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儀及另一人
[2026] HKCFI 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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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2025 [2026] HKCFI 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71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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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 兩名上訴人(A1及A2,亦即原審時的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名上訴人均不認罪,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A1被判處四個月即時監禁,A2被判處兩個月監禁但緩刑二十四個月。 2. A1及A2均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另外,A1亦針對其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罪詳情指A1及A2,於2023年11月7日,在香港新界沙田馬鞍山馬鞍山廣場二層222-225號舖屈臣氏偷竊兩盒「AHC B5微導入玻璃酸精華液」(涉案物品),總值港幣$398元,而上述物品為屈臣氏零售(香港)有限公司的財產。 4. 控辯雙方呈堂一份承認事實P1,確認A1及A2為姊妹關係。兩人於案發的屈臣氏店內,A1在下午1時38分購買了共十件總值$191.6的貨品。兩人於同日下午1時52分在新港城中心被截停。A2的購物車P4內被發現涉案物品P5,上述已購買的十件貨品,還有一件藍色外套P6。A1及A2對其涉案身份﹑拘捕過程及之後的會面紀錄均無爭議,亦同意與案有關的屈臣氏及馬鞍山廣場閉路電視片段(P2及P3)可呈堂。A2沒有刑事紀錄。 5.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為屈臣氏經理(PW1)及拘捕警員(PW2)。PW1供述如何發現貨架上的涉案物品被取走及之後翻查屈臣氏內閉路電視的過程。PW2則供述拘捕兩名上訴人的過程,包括在A2的購物車P4內發現涉案物品P5的情況,即A1已購買的十件貨品放在購物車底層,而藍色外套P6包裹着涉案物品被放在上面。 6. 控方重點依賴上述屈臣氏及馬鞍山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2及P3),指稱當中部分片段拍攝到A1及A2與案有關的盜竊行為。 辯方案情 7. 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8. 簡單來說,辯方的案情是:-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9. 裁判官接納控方兩名證人(PW1及PW2)的證供,認為他們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0. 裁判官亦接納經承認事實呈堂的與案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P2及P3為準確紀錄,並作出描述及分析,認為A1及A2的行為極不尋常,主要包括A2沒有親手將購物車P4交給A1使用,而自己在屈臣氏店舖的邊沿推着,使其滑到A1手中;兩人雖是同行卻在門外分開走;A1將涉案物品P5放在購物車P4的蓋子上,但又遺下購物車;A2之後沒有確定涉案物品P5有否付款便放進購物車P4內並蓋上蓋子;A2用其藍色風褸P6包裹着涉案物品藏在購物車並推出屈臣氏外;A1自己不帶購物車購物,更在往收銀處為她其他物品付款時又不攜帶A2的購物車;A1更分兩次將自己已付款的貨品帶出屈臣氏放入購物車內;還有在屈臣氏內,兩人的行為包括邊走邊探望,指向貨架及互望等。 11. 另一方面,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A1及A2經不起控方的盤問,她們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及不可靠,裁判官拒絕接納,認為沒有機會是真相,不會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由於裁判官拒絕A1及A2證供的相關理由不是現在上訴的議題,與上訴理由無關,本席不在此詳述。 12. 裁判官最終得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認為A1及A2有計劃地不付款而從屈臣氏取走涉案物品P5,其行為不誠實,亦意圖永久剝奪屈臣氏的財產,兩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 兩名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只依賴一項上訴理由: - 「在重審下,正確考慮本案證據,在拒絕接納A1及A2的證供的情況下,控方亦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A1及A2干犯本案控罪,定罪因此不安全、不穩妥。」 