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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1/2023
[2024] HKDC 20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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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珉諾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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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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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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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
2. 經修訂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丘志鴻於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下稱「案發時段」)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丘志鴻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379-318892-668)(下稱「該帳戶」)的總額港幣2,676,450元款項(下稱「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下稱「黑錢」)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主張
3. 控方指被告人開立該帳戶,然後自己及/或同夥利用該帳戶清洗黑錢,在案發時段的32個月期間,該帳戶有2,897次存款及743次提款,共處理2,676,450港元涉案款項。
4. 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幾乎每日都有多筆款項存入,而該帳戶的使用者會於一天結束前提取當日存入的幾乎整筆總額。
5. 控方認為考慮到在關鍵時刻,(i) 被告人的個人及經濟背景,其處理的巨大涉案款額與收入和資產不相稱;而且 (ii),於被告人不在香港境內期間的某兩天,有人使用該帳戶的提款咭利用自動櫃員機從該帳戶提取港幣現金;及 (iii) 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檢獲該帳戶的部份月結單,法庭能夠作出唯一推論,被告人讓他人使用該帳戶提存款項,他於案發時段,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利用該帳戶清洗涉案款項黑錢。
辯方主張
6. 辯方指被告人開立該帳戶主要用作營業用途,他為客戶提供速遞服務時,利用該帳戶存取客戶資金及收取服務費,故他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存取的涉案款項是黑錢。另外,他估計他的前度同居女朋友可能曾經於他睡着時趁他不為意盜用他的提款咭;而且,他也曾經讓他的速遞同行「拍檔」使用他的提款咭,為他處理他應接不暇的速遞訂單,故涉案款項中有部份可能並非由他處理,那他當然也不知道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涉及清洗黑錢。
議題
7. 本案涉及的所有文件都以同意事實的方式呈堂。就事實方面的主要爭議,可以歸納如下:
(i) 於案發時段,該帳戶內的款項的存取,是否與被告人的業務有關;
(ii) 該帳戶的提款咭是否曾經被盜用;
(iii) 該帳戶的提款咭是否曾經讓「拍檔」使用,但只限於業務用途;及
(iv) 被告人有沒有把該帳戶的控制權包括提款咭交予他人,讓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
8.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4段明確指出,「若然被告人讓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而又不能提供其他人處理款項出入的理由,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知道有合理事實促使他相信那些出入的錢是可公訴罪行得益之財。但,雖然被告人能提供理由,如果法庭全不接受被告人的辯解,當然亦可以判罪名成立」。
控方證據
