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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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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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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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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焯成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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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桂豪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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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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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律師陳之文先生,代
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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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律師何麗
顏女士,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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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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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
答辯
2. 他們均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事發當日早上,受害人(一名女子)將她的手提電話放在環保袋內,在控罪書所列的街市買東西。當時街市內十分擠擁,人們互相碰撞。她買完東西離開。約十分鐘後,在返家途中,她發現環保袋內的電話不見了。根據現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事發時,有兩名男子(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受害人附近行動可疑,兩名被告人步向受害人,並在受害人四周逗留了數秒後離開。警員其後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日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行事,第一被告人見到受害人環保袋內有流動電話,便向第二被告人示意。第一被告人作為遮擋,第二被告人用手伸入環保袋內偷去電話。之後他們將電話賣了200元。
被告人的背景
4. 第一被告人年67歲,無業,與太太及一子同住,現正辦理離婚手續。他有十八次刑事紀錄,全部為盜竊罪,其中七次相類同(即打荷包)。
5. 第二被告人年68歲,無業,已離婚,與前妻同住。他有七次刑事紀錄,大部分是盜竊罪,其中一次涉及打荷包。
量刑
6.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兩人在鬧市進行打荷包的盜竊行為;
(2) 辯方求情各點;及
(3) 兩名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7.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四宗案例:
(1)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2) HKSAR v Pham Thi Van,CACC 206/2010;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招貴,CACC 452/2011;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樑,CACC 358/2016。
8. 根據Ngo一案,一般打荷包案件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
9. 在徐一件案中,只涉及一名被告人,由於他有多次打荷包的案底,法庭認為他是一個慣犯,多次干犯同類的控罪,所以另外加刑12個月。而在鬧市如街市裡發生,再加刑3個月。經過上訴後,上訴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0. 在鄭一案中,涉及兩個人打荷包,由於被告人是有多次打荷包的紀錄,法庭加刑9個月,共同行事則再加刑3個月,而在鬧市犯案再加刑3個月。同樣地,上訴庭亦認為總數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1. 關於第一辯方呈上的兩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就HKSAR v Mac Quang Bink,HCMA 234/2007;該案件不能排除有路不拾遺的可能性,所以該案並不是一般的打荷包案件。而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世仲,HCMA 529/2003;該案件只涉及車內盜竊,本席認為這兩宗案例與本案案情完全不相同,所以本席不作考慮。
本案情節
12. 本案涉及二人在一個擁擠的街市進行打荷包的行為,而第一被告人有多次相同的打荷包刑事紀錄。
量刑考慮
13. 首先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所有的情況,除了加刑因素,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14. 第一被告人有多次相類同的打荷包紀錄,還有對上一次的紀錄顯示,於2016年3月被判監共20個月監禁。很明顯,第一被告是在服刑期滿不久又再犯案。
15. 考慮過之前所提及的案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情況需加刑9個月。
16. 第二被告人共有七次刑事紀錄,只有一次涉及打荷包,而對上一次的紀錄在2009年,至今相距8年。因此,本席認為他不屬慣犯,就這方面不作加刑考慮。
共同犯事
17. 明顯地,本案屬於此類別,本席考慮過,加刑3個月。
在鬧市發生
18. 同樣地,本案涉及相同情況,所以亦會加刑3個月。
判刑
第一被告人
19. 考慮過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加刑因素,法庭採納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即15個月加9個月加3個月再加3個月)。被告人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20個月。
第二被告人
20. 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加刑因素等,本席按納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即15個月加3個月再加3個月)。被告人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14個月。
賠償令
21. 本席下令各被告人須賠償1,500元給受害人,即合共3,000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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