14. 就針對A1判處的上訴,上訴方依賴共三個上訴理由,分別為裁判官錯誤地以A1過往刑事記錄作加刑,就兩上訴人的不同判處有違量刑一致性的原則,及A1的整體量刑過重。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5.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不在此逐一重複,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引述及處理。 16.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7. 首先,作為背景考慮,本上訴有兩個特點。 18. 第一,雖然本案是涉及一項頗為常見的店舖盜竊的控罪,涉案物品亦是價值不算太高的約四百元貨品。但控方的一貫立場,而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亦然,是A1及A2兩人在案發時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盜竊兩盒精華液。辯方原審時的立場(今天上訴時亦然,雖然有不同的法律代表),是A1及A2是在「誤會」或「不知情」的情況下從店舖取走涉案物品。不爭議的是A1及A2均為四十多歲分別從事秘書及醫護工作的姊妹,而A2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9. 本席明白亦完全認同,任何年紀﹑職業﹑背景及/或有良好品格的人,也有可能犯罪,特別是一些相對輕微及/或一些可因一時貪心或一時衝動而干犯的控罪,但法庭必須在處理個別案件中獨立考慮當中所有的情況,包括被指稱的「共同」或「夥同」犯案,整個犯案過程,所有涉案被告人的背景﹑行為及相關情況,還有辯方提出的辯護理由,以決定能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以證明控罪,或當中某被告人干犯被指稱的控罪有否任何固有不可能性。 20. 第二,原審時辯方對控方依賴的所有證據,即兩名控方證人及所有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基本上並無爭議。辯方主要爭議的是相關證據(主要是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能作出的推論能否支持控罪,並依賴兩上訴人庭上的證供作辯解。 21. 亳無疑問,本案中最為關鍵的,是屈臣氏及馬鞍山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2及P3),因為相關片段能顯示到案發經過。裁判官在拒絕接納A1及A2的證供後,雖然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是完全依賴相關片段來作出推論及裁定A1及A2共同干犯了涉案的盜竊罪。 22. 現在上訴方的唯一上訴理由中,所挑戰的事實裁斷,是裁判官基於客觀的閉路電視片段作出的推論,上訴方並不挑戰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因此亦不挑戰裁判官拒絕接納兩上訴人證供的裁斷。 23. 上訴方的立場為,控方的所有證據,尤其是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A1及A2的所有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她們有干犯本案控罪的行為及/或意圖,尤其是不能證明她們夥同犯案。 24. 在上述情況下,由於本席現在是以「重審」的形式處理本上訴,而爭議的事實裁斷,純粹是基於客觀證據閉路電視片段中兩上訴人的行為所能作出的推論,不涉及證人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因此裁判官即使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在作出推論上和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重大分別。 25. 正如上訴方依賴,在另一裁判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廣達[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引述終審法院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as Tam Dick Yuen Engineering And Others[2],指出若然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純粹基於客觀的證據,而不涉及證人的證供的話,其作出的推論不一定比處理上訴的法庭更有優勢。 26. 本席現在的責任,便是重新及全面審視案中所有證據,主要是閉路電視片段P2及P3(尤其是P2即屈臣氏內的片段),並考慮裁判官的相關分析及裁定,最終自行決定能否根據其接納的證據作出和他一致的唯一合理的推論以證明針對兩名上訴人共同干犯的盜竊罪。 27. 本席在上訴聆訊當天,及之後均有一再細心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的重要片段如下:-
28. 裁判官認為相關片段能證明A1及A2共同犯案,原因是認為拍攝到A1及A2的行為「極不尋常」[3],當中包括:
