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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9/2019
[2019] HKDC 12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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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阮慧儀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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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C S Chan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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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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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12月18日,在九龍石硤尾石硤尾邨第五期美賢樓外,非法販運內含6.3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02克混合劑(以下簡稱「涉案毒品」)。
2. 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顯示,警方於案發當日在控罪所指的地點截查被告人並向他進行搜身。警員在被告人的外套右袋內搜出涉案毒品。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表示:「四仔」供自用。其後,警方又在被告人身上搜岀一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1,833.2元及現金人民幣10元。
3. 警方於同日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四仔””指海洛英;
(b) 他在石硤尾公園向一個稱為“雄仔”的男子購買案中檢獲的海洛英;
(c) 他給“雄仔”港幣9,000元後,“雄仔”給他一個煙盒;及
(d) 他聲稱習慣每日吸食2至3包。
4. 被告人接納涉案毒品市值估計為港幣約7,538.8元;並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5. 代表被告人的譚健業大律師 — 以書面形式以及今天於庭上作口述補充 — 替被告人作岀了一個詳盡的陳詞。
6. 法庭獲告知被告人現年57歲,是一位獨居的單身人士,被告人從事兼職派傳單工作,每月賺取大約港幣5,200元,他亦依靠綜援維生(大約每月港幣1,500元)。
7. 被告人過往有36項的刑事定罪紀錄,而當中的22項均與毒品有關,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和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最後一次刑事定罪記錄是在2009年。
8. 譚大律師務實地向法庭表示,因被告人過往曾多次干犯與毒品相關的罪行,故法庭需考慮調高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9. 譚大律師冀法庭考慮:觀乎被告人過往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他明顯是一位癮君子;而被告人的本意是將涉案毒品中約百份之十留作自用。
10. 經參考上訴庭於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HKSAR v Kong Tat Lung [2018] 5 HKLRD 635 及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的相關原則後,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能獲得如Chow Chun Sang一案所予以的10%至25%的刑期扣減。
11. 然而,法庭接納涉案毒品中有部份是被告人作自用的。故法庭將運用其酌情權把量刑基準略為調低3個月。
12. 按上訴庭在劉德明(譯音) [1990] 2 HKLR 370一案中所頒佈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鹽酸鹽的恰當起刑點為2至5年的監禁。
13. 就涉案毒品的量刑基準而言,法庭採納4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有鑑於被告人過往曾多次干犯與毒品相關的罪行,法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但與此同時,因應法庭接納部份涉案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故把量刑起點調低3個月。
14. 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將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
15. 故此,被告人所被判的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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