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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2/2025
[2026] HKCFI 5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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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6年8月25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9月29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原審第二被告)承認一項欺詐罪[1]及一項企圖欺詐罪[2]。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上訴聆訊時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理由如下。
案情
3.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3年9月29日,上訴人與另外數人聲稱在乘坐私家車時遇上交通意外。她於2023年11月22日到社會福利署旺角辦事處提交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的初步申請。該計劃向交通意外受害人提供援助,補助金金額按住院或註冊醫生批出的病假日數計算,正式申請須附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
4. 2024年1月17日,上訴人向社會福利署提交6張聲稱由冼醫生簽發的醫療證明,所列日期為2023年9月29日、10月20日、11月10日、12月1日、12月22日及2024年1月12日,顯示她獲批由2023年9月29日至2024年2月1日的病假。社會福利署相信相關文件及陳述為真,於2024年1月26日批准申請並向上訴人發放補助金48,203元。
5. 2024年4月25日,上訴人再提交3張聲稱由同一醫生簽發的醫療證明,所列日期為2024年2月2日、2月23日及3月15日,聲稱她獲批由2024年2月2日至4月4日的病假。如申請成功,她可再取得補助金18,697元。
6. 社會福利署向冼醫生核查合共9張醫療證明。冼醫生確認上訴人從未向他求醫,他亦從未簽發任何涉案醫療證明。因此,第二次申請沒有獲發補助金。
求情
7. 求情陳詞顯示上訴人25歲,單身,與父母同住。父親已退休,母親為清潔工人,哥哥已獨立生活,照顧父母的責任主要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 辯方指上訴人受朋輩唆擺犯案,所得款項用於支付學士課程學費及減輕家庭經濟壓力,而非奢侈消費。上訴人坦白認罪,並在2025年7月全數歸還已取得的48,203元。辯方亦指上訴人希望成為幼稚園老師,並一直為此努力,但本案的定罪會令上訴人難以實現成為幼稚園老師的夢想。
9. 僱主的求情信表揚上訴人的工作態度並表示願意繼續聘用。上訴人亦有擔任義工並獲嘉許。辯方強調上訴人的真誠悔意、良好背景及重犯機會低,請求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刑罰。
判刑理由
10. 裁判官在量刑時認為,雖然本案涉及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而非綜援,但同屬以欺詐手段騙取公帑,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HKCLRT 193 及相關騙取公共援助案例[3]的量刑原則適用於本案[4]。
11. 裁判官指,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後數月才申請,於2024年1月提交6張虛假醫療證明並成功取得48,203元,其後於同年4月再提交3張虛假醫療證明企圖取得更多款項。所有醫療證明均屬虛假,而她從未到涉事醫療中心就診。裁判官認為犯罪須事先部署,屬蓄意及持續欺騙公帑[5]。
12. 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須判處即時監禁,並認為本案沒有特殊情況適合以緩刑方式處理,而社會服務令亦不適合情節嚴重的案件。裁判官以兩項申請合計可能取得的補助金為66,900元及犯罪情節為基礎,每項控罪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因認罪並全數歸還款項而獲得合共50%
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4.5個月。裁判官再因上訴人良好背景酌情減刑半個月,最終每項控罪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6]。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雖然援引了梁惠淇 案,但卻未有充分考慮多項對上訴人有利的關鍵因素前,已認定必須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屬原則上犯錯;及
(2) 兩項控罪整體刑期顯然是明顯過重,裁判官應考慮及判處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
本席的考慮
14.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5. 上訴理由 (1) 及 (2) 與梁惠淇 案的判刑原則及應用有關,可一併處理。
16. 上訴人並不爭議梁惠淇 案的指引適用於本案。上訴人指裁判官誤解梁惠淇
案中所提及「蓄意及持續」的含義,錯誤地把所有蓄意及持續的公共援助欺詐均視為必須立即監禁。上訴人依賴R v Livingstone Stewart & Others [1987] 2 All ER
383,主張必須即時監禁的較嚴重案件通常涉及職業騙徒、精密大型計劃、不同姓名或地址、虛假文件及巨額款項。本案僅關乎單一交通意外下兩次提交文件,嚴重程度較低。在本案的情況及上訴人的背景下,上訴人認為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明顯過重,裁判官應考慮及判處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17. 就梁惠淇 案所提及的判刑原則,本席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健 HCMA
266/2025
有以下觀察[7]:
「20.