9. 控方案情完全依賴兩份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的規定呈堂的承認事實,分別為《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2]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二)》[3]。
10. 控方透過《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4]呈遞以下文件:-
(i) 有關該帳戶的一份銀行誓章[5],銀行誓章附件如下:-
(a) 該帳戶的申請表的準確副本[6];
(b) 該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紀錄[7];
(c) 該帳戶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14日(包括首尾兩天)的準確交易紀錄[8];
(d) 該帳戶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包括首尾兩天)的準確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9]。
(ii) 被告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包括首尾兩天)的出入境記錄[10];
(iii) 2017年8月1日,約下午8時25分,警方在被告人位於沙田美林邨美楓樓的住所内搜出該帳戶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共41頁的月結單[11];及
(iv) 被告人兩次自願參與的錄影會面的光碟[12]和其準確謄本[13]。
獲承認事實
11. 根據上述呈堂文件,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14]包括以下各項:
(i) 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在恒生銀行開立該帳戶「ATM結單儲蓄戶口」。恒生銀行向被告人發出一張提款卡(下稱「該提款卡」)及每月寄出月結單至被告人報住地址,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恒生銀行或警方報失該提款卡。
(ii)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恒生銀行沒有就該帳戶向被告人提供電話理財或網上理財服務。
(iii)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在香港:-
(a) 沒擔任有限公司的董事;
(b) 沒持有商業登記;
(c) 沒擁有物業或土地;
(d) 沒擁有車輛;及
(e) 沒報稅或繳稅。
(iv) 被告人於2014年2月3日經深圳灣口岸離港,同月6日經同一口岸回港,但於被告人離港的這段期間,分別於2月4日上午11時36分及2月5日下午6時24分,有人從該賬戶分別提取港幣4,300元及2,500元。
(v) 於涉案時段,該帳戶的存款交易歸納如下:-
時間 |
存款種類 |
交易次數 |
交易次數
百分比 |
交易金額
(港幣) |
交易金額
百分比 |
| 2013年1月9日至12月31日 |
櫃員機 現金存款 |
479 |
59.88% |
470,050 |
65.59% |
櫃員機 轉賬 |
321 |
40.13% |
246,650 |
34.41% |
| 支票 |
0 |
0 |
0 |
0 |
| 利息 |
0 |
0 |
0 |
0 |
| 小計 |
800 |
100% |
716,700 |
100% |
| 2014年 |
櫃員機 現金存款 |
832 |
62.89% |
795,400 |
69.49% |
櫃員機 轉賬 |
489 |
36.96% |
348,500 |
30.45% |
| 支票 |
1 |
0.08% |
450 |
0.04% |
| 利息 |
1 |
0.08% |
200 |
0.02% |
| 小計 |
1,323 |
100% |
1,144,550 |
100% |
| 2015年1月1日至9月14日 |
櫃員機 現金存款 |
527 |
67.91% |
588,200 |
72.08% |
櫃員機 轉賬 |
248 |
31.96% |
227,200 |
27.84% |
| 支票 |
0 |
0 |
0 |
0 |
| 利息 |
1 |
0.13% |
600 |
0.01% |
| 小計 |
776 |
100% |
816,000 |
100% |
| 控罪所涉及的關鍵時刻 |
櫃員機 現金存款 |
1,838 |
63.44% |
1,854,100 |
69.25% |
櫃員機 轉賬 |
1,058 |
36.50% |
822,350 |
30.72% |
| 支票 |
1 |
0.03% |
450 |
0.02% |
| 利息 |
2 |
0.07% |
800 |
0.00% |
| 總計 |
2,899 |
100% |
2,677,250 |
100% |
(vi) 於涉案時段,該帳戶的提款交易歸納如下:-
| 時間 |
提款種類 |
交易次數 |
交易次數
百分比 |
