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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4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2年第2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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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九龍塘尾道 198M 號荔塘大廈 A 座九字樓 2 室 (豎立或於整塊或全幅九龍內地段編號 2175 之餘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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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113 號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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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李旭 (LI YUK) 及
區嘉誠 (AU KA SING DAVI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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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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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彭玉蘭 (PANG YUK L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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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8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8月31日 |
判案書
引言
1. 原告人李旭及區嘉誠是兩母子。他們申索收回位於九龍塘尾道198M號荔塘大廈A座9字樓2室物業 (「該物業」) 的管有。
2. 區甘和鄧瑞椒兩夫婦以日期為1982年8月31日的轉讓契購買該物業。
3. 區甘和鄧瑞椒兩夫婦將該物業轉讓給李旭的轉讓契日期為2003年11月5日。在該轉讓中,區甘和鄧瑞椒兩夫婦以實益擁有人身分轉讓,區甘和鄧瑞椒兩夫婦亦確認收到樓價70萬元。
4. 鄧瑞椒在2004年6月13日去世。
5. 區甘和彭玉蘭在2005年6月24日在香港結婚。
6. 李旭將該物業轉讓給李旭和區嘉誠的轉讓契日期為2007年5月18日。在該轉讓中,李旭以實益擁有人身分轉讓,李旭亦確認收到樓價50萬元。
7. 區甘在2011年8月14日去世。
彭玉蘭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8. 彭玉蘭在她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中聲稱:
(1) 李旭同意區甘要求將彭玉蘭的名字加簽落屋契上。
(2) 彭玉蘭可以住到終老。
本案案情
9. 區甘和鄧瑞椒在2003年11月5日時是兩夫婦。彭玉蘭未出現,亦未和區甘結婚。區甘和鄧瑞椒不可能、亦不會、同意彭玉蘭對該物業有任何權益。再者,區甘和鄧瑞椒兩夫婦是以實益擁有人身分轉讓。彭玉蘭無權將彭玉蘭的名字加簽落屋契上,亦無權住在該物業。
10. 在2003年11月5日之後,李旭已經成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11. 作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李旭有權在2007年5月18日將該物業轉讓給李旭和區嘉誠聯權共有。該轉讓與彭玉蘭無關。
12. 彭玉蘭並没有就加簽落屋契上或可以住到終老付出任何代價。該兩承諾不能強制執行。
13. 該兩口頭承諾没有任何書面備忘錄或摘記。根據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 3(1) 條,彭玉蘭不得提出訴訟。
14. 再者彭玉蘭對這兩項口頭承諾閃爍其詞,本席不相信李旭曾作出承諾。
結論和案件處置
15. 彭玉蘭全面敗訴。
16. 本席下令:
(1) 彭玉蘭在2016年9月30日下午4:00時前將該物業交給李旭和區嘉誠管有。
(2) 駁回彭玉蘭的反申索。
(3) 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 5B(6) 條規則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判彭玉蘭給李旭和區嘉誠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17. 李旭和區嘉誠没有提出中間收益的證據。本席不作出任何中間收益的命令。
後記
18. 以日期為2013年7月26日的命令,羅雪梅聆案官下令:
「(二) 本案以後的文件均以中文撰寫。」
19. 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有以下規定:
「 (1)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根據第 (1) 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即使有第 (1) 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一方,或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證人―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以任何語文向法庭陳詞或作供。
(4)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20. 香港法例第5C章《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4條有以下規定:
「 (1) 按任何條例規定而須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
(a) 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或
(b) 送達任何人的任何文件﹐
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
原告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孫正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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