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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4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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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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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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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林玉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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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翁美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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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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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Anita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IU Dah-hwa,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潤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Osmond LAM Kwok-f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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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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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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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罪名
1. 經審訊之後,兩名被告被裁定第2至第4項俗稱「洗黑錢」的罪名,罪名成立:-
(a) 控罪 被告人 「洗錢」為期 「黑錢」金額
2 D2 3個月 83萬元
3 D1 1年多 50萬元
4 D1 1年多 290萬元
(b) 法庭已裁定兩被告與他人就串謀訛稱在內陸投資房產一罪上無罪。另外,法庭裁定她倆雖不確信處理的資金全來自虛假投資項目,但兩人均擁有“合理理由"相信之。
2. 第一被告有一個十多年前與本案不同類形的定罪紀錄。而第二被告完全沒有定罪紀錄。兩位都是中年女士,她們的背景報告與及辯方律師的所有陳詞已被法庭考慮。
判刑原則
3. 法庭同意雙方律師的建議,即首先著眼「黑錢」的金額,然後再考慮其他上訴庭案例裡所指的因素。金額方面,上訴庭在雲國強[1]案中演述許有益[2]案件時指,「黑錢」界付一百至二百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三百至六百萬元約為四年。而一千萬以上則可超過五年。但當然,其他因素包括「黑錢」的運作精密程度,與及有否牽涉國際元素等等亦有關係。
4. 明顯地,本案的黑錢並沒有國際元素,因為控方並沒有提供資料顯示有關資金的確由外國流入香港,或之後經香港戶口流出香港。而有關牽涉的人士主要在香港裡進行提存,故本席並不認為本案存有國際元素。關於控方指被告人在香港訛稱在內陸(跨境)投資房產一罪,法庭已裁定罪名不成立。因此,本案並沒有已確立的“跨境”原素。
5. 而論到精密程度,除有較大筆的資金被提存之外,涉案的交易次數並不多,並不太頻密。而尤其針對第二被告,她「洗錢」的時段為期只三個月而已。
第二被告的判刑
6. 基於以上各因素,就第二控罪(針對第二被告;「黑錢」83萬元),法庭採納27個月監禁判刑起點。因為審訊後定罪,法庭亦看不到法理上有任何適合的減刑原因,所以法庭判她27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的判刑
7. 關於第三控罪(針對第一被告),考慮到「黑錢」為數50萬元,本案並沒有國際元素及過程並不太複雜,法庭採用2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經審訊定罪,法庭亦看不到有任何適當的減刑原因,故法庭判令20個月監禁。
8. 第四控罪(針對第一被告)牽涉金額290萬元,法庭採納40個月監禁判刑起點。法庭已考慮沒有國際元素,亦沒有太複雜的交易情況。
9. 整體判刑方面,法庭就第一被告的兩項判刑考慮同期執行。這是因為將兩控罪的刑期加起來時,對第一被告會產生相當大之打擊。畢竟,兩控罪在同一時段發生,牽涉的經過亦有重叠,唯使用兩個不同銀行戶口而已。考慮之後,法庭將控罪三的20個月監禁中的15個月與第四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在這總刑期方面,法庭已考慮單單從總金額來看,50萬元加290萬元,等如340萬元:這340萬元「黑錢」額與45個月總監禁亦符合許有益案中的量刑原則。故第一被告今天受法庭頒令,須總共接受45個月的監禁。
[1] CAAR 13/2010
[2] CACC 159/2009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54/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