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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7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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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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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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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王劍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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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6月23日 |
| 判案日期: |
2016年6月23日 |
|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6月28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0 天,他現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是威爾斯親王醫院的男護士,案發時在急症室當值,上訴人因認為兒子輪候診症時間過長,在一病房門外叫囂,控方第一證人趨前向上訴人查問期間被上訴人以手襲擊,他嘗試擋避,但前額仍受襲,驗傷後發現有5 厘米及3 厘米的綫狀擦傷。其後上訴人被醫護人員制服。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作供,稱他只是在房門外大聲呼喚醫生,卻無緣無故被一群醫護人員推倒地上,並抬到牀上綁着他。上訴人堅稱從沒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據
4. 上訴人在庭上只是重申,他當時可能比較衝動,叫醫生為其子診斷,但他不知何故被人弄暈,醒來後才發現自己正在淌血。他力陳以他矮小身材,又曾中風、手腳乏力,根本不可能襲擊身材較他梧的受害人。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回應指,本案全繫於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已小心充分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他就事實的裁斷合情合理,並無犯錯,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誇大其辭,說法合情合理,他說:
「15. 此外,本席亦留意到殷先生對他不清楚的地方,例如被告人事發時是以哪一隻手去襲擊他、又或是被告人究竟是否握拳抑或是攤開手等等的事情,他都沒有任何誇大以圖令被告人入罪,亦全無隱瞞以掩飾自己不清楚之處。
16.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殷先生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在盤問下亦未有動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8. 裁判官認為如上訴人的說法屬實,醫護人員根本無需大費周章衝向他,抱着他,推倒他,綁着他,這樣的做法「不合比例,超乎常理」。另外,裁判官又指:
「19. 此外,被告人主問時曾清楚指出,自己只是曾經大聲呼叫;但在盤問底下,當被問到在呼叫醫生時是否曾舉起手,他又表示『可能』。除了前後矛盾之外,本席亦不理解,若然被告人只是想呼叫醫生,又有何需要『可能』曾舉起手呢?而此舉動,亦恰巧與殷先生所形容被告人的動作互相吻合。
20. 事實上,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作供時,往往採用如『自己都唔知乜事』、『唔知』、『可能』、『看不清』等等極為模糊的陳述及答案;而對於事發的經過,被告人除了堅決否認自己曾襲擊他人外,根本上更可說是全然不清不楚。
21. 本席認為,會有上述的情況出現,全因被告人沒有把事實向法庭坦白交待。整體而言,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前後矛盾,本席毫不猶疑拒絕信納他的證言。」
9. 裁判官有權作出這樣的裁斷。
10. 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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