交易金額
(港幣) |
交易金額
百分比 |
2013年1月9日至12月31日 |
櫃員機 現金提款 |
177 |
84.69% |
661,200 |
92.27% |
櫃員機 轉賬 |
32 |
15.31% |
55,400 |
7.73% |
| 支票 |
0 |
0 |
0 |
0 |
其他/ 服務費 |
0 |
0 |
0 |
0 |
| 小計 |
209 |
100% |
716,600 |
100% |
2014年 |
櫃員機 現金提款 |
286 |
85.37% |
1,053,100 |
92.13% |
櫃員機 轉賬 |
48 |
14.33% |
89,500 |
7.83% |
| 支票 |
1 |
0.3% |
450 |
0.04% |
其他/ 服務費 |
0 |
0 |
0 |
0 |
| 小計 |
335 |
100% |
1,143,050 |
100% |
| 2015年1月1日至9月14日 |
櫃員機 現金提款 |
169
|
84.92%
|
758,300
|
92.75%
|
櫃臺 現金提款 |
2 |
1.01% |
80 |
0.01% |
櫃員機 轉賬 |
27 |
13.57% |
59,200 |
7.24% |
| 支票 |
0 |
0 |
0 |
0 |
其他/ 服務費 |
1 |
0.5% |
20 |
0 |
| 小計 |
199 |
100% |
817,600 |
100% |
控罪所涉及的關鍵時刻 |
櫃員機 現金提款 |
634 |
85.33% |
2,472,680 |
92.36% |
櫃員機 轉賬 |
107 |
14.40% |
204,100 |
7.62% |
| 支票 |
1 |
0.13% |
450 |
0.02% |
其他/ 服務費 |
1 |
0.13% |
20 |
0.00% |
| 總計 |
743 |
100% |
2,677,250 |
100% |
(vii) 2017年8月1日,警方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拘捕被告人。
(viii) 除了在1992年和2000年與駕駛相關的定罪外,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不爭議的事實
12. 辯方不爭議的事實而被告人作供時確認他於2015年9月15日結束該帳戶。
13. 從該帳戶的交易記錄可見,於涉案時段:-
(i) 扣除利息,存款交易總額為 $2,676,450,即涉案款項;
(ii) 存款次數最多的一天是共有15筆存款的2015年7月20日,提款次數最多的一天是共有16筆提款的2015年5月7日。大部分交易透過櫃員機以現金進行(包括約 70% 的存款及逾 90% 的提款交易額),其餘絕大部分為櫃員機轉賬(包括約 30% 的存款及約 7% 的提款交易額),存款金額由幾百至二萬多元不等,金額最高的一筆存款為2015年7月15日的24,000港元。
錄影警誡會面
14. 如上文述,控辯雙方同意把被告人的兩份錄影警誡會面[15]及其謄本[16]呈堂,都是混合性口供,已在庭上播放,既有顯示他有罪的部份,也有辯解。招認部份指被告人承認他用該帳戶進行交易,辯解部份指被告人稱該些交易為正常業務運作所需,而當中部份或許因該帳戶曾經被前度女朋友盜用所致,又或因為他曾經授權速遞同行「拍檔」使用於正常業務用途所致。
第一份錄影警誡會面
15. 被告人於2017年8月1日向警方提供的第一份錄影警誡會面(證物P4),扼要內容如下:-
(i) 被告人的職業是電單車速遞,是自僱人士,電單車由朋友提供,2012年從事電單車速遞至今,不曾做過其他職業。
(ii) 每月收入大約 $10,000 至 $11,000。
(iii) 每星期5天半工作,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早上6時出門,大約晚上8時下班。
(iv) 居住在現居單位(即警方搜查單位)大約30年,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沒有擁有任何物業、汽車。
(v) 該帳戶大約於2013年開立,主要用於工作,工作包括為拖櫃運輸公司(客戶)去船務公司處理船務文件,他稱之為辦單或轉單。轉單文件有時是急件,處理急件時客戶會把轉單所需款項存入該帳戶,再由他以現金提取該筆款項去到船務公司作轉單之用。
(vi) 該帳戶有提款咭服務,沒有網上理財服務,也沒有電話理財服務。
(vii) 就警方在他家中檢獲該帳戶的月結單[17],他說他從來沒有查看[18],他對款額為 $300、$600 的有印象,是處理船務文件所需,但對於金額大的交易,他完全不明白、不知道[19]。
(viii) 就警方向他展示該帳戶於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交易紀錄[20],被告人花了超過50分鐘閱讀,之後,當被問到在該段時間有1949次存款記錄,總額為 $1,729,600,是誰人存入?被告人說三百或幾百元的存款,是關於速遞業務的,但對於其他存款,他不了解、不知道、不清楚、感到混淆、震驚。[21]
(ix) 被告人說客戶最多只會存款約一千多元到該帳戶。[22]
(x) 被告人又說只有客戶會存款入該帳戶[23],除了客戶以外的其他款項存款,包括那些於他開工時間(早上6時至晚上8時)以外的存款,他並不知道[24]。
