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9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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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在2013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警員發現被告在大埔太和邨喜和樓803室步出及形跡可疑,截停搜查後,從被告右前褲袋搜出兩個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被證實為內含10.13克氯胺酮的21.81克固體,市值約1,200元。及後亦在該803室內搜出電子磅及多個可再封膠袋。
3.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物品是用作包裝氯胺酮出售之用,他只想賣一些賺點錢。在錄影會面下,他指稱當天下午3時許,一名陌生男子向他提出可賺「快錢」,以1,600元賣氯胺酮給被告,讓被告可轉售圖利。期後被告把6克氯胺酮裝進膠袋,打算到附近公園向與他年齡相若青年人出售。
4. 被告現年18歲,過去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及襲擊意圖搶劫罪,在2009年3月因上述罪行被判感化18個月。
5. 伍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相當後悔,他亦致函說在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望到戒毒所戒毒。青少年服務處亦來信表示在跟進過程中,被告已作出正面改變。伍大律師亦指被告只打算販運約6克氯胺酮,其餘作自用,因此望予以輕判。
6.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已定下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可判予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10.13克,可判予4年或以上之監禁,判入戒毒所並不適當,而教導所亦不予接納他。但考慮到部分毒品為他自己食用,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CACC 135/2011,以及本案亦涉及其他特殊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最終判刑可大幅減至2年為合適的。
7. 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年監禁。
姚勳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