判處社會服務令及其執行的各項細節,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遂判罰被告人控罪三100小時社會服務。就控罪四,罰款$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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