(xi) 被問到該交易記錄顯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有499次提款記錄,總額為 $1,729,550的去向?被告人表示他不知道[25]。
(xii) 被問到該交易記錄顯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有425次現金提款記錄,而當中有兩次被告人不在港,被告人說他記不起、不明白、不知道。[26]
(xiii) 就提款咭密碼,被告人說除了他之外,他相信一個曾經與他同居一、兩年的前度女朋友黃倩蓉(下稱「黃」)有可能知道,因為黃與他一起去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27],但他不知道黃有沒有使用過該帳戶。[28]
(xiv) 黃在2013至2014年某天突然無聲無息地離開了他,自此未能再聯絡得上,也未能向警方提供她的電話號碼。
(xv) 於錄影會面記錄時,沒有任何銀行戶口。
第二份錄影警誡會面
16. 被告人於2018年4月25日向警方提供的第二份錄影警誡會面(證物P5),扼要內容如下:-
(i) 被告人於1994年開始做電單車速遞,是自由工作者(freelance),沒有開立公司。
(ii) 被告人解釋了轉單的意思及流程,又說去船公司轉單必須帶備所需款項,可能是三、四百元、三、四千元、一萬元,客戶通常會給他現金或支票。但如果是急件,他無需去到客戶處拿取現金或支票,客戶會把錢存入或轉賬到該帳戶,他提取現金後去到船公司為客戶辦理轉單手續,之後把辦理好的文件帶給客戶。[29]
(iii) 就急件被告人收取的服務費為 $100 至 $500,客戶會把服務費與轉單所需費用一併存入該帳戶,急件辦理完畢後他會與客戶即日交收文件,非急件而客戶又因種種原因未能簽發支票或交現金給他,客戶會於早一天存款到該帳戶,以便他於翌日辦理轉單手續。[30]
(iv) 被告人稱每日都會有急件辦理,應接不暇時會把客戶的非急件訂單轉交「行家」處理。[31]
(v) 就警方向他展示該帳戶於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戶口結束日)的交易紀錄[32],被告人稱,全部交易與轉單有關,當中有涉及二萬元的。[33]
(vi) 被告人稱當中提款全部由他自己提取[34]。
(vii) 被告人估計黃知道他提款咭的密碼,原因是他估計於她與被告人一起在提款機提款時,可能偷看到密碼,被告人又估計黃可能於他睡着時曾經盜用該提款咭。但被告人從未發覺提款咭失去蹤影。[35]
(viii) 被告人說他於2015年9月15日取消該帳戶的原因是「有幾個客炒魷魚」,「唔夠工」,「開始冇乜job」。
(ix) 被告人於錄影會面記錄時,沒有任何銀行戶口。[36]
控方證人
17. 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
被告人的選擇
18.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9.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被告人的證供
20. 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扼要內容如下。
21. 被告人現年59歲,單身,中五教育程度,18歲開始投身社會工作。
22. 被告人說他開始從事速遞工作的正確年份是1993年。案發時他從事此行業約20年,至今約31年,還未退休。被告人指他在案發時從事快遞工作,主要是船務文件代辦和運輸署文件代辦,服務範疇包含替客戶交收金錢,於代辦船務文件時,替客戶繳交貨櫃倉庫租金;於代辦車輛文件時,替客戶繳交車輛牌照費用。若客戶向被告人下「急單」(急件),客戶會存款至該帳戶,讓被告人提款,再由被告人替客戶付款。工作中,有七至八成是船務文件,二至三成是運輸署文件代辦。
23. 被告人沒有成立任何公司或領取商業登記證。
24. 處理船務文件時,他要帶備 (i) 相關表格、(ii) 公司印、和 (iii) 現金或支票。
25. 前往運輸署幫客戶續領行車證,要帶備運輸署文件及所需費用,「急」的情況下客戶會用EPS過數給他。
26. 收費方面,一般為每「去」一個地方收取 $100 至 $200。客戶會於完成工作後才付款給他,有即日付的,也有月結的。急件的收費稍為昂貴,因為路程遠。被告人「有機會」會為客戶墊支,例如 $1,000 至 $2,000,完成工作後會交還給他。客人今天下單,但因被告人太忙未能完成工作,被告人可於翌日才處理,在這情況下,客人也會於今天存款給他,「有咁嘅機會」。
27. 就警方在他家中檢獲的月結單[37],被告人說:「我睇少少內容,就擺埋一邊。」「睇少少」即「拆咗,睇結餘或存入嘅內容,睇完就放在自己書櫃或書枱,每一個月都係咁,睇一睇就擺埋一邊。」
28. 被告人於2014年2月3日離港,同月6日返港,當時有帶同該提款咭。
29. 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間,除了涉案恒生銀行戶口以及花旗銀行信用卡戶口之外,便沒有其他銀行戶口。1993年至案發前約20年,除了花旗銀行信用卡戶口外,還先後持有兩個儲蓄戶口,都是用於客戶入數。第二個儲蓄戶口於2012年年尾關掉。之後在2013年年頭開立該帳戶,並於2015年9月15日關掉。之後,相隔七年,才於2022年再開立儲蓄戶口,都是用來幫客戶提存,用於速遞工作。
