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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82/2019
[2024] HKDC 19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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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KONG LAI W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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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YUEN KAI L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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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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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O SHUI L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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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聆案官蔣文晴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9月26日及10月7日 |
| 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9月10日及10月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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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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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一宗滲水導致損害賠償的案件。於2019年7月12日,原告人獲得了非正審判決,而損害賠償有待評估。(「該非正審判決」)根據該非正審判決,案件於2024年2月1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了損害賠償評估聆訊。
2. 於2024年8月15日,本席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判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合共241,655.90港元損害賠償連同相關利息(「該損害賠償評估」)。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除非有人提出更改,否則該命令在該損害賠償評估書頒下起計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
3. 於2024年8月23日,被告人發出兩項傳票申請並同時存檔兩份分別支持該兩張傳票的非宗教式誓詞。該兩張傳票為:—
(一) 針對該損害賠償評估的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許可申請」);及
(二) 反對2024年8月15日的訟費命令(「該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4. 法庭於2024年8月30日給予書面指示,指示與訟雙方向法庭呈交及向對方送達針對被告人該兩張傳票的書面陳詞。在考慮與訟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法庭決定以書面方式處理被告人該上訴許可申請及該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適用法律原則
5. 香港法例第 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在譚顯君及另一人 對 林錦榮經營持守工程公司 [2023] HKCA 113 一案中,上訴庭重申有關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20.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1. 有關的案例確立,第 63A 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2. 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 第8段。」
分析
7. 被告人在該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其非宗教式誓詞及書面陳詞中列出申請上訴許可的10點理由。被告人在他的回覆書面陳詞再列舉了5點上訴理由。根據上述被告人的文件,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可以歸納如下:—
(一) 被告人指稱有多個可能導致原告人單位出現滲水的原因,因而指原告人並未能證明是被告人單位漏水。
(二) 被告人提出說法指自己根本沒有在其單位洗手間用水,因而指原告人並不能證明是被告人單位漏水。
(三) 被告人對原告人單位是因為滲水問題而進行維修的說法存疑。
(四)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將洗滌設施及烹調設施搬出後院的費用不應列入賠償之內。
8. 就其上訴理由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單位及處所樓上天台因僭建影響樓宇結構,而內外牆裂縫、颱風、濕氣等原因都大有可能引致原告人單位漏水。就其上訴理由二,被告人提出說法指,他一早已拆掉浴缸並由露台明喉去水,沒有在其單位洗手間用水 。
9. 被告人在其上訴理由一及二提出的說法,均是用以指出原告人並未能證明是被告人的單位滲水。這明顯是屬於滲水責任的議題。
10. 於2023年11月13日及2024年2月19日的兩次聆訊中,法庭均已向被告人解釋,2019年7月12日的非正審判決已經判決了責任的議題,聆訊只集中處理損害賠償額的議題。縱使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3日的聆訊中作出申請把聆訊延期並獲法庭批准,他亦並未有作出申請推翻該非正審判決,亦沒有申請提交任何證供。在該非正審判決沒有被推翻的前提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一及二均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1. 除了上述的說法,被告人在該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及其非宗教式誓詞附夾了13頁的照片(「該批照片」)以支持他的上訴理由一及二。
12. 於2024年2月19日聆訊當天,被告人已有作出申請,引用該批照片作為他在損害賠償聆訊當中的證據。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了被告人的申請(見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3至15段)。被告人在此上訴許可申請的階段亦沒有作出任何呈堂新證據的申請。故此,本席在處理此上訴許可申請時對該批照片將不予考慮。
13. 就上訴理由三,被告人質疑原告人單位不是因為滲水問題而進行維修。被告人在其回覆書面陳詞中所提出的原因是,原告人的單位已有多年歲月痕跡,所聘請的裝修技工必然會建議維修,而未必是因為滲水問題而需要維修。
14. 首先,被告人上述對原告人案情的挑戰並沒有在損害賠償評估的聆訊中提出,故不應被允許在上訴階段提出。本席在該損害賠償評估中,批准了原告人就因滲水而需要維修其單位預計開支的申索(見該損害賠償評估書第32至34段)。本席批准該項申索,是由於接納原告人的專家證人不受爭議的證供(見該損害賠償評估書第19至21段),而並非基於裝修技工的報價。被告人並沒有指出,本席的裁定在何處有明顯錯誤,以及何以那是明顯的錯誤,以致上訴法庭必須干預或推翻。
15. 就上訴理由四,被告人在其回覆書面陳詞主要提出兩點說法。其一、原告人所指把搬出後院的工程早已在滲水前建好,費用不應納入損害賠償之列。其二、原告人所指將洗滌設施及烹調設施搬出後院的費用金額數目重複及不合理。
16. 在該損害賠償評估書第29至31段,本席已經仔細考慮原告人就2017年因滲水而需要進行一些臨時的工程開支的申索,當中包括把洗滌設施及烹調設施搬出後院的費用,並接納原告人的證據及證供,裁定原告人該項費用為合理及實際的支出,並是由於原告人單位浴室及廚房滲水問題引起。
17. 被告人第一點的質疑沒有在損害賠償評估的聆訊中提出,亦沒有提交證據支持其說法,因此不應被允許在上訴階段提出。 而被告人第二點的質疑,本席已在該損害賠償評估書第39至41段中分析了原告人此項搬遷到後院費用的申索及電器傢俬的申索有重複的項目,並已作出相應的扣減。被告人沒有指出,本席的裁定在何處有明顯錯誤,以及何以那是明顯的錯誤,以致上訴法庭必須干預或推翻。
18.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適用法律原則
19. 一般而言,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訟費的決定。《區域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3(2) 條規定:—
「區域法院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如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20. 終審法院在 Mariner International Hotels Ltd v Atlas Ltd (No 2) (2007) 10 HKCFAR 246 一案的判詞第18段中指出,若與訟任何一方要求法庭不依從一般的以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該要求方則須向法庭證明採取這有別於一般原則的做法是正確的。
分析
21. 被告人以傳票提出申請「反對2024年8月15日的訟費命令」。被告人的申請在該暫准訟費命令作出的14天內提出。本席視作為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22. 被告人反對該暫准訟費命令的理由為「因原告人代表律師並未將相關文件送達本人收取導致本人缺席到庭未能及時將本人舉證文件送達」。
23. 本席在該損害賠償評估書第3至11段已詳細交代案件的背景。被告人親自行事,直至原訂聆訊日2023年11月13日之前並沒有參與案件的程序。及後,被告人獲法庭批准將2023年11月13日的聆訊延期到2024年2月19日。在押後聆訊日2024年2月19日當天,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確認所有的聆訊文件及書面陳詞早已原訂聆訊日2023年11月13日之前送達予被告人。
24. 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理由並無道理,亦不構成法庭行使酌情權不給予原告人訟費的理由,因此本席拒絕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
命令
25. 鑑於上述的原因,本席駁回被告人於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並且撤銷該兩張傳票。
26. 根據一般訟費原則,被告人兩項申請均失敗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席參閱了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4年9月26日提交的評估費用摘要表,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該兩張傳票申請而產生的訟費,包含大律師證書,訟費經簡易評定後定為港幣22,420元。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上述的訟費命令及評定,否則此命令在此判決書起計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勞潔儀律師行延聘蘇瑋珽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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