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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1/2023 & 801/2024 (合併)
[2024] HKDC 1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21號 及2024年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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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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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至 [2] 及 [4] 至 [6]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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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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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除了控罪三,被告承認所有控罪,第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 被告同意了日期為2024年9月25日的經修訂的合併案情撮要,本席不在此詳細複述案情。簡述而言,在各控罪所指於2022年5月至9月的不同時段,被告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款項。所有控罪均牽涉電話詐騙,包括有關控罪一、二及四的案情是受害人收到假務公安局官員的電話,要求他們多次將款項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作調查用途,他們按照指示這樣做,被騙去相關款項,而這些銀行戶口是被告持有的,所有款項被存入被告的戶口後,相若的金額短期被轉走或提取。五項控罪的情況如下:
(1) 控罪一:牽涉35項款項被存入被告持有的中國銀行戶口,總金額為港幣4,545,891.38元;
(2) 控罪二:牽涉3項款項被存入被告持有的匯立銀行戶口,總金額為港幣513,343元;
(3) 控罪四:牽涉9項款項被存入被告持有的交通銀行戶口,總金額為港幣12,501,153.94元;
(4) 控罪五:牽涉8項款項被存入被告持有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總金額為港幣900,797.97元;
(5) 控罪六:牽涉兩項款項被存入被告持有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總金額為加拿大幣199,980.27元。
3. 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他將上述牽涉到控罪二的匯立銀行戶口賣了給他人,價錢為3,000港元。被告亦在警誡下聲稱他將牽涉控罪五及六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賣了給他人,價錢亦是3,000港元。
4. 被告同意案發時,就五項控罪的款項,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款項。
控方的加刑申請
5. 「洗黑錢」罪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以下簡稱「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1)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2)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6. 根據警司Sin Chor Ka, Christopher在2024年9月24日的書面口供,「洗黑錢」的主腦人(mastermind)利用「洗黑錢」傀儡ML Stooges所持有的銀行戶口處理黑錢;由2020年至2024年7月,警方拘捕主腦及傀儡銀行戶口持有人的人數(特別是後者)明顯有增加的趨勢。利用傀儡戶口去干犯「洗黑錢」罪行,無論在總數上或比例上均不斷上升。
7. 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就被告作出加刑申請,只是呈遞了一些區域法院案件的判詞,希望法庭將加刑幅度定為百分之二十。
求情
8. 被告現年48歲,已婚(但妻子正在申請離婚),於內地出世,1980年來港定居,受教育到大學程度,與已退休的父母同住。被告的大兒子17歲,在港升讀中四;他的小兒子14歲,在深圳的寄宿學校就讀。被告於1999年到澳洲升學,於2005年獲得學士學位後離開澳洲,返回內地經營父親所建立的漂染工場,直至2020年,工場結業之後回港,任職保安員,之後轉職為廚師。被告曾患有局部面部癱瘓、糖尿病、脂肪肝病症及睡眠窒息症等等。他有一次非法賭博的刑事定罪紀錄,發生於1994年,當時罰款港幣300元。被告犯案的主因是財困,他欠下財務公司和放債人的債,案發時受到一位在同一食肆任職的同事游說,以港幣3,000元作為賣出每一個銀行賬戶的報酬,該同事亦說這樣做沒有問題,賣出的銀行戶口只是作為非法收受外圍博彩賭注之用。被告誤以為這是一個容易賺快錢的機會,沒有考慮到嚴重的後果而犯案。被告深感懊悔,被拘捕後,特別在羈押期間,經常對於自己的過錯作出反省,今次服刑後,他希望重新做人,會守法及勤力尋找工作,希望早日回家照顧年老患病的父母及兩名兒子。
9. 辯方呈遞了被告自己、他的家人、舊學友及舊同事的求情信。
10. 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沒有國際跨境成份,犯案計劃及手法並不複雜,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相關的電話詐騙及知悉黑錢的來源;被告的涉案時間約四個月,並不算長;希望法庭就總刑期方面採納一個4至5年的量刑起點。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而言,雖然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的第29至35段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去反對相關申請,在聆訊時,辯方大律師撤回相關的陳詞,並表示只是希望法庭盡量減低加刑幅度。簡述而言,方志鑫案件涉及的控罪是「洗黑錢」罪,但控方申請以電話騙案普遍為由而加刑,上訴庭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和「洗黑錢」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案,他的罪責和電話詐騙罪行沒有直接關係,因此不應以電話詐騙案普遍這個基礎下加刑。然而在本案,控方的加刑申請是基於「洗黑錢」罪行有上升的趨勢,基礎有別於方志鑫案件。而本席在聆訊時向辯方大律師指出這一點,他同意,並且不反對控方的申請,只是希望法庭盡量減低加刑幅度。
判刑
11. 本案的五項控罪牽涉的總金額為約19,000,000港元,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2. 在該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0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1,000,000至2,000,000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若牽涉3,000,000至6,000,000元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牽涉$10,000,000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5年。
13.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unrep., CACC 400/2004, [2005] HKEC 80) 、 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4. 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詞的第40段列出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以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5. 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
「43. 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及 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6. 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辯方援引的上訴庭案例求情及案情。本案涉及共五項「洗黑錢」控罪,牽涉四間不同的銀行的賬戶,所有銀行戶口是被告持有的。第一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4,500,000元;第二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約港幣500,000元;第四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12,000,000元;第五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900,000元;第六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加拿大幣約200,000元。本案的五項「洗黑錢」控罪涉及的犯案時間約為四個月,總額共約一千九百多萬元。本案證據顯示「黑錢」是來自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電話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被告為相關戶口的唯一簽署人。本席亦有考慮被告的角色以及得益。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的罪行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最嚴重的那一種。雖然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由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7.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控罪屬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2020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當中的原則,以及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洗黑錢」罪行,特別像本案這樣使用傀儡戶口去犯案的情況,有嚴重上升的趨勢),本席接納控方加刑的申請。至於加刑幅度而言,辯方提供就加幅應定在百分之二十的參考案件,全部都是區域法院的案件,對於本席沒有約束力。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警方拘捕主腦及傀儡銀行戶口持有人的人數(特別是後者)明顯有嚴重增加的趨勢,牽涉的款額從2020年至2023年有倍增的情況;利用傀儡戶口去干犯「洗黑錢」罪行,無論在總數上或比例上均有不斷上升,比例從2020年的約百分之三十一上升到2023年的約百分之七十。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考慮了洪永俊以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三分一的加刑幅度屬恰當。
18. 考慮了上述因素以及被告的背景求情等等,本席認為五項控罪的刑期應如下:
(1) 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24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32個月監禁;
(2) 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2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16個月監禁;
(3) 第四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51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34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45個月監禁;
(4) 第五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8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24個月監禁;及
(5) 第六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8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24個月監禁。
19. 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時,本席考慮了五項控罪共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19,000,000元、本案的情節及被告的參與程度等,本席認為適當的總量刑起點應為54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總刑期下調至36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48個月監禁。為了達至48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控罪五及六(以下簡稱「第一組」)涉及同一個戶口,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4個月;而控罪一、二及四(以下簡稱「第二組」)涉及另外一些戶口,該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45個月;第二組的刑期當中的24個月與第一組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21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20. 本席判處被告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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