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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345/2018
[2021] HKCFI 1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18年第5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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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黃彩婷(破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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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
黃彩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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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答辯人 |
黃嘉錫及黃嘉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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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黃彩婷的財產共同及各別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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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1年4月2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4月22日 |
判決書
1. 破產人黃彩婷女士(“黃女士”)於2021年3月1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法庭頒令要求破產受託人(“受託人”)“解凍[黃女士]創興銀行戶口來出糧,維持[黃女士]家庭生活開支,豁免還錢”。黃女士沒有出席今天的聆訊。本席已經考慮了黃女士提交的文件。
2. 受託人反對該傳票。
3. 本席視該傳票為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提出的申請,該條文如下:
“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4. 有關根據上述條文提出申請的申請資格(locus standi),徐韻華暫委法官在Kwong Yuet Ping (鄺月萍) [2021] HKCFI 118是這樣說的(省略註釋):
“12. 要符合資格,破產人須證明自己因受託人的決定而「受屈」(“aggrieved”)。一般而言,除非破產人能證明當所有債權人的債項均獲悉數償還後,她的產業將會或可能仍會有盈餘剩下(已撇除受託人的有關決定而言),否則破產人並沒有資格根據第83條提出申請。這是由於若破產人的產業根本上是無力償債的話,破產人不會獲得任何盈餘。
13. 於這情況下,破產人於產業中並無任何權益,因此即使受託人如何處理產業,也與破產人無關。破產人不會因受託人的決定而「受屈」。”
5. 除非受託人的決定是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否則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在有關破產人雷文儀(Lay Man Yee Mary)的事宜 (HCB 13304/2002,2008年8月8日),關淑馨法官(當時的官階)是這樣說的:
“94. 《破產條例》第83及84條,雖然賦予法庭廣大的權力,去審察破產受託人執行職責時的任何作為,這權力不是隨便運用的,法庭也不會過度地事事過問受託人管理產業的日常運作,尤其是涉及適宜彈性處理的生意或商業上酌情決定。對於這些酌情決定,即使破產人聲稱他感到受屈,除非證實是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的,法庭不適宜干預 (Re Tyndall (1977) 30 FLR 6 at 9 to 10) ……”
6. 黃女士表示,她提出該傳票的申請,原因是無力還款。
7. 受託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1年4月7日的黃嘉霖的非宗教式誓詞(“該誓詞”),當中詳細地說明了受託人對破產人的產業的管理,包括受託人允許破產人每月生活開支的各項數額。
8. 正正就是因為黃女士無力償還欠款,法庭才頒下針對黃女士的破產令。既然黃女士的資產不足以抵償她的債項,黃女士在她本人的產業中沒有權益,不能說黃女士因為受託人的決定而“受委”。
9. 再者,本席認為該誓詞中顯示的受託人對黃女士的產業的處理,絶非有悖常理或明顯有錯,法庭不應干預。
10. 本席認為該傳票的申請,欠缺理據,頒令撤銷該傳票。鑑於受託人不申請訟費,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黃嘉霖代表破產人黃彩婷的財產共同及各別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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