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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93/2010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 193 OF 2010
(formerly High Court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 237 of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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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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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KIN SING |
Plainti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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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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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權 |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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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0月21日
損害賠償評估判案書
1. 2007年12月24日,原告人王先生於新界沙田圍某村屋天台平台,進行安裝玻璃屋工程。當王先生準傋收工,正從平台返回天台之際,由於被告人許先生提供的木梯中横木早已折斷,王先生的腳一時踏空,繼而失去平衡,由大約兩米高跌落天台地面。意外導致王先生受傷,他被送往院接受治療。
2. 為此意外,王先生於2009年3月24日,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許先生追討人身傷亡賠償〔即案件編號HCPI 237/2009〕。2009年5月18日,法院頒布非正審判令,裁定許先生有法律責任賠償王先生,而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許先生同時須支付王先生的訟費。
3. 2010年2月18日,高等法院頒令,把案件移交本法院審理。
王先生的傷勢和治療
4. 王先生被送往醫院後,發現左足踝骨折〔left os calcis intra-articular fracture〕,因此需要進行骨折復位,以及内部固定手術。留院3個星期後,王先生於2008年1月16日出院。王先生隨即開始物理治療。
5. 王先生獲發病假至2008年11月28日。根據醫院的報告,王先生骨折的癒合程度,令人滿意。
骨科專家證據
6. 2009年9月7日,骨科林自强醫生檢驗王先生,並於2009年9月12日提交了專家報告。
7. 王先生向林醫生指岀,左足踝仍有餘痛,步行超過1小時,疼痛更會加劇,但無需定期服藥止痛。他又指可以小心地跑出若干步,但攀爬和蹲坐的能力就不如以往。
8. 林醫生認為,王先生曾接受的治療適當,現在無需取出王先生左足内的金屬固定物,或進行其他手術。從醫學角度,王先生的狀況已經得到最佳的改善。
9. 林醫生也認為,由於意外不只傷及王先生的骨骼,還傷及軟組織,預期王先生的左腳,會有殘餘疼痛和僵硬。從X光可見,王先生距骨下關節〔subtalar joint〕狀況未盡理想,檢驗下仍存在輕微的殘餘腫脹和僵硬。另外,王先生的左腳仍出現輕微的肌肉萎縮;但左踭的整體能力令人滿意。
10. 林醫生解釋,距骨下關節,對人體負重,以及踭部内外翻動的能力,包括在不平地面上走動,尤為重要。從實際角度看,任何會加重王先生距骨下關節壓力的活動,例如長期步行、站立,以及在不平坦地面走動等,都有很大機會導致痛楚和不適。長此下去,他的距骨下關節將會提早退化。
11. 林醫生認為,王先生應該能獨立應付日常生活上的活動。但經了解王先生意外前工作所需後,林醫生認為,縱使王先生曾經恢復該等工作,但他的左脚的疼痛或不適,將會减低他進行這些工作的能耐。林醫生建議,較適合王先生的,是對距骨下關節壓力較少的工作,例如售賣輕便貨物,以及沒有太多巡邏任務的保安員等。
12. 最後,林醫生同意診症醫生以往發給王先生的病假為期。
13. 就上述醫學證據,許先生沒有任何爭議或反證。
一般損害賠償〔痛苦、苦楚,以及生活情趣的喪失〕
14. 王先生現年51歲,從事意外時的工作達20年。他在證人陳述書聲稱,意外前的工餘活動多采多姿,包括踢足球和駕駛電單車。就此,許先生在庭上提出爭議。本席也留意到,林醫生在上述報告中,記載了王先生聲稱自己在意外前,其實並非多做運動之人,所以意外對此方面的生活並無影響。
15. 代表王先生的畢律師,提供了以下案例作為参考:
(1) Siu Wai Man Ada v Lee Chi Chong, HCPI 174/1994 (9/11/1998);
(2) Tse Hing Wan v Choy Yuen Keung & Ors, HCPI 889/1998 (24/1/2000);
(3) Lau Kin Wah v Lam Shu Kan [2000] 2 HKLRD E13;
(4) Chan Ming v Wayfine Investment Limited, HCPI 148/1997 (2/4/2001);
(5) Li King Wing v Hong Kong Air Cargo Terminals Limited, HCPI 1038/1999 (16/3/2001);
(6) Leung Pak Ki v Ng Ting Ming, DCPI 317/2001 (21/6/2002);
(7) Leung See Ning v Shun Tak Property Management, DCPI 625/2003 (24/1/2005);
(8) Azhar Hussain v Fastcut Services Ltd & Anor, DCPI 902/2004 (14/2/2006);
(9) Cheung Lee Man v Chan Wai Wing, HCPI 760/2004 (8/3/2006);
(10) Ko Chi Kei v Funing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DCPI 1228/2007 (26/5/2008) 。
16. 王先生就此項損失追討港幣250,000元。經考慮案例和王先生的情況,本席認為所求合理,決定如數判給。
專項損害賠償
意外前收入
