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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3/2024
[2025] HKDC 1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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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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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子謙先生,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普通襲撃(Common assau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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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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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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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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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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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普通襲撃)、控罪二(盜竊)、控罪三(有意圖而企圖傷人)和控罪四(刑事損壞)。
案情
2. 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天水圍濕地公園路Wetland Seasons Park第23座的住客,他住在9樓。
3. 2024年3月3日晚上十時許,該座大廈的保安員陳先生(PW1)在大堂當值,見被告人行為怪異、語無倫次,便建議護送被告人返回他的住所,但被告人拒絕,並自行走開。
4. PW1稍後找到被告人,打算送被告人回他所住的9樓,當升降機到了9樓,被告人將PW1推出升降機,自己乘升降機離開,但迅即回到9樓,但他不信升降機已到了9樓,拒絕離開。他要求PW1出示職員證,PW1便將他的卡片套(內有職員證、保安員證及八達通卡)交給被告人。
5. 兩人所乘的升降機下降至6樓,被告人將PW1推到一旁(控罪一),並拿著PW1的整個卡片套逃走,離開升降機(控罪二)。PW1從後追趕,但最終失去被告人的蹤影。
6. 當晚大約11時,被告人去到8樓一個單位拍門多次,住客陳先生(PW2)開門,被告人衝進該單位,用拳頭襲撃PW2數秒,又拿起茶几上的花瓶打PW2的頭,花瓶跌在地上碎裂,被告人再用拳頭襲撃PW2十多下。
7. PW2受襲時,一雙腳掌踩到地上的花瓶碎片,因而受傷。他逃離單位,但又折返,想取回個人財物。在單位內,被告人衝向PW2,再拳打PW2,PW2再次逃離單位。
8. 警察到場調查,於2024年3月4日凌晨一時許拘捕被告人。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其後在警署亦保持緘默。
9. 警察在大廈8樓梯間找到被告人從PW1那裡取去的證件套及裡面的職員證、保安證和八達通卡。
10. PW2被送往醫院,他有以下傷勢:(1)鼻樑有一處約兩厘米的割傷;(2)左邊眉毛上方有一處約1.5厘米的割傷;(3)右邊眼下有一處約5乘10厘米的瘀傷;(4)左腳有一處深層裂傷,多條肌腱及神經斷裂;(5)右腳腳掌內側有一處裂傷。
11. PW2需要留院,他在2024年3月4日及3月5日須進行兩次手術,並留院至2024年3月9日。離院後,PW2於2024年3月13日至8月27日合共覆診八次,並在2024年4月26日至9月4日進行十五次康復物理治療。
12. 截至2025年9月29日,PW2的復康情況如下:(1)鼻樑處有一處疤痕;(2)左腳第一至第三腳趾畸形;(3)左腳第一至第三腳趾受內側跖神經影響持續感覺喪失;(4)左腳第一腳趾跖關節活動範圍縮少,屈曲與伸展均存在僵硬及受限問題;(5)長時間站立或行走超過三十分鐘時,左腳會出現痛覺;(6)行走、站立及負重運動受限;(7)左腳局部永久傷殘,手術或復康治療均不能使其完全復原;(8)右腳腳掌有一處疤痕。
13. 被告人在案發時損壞PW2的居所內一些物品,情況如下:(a)主人房的假天花受損;(b)廁所洗手盆損壞;(c)廁所抽氣扇損壞;(d)地板及大門掉漆;(e)部分牆身掉漆;(f)一個啡色花瓶(估值400港元)完全碎裂;(g)兩盞燈(估值5,200港元)完全損毀;(h)八支香水(估值兩萬港元)完全損毀;(i)三瓶酒(估值40,000港元)完全損毀;(j)兩個名牌手袋(估值約19,500港元)染上大範圍污跡;(k)兩個名牌手袋(估值約46,500港元)染上血跡。
14. 根據PW2所說,他的單位一些家具、牆身及大門在事件中受損,事後需維修及置換費用28,480元。
15. 被告人被捕後,被帶到醫院進行檢驗,他的尿液樣本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咪達唑侖等危險藥物。
案底
16. 被告人現時38歲,他在2002年至2017年有七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包括襲撃致造成身體傷害、管有危險藥物和刑事損壞。
