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78/2023
[2024] HKDC 1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孟凡月(第一被告人) |
|
| |
呂偉霖(第二被告人)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傅昶生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 |
陳偉彥大律師、譚明德大律師,由衛氏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another) |
| |
[3] 至 [4]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 (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 |
[5] 管有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 (Possession of an unlawfully obtained travel document) |
| |
[6]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被告人(下稱「D1」)承認2項「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一和二);2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控罪三和四);一項「管有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罪(控罪五);及一項「非法入境」罪(控罪六)。
控罪五的檢控基礎
2. 2024年6月24日,D1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至六,並同意主控傅大律師在庭上宣讀的《案情撮要[1]》。
3. 聽取求情前,本席發現,控罪五的標的物是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下簡稱「台灣身份證」)。本席詢問傅大律師,台灣身份證是否符合《入境條例[2]》中「旅行證件」的定義。傅大律師表示,需時與律政司負責本案的檢控官研究。
4. 翌日,傅大律師向法庭匯報,他獲得指示,申請修訂控罪五為「盜竊」罪;證據基礎來自《案情撮要》第29段,即拾遺不報。可是,第29段顯示,D1在錄影會面中首先承認,她某天在銅鑼灣街上拾獲該台灣身份證;但稍後卻改口,聲稱某人把該台灣身份證交給她。換言之,D1的招認「模稜兩可」 (equivocal) 。因此,第29段並不構成足夠基礎,讓控方修訂控罪五為「盜竊」罪。傅大律師無奈地表示,他受制於律政司的指示。本席明白他的處境。
5. 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台灣身份證符合《入境條例》中「旅行證件」的定義,故本席不能接受D1對控罪五的認罪。本席宣告,控罪五的定罪無效。本席亦拒絕控方修訂控罪五的申請,並一併撤銷控罪五(基於缺乏證據)。
案情撮要
控罪三和六
6. D1是內地居民。2021年10月,她從廣東乘船非法入境香港,並在港非法居留。
7. 2022年11月1日晚上約6時09分,D1使用李虹影女士的香港身份證[3],登記入住尖沙嘴君怡酒店1124號房。
8. 李虹影女士於2021年4月18日報失其香港身份證。她並不認識D1,亦從沒有登記入住君怡酒店1124號房。
控罪一
9. X是居住在君怡酒店1007號房的本地性工作者。她加入了微信的「尖沙嘴群組」找尋嫖客,該群組的成員包括性工作者及中介人。中介人會在群組發送工作訊息,讓性工作者接客;而性工作者會把嫖客支付的部分款項,給予中介人作為佣金。
10. D1是「尖沙嘴群組」的成員。
11. 2022年8月19日,D1在「尖沙嘴群組」向X介紹了2名嫖客。2022年9月24日,D1經微信向X介紹了另一名嫖客。當X向上述每位嫖客提供性服務及收取費用後,D1便向X發送二維碼,要求X支付500港元。X透過在便利店存款,向D1支付了合共1,500港元,作為介紹嫖客的佣金。
控罪二
12. Y是日本公民。2022年11月20日,Y打算從老撾來港,透過提供性服務賺取金錢。來港後,她加入微信一個名為「NIKO」的群組,以便認識中介人替她找尋嫖客。
13. Y透過微信認識D1。D1的微信戶名是「Niko」,D1亦以該賬戶與X通訊。D1與Y透過微信的翻譯功能通訊;Y使用日文輸入,D1則用中文輸入。
14. 2022年11月24日,Y抵達香港後,D1指示她前往君怡酒店,並告知Y,她可在君怡酒店1302號房提供性服務。
15. 同日,Y到達君怡酒店1124號房,D1開門迎接她,並把一張房咭(1302號房)交給她。D1告訴Y,1302號房內有充足的漱口水、潤滑劑、安全套供她工作使用。Y遂前往1302號房。
16. D1、Y及一名身份不明的用戶「N客服」建立了一個名為「君怡1302」的微信群組。D1在「君怡1302」群組發送關於每位嫖客收費及何時抵達的訊息。
17. 2022年11月24日,Y在君怡酒店1302號房內分別向4至5名男子提供性服務。Y提供相關性服務後,便向D1支付約 8,000及9,000港元,作為D1向Y供應嫖客的介紹費。
18. 2022年11月25日,D1要求Y遷往尖沙嘴九龍酒店。Y在該酒店登記,由2022年11月25至30日入住644號房,並由D1以現金代付1,000港元按金。二人抵達644號房後,D1便離開九龍酒店,返回君怡酒店1124號房。
