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麟輝
香港特別行政區
HCMA 327/201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2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10年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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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7月20日
判決日期 :2011年7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7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陳麟輝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公眾地方吐痰」罪有罪。他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證人是小販管理主任,目擊上訴人吐痰,拍照為證。上訴人當時解釋因天氣不好,覺得不適,所以吐痰。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自辯,稱感冒不清有咳嗽,但當時只是吐口水,並非吐痰。
裁判官的理由
4. 裁判官認為吐痰與吐口水並無分別,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 上訴理由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1) 吐痰與吐口水實有分別,控方證人並非專業,不能辨別; (2) 他當時既非吐痰,亦非吐口水,只是打噴嚏;及 (3) 控方證人偽造證據,省略了很多情節,如曾叫他向食環署寫信,若成功解釋便不會被控。
(1) 吐痰與吐口水實有分別,控方證人並非專業,不能辨別;
(2) 他當時既非吐痰,亦非吐口水,只是打噴嚏;及
(3) 控方證人偽造證據,省略了很多情節,如曾叫他向食環署寫信,若成功解釋便不會被控。
討論
6. 根據《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第8A(1)條所訂,“吐痰”英文為 “spitting”,概指從口中吐出唾液。因此吐痰、吐口水均無分別。
7. 上訴人原審時解釋因感冒不清咳嗽而吐出唾液,就引證控罪。他現在改口打噴嚏等,實在強詞奪理。
8.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