上訴人依賴上訴庭在梁惠淇 案所訂下的量刑原則,認為只有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中,法庭才可判處即時監禁。上訴人繼而指由於本案只涉及一次性遞交申請文件,本案不涉及持續的欺詐,因此不應判處即時監禁。
21.
就這議題,上訴庭在梁惠淇
案提到:『本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的。但本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原則的[8]』。其後,上訴庭列舉一系列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9]。在該案,律政司曾要求上訴庭就欺騙公共援助的案件作出量刑指引,即就這類案件判處具阻嚇性刑罰,在沒有特殊情況下應判即時監禁。然而,上訴庭在考慮了英國及澳洲的案例、本港的情況及案例,上訴庭不認為在當時需要接納律政司的要求作出指引。上訴庭並說:『正如上文所說,本庭同意純粹從上升的數目字來看這類案件是有普遍性的趨勢,本庭亦同意在這情況下,在適當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法庭有需要判處較重的刑期,但本庭不同意必須採用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作為阻嚇手法[10]』。上訴庭繼而援引R v
Stewart所建議的量刑原則,即[11]: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22.
從上訴庭的判詞可見,上訴庭認為就欺騙公共援助的案件,法庭在量刑時需要根據一般的量刑原則,即考慮案件及被告人的所有情況以決定適當的刑罰。當法庭認為監禁是適當的刑罰,『法庭是可以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考慮緩刑』,即法庭不是必須這樣做。至於一些涉及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即若該案是涉及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不需要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而是應判處即時監禁。因此,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指只有涉及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才可以判處即時監禁。若上訴人的說法成立,則涉及一次性欺騙大額公帑的案件也不能判處即時監禁,這是不合理及不合邏輯的。」
18. 同樣道理,若上訴人主張要涉及職業騙徒、精密計劃及巨額款項的案件才可判處即時監禁,則一般涉及普通市民申請人(即非職業騙徒)於長時間持續欺騙公帑以致款額大也不能判處即時監禁,這顯然是不合理及不合邏輯,也不能達致阻嚇他人的作用。
19. 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假設她從未因交通意外受傷,從而把申請視為由開始即屬虛假。上訴人認為承認案情只證明醫療證明虛假,沒有證明交通意外沒有發生或她完全沒有受傷。
20. 就申請是否原本是合法,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補助金計畫的申請人須先提交初步申請表,其後須提交醫療證明,填寫及簽署正式申請表。社會福利署是基於正式申請表上的資料處理有關申請。上訴人認為申請原先是合法,並指意外確實有發生及上訴人有向另一名醫生求診。本席認為若上訴人曾因指稱的交通意外受傷及求診,她理應可提交該醫生發出的醫療證明以支持有關申請。然而,上訴人沒有提供該醫生發出的醫療證明,反而提交虛假的醫療證明。既然冼醫生表明上訴人沒有向他求醫,他也沒有發出涉案的虛假醫療證明,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上訴人沒有因指稱的交通意外而受到任何損傷或獲發任何病假。因此,上訴人顯然是沒有資格在交通意外傷亡補助金計劃下得到援助。換言之,上訴人的申請原本並非合法。上訴人援引的HKSAR
v Lai Ka Yin HCMA 294/2016涉及原本合法申請,案情顯然與本案有別,不能直接比較。
21. 至於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所有有利因素,包括坦白認罪、款項用於學費及家庭開支、良好品格與背景、家庭經濟困難及認罪前已主動全額退款等,本席認為有關說法並不成立。裁判官在判刑前獲提供上訴人的書面求情陳詞,當中已詳述這些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裁判官顯然已充分掌握上訴人的求情理由[12]。再者,裁判官在判刑時,因上訴人認罪、全數歸還款項及良好背景而給予扣減,這亦顯示他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求情因素。
22. 綜觀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嚴重:
(1) 本案涉及的可獲得的總金額為6萬多元,金額不小;
(2)