相關法律及原則
30.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條: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1. 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終審庭釐定,在這條例下要證明第 25(1) 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90段)。
32. 在 HKSAR v Yan Suiling(嚴穗陵)[38],終審法院重申,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相信他所處理的是黑錢,控方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
33. 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39]表述驗證標準如下:
(1)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有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見於第25至28段)。
(2) 假若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題。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刑時亦相當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為量刑基礎(見於第29段);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b)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於第27、30、41、42及49段);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於第31至33段);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見於第55、58及59段)。
其他法律指引
34. 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且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疑點的利益則歸於被告人,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此外,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5. 被告人在1992年和2000年有與駕駛相關的定罪紀錄。由於罪行性質與本案控罪不同,加上定罪年代久遠,控方不反對法庭視被告人如無定罪紀錄一般。本席同意控方所說,於考慮證供時,會視被告人如無定罪紀錄一般,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36. 被告人的兩份錄影警誡會面[40]是混合式陳述的口供,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 R v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的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都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開脫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證供分析
37. 被告人不論在庭上作供,還是在其兩份錄影警誡會面,都明顯不盡不實、有所隱瞞,就關鍵情節說法牽強,不合情理、邏輯,前言不對後語,但求削足適履,簡單如他何時開始做速遞工作,也出現三個不同版本(分別是1993年、1994年及2012年)。
38. 當控方向被告人就關鍵證供提出質疑或指出案情時,被告人更是猶豫甚至數次沉默達一至兩分鐘,才作出含糊、自相矛盾或難以理解的答案,甚或未能提供答案。相關情況包括當被質疑為何錄影警誡會面中說沒有看過月結單,但於庭上卻說有看過;為何於錄影警誡會面中會對銀行電腦記錄內顯示該帳戶的交易表示震驚;為何於他離境期間,有人會使用該提款咭提款;於他不在港時,他怎麼能夠用該提款咭提款去處理工作;他是否刻意把該帳戶供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是否並非由他自己使用;為什麼他要先關掉一個戶口,再開立該帳戶。
39. 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及在庭上作供都沒有說真話。
於案發時段,該帳戶內的款項的存取,是否與被告人的業務有關?
