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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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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莊裕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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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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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香港終審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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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終審庭司法常務官鄺卓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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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終審庭常任大法官李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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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鄧國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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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霍兆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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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7年7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7月28日 |
判決書
引言
1. 2017年4月21日,司法常務官龍劍雲(簡稱“司法常務官”)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17年2月3日提出的傳訊令狀,原告人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以下是本席對上訴的判決。
原告人的論點
2. 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列明了五個被告人的名字:第一被告人是終審庭,第二被告人是終審庭司法常務官,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是三位終審庭常任大法官。
3. 原告人在日期為2017年5月5日的上訴通知書中,除了質疑司法常務官剔除傳訊令狀的命令外,還由於司法常務官裁定終審法院不是一個法律個體,不能作為訴訟中的被告人,故申請以終審庭首席法官取代,作為本訴訟的第一被告人。
4. 簡單而言,與本上訴相關的基本事實如下。2016 年,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五個申請,就五項不同事宜要求獲給予上訴許可,案件編號分別為FAMV 3/2016、FAMV 4/2016、FAMV 12/2016、FAMV 28/2016及FAMV 38/2016。該五個申請均被上訴委員會(由本訴訟中被名列為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三位常任法官組成)依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484A章)第7條規則(簡稱“第7條規則”)駁回。在關於FAMV 3/2016、FAMV 4/2016、FAMV 12/2016、FAMV 28/2016的四個命令(日期為2016 年8 月18 日)及FAMV 38/2016的命令(日期為2016年12 月8 日)中,均註明有關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依據第7條規則,駁回上訴許可申請。各命令中均沒有列出駁回申請的其他理據。
5. 由於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原告人現提出兩項申訴。
6. 第一,原告人指稱他在許可申請中沒有法律代表及親自行事,因而被歧視,並提出以下事項來支持他遭歧視的申訴:
(1) 原告人說,根據他的資料搜集所得,在2013至2017 年間所有已發表或可供公眾取閱的終審法院判案書(共435宗案件,其中127宗為終院民事雜項案件(FAMV)申請)中,上訴委員會在駁回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會交代理據。但上訴委員會駁回他五個上訴許可申請時,卻沒有交代理據。
(2) 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提交FAMV 12/2016號申請後,只用了兩個工作天,便認定原告人的申請沒有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並引用第 7條規則的程序。同樣,第二被告人只用了一段短時間,便認定原告人的其他申請都沒有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並引用第7條規則的程序。
(3) 就原告人的FAMV 28/2016號許可申請而言,第二被告人只取用了他用來支持申請的書面陳詞的文本一份(非四份),並拒絕接受他的USB儲存裝置,內有書面陳詞軟複本。
(4) 即使原告人的申請書及書面陳詞皆以中文表達,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卻委派兩位看不懂中文的終審法院常任法官來處理他的案件,又沒有要求他提供申請書及陳詞的英譯本。
(5) 儘管原告人於2016年8月30日及2016年9 月21 日已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就該兩位常任法官作出投訴,首席法官仍繼續委派該兩位常任法官處理他的第五個申請(FAMV 38/2016)。
(6) 其他案件受公眾關注並牽涉法律代表,終審法院便給予優先處理。
7. 第二,原告人指稱,組成上訴委員會的三位常任法官中,有兩位不懂中文,雖然聲稱駁回該五個上訴許可申請是意見一致的判決,但該兩位不懂中文的法官實際上並沒有參與作出決定,他們未能妥善或完全未能履行其司法職務。
8. 雖然原告人的申訴全是由於他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五個許可申請被駁回而引起,他於2017年7月20日在本席席前的口頭陳詞中,極力強調他並不是要質疑駁回他的許可申請的判決,而是提出新的申訴:(i)歧視、及(ii)組成上訴委員會的三位常任法官中,有兩位欠缺誠信。
原告人的投訴顯然沒有根據
9.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投訴沒有根據,他的訴訟沒有勝訴機會,這是十分清楚及明顯的。
10. 就原告人指稱因為他沒有法律代表而遭受到歧視,根本沒有理據支持這方面的任何指稱。
11. 本席會簡要地處理上文第6段中原告人所提述的論點:
(1) 就6(1)段而言,在一些(甚或全部)已發表或可供公眾取閱的終審法院判案書中,駁回由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有交代理據,惟這並不表示,在依據第7條規則的程序,駁回一個有律師代表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時,也會解釋駁回申請的理據。
(2) 就6(2)段而言,第二被告人需要多少時間來確立他的觀點,認定一個申請沒有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取決於有關申請如何明顯惡劣或難以確立的程度。
(3) 就6(3)及(4)段而言,即使上訴委員會中有一或兩位成員不懂中文,但不可也不應該因而假設委員會的三位成員之間沒有就該五個用中文表達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各別討論或溝通,從而達成一個集體的決定。
(4) 就6(5)段而言,鑑於針對有關的兩位常任法官的投訴明顯不能確立,因此他們沒有理由喪失資格,以致不能處理原告人的第五個(即FAMV 38/2016號)上訴許可申請。
(5) 就6(6)段而言,終審法院處理任何申請或上訴的方式乃屬案件管理事宜,須考慮很多環境因素。指終審法院純粹因為案件受公眾關注或牽涉有律師代表的訴訟方,便給予優待,是沒有根據的說法。
12. 上文第11段的觀點足以處理原告人指稱組成上訴委員會的其中兩位常任法官不懂中文,未能妥善或完全未能履行他們的司法職務的申訴。
13. 本席亦同意司法常務官在其判決書(日期為2017 年4月21日)中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的理由。
14.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無顯示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而且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司法常務官將之剔除是正確做法。
處置
15. 由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所提出而日期為2017 年5月5日的上訴通知書,而就訟費則不作出任何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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