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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1及1177/2022 (合併)
[2024] HKDC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81及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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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趙振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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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販運危險藥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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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販運危險藥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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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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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2項「販運危險藥物」,分別涉及9.33克可卡因及11.2克可卡因加5.49克氯胺酮。
2. 控方控情指,警務人員在2022年2月7日1912時左右,在旺角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見到被告人迴避眼神接觸,於是把他截停。
3. 警務人員隨後搜出在被告人的內褲裏面的一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1”)。
4.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載有內含9.33克可卡因的9.65克固體。其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5,420.70元。
控罪2
5. 在2022年9月14日0120時,警員20956見到一輛白色車而當時被告人坐在前排乘客座位,司機座位則有另一名男子(“被捕人士1”)。突然,另一名男子登上並坐在後排左邊乘客座位(“被捕人士2”)。
6. 警員20956於是示意停車,並向被告人搜身。其後,發現被告人的內褲裏面有以下物品: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5),內有26個載有白色晶體的藍色線膠袋(證物2);
(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6),內有10個載有白色晶體的紅色線膠袋(證物3);及
(i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7),內有11包白色粉末(證物4)。
7. 證物2至證物4其後送往政府化驗所,日期2022年 10月27日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證實以下各項:
(i) 證物2載有內含8.15克可卡因的共8.76克固體;
(ii) 證物3載有內含3.05克可卡因的共3.35克固體;
(iii) 證物4載有內含5.49克氯胺酮的共6.48克固體。
8. 這些毒品估計市值約港幣19,822.10元。
9. 基於以上被告人是在控罪1獲警方准予保釋期間干犯控罪2。
10. 總的而言,被告人承認他在案發時,正干犯以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1. 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呈交了一份詳盡而負責任的書面陳辭。有關內容講及被告人的一些個人背景,當中提及他在中一(16歲)的時候初次犯事,並於2013年10月17日被判感化18個月。其後在2022年則因為想賺快錢,而再行差搭錯因而被判監4個月。
12. 辯方亦提到,被告人自2022年9月14日被拘捕之後,至今已被還押約有16個月。
13. 本席注意到辯方引述的HKSAR v Hen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中,上訴庭訂下了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六個量刑步驟,即:
(a) 按照涉案毒品的數量,識別相關和適用的判刑指引範圍;
(b) 根據庭上證據,評估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和罪責;
(c) 識別被告人在相關判刑指引範圍所處的位置;
(d) 如有的話,考慮各項加刑因素;
(e) 如有的話,考慮各項減刑因素;及
(f) 檢視總體判刑,以確保刑期在衡量所有案件情節中之後為公平、公正和均衡。
14. 本案牽涉販運危險藥物即控罪一的內含9.33克可卡因及控罪二的內含11.2克可卡因和內含5.49克氯胺酮,均為嚴重罪行。
15. 根據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和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以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的量刑指引,辯方認為控罪一的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7.5個月監禁。至於控罪二,辯方則運用合併計算。(見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318 of 2013),並以可卡因比氯胺酮更爲強烈為基礎而得出以下結果:
(a)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為66個月;
(b)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為64個月;及
(c) 比率測試(ratio test)為61個月。
16. 這些結果亦得控方確認為正確。另外,辯方希望法庭能在總刑期的考慮時,考慮整體性的法律原則,即使兩項控罪在兩個不同日期及情況下發生,部分的刑期仍可作同期執行。
17. 有見及此,辯方進一步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危險藥物整體合併計算(只供參考)。經合併的計算得出結果是:—
(a)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為74個月;
(b)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為72個月;及
(c) 比率測試(ratio test)為70個月。
同樣地,控方亦確認有關計算為正確。
18. 基於以上,辯方建議本席接納判以一個整體為5年10個月(即70個月)的量刑基準。因認罪,可減至46.6個月。
19. 辯方再三強調以下幾點:
(i) 被告人年紀尚輕,犯案時只有24歲;
(ii) 他於2022年9月14日被拘捕後已被還押至今(已經有1年零4個月);
(iii) 被告人把握最早的機會作出認罪的答辯;
(iv) 被告人對警方採取合作的態度;
(v) 被告人案發時是獨自一人犯案,沒有犯案夥伴;及
(vi) 本案情節並不涉及國際販運毒品集團的加刑因素。
20. 總括而言,被告人也坦然承認是為了賺取快錢,從而鑄成大錯。
21. 至於辯方依賴的求情信,本席也有一一考慮。
22.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應以57個月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38個月。
23. 至於控罪二,本席認為以63個月作為起點才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因受保期間犯事,本席認為要加刑3個月,以收阻嚇之效。因認罪,以上刑期減至44個月。
24. 本席注意到辯方主張把兩項控罪混合來計算,應得出約46個月的判刑結果。但這並沒有顧及到兩項控罪事隔9個月發生,以及上述提及的保釋期間犯事的因素。更何況,兩項控罪均非常嚴生。本席認為,明顯有區別的部份分期判處,才是正確。
25. 基於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該為51個月。因受保中犯事已在上述討論控罪二的44個月判刑考量中反映了,所以51個月的判刑將代表控罪一的38個月中的7個月判以分期執行。
26. 顧及到所有求情,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因此控罪一為35個月;控罪二為41個月。控罪一中的7個月仍然要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即7 + 41 = 48)。
27. 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空間或以非即時監禁處理的理由,遂判被告人總刑期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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