40. 在第一份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說,他只對於月結單中顯示三百元或數百元的存款有印象,客戶最多只會存入大約一千多元到該帳戶,他對於大額的存款,已記不起。被告人又說,他對於銀行電腦記錄中顯示大量存款次數及大額存款,他更感到震驚。本席認為如果該些交易真的是與業務有關,即使已事隔幾年,被告人因而不記得每一宗交易的細節及銀碼,並不出奇,但絕不可能當看見該些交易記錄時感到震驚,尤其他在第二份錄影警誡會面中說,急單日日有,而且應接不暇,對於這些經常發生的事,被告人不可能看見相關交易記錄[41]時感到毫無頭緒,而且當中牽涉多項與他月入相若甚或還要高的存款(見下圖),倘若他曾經為業務而處理過該些款項,他不可能感到完全陌生。
存款/提款 |
方式 |
日期 |
金額(港元) |
存款 |
櫃檯現金 |
26/06/2013 |
10,000 |
| 存款 |
櫃員機現金 |
20/07/2013 |
10,000 |
| 存款 |
櫃員機轉賬 |
11/10/2013 |
10,400 |
| 存款 |
櫃檯現金 |
28/12/2013 |
14,800 |
提款 |
櫃員機現金 |
28/12/2013 |
16,900 |
| 存款 |
櫃員機現金 |
13/02/2014 |
12,800 |
| 存款 |
櫃員機現金 |
18/02/2014 |
10,100 |
| 存款 |
櫃檯現金 |
14/03/2014 |
11,000 |
| 存款 |
櫃檯現金 |
26/03/2014 |
15,700 |
| 提款 |
櫃員機現金 |
26/03/2014 |
20,000 |
| 提款 |
櫃員機現金 |
01/04/2014 |
15,700 |
| 存款 |
櫃員機現金 |
05/09/2014 |
11,300 |
41. 盤問下,被告人同意要轉單,他必須首先親身去到客戶的辦事處(運輸公司)拿取相關表格,再去船公司辦理轉單手續,即使是急的情況,他也必須進行這些步驟。但值得注意的是,涉案存款當中有超過六成是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那當客戶把表格交給被告人時,同時把現金交給被告人便可,根本無需費時使用自動櫃員機入帳,尤其是急單的情況。被告人說客戶會派員去到自動櫃員機把現金存入該帳戶,有時甚至一日分三次使用自動櫃員機把現金存入該帳戶,讓他去同一間船公司辦單,絕不可信。
42. 盤問下,被告人稱船公司一般的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但該帳戶不少(如下列列表中的)提款在下午6時後進行,被告人不可能趕及在提款後到船公司交付款項:-
日期 |
時間 |
金額(港元) |
26/8/2013 |
18:00 |
12,900 |
30/8/2013 |
18:05 |
4,800 |
23/10/2013 |
20:24 |
4,400 |
被告人辯稱他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順路經過銀行櫃員機,所以先提款,下一天再到船公司付款。但這説法難以令人信服。此外,倘若這是他與客戶之間的慣常交易模式,他不可能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警誡會面中說他對於他日常開工時間以外的存款,表示毫不知情。
43. 被告人稱他開立該帳戶的主要原因是其工作所需,並不可信,理由是:-
(i) 被告人從1993年開始從事速遞、船務文件工作[42],在2012年12月他關閉他當時持有的唯一一個儲蓄戶口。假若被告人因工作須持有銀行戶口,他大可以使用該戶口而無需先關閉它,又隨即在2013年1月再開立另一個戶口(該帳戶),他未能就此作合理解釋;
(ii) 被告人聲稱開立該帳戶是因爲有迫切性接「急單」,但另一方面,該戶口於開立後的首四個半月(除了500港元的開戶存款和400港元的提款外)卻又沒有任何交易;
(iii) 被告人稱他從1993年起至審訊前,一直從事相同工作,假如開立該帳戶的原因與其工作有關,被告人沒理由在2015年9月15日關閉該帳戶,而且於七年後,在2022年才再開立另一個儲蓄戶口;及
(iv) 在盤問的最後階段,當控方向被告人指出案情時,被告人同意開立該帳戶的原因與工作無關。
44.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把19份(他相信是在2011年左右撰寫的)工作紀錄呈堂,但被告人確認全部與涉案時段無關,本席認為這些文件未能支持被告人的說法,此外,被告人於盤問下同意其工作涉及交付大量現金,也同意交收現金後(尤其是大額交易)保留準確的書面紀錄十分重要,但被告人卻偏偏沒有保存涉案時段的任何與客戶間的交易文件(單據、入數紙、與客戶的交談紀錄等),實在令人懷疑。
45. 本席確信該帳戶內所有涉案款項均與被告人的業務或個人經濟無關。
該帳戶的提款咭是否曾經被盜用?
