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星航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1600
HCMA 37/202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5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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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 去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駕駛私家車(VW8694)從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西行)左轉入樂業路時與私家車(SM4425)發生碰撞。暫委裁判官黃偉權(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1],罰款$2,000,他不服定罪上訴。
2. 當時,控方第1證人駕駛SM4425沿左2線到達交界處,她正慢車由沙頭角路左轉入樂業路左2線[2]。上訴人駕駛VW8694在左1線前方。當她沿左2線到達樂業路行人過路處時,上訴人突然切入她的行車線,沒有任何燈號。她立即剎車,她聽見「咔」一聲,左車頭與VW8694右車身碰撞,上訴人繼續駛前,最後兩車停在樂業路左1線。
3. 控方第1證人呈堂SM4425車頭行車記錄儀片段[3],但該片段的記錄時間是2014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她不知時間和日期不吻合的原因,但她確認片段是意外發生的情況。她不清楚當時是否有單車橫過馬路,現場的「水碼」沒有造成阻礙。
4. 上訴人供稱,行車記錄儀片段的時間、日期與案發的時間、日期不符。不過,他同意在片段出現肇事私家車(VW8694)司機是他本人。上訴人指出當時有兩人狀似想推單車入左1線,他見左2線沒有車,所以切入左2線避開單車。片段顯示控方第1證人車速偏高,而且現場「水碼」令路面收窄,不能兩車同時左轉入樂業路。
原審裁斷理由
5. 裁判官指出雖然片段日期、時間是5年前,片段顯示的路面情況與控方第1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吻合。裁判官也認為片段是連續的,沒有剪輯。裁判官接受行車記錄儀的日期、時間是錯的,但記錄片段是案發的過程,否則上訴人不會在片段中出現。
6. 裁判官仔細觀看片段後指出,當時根本沒有行人或單車橫過樂業路。在現場的「水碼」沒有阻礙路面,仍可容兩部車同時左轉入樂業路。
7. 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沒有亮燈號,越線切入控方第1證人的行車線,引致意外,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主要質疑以下幾點,現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片段日期、時間與案發的不同,既然控方第1 證人不懂處理行車記錄儀,片段可靠性成疑。 i. 片段記錄了兩車碰撞前後現場的路面情況,與控方第1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吻合。 ii. 上訴人在意外後下車行向SM4425,片段清楚記錄,上訴人也承認,根本不可能造假。 iii. 片段顯示時間是連續的,不可能有剪輯過。 iv.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片段準確記錄意外情況。 b. 控方第1證人不能妥善處理片段,也難保沒有經其他人修改過,不應呈堂。 i. 雖然控方第1證人不懂處理行車記錄儀,但片段內容上訴人確認是意外情況。 ii. 本席反複觀看片段,不接受曾經修改。
a. 上訴人指片段日期、時間與案發的不同,既然控方第1 證人不懂處理行車記錄儀,片段可靠性成疑。
i. 片段記錄了兩車碰撞前後現場的路面情況,與控方第1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吻合。 ii. 上訴人在意外後下車行向SM4425,片段清楚記錄,上訴人也承認,根本不可能造假。 iii. 片段顯示時間是連續的,不可能有剪輯過。 iv.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片段準確記錄意外情況。
i. 片段記錄了兩車碰撞前後現場的路面情況,與控方第1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吻合。
ii. 上訴人在意外後下車行向SM4425,片段清楚記錄,上訴人也承認,根本不可能造假。
iii. 片段顯示時間是連續的,不可能有剪輯過。
iv.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片段準確記錄意外情況。
b. 控方第1證人不能妥善處理片段,也難保沒有經其他人修改過,不應呈堂。
i. 雖然控方第1證人不懂處理行車記錄儀,但片段內容上訴人確認是意外情況。 ii. 本席反複觀看片段,不接受曾經修改。
i. 雖然控方第1證人不懂處理行車記錄儀,但片段內容上訴人確認是意外情況。
ii. 本席反複觀看片段,不接受曾經修改。
結論
9. 綜觀本案證據,片段呈堂沒有問題,上訴人在切線前,沒有適當留意左2線的交通情況,以致兩車碰撞。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上訴。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 現場行車線見證物P1。
[3] 證物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