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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5/2024
[2024] HKDC 19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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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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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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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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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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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2項控罪,即刑事損壞及入屋犯法罪。
2.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這些罪行並同意控方所依賴的案情。
3. 控方案情指,任職涉案商業大廈的保安員(PW1)在2024年2月10日下午約4時30分接到同事通知有可疑男子出現。他其後發現大廈的23樓B室單位的大門半開。未幾,被告人從事發單位步出,並與PW1有些對話。另一方面,大廈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被告人的行踪。PW1於是着同事報警,而當警方到場後,卻在5樓一個電錶房內找到被告人。當時他身上有現金2,144.7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4. 經調查後,被告人向警員承認自己在23樓涉事單位偷東西,躲進電錶房是為了逃避拘捕。
5. 警誡下,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用噴漆破壞閉路電視設備,並曾在23樓單位內打開夾萬並偷走2疊現金。此後,被告人帶同警員起回以下物品:
(a) 一罐紅色噴漆(“罐裝噴漆”);
(b) 一部手提角磨機(“角磨機”);
(c) 兩隻角磨機磨碟;
(d) 一塊鐵片;
(e) 一支鐵枝;
(f) 一件外套;
(g) 現金港幣17,036元;及
(h) 一個載有現金港幣4,731元的黑色袋。
6. 警員最後以“刑事毀壞”及“入屋犯法”罪把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指自己偷錢是為了向財務公司還債。涉案單位是他熟悉的環境,事因他曾到訪該公司借錢。
7. 被告人承認,事發時他有帶備「角磨機」以助他打開單位大門及內裡的房間門鎖。
8. 上述提及的鐵枝則曾用作撬開抽屜。但沒有證據指這是他帶備而來的。
9. 控方指,控罪一涉及的閉路電視設備要10,000元維修費,至於控罪二則針對單位內不見了的20,000多元。
10. 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他在案發相關時間,無合法辯解而損壞該閉路電視設備(鏡頭),意圖損壞該財產。
11. 被告人亦承認,他作為侵入者,在案發相關時間進入23樓的辦公室單位,並在該處偷走了港幣20,000多元現金而犯上入屋犯法罪。
輕判請求
12.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現年26歲,是一名初犯者。其父母年約57歲,並有一名兄長(現年29歲),一家四口同住在石硤尾的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在修讀中六後完成了毅進文憑課程。他目前單身,亦無需供養家庭成員。他犯案前的工作為土木工程學徒,需於地盤工作,月薪約為港幣17,000元。
13. 另外,被告人自2024年2月10日被拘捕後,一直還押至今。
14. 有關控罪一,辯方指法庭並沒有頒下判刑指引,判刑一般視案情而論。
15. 辯方援引的案件採納數個月的即時監禁處理。
16. 有關控罪二,辯方認同就非住宅的個案而論,以30個月作為基本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見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
17. 案情所指,被告人的行為令控罪二中的受害人公司受到額外的財物損失,辯方同意理應加刑。但看罷辯方提出的論點,被告人向受害公司賠償10,000元也得獲考慮為減刑因素。
18. 具體求情方面,辯方呈交了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看來被告人有顯示悔意。另外,被告人也曾作出義工服務及助養貧困兒童。在還押期間,他亦參與宗教活動,積極更生自己。
19. 辯方解釋,被告人犯罪的動機源自財務困難。在COVID期間,曾被定為密切接觸者而需接受長期隔離,導致工作不足,繼而財務狀況出現困難。根據被告人指示,他為應付家庭及個人開支,曾向六、七間財務公司借取貸款,共約10多萬元。約於案發前約三星期,由於他無力償還餘款(約9萬元),被告人亦遭所謂的「收數公司」追討:不僅接到追數電話,「收數公司」甚至致電騷擾其任職的公司的人員及家人,並通過WhatsApp向被告人發送追數信息,兼附上被告人的頭像及個人資料,警告被告人及另外提出會有加收利息的壓力。因不堪騷擾,被告人急需償還欠款,於一時衝動下萌生爆竊之念,獨自前往案發地點犯案。
20. 辯方強調,被告人並非職業爆竊者。雖然犯案時使用了角磨機,但有關的器具屬於被告人的日常工作的工具,並非專為犯案而購買的,也不屬重型工具。
21. 辯方形容,被告人只因財務困擾而一時衝動犯案,確屬與其人格不符。警方亦於案發當日把所有贓物起回,因此犯下控罪二則未有對事主造成比控罪所指的失竊行為更大的損失。對於該公司的損失(不是指閉路電視鏡頭),被告人表示願意作出港幣10,000元的賠償,並已獲控方接納和確認。
22. 整體而言,辯方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23. 兩項控罪均為嚴重罪行。但本席認為可把判刑判處同期執行。畢竟,兩項控罪的犯案互相關連。
24. 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帶備工具犯案。本案認為「一時衝動」的形容未免過於偏袒被告人。更何況,案情其實指出被告人在單位內的破壞有對事主構成損失,雖然被告人沒有因此被加控控罪,但可想而知,被告人並非純「機會主義」行事。本案案情亦非低度犯案的一類。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偏離30個月起點的指引。
25. 本席認為辯方提供的同級法院的案件的參考價值有限。
26. 因被告人認罪,有關判刑起點下調至20個月。另外,被告人沒有前科,又積極改過,本席額外給予他2個月刑期扣減,至於前述加刑因素及賠償方面則互相抵銷(不過需特別註明,這只是刑期上的考量和結果,並不代表本席認為在法律上兩者真的或每每是具相同力量而得出抵銷的結果)。
27. 就控罪二,被告人被判即時監禁18個月。
28. 至於控罪一,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因認罪減至2個月。這2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也不認為非即時監禁為合適,遂判被告人總刑期18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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