上訴人於交通意外發生後等待約4個月,才呈交顯示4個月病假的虛假醫療證明以詐騙社會福利署。其後,她再等待約3個月,並呈交顯示2個月病假的虛假醫療證明,打算再次詐騙社會福利署。此外,既然上訴人並沒有向冼醫生求診,她必然是利用其他方法/途徑以製作/獲得以冼醫生署名的虛假醫療證明。這顯示本案涉及一定程度的部署及計劃,而非一時衝動的行為;
(3) 上訴人選擇騙取涉及4個月病假的補助金而非較短病假的補助金,及後再企圖騙取涉及兩個月病假的補助金,這顯示上訴人貪婪的想法;
(4) 如本席於上文分析,申請原本並非合法,上訴人顯然是沒有資格在交通意外傷亡補助金計劃下得到援助;
(5) 本案涉及蓄意及持續的欺詐;及
(6) 即使上訴人用津貼支付學費,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要面對特殊的經濟困難,而詐騙得來的款項並非是用於支持日常生活的基本開支。
23.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量刑時以即時監禁為主,並表示在特殊情況下才會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他的做法與梁惠淇案背道而馳。綜觀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的分析,裁判官是清楚上訴庭在梁惠淇
案的指引[13]。他繼而分析本案的情節,並指:上訴人「是從來都沒有任何受傷令她需要有病假而令她無法工作…她的犯罪行為是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14]」、「如果她第二次能夠成功騙取,…她前後就會總共得到合共港幣66,900元。這是一筆可觀的數目[15]」、及上訴人的「詐騙不是一時衝動的行為,而是一項蓄意的詐騙行為,她是需要作出一定的部署,才能在兩個時段分別提供合共9張虛假醫療證明來欺騙社會福利署[16]」。裁判官繼而裁定「就本案而言必須判處第二被告監禁式的刑罰[17]」。裁判官顯然是根據上訴庭在梁惠淇
案的指引,先考慮犯案的情節以決定監禁是適當的刑罰。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犯案的情節及因由,並認為本案情節嚴重,社會服務令及緩刑均不是適當的刑罰。
24. 經考慮本案及上訴人的情況,在重審後,本席認同裁判官指本案情節嚴重(見上文第22段關於本席就本案情節的觀察),並涉及蓄意及持續的詐騙。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法庭應判處即時監禁而不必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然而,即使考慮了上訴人已全數還款,及上訴人的其他背景,本席認為這些事項均不能構成支持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的理由。因此,即使裁判官在判刑當天所作的口述理由表達不夠全面,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決定是正確的。
25. 在量刑時,裁判官參考了梁惠淇 案的指引,並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根據梁惠淇
案的指引,涉及金額50,000元至100,000元,適當的監禁刑期是9至15個月。本案涉及的金額為66,900元,根據梁惠淇
案的指引,量刑起點不會少於9個月。裁判官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認罪及全數還款而把刑期下調50%。此外,裁判官更因應上訴人過往良好的背景酌情給予0.5個月的扣減,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恰當。
26. 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俊銘代表
上訴人:由譚錦棠律師事務所延聘譚明德大律師及韓泳娟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予以懲處
[3] HKSAR v Chan Kong Hung & Others CACC
619/199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曉萍 HCMA 92/2022
[4] 判刑理由書,第19至24段
[5] 判刑理由書,第25至31段
[6] 判刑理由書,第32至40段
[7] 判詞第20至22段
[8] 梁惠淇案,判詞第27段D
[9] 梁惠淇案,判詞第27段E至G
[10] 梁惠淇案,判詞第46段B至C
[11] 梁惠淇案,判詞第46段D
[12]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2至18段亦有詳列這些求情理由。
[13] 判刑理由書,第19至24段
[14] 判刑理由書,第28段
[15] 判刑理由書,第30段
[16] 判刑理由書,第31段
[17] 判刑理由書,第3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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