29. 裁判官特別提到,證據顯示,涉案物品P5在購物車P4內被藍色外套P6包裹著。 30. 裁判官認為,A1及A2作出一系列不尋常的舉動的唯一合理解釋,就是她們按照事先議定好的計劃不付款而從屈臣氏拿走涉案物品P5。裁判官更認為,在這計劃中,兩名上訴人將拿走涉案物品的動作分為「兩個部分」,以「掩人耳目」 [4]:-
31. 裁判官主要就A1三方面的行為作出批評或不利推論,分別為(a) A1用購物車P4上的棕色袋遮蓋涉案物品P5,(b) A1沒有帶同購物車一同購物,之後亦寧願分批將以付款的貨物帶到屈臣氏外的購物車,是刻意不將購物車帶進屈臣氏範圍內;及(c) A1在店內購買十件貨物並放進購物車內是要進一步隱藏購物車內的涉案物品P5。 32. 首先,裁判官曾多次指出A1整理購物車P4上的棕色袋來遮掩涉案物品P5,這其實並不為相關閉路電視P2所支持。 33. 根據屈臣氏閉路電視P2,約13:22:21至28顯示:-
34. 因此,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所形容A1用購物車P4上的棕色袋遮掩涉案物品P5的行為。 35. 事實上,若A1真的存心要遮蓋涉案物品P5,她不可能將涉案物品放在當眼的購物車上,店內的其他顧客尤其是店員對涉案物品的視線沒有阻隔,可以清晰見到購物車上的涉案物品,店內閉路電視亦可清晰拍攝到涉案物品。不爭議的是,A1把涉案物品放在購物車上後,便將購物車放在原地數分鐘,這做法更容易招人注目及惹人懷疑,與裁判官所指A1要掩人耳目的偷竊計劃不符。相反,若從另一角度考慮,A1將未付款的涉案物品放在購物車上,而非購物車內,似乎更合理,正如A1在其會面記錄中指,她當時打算購買涉案物品,所以才將其放在購物車上[5]。 36. 從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A1的上述行為,她將涉案物品P5放在一個顯然易見的地方,之後便離開去其他地方選購其他貨物,沒有再接觸過涉案物品,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述能證明A1刻意將涉案物品隱藏,是犯罪計劃的一部分,就算有可疑之處,也不能排除另一可能性,即她只是單純將涉案物品放在該處,再往店內別處選購其他貨品,她當時是打算之後購買涉案物品,只是之後忘記。 37. 另外,裁判官亦指A1將涉案物品P5放在購物車P4上後,沒有在選購其他貨品時帶同購物車,做法不合理,本席亦未能認同。不同人可有不同的習慣或做法,或在不同時間上或環境下可有不同做法,特別是A1可以只是閒逛而最後不再購買其他貨品或只買少量或輕便的貨品,甚至可以之後使用店內其他的購物車或籃亦可,尤其是A1已將未付款的涉案物品放在購物車上,再帶同該購物車也不能或不應將其他貨品放在上面或裡面。 38. 裁判官又批評A1選購了大量貨物後,在付款時和最後從收銀處拿走貨物時不使用購物車協助的做法不合理。本席有考慮並同意上訴方引述片段中不同時段顯示A1購物的情況。簡單來說, A1分開多次在不同貨架上取下貨物並最終購買共十件,首先,不能得知A1是否一早已決定購買所有多件貨物,另外,會否或如何使用購物車亦是因人而異的購物習慣,甚至不一定有固定的個人做法,而片段中亦顯示在較後階段,A2已拿走購物車P4。無論如何,裁判官批評A1不使用購物車的做法不合理,本席認為未免苛刻。 39. 還有,重要的一點,A2在將涉案物品P5收進購物車P4後,亦曾攜帶購物車再進入屈臣氏,並逗留超過一分鐘(見P2(4) 實時約13:34:39 – 13:35:47)。明顯地,這點並不支持,甚至反駁,裁判官所形容A1及A2協議不將已內藏涉案物品的購物車帶回屈臣氏內。 40. 裁判官還指A1在店內購買十件貨物並最終放進購物車P4內,是要進一步隱藏購物車內的涉案物品P5。本席認為,這就算是一個合理可能,亦相當可疑,即將已付款及未付款的物品放在一起,裁判官所指的「隱藏」目的也未必一定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尤其是,本案不爭議的是,涉案物品被PW2發現時是被藍色風褸包著,A1並不需要購買額外十件貨品去隱藏涉案物品。 41. 另外,PW2亦作供指,當他檢查購物車P4時,包著涉案物品P5的藍色風褸P6是放在該十件已付款的貨品上面[6]。若A1及A2有意以該十件已付款的貨品去隱藏未付款的涉案物品,她們理應是將涉案物品放在該十件貨品下面。無論如何,從相片可見,該購物車P4空間有限,若真的被搜查,單憑該十件貨品根本就不可能隱藏涉案物品,正如PW2就已能全部搜出。 42. 更重要的一點,本席認為,A1若存心希望隱藏涉案物品P5,她和A2理應商議好,得手後,A2盡快帶著涉案物品離開,或至少將涉案物品藏在其他位置,尤其是A2曾已經成功帶著涉案物品離開屈臣氏一段時間。相反,在A1仍在屈臣氏逗留了十多分鐘期間,A2卻曾帶著購物車進入屈臣氏,亦有在屈臣氏門外逗留,而沒有將涉案物品從購物車內轉移到其他隱蔽的位置,甚至離開往其他地方之後再與A1會合。A2再折返無疑會增加被揭發購物車內藏有涉案物品的風險,與控方及裁判官指稱的犯罪計劃不符。 43. 同樣道理,當A2已經可以帶著涉案物品P5離開時,A1就更沒有理由再於屈臣氏內逗留並大費周章再花費約$200購買另外十件貨物用以「隱藏」涉案物品,尤其是當涉案物品只總值$398。 44. 所以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指A1是打算透過購買該十件貨品去「隱藏」涉案物品這個推論及裁定。 45. 由於控方的立場及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均是A1和A2共同或夥同犯案,所以必須將兩人的所有行為一併考慮,以決定她們是否有相關的犯罪行為及意圖。 46. 正如上訴方陳詞,作為起點,A1沒有將涉案物品P5放進購物車P4內,亦沒有將其帶離屈臣氏,因此,控方要證明A1有夥同犯案,就只能依賴她與A2有犯罪協議去夥同犯案。 