19. Y入住644號房後,微信群組「君怡1302」便易名為「九龍644」。D1照樣替Y安排嫖客,並向Y發送關於每名嫖客何時抵達及收費的訊息。
20. 2022年11月25至28日,Y在九龍酒店644號房內分別向約20名男子提供性服務。事後,Y亦支付了佣金予D1。
21. 2022年11月28日,警方在尖沙嘴一帶進行反色情行動,拘捕了17名性工作者(包括X和Y)。
控罪四
22. 2022年12月2日晚上約6時42分,D1使用鄧美怡女士的香港身份證[4],登記入住銅鑼灣富豪香港酒店1011號房。稍後,D1和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下稱「D2」)進入1011號房。
23. 鄧美怡女士於2022年9月15日報失其香港身份證。她並不認識D1或D2,亦從沒有入住富豪香港酒店1011號房。
拘捕及招認
24. 2022年12月3日晚上約10時35分,警方搜查富豪香港酒店1011號房,在該房間找到D1。同日晚上10時50分,偵緝警員13586以「控制他人賣淫」罪名拘捕D1。警誡後,D1用普通話表示,她於2021年10月從廣東乘船偷渡來港找男友。她承認,非法在港居留;亦承認,在君怡酒店把一張房咭交給一名女子。
25. 警方在上述1011號房內搜出:(i) 現金156,097.50港元; (ii) 李虹影的香港身份證;(iii) 鄧美怡的香港身份證;(iv) 賴珮綾的台灣身份證;及 (v) 3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的電話號碼為5216 0129)。
26. D1在錄影會面中交代了控罪一至四和六的事實(包括偷渡來港;使用他人身份證登記入住酒店;安排X和Y在港賣淫和向她們收取佣金)。
求情及判刑
27. D1現年34歲、單身、初犯。代表她的陳大律師告知法庭,D1在江蘇出生,具大學學歷。求情時,陳大律師陳詞,D1的家庭正面對沉重的經濟壓力。父親生意失敗,右腳需動手術;母親患癌;弟弟欠債。D1希望盡快服畢刑期,回鄉照顧家庭。
28. 關於刑期扣減方面,陳大律師公正地指出,只有控罪三、四、六,可獲適時認罪的三分一扣減。關於控罪一和二的認罪決定,陳大律師交代了箇中原因。本席認為,D1現時面對共5項控罪,雖然本案排期時,預留了部分時間作D1審訊之用,她始終於審訊首天,承認全部控罪。這樣,無疑令法庭具充分時間處理D2的審訊。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就5項控罪,均給予D1三分一刑期扣減。
控罪一和二
29. 兩項控罪分別涉及妓女X和Y;犯案時段分別為1個多月及1星期。案情撮要顯示,D1共介紹了3名嫖客予X;約25名嫖客予Y。考慮了陳大律師引述的判刑案例[5],本席認為,控罪一和二的恰當量刑基準均是15個月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10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D1每項控罪監禁10個月。
控罪三和四
30. D1分別使用2位香港居民報失的身份證,登記入住2所酒店。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4-2005] HKCLRT 187案,出示或利用他人身份證,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2.5個月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15個月。本席判處D1每項控罪監禁15個月。
控罪六
31. 根據俗稱「非法入境」罪的量刑基準,初犯者,認罪後的判刑是15個月監禁。本席判處D1監禁15個月。
總刑期
32. 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至四的整體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適時認罪,4項控罪的整體刑期減至2年。
上訴庭在HKSAR v Lee Kwai Wing CACC 56/2008案清楚表示,如果被告人非法進入香港後干犯另一罪行,那麼非法入境罪的刑期,應與該另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為兩項控罪是分開和獨立的。換言之,控罪六的刑期,理應與其餘4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5項控罪合共39個月監禁)。
33. 為免過度嚴苛,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5項控罪的總刑期減至36個月。為達致這刑期,本席下令:
(i) 控罪二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ii) 控罪三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iii) 控罪四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iv) 控罪六的其中12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1] 日期:2024年6月22日,由傅大律師撰寫。
[2] 香港法例第115章。
[3] 號碼Z121XXX(X)。
[4] 號碼Y282XXX(X)。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 CACC 406/2010及另外2宗區域法院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