46. 就被告人說黃可能曾經盜用該提款咭使用該帳戶,並不可信。他不論在庭上作供,還是在兩份錄影警誡會面,就他估計黃如何取得該提款咭及密碼,純屬憶測,而且他更從來沒有發現過被擅自取去該提款咭,尤其考慮到他在兩份錄影警告會面中說他每一天都有急單要處理,而處理急單便要使用該提款咭提取客戶存入的款項,如有被擅自取去,他必然發現該提款咭不在,但他從來沒有如此發現。
47.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提款咭曾經被盜用。
該帳戶的提款咭是否曾經讓「拍檔」使用,但只限於業務用途?
48. 被告人於盤問下含糊地說他曾經把該提款卡交予同行「拍檔」為他處理應付不來的速遞工作,這說法實在無稽。客戶可以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或轉賬給被告人,那被告人亦可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或轉賬給他的拍檔,為他處理工作,面交提款咭予同行拍檔,不比面交現金方便。而且,他把該提款卡交給他人,那他於處理他繁重的工作時便沒有提款咭可用?
49.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曾經把提款咭交給拍檔為他處理業務。
50. 終審法院在 楊家誠 [43]案指出,即使被控人的開脫說法被否定,不等於被控人便應被定罪,法庭仍需考慮是否確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51. 本席完全信納上述承認事實及不爭議的事實為案中事實。
被告人有沒有把該帳戶的控制權包括提款咭交予他人,讓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
52. 考慮到被告人的提款咭從來沒有遺失或報失;他不在港時有人使用他的提款咭提款,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把提款咭交予他人,授權他人全權使用該帳戶。
處理
53. 但月結單仍然寄到被告人的家中,被告人有查看該些月結單的內容,一直知道戶口的交易狀況,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處理該帳戶內涉案款項。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54. 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於涉案時段該帳戶內的交易來自犯罪得益,故控方便未能夠證明被告人知道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處理的涉案款項是黑錢。
55. 但承上分析,本席信納的事實為:
(i) 被告人把該帳戶的提款咭提供予他人,允許他人在任何時間及任何情況下存入及提取任何金額之款項;
(ii) 涉案款項與被告人的業務無關,對被告人來說,屬來歷不明;
(iii) 涉案歷時長,達32個月;涉案款額大,達260多萬元;交易次數多,有2,897次存款,734次提款;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幾乎每日都有多筆款項存入,而該帳戶的使用者會於一天結束前提取當日存入的幾乎整筆總額;
(iv) 被告人允許他人不利用自己的戶口或如沒有戶口的話,不自己開立一個戶口來進行存取,被告人不可能沒有懷疑。
56. 考慮了整體證供及案中總體情況,本席肯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人士,都必然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5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2] 證物P6
[3] 證物P7
[4] 證物P6
[5] 證物P1
[6] 證物P1A
[7] 證物P1B
[8] 證物P1C
[9] 證物P1D
[10] 證物P2
[11] 證物P3
[12] 證物P4及P5
[13] 證物P4A及P5A
[14]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6)
[15] 證物P4及P5
[16] 證物P4A及P5A
[17] 證物P4C(內容與證物P3一致)
