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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5/2017
[2018] HKDC 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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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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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信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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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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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8.75克氯胺酮及22.80克可卡因。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事發當日晚上十時半,一名警員在油麻地文昌街19號地下截停被告人。搜查後,在被告人的背嚢發現以下物品:—
(a) 12個可封口透明袋,共載有8.75克氯胺酮;
(b)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2.80克可卡因的固體;
(c) 現金3,540元;
(d) 兩部流動電話。
4.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a) 她無業,經常問朋友借錢度日;
(b) 她從14歲開始吸毒,所檢獲的毒品足夠她備用數月;
(c) 她剛從朋友分別以4,000元及14,000元購買氯胺酮及可卡因;
(d) 所檢獲的現金及兩部流動電話是她擁有的。
5. 所檢獲的氯胺酮及可卡因分別估計市值為港幣5,589元及32,073元。
被告人的背景
6. 年22歲,未婚,無業,在港獨居,家人全部在內地居住。她於2016年干犯了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罪,仍在緩刑令中。
自用的考慮
7. 辯方在求情中提出,約一半的氯胺酮是被告人自用的,但不要求展開紐頓聆訊。
8. 辯方稱被告人有吸服毒品習慣,呈上了她在荔枝角扣留所時,她的尿液測試對於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被告人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
9. 在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一案中,上訴庭列出以下情況,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
(a) 毒品的數量及價值;
(b) 毒品如何包裝;
(c) 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d) 有否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
(e)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f)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g) 被告人的購買毒品能力;
(h) 被告人的紀錄是否涉及毒品罪行。
10. 本案的情況:—
(1) 涉案的12包氯胺酮,共8.75克,市值5,589元;
(2) 被告人被發現藏有毒品時,在街上被截停;
(3) 搜出毒品時,沒有任何包裝工具,也沒有吸服毒品工具;
(4)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在荔枝角扣留所的尿液測試,只是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就對上一次的紀錄,她沒有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5) 被告人沒有工作,看起來她沒有經濟能力購買涉案相對大量的毒品自用;
(6) 涉案的氯胺酮與大量的可卡因放在一起;
(7) 被告人身上有數千元現金,及兩部流動電話。
11. 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本席不接納辯方提出有大約一半的氯胺酮是被告人自用的講法。本席裁定,所有毒品都是作販運用途的。
量刑
12.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涉及販運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
(2) 辯方求情各點及呈上的求情信;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3. 本席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Sfor J v Hii Siew Cheng([2008] 3 HKC 323);
(2) AG v Rojas([1994] 1 HKC 342);
(3) 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
14. 根據Lau and Rojas兩案,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5至8年。22.80克的份量,按比例計算後大約為5年零11.5個月。
15. 根據Hii一案,即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為2至4年。按比例計算後,8.75克份量大約為44.6個月的刑期。
16. 由於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販運,法庭以合併式,即包括轉換法及比例法計算。經過轉換法後,氯胺酮的刑期大約相等於5.70克的可卡因。
17. 將5.70克的可卡因加上22.80克之後,即合共28.50克的可卡因。法庭會用這個份量去作為量刑。以這一個份量按比例去計算,量刑起點是6年零4.6個月,即76.6個月。本席以整數7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計算。
刑期扣減
18. 由於被告人只在審訊日期前差不多兩個月前才改為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她不可獲得一般的三分之一的扣減。在衡量過有關情況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可獲四分之一的扣減。
判刑
19. 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7個月。
違反緩刑令
20. 被告人於2016年2月被頒下一項緩刑令,即4個月的監禁,緩刑兩年。被告人於在2017年7月干犯本案,已違反了該項緩刑令。
21. 經考慮後,本席下令,該緩刑令中的2個月監禁須予以執行,並須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
22. 本席判處被告人合共監禁5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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