17. 王先生指,於 2009年9月恢復工作,並賺取港幣9,000元。另外於2009年12月,他工作又賺取港幣9,000元。本年1月和2月,他每月賺取港幣7,000元。換言之,他於意外後曾復工,賺取合共港幣32,000元。
18. 王先生沒有任何文件,證明上述工作和收入。但他解釋,這些都是類似意外前他從事的工作,能透過報章廣告找到,純粹是僥倖,獲得聘任也是幸運。跟以往一樣,這些工作都是日薪港幣500元。就此並無反證,本席接納王先生的證供。
19. 不過,王先生指意外前的收入,平均每月有港幣10,000元。就此,他同樣沒有文件支持。不過,更令本席感到意外的,是與訟雙方沒有向本席披露,法庭就王先生意外前的收入,其實早有定案。
20. 由於今次意外,王先生較早時已向許先生追討僱員補償,即案件編號DCEC 1096/2008。該案於2009年10月22日由黃慶春法官審理。根據判案書,法庭除了裁定許先生在意外時是王先生的僱主,還就王先生每月平均工作日數這爭議,作出裁決。經考慮證供,法庭最終拒絕接納王先生的説法,即意外前每月平均工作20天,月入港幣10,000元。法庭裁定,他在意外前平均工作15天,月入港幣7,500元。
21.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法庭裁定以這金額去評估補償,定必是對王先生較為有利的金額。更重要的,是法庭就同一事件和相同與訟方,經審訊後作出的事實裁斷,對雙方具約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容反悔,以及意圖在本聆訊中推翻該裁斷。
22. 不過,畢律師仍指,参考上述王先生意外後恢復類似工作所賺取的收入,可證明他的月入可以不只港幣7,500元。本席不同意。首先,這些並非意外前王先生收入的證明。何況,即使王先生也强調,找到這些工作和獲聘用,純屬僥倖,根本不足以證明意外前他的一般或平均情況。
23. 本席現在同樣拒絕接納王先生所指,並裁定他在意外前平均月入港幣7,500元。
意外後
24. 在他於2009年9月所作的證人陳述書,王先生指意外前工作需要他攀爬梯子和棚架,以及攜帶和搬運建築材料。意外後由於足踝疼痛,重操故業十分危險。所以他認為“將來的工作” 也許是油站加油員,或停車場收銀員等。王先生完全沒有提及,在2008年11月28日病假期滿後,曾嘗試尋找工作。
25. 王先生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是在聆訊前5天才存檔的。如上所述,他指在2009年9月僥倖找到類似意外前的工作,這已是病假期滿後9個月。王先生指,期間曾参閲報章尋找工作,又向勞工處求助,但一般僱主知悉他曾受工傷,又礙於未完全康復,都不願意聘請他。
26. 王先生提供了勞工處的約見便條和所指報章為證,但這此文件顯示的日期全部為2009年11月以後。對於上述病假期滿至2009年9月期間的同類文件,完全欠奉。本席不禁對此期間王先生尋找工作的積極性有所保留。
27. 不過,考慮到王先生病假後一段期間,眾所週知整體經濟環境下轉,加上王先生的身體狀況,許先生又沒有提出爭議和反證下,本席決定接納,王先生曾在此期間嘗試尋找工作失敗,並無不合理。
28. 雖然王先生恢復工作的4個月,工作性質與意外前相同,但他指只是盡力應付。如上所述,林醫生認為王先生恢復意外前工作的效律和能耐將有所下降,甚至會令他的左距骨下關節退化提早來臨,所以才建議他選擇另類負擔較輕的工作。本席接納,王先生不求恢復意外前的工作,改為尋找另類輕工作,並無不合理。
29. 畢律師指,這此另類工作職位的平均收入約港幣6,000元。参考上述報章招聘廣告,以及2009年第一季政府統計資料等證據,本席接納這說法。
意外後直至現在損失的收入
30. 因此,王先生直至今天損失的收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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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至2009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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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7,500元 x 20月 = |
港幣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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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至現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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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7,500 – 6,000) 元 x 14月= |
港幣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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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 :期間賺取的收入 |
港幣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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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港幣13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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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沒爭議的,是王先生在意外後,曾收取許先生港幣10,000元,所以他至令的收入損失,實為港幣129,000元。
將來損失的收入
32. 本席接納畢律師提出,以6為倍數,計算王先生將來收入損失,為港幣(7,500 – 6,000) 元 x 12 x 6 = 港幣108,000元。
强制性公積金的損失
33. 就强制性公積金損失的追討,以5%計算,意外至今天的損失,為港幣129,000元 x 5% = 港幣6,450元;將來的損失,為港幣108,000元 x 5% = 港幣5,400元。
賺取收入能力的喪失
34. 林醫生認為,王先生若持繼進行負擔重的工作,將提前受退化影響。至於在建議王先生投身另類工種的同時,林醫生還指定必須是某些較輕便和不需長期步行的工作。本席認為,不能排除王先生的狀況,對他在勞工市場,能否穩定地保住這些另類工作,已經構成不利影響。
