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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1/2023, [2025] HKCA 386
原案件:[2023] HKCFI 1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23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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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秀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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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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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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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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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陳秀桃就本法庭2024年9月17日的判決([2024] HKCA 864)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
2. 申請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浩文法官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提出上訴。
3. 2024年9月17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本案背景及詳細事實載於本庭的判案書。
4. 2025年11月8日,申請人存檔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的動議通知書, 其後,申請人再分別於2025年1月3及8日存檔傳票及帶誓詞,要求加入新證據,本庭現一併處理。
上訴理據
5. 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指: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必要的,以處理自2016年6月30日後(本人被解僱後) 該(等)方名義人在他人前(本人除外)聲稱有本人的虛假/欺詐個人資料,例如僱傭關係、醫療資料等,並以欺詐、串謀或妨礙司法公正手段(假如不是其他)取得行政命令/行動針對本人(連同自然人關連人仕)作出及利用,以便進行欺詐及侵權行為。該(等)方人仕其中包括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及任何關連方。真確個人資料應該是(1)僱佣關係、本人與任何人並沒有關連,尤其是(i)自2014年2月28日與恒生銀行有限公司;(ii)自2016年6月30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及或任何關連方(iii)2021年6月29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INVEST HK)、醫療資料,本人自2016年11月19日懷孕及被殺胎兒(被以長期秘密用藥、瞞騙以防自然排出),於2019年1月11日在虛假陳述手術中秘密移除。」
6. 申請人並沒有遵從《實務指示2.1》呈交書面陳詞。建議答辯人於2025年3月31日呈交書面回應。在審閱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舉行聆訊。
法律原則
7.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見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討論
8. 申請人2025年1月3的傳票重複其之前的論據,惟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並非提出上訴時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CACV221/2013(未經彙編)判案日期2014年11月14日。
9. 申請人2025年1月8日的傳票提出加入一系列的利害關係人,並暫緩上訴程序。惟申請人的論據無關宏指。
10. 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及/或證據,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也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分別於2025年1月3日及8日存檔的傳票。
訟費
12. 就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申請,建議答辯人要求9,116元訟費,新證據的傳票則不作訟費命令。
13. 本法庭暫准建議答辯人9,116元作為訟費,申請人可於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内提出反對理由,否則正式落實。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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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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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邱可勝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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