[18] 見記項486、488、490、492:「…我pack哂嘅,咁我就冇留意…寄嚟,我咪擺埋一邊,我就基本上我就冇乜點留意嘅…所以我而家先咁大單嘢…我先至知道有啲咁嘅數。」「我就冇睇嘅,不嬲我都冇睇嘅就係我就知道欸,個客入數畀我,咁我就去做嘢,信箱收信,我攞完就返屋企…咁我而家就有啲數我就唔知,就或者嗰啲,我就係三百鈫嗰啲我有印象…而家。」「三百呀嗰啲,誒五百係啲客…」「…嗰啲係仲記得…」
[19] 見記項484:「…三百呀、六百嗰啲呢,我有啲印象都係啲客入畀我去做文件嘅啫,咁呀你話大數嗰啲,我真係完全唔明白,唔知。」
[20] 證物P4C(內容與證物P1C中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交易記錄和證物P1D一致)
[21] 見記項370、374、388:「其實頭先睇嗰啲,有啲我就唔清楚,因為我都係幾百鈫呀,或者三百鈫呀,或者幾百蚊嘅啫。咁其餘嗰啲數,我發覺我睇到有啲完全誒唔了解,唔明白點解有啲- -即係話有啲咁嘅唔清楚,我自己都混淆,唔明白,咁…」「可能我- -假設佢突然間誒有件急件,『阿雄- -雄仔,有份急件而家入數畀你』咁,就係咁嘅啫,咁我就去- -有啲時間泊低架電單車去撳錢,咁我就冇睇過螢光幕,總之佢入五百,我咪入- -我咪裝- -撳五百出嚟做單,即係假設個例子即係咁嘅啫。譬如600嘅,咁『欸,雄仔,你一陣間去撳六百…』」「唔- -唔知係咩嘢嚟,我- -我唔知點解會有呢啲記錄,完全我而家震驚緊,點解會有呢啲數,我自己- -因為我statement,你係睇過嗰啲statement,我通常都好少睇嘅,我都係每一個月寄來,擗埋一邊,或者會補單…」
[22] 見記項382、384:「最多頂籠都可能係千零鈫。」「我印象都係千零鈫,即係或者千零鈫呀,或者三百…」
[23] 見記項392:「就係啲客存錢…」
[24] 見記項394、396、398、404:「咁我就唔了解嘞,真係呢樣嘢。」「唔知啊,我唔知,真係唔知。」「完全我而家就想問返,點解我- -因為啲時間上嘅嘢呢,有啲我見到廿三點幾呀,嗰啲我都完全唔知- -唔清楚,唔知,係唔知。」「係,唔明白,唔知,真係唔知,完全唔知。」
[25] 見記項420、422:「唔知,唔清楚喎。」「即係總之我頭先都係講,都係轉單,船公司去交- -交租,船公司嗰啲,即係我工作範圍嗰啲,即係係- -我答覆就係即係我總之係人哋入,轉單,就咁。」
[26] 見記項424、426:「呢啲我唔記得啦,唔明,唔知。」「唔知呢啲。」
[27] 見記項188:「我唔知當時係咪佢偷睇定諸如此類,其實我就嗰次同佢去銀行開戶口,咁我就唔知係咪無意佢- -計發覺偷睇啲表格或者諸如此類嘅嘢,咁我就大致上係知道呢啲咁,可能而家就咁嘅情形。」
[28] 見記項192:「呢樣我就唔清楚嘞。」
[29] 見記項189-196、230-232、237-244
[30] 見記項247-274、298、352、354
[31] 見記項300:「有,日日都有,最高峰就係每一日真係有呢啲order要做,我一個人做唔掂㗎嗰時,好坦白講,真係做唔掂,你局住都要擗啲 — 即係唔急嘅,呢啲就我自己做,有啲我畀速遞做,因為我自己都有啲速遞即係行家,就係咁嘞,即係我將我自己…」
[32] 證物5B(內容與Exh P1C中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交易記錄一致)
[33] 見記項158、160、166、168、355-356
[34] 見記項341、344:「拎錢走?」「都係我自己㗎喇。」
[35] 見記項41-58、69-74、81-82、102、116、127-128
[36] 見記項318
[37] 證物P3
[38] (2012) 15 HKCFAR 146,FACC 6/2011 案(判詞第4段)
[39]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這裡是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40] 證物P4及P5
[41] 證物P4C
[42] 證物P5A(第二次錄影會面謄本)記項308
[43] HKSAR v Yeung Ka Shing, Carson FACC 5/2015,判詞第1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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