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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3/2018
[2020] HKDC 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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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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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7]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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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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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的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七「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
2. 有關的詳細案情,本席在宣讀裁決時,已詳細論述,現在不再重複。
3. 簡單而言,本案的第二被告(“下稱被告人”)在2017年6月26日在恒生銀行開設戶口(“涉案戶口”)。被告人取得一張沒有名字的銀行卡後,即時將銀行卡交予同謀者。
4. 2017年12月2日凌晨受害人周先生醉酒後被的士司機偷取了一張恒生銀行卡及取得該卡的密碼。數小時後,賊人在自動櫃員機用該卡及使用其密碼非法從周先生的戶口轉賬25,000元至第二被告的涉案戶口。一分鐘後,同一名賊人使用第二被告涉案戶口的銀行卡及使用其密碼,提取了涉案戶口內從周先生戶囗轉賬的存款現金20,000元。翌日,即2017年12月3日約零時,一名男子用被告人的銀行卡提取了周先生戶口轉賬的現金5,000元。
5. 被告人於2017年12月4日結束涉案戶囗。
6. 由被告人開立涉案戶囗至戶口結束,約有半年時間。而本席已裁定被告人開立涉案戶口的目的就是串謀他人處理有理由相信是犯罪得益的財產。
求情因素
7. 被告人現時23歲,與父母弟弟居住於公屋單位,父親患有末期癌症,媽媽是做清潔的工作。被告人有一位同居女朋友,在案發後育有一名2歲女兒。
8. 辯方呈上 3 封求情信。本席就每一封求情信都有細心閱讀,亦聽取了辯方大律師在庭上將每封求情信的重點提出。
9. 本席亦知道今天被告人的媽媽亦有到法庭支持被告人。從3 封求情信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仍然深受他的媽媽及現任女朋友,亦即是他女兒的母親支持和關心。他們都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是因為一時年少無知,受別人利用,希望法庭輕判。
10. 辯方大律師亦指被告人在案發之後,他的身份起了轉變。就是由一名年青的工作者,變成為要承擔責任的父親。而女兒出世之後,被告人亦都是非常支持家人,照顧女兒,是家庭的重要支柱。
11. 辯方亦指,本案涉及的黑錢銀碼只有25,000元,規模不大,是同類型的「洗黑錢」案件中,可以說相較性質比較輕微。
12.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判刑考慮
13. 有關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的最高刑罰,經審訊後定罪的罰款是5,000,000元和監禁14年。
14. 這類俗稱為「洗黑錢」的案件是嚴重的罪行,但由於這類案件的案情多樣化,法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15. 在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法庭重申:—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
16.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有益一案([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指出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i)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得益;
(ii)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iii)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iv)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取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v) 涉案的時間。
17. 在本案中被告人扮演着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就是去開立戶口,向他人借出銀行卡,假扮成在銀行賬戶間流轉的金錢的真正擁有人,便利他人清洗黑錢。此舉不單令罪行難以偵察,更同時對健全的銀行體制造成損害。
18. 亦因為被告人交出銀行卡予同謀者,使犯罪得益能迅速地通過自動櫃員機轉賬至黑錢戶口,而最終成功送達罪犯手中。
被告人的判刑
19.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參與串謀「洗黑錢」罪行,涉案戶口由開立至結束約半年。當中涉及「洗黑錢」款項,共25,000元。背後的盜竊案無証據顯示被告人有份參與。案情並不複雜,亦無國際跨境成份。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一切,被告人的母親,他的同居女友以及被告人自己所撰寫的求情信。
20. 本席明白被告人是得到家人的支持及愛護,而在案發後他亦已經成為一個父親,要好好盡父親的責任。但是被告人實在應該是在犯案前為他的家人及他自己的將來好好設想,而不應在犯案後以此為求情因素。本席希望被告人經過今次事件後痛定思痛,決心改過,將來為他自己的女兒立好榜樣。
21. 經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兩年監禁。
22.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到認罪後的刑期扣減。另外,雖然被告人在犯案時年紀只有20歲,但不屬於非常年輕,不足以構成獨立的求情因素。
23. 本席經詳細考慮後,認為本案沒有其他因素可令被告人得到額外的刑期扣減。
24. 被告人,你被判監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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