35. 本席認為理判給這項賠償,但不同意所追討的金額。本項賠償現評為港幣36,000元。
其他專項賠償
36. 王先生指他的醫療費用為港幣4,850元,但提供的單據證明的費用不及此數。他解釋曾把部份單據交予許先生,由許先生繳付費用,合共港幣900元。由於並無爭議,此項賠償應為港幣3,950元。
37. 王先生追討港幣1,000元,為乘搭公共巴士和的士到醫院的車費。本席認為金額合理,如數判給。
總結
38. 現評估王先生可得賠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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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損害賠償 |
港幣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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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的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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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後至今的損失 |
港幣 12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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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來的損失 |
港幣 10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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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公積金的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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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後至今的損失 |
港幣 6,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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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來的損失 |
港幣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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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 |
港幣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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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專項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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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 |
港幣 3,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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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費用 |
港幣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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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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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港幣 53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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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上述總額,須扣除王先生所得的僱員補償港幣82,450元。所以王先生實得賠償為港幣(539,800 – 82,450) 元 = 港幣457,350元。
40. 損害賠償金額現評為港幣457,350元。一般損害賠償〔即港幣250,000元〕附帶利息,由提出訴訟開始〔即2009年3月24日〕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專項損害賠償〔即港幣129,000 + 6,450 + 3,950 + 1,000〕附帶之利息,由意外當天〔即2007年12月24日〕直至今天,以年利率4%計算。
命令
41. 許先生須支付予王先生上述賠償和利息。由今天起計直至清付為止,上述賠償金額附帶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許先生同時須支付王先生因本訴訟〔包括評估程序〕所引起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王先生本身之訟費,須按法援署規則評定。所有訟費均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上述訟費命令於今天起計14天後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唐天燊律師行BUT Man Tai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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