47. 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如招認能顯示A1和A2有犯罪協議,例如她們溝通的內容或事前計劃等。本案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A1和A2曾以任何形式就偷竊涉案物品P5作溝通。就算在片段中某些時段可見到兩人有說話,對望,甚至指向貨架等等,本席就算認為在本案情況下有可疑,但也不能如裁判官所推論為兩人就犯案作溝通,從而達致兩人共同犯案的協議。畢竟,這到底只是涉及日常用品店內拿取三數百元的精華液,若是在珠寶店或金鋪內盜取價值不菲的貴價品,自當另作別論。 48. 事實上,裁判官亦只能依賴片段中兩個A1及A2兩人曾相望或接觸的情景,從而推論A1和A2之間有協定或默契,並最終裁定她們有犯案的議定,未免過份解讀或延伸,欠缺說服力。 49. 本席亦同意上訴方的綜合陳詞,指A1的行為並不符合她與A2夥同行事偷竊涉案物品的情況,例如:-
50. 本席認為,最少有一個合理的可能性是,A1在放上購物車P4後就不知道涉案物品P5的去向,或之後根本忘記了她自己之前曾這樣做。本案沒有證據顯示A2有於任何相關時間告知A1涉案物品已被她放進購物車內,而A1在把已付款購買的十件貨物放進購物車時,亦沒有證據顯示她在過程中看到涉案物品已在購物車內。根據P3(2)馬鞍山商場閉路電視片段(13:40:21-13:41:23) 顯示,A1當時只是短暫地及簡單地將手中貨物放進購物車內,再者當時涉案物品已被A2的藍色風褸P6包裹着,A1有可能不知道涉案物品已放進購物車內。 51. 另一方面,針對A2的證據而言,不爭議的情節是A2有將購物車P4上的涉案物品P5放進了購物車內。 52. 裁判官針對A2的推論,主要是A2沒有理由在沒有確定涉案物品P5是否已付款的情況下,便將其放進購物車P4內,並且離開屈臣氏。因此,裁判官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A2與A1協議計劃不付款而從屈臣氏拿走涉案物品。 53. 對此,本席考慮後亦認同上訴方的綜合陳詞,有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是A2誤會以為涉案物品P5已為A1付款,才將其放進自己的購物車P4並帶離屈臣氏:
54. 另外,裁判官指A2等待附近沒有人時才把涉案物品P5放進購物車P4內,似乎亦不為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支持,因為有其他更長時段(如13:29至30),A2旁邊明顯沒有人,而A2在將涉案物品放入購物車時或前後,沒有四周張望,動作看似自然。 55. 裁判官指A2若想將她的購物車P4交給A1使用,大可「光明正大」地進入屈臣氏內交給A1,而無需在屈臣氏邊沿位置推車使其自行滑到A1手中,刻意與A1分開。對此,本席亦認為是過分解讀,不能作唯一而且有份量的不利推論針對兩上訴人。 56. 本席認為,在上述所有情況下,有合理可能A2是誤會A1已為涉案物品P5付款才放進自己的購物車P4內,若是如此,A2便沒有犯罪意圖,亦不是與A1共同犯案。 57. 因上述所有的分析及理由,本席認為針對定罪的唯一上訴理由成立。 58.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細心考慮過案中所有證據,特別是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P2及P3,不能認同裁判官的觀察、分析、及最終作出其認為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雖然本席認為,案中兩上訴人的行為確實可疑,特別是A1明知而將未被付款的涉案物品P5放在A2的購物車P4上,便離開往店鋪其他位置繼續購物,期間又從沒告知A2;另一方面,A2又在不聞不問的情況下私自決定將涉案物品放進自己的購物車內,更用自己的風褸P6將其包裹。但即使情況可疑,本席未能確信案中所有證據足以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兩名上訴人是共同干犯涉案的盜竊罪。換句話說,本席未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兩上訴人的共同控罪。本席現批准針對兩人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兩人的定罪,並擱置相關判處。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夢帆代表。 上訴人: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陳偉彥和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1] HCMA 340/2020,判詞第27段 [2] (2002) 5 HKCFAR 336,判詞347E至348E段 [3] 《裁斷陳述書》第35至42段 [4]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5] 證物P8,問答十 [6] 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裁判官引述PW2的證供 [7] P9,上訴卷宗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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