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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55/2026
[2026] HKCFI 2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6年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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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該條例”)第12條提出的申請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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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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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A(“第一申請人”)與B(“第二申請人”)的共同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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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1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4月14日 |
判 決 書
1. 申請人發出本原訴傳票,根據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12條,申請「父母令」。答辯人是孩子的代孕母親(下稱「代孕母親」)。今天的聆訊是過堂性質,除以下一個要求,本席已給予一系列指示,為下次正式的聆訊作出準備。
2. 那個要求是:申請人希望獲得許可,將本案後續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誓章、通知書)以替代送達方式,即以郵寄方式,發送給代孕母親在中國河南的地址。
3. 事緣閆顯明律師事務所已委託一名內地的律師(周律師)在江蘇親手將原訴傳票面交送達代孕母親。同時,周律師根據閆顯明律師事務所的指示,向代孕母親發出一連串的問題,目的是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12條查看代孕母親是否同意放棄其作為生母的權利及支持兩名申請人申請「父母令」。周律師已就該會面寫好「面談紀錄」。代孕母親似乎已經將一份送達認收書寄往本院,而潘律師也收到副本,然而法庭的檔案中未見此文件。
4. 潘律師認為,代孕母親已實際知悉本訴訟,而且於2026年1月30日親自接收原訴傳票,並於與周律師面談中就申請內容作出回應,代孕母親亦表明不爭議並支持本「父母令」的申請,並且主動提供她在內地的通信地址。
5. 潘律師指出:代孕母親沒有提供任何有效的香港送達地址,因此申請人無法在香港境內按通常方式向代孕母親送達本申請的後續法庭文件。
6. 潘律師認為,如申請人被逼以《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下稱「該安排」)辦理域外送達,則須透過香港高等法院及內地高級人民法院的機制委託送達。潘律師理解,每一次依據安排進行的送達程序一般需時至少三個月或以上。倘若本案日後所有後續文件均需透過「該安排」反覆辦理送達,將造成不合理的延誤,顯著增加訴訟的時間及律師費用,嚴重影響「父母令」申請之程序效率,並不符合司法經濟原則,延誤更會對本案相關孩童的最佳利益造成不利影響。
7. 本席不接受原訴傳票已妥為送達,原因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1)規則,必須在內地向某人送達的原訴傳票須透過內地的司法機構送達。申請人沒有按此規則送達,反為委託周律師送達,是不合乎法律程序的。如果人人都能夠如此繞過「該安排」,自行安排在內地送達,那麼「該安排」便名存實亡了。
8. 其次,周律師並沒有合法的資格在內地送達原訴傳票,而且他是由申請人委派的律師,而非代孕母親的律師,在法律上如何能協助代孕母親明白並簽發送達認收書呢?更何況「面談紀錄」沒有經過公証,本身不是可採納的文件証據。
9. 因上述的原因,本席不給予替代送達的許可,申請人須經「該安排」送達原訴傳票。後續文件在妥為送達原訴傳票後再作處理。
10. 「父母令」是其中一項可以在內地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命令:見《香港法例》第639章《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附表3第10項。根據該條例的規則(第639 A章)第27條,在申請香港判決證明書時,證明書需述明 (a) 原訴程序文件是以何種方式送達有關案件的另一方;或 (b) 另一方已對原訴程序文件作送達認收。因此符合「該安排」的送達程序非常重要,以避免因送達不妥善而冒上不獲承認或執行的風險。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閆顯明律師事務所潘雨珍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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