求情
17.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被捕前在賣花場任職經理,亦兼職做私人司機。他和沒有註冊的妻子育有兩名年幼兒子,家中還有一名六十多歲的母親。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18. 律師說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定罪紀錄,但最後一次定罪已是2017年的事,他自此改過。在案發前,他和妻子爭執,於是再接觸毒品。
19. 律師說被告人過往曾捐款給慈善機構,亦十分照顧家庭。
20. 律師說被告人犯案時受危險藥物影響,因此行為失常而犯下本案的數罪。
21. 律師說PW1在控罪一並無受傷,他在控罪二失去的卡片套及內裡的證件等物品亦全數被尋回。
22. 對於控罪三,律師說法庭應考慮被告人犯案時的情況,包括他是受到濫用危險藥物而引致精神失常,他以為PW2入侵自己在9樓的居所,並和自己的妻子有染,於是襲撃對方及毀壞屋內多項物品。
23. 律師說被告人過往沒有精神病紀錄。
24. 律師說被告人主要用拳頭襲撃PW2,他拿起花瓶打向對方,花瓶跌在地上而碎裂。
25. 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單獨犯案,他沒有預謀,也沒有使用利器,使用暴力的程度不高。
26. 律師說PW2受傷最重的腳掌是因為他踏在地上的花瓶碎片所致,並非因被告人的直接襲撃而造成。
27. 律師說控罪三的企圖傷人罪不是最嚴重的一種,他建議法庭採取低於3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28. 關於控罪四,律師承認被告人對PW2造成數目不少的財物損失,但被告人現已沒有能力賠償。
29. 律師叫法庭對控罪一及控罪二採取較輕的量刑,並考慮將四項控罪的刑期頒令部分同期執行。
30. 律師呈上被告人和親友與及僱主所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表達悔意,其他人為被告說情。
精神科報告
31. 本席見被告人在犯案時表現得精神失常,於是為他拿取一份精神科報告。
32. 精神科醫生檢查過被告人,說被告人在案發時看來受危險藥物影響神志因而犯案,但現在精神情況穩定,毋須接受任何治療。
判刑
33. 本案的四項控罪都沒有判刑指引,辯方律師提及的個別判刑案例對本案幫助不大,每類案件必有些判刑較重,有些則判得較輕,只叫法庭參考部分案件的判刑並不恰當,法庭量刑也不是比較案情,而是應就該案的情況作判。
34. 四罪發生在同一晚,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受害人是PW1,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受害人是PW2,四罪可被視為同一事件,就是被告人當晚濫用危險藥物後變得精神失常,但不能免責。他推開保安員(PW1)(控罪一)和搶去對方的卡片套(內有職員卡、八達通等物品)(控罪二),被告人將搶來的物品丟在樓梯。
35. 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和控罪二後走到8樓,衝進PW2的住所,他在精神失常下以為對方是入侵者,並和自己的妻子有染。他拳打對方多下,還拿起一個花瓶打向對方,花瓶跌在地上而破碎,PW2受到襲撃,身體需要移動,一雙腳掌被地上的花瓶碎片割傷。左腳受傷情況特別嚴重,經過一段時間治療後,他的左腳局部永久傷殘,影響活動能力。
36. 律師指出PW2的嚴重受傷不是被告人直接襲撃造成,本席雖然同意PW2如此受傷是被告人的間接襲撃造成,不過,被告人用花瓶打PW2時是帶著使對方受嚴重傷害的意圖,因此才承認控罪三。
37. 相片顯示地上有不少花瓶碎片,可見那花瓶不是一個小花瓶,它被被告人用作一件武器。
38. PW2受傷嚴重,左腳有局部永久傷殘,影響活動能力。
39. 被告人過往有襲撃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紀錄,今次他濫用危險藥物而導致精神失常,又再暴戾起來,因而犯下本案的四項控罪;控罪三尤其嚴重。
40. 律師建議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少過3年監禁,實在過低。被告人在控罪三企圖使PW2身體嚴重受傷,也真的間接令他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左腳有局部永久傷殘,影響活動能力,本席認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年九個月監禁。
41. 控罪四涉及多項物品損壞,本席在庭上看過上文第13段(j)和(k)的四個手袋,(j)段那兩個手袋損污太多,不能再用,但(k)段那兩個手袋只是有些血漬,作出清理後應可重用。即使如此,根據PW2的估算,他的財物損失也超過80,000元,還要花兩萬八千多元去維修屋裡的損壞,即被告人對PW2造成的刑事損壞超過100,000港元,但被告人並無能力償還。
42. 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刑事損壞紀錄,本席認為控罪四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
43. 至於控罪一和控罪二,嚴重性低很多,量刑起點應各為一個半月監禁。
44. 被告人濫用危險藥物,導致精神失常,但不可免責,亦不是求情理由,他的唯一求情理由就是及早認罪。
45. 本席給予被告人認罪可得的三分一扣減,對他的控罪一判囚1個月;控罪二判囚1個月;控罪三判囚38個月;控罪四判囚12個月。
46. 控罪一至控罪四可被視為同一事件,都是因被告人濫用危險藥物導致精神失常而犯案,四項控罪的刑期可全部同期執行,即共囚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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