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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6/2021
[2024] HKDC 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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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政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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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紹鼎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謝兆聰先生,由歐湯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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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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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罪名成立。涉案日期由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
案情
2. 香港郵政在2016年8月開始着手統籌新網頁平台,被告是香港郵政e-services department section的主管,需要負責新網頁的項目,包括申請資金、草擬標書及參加會議等等。
3. 在招標前,被告部門需要作市場調查,收集市場資料。
4. 被告的表姐Daisy Chow營運泰美科技有限公司,Daisy的丈夫為Kenneth,妹妹是Karen,三人同在泰美工作。
5. 被告指示其下屬PW7接觸泰美,由該刻開始,泰美參與香港郵政簡介會,其後在2017年中入標,同年9月中標。該項目由泰美執行,被告作為項目主管,需要對該項目作出監管,控制及提供技術意見。
6. 由始至終,被告作為公職人員,賦予權力及責任,沒有向上司作出申報三人有直接利益衝突的關係。
7. 被告的上司指出,被告的行為令公眾人士感到不公平,因為招標過程需要公平,公正及公開。
8. 涉案時段為期兩年四個月。
求情
9. 被告人現年45歲,已婚,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10. 辯方求情引用不同案例,意指這類型的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判刑可以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11. 辯方所指的案例,包括:–
(a) HKSAR v Yuen Wai Chong [2016] 1 HKLRD 718;
(b) HKSAR v Ho Hung Kwan Micahel (2013) 16 HKCFAR 525;及
(c) HKSAR v Chung Tak Lan HCMA 698/1999。
12. 本席表明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13. 此外,辯方陳詞亦提及被告在香港郵政工作11年期間,香港郵政曾向被告發出三封 “Letter of Appreciation”,分別為2010年、2011年及2015年。
14. 另外,被告被捕後,亦收到Civil Service Bureau發出給被告的Civil Services Award Scheme 2019。
15. 至於PW4,被告的上司,分別在2017年4月及7月,寫了兩次被告的Performance Evaluation Report。
16. 從中可見,香港郵政欣賞被告的才華,被告的工作能力及表現對香港郵政有正面的貢獻。
17. 被告現任的上司及以往在香港郵政工作的同事也有同樣的讚譽,認為被告的工作表現傑出,具有領導能力,是一名不可多得的人才。
18. 今天,被告現任的僱主及香港郵政過往的同事,亦有出庭以作支持。
19. 事發在2018年,至今已有五年。被告及家人的心理健康受到嚴重影響,飽受精神折磨,被告經常感到焦慮及緊張,被告的妻子自此患上焦慮症及驚恐症。
20. 被告在求情信中指出,他已深感後悔,希望本席給予更生機會。
21. 被告在2021年12月被起訴,失去一份穩定工作,被告沒有因此放棄,他努力尋找工作,在六個月後,找到現任工作。他的努力,除了辯方陳詞指出 “更生” 一點之外,也得到上司的欣賞。被告亦向上司表白關於是次審訊,但仍得到上司挽留。
22. 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a) 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b) 被告已從中汲取教訓,重犯機會低;
(c) 被告對香港郵政的貢獻;
(d) 被告在過程中沒有任何金錢得益;及
(e) 被告亦非泰美的員工或董事,亦沒有證供顯示投資該公司。
23. 故此,刑罰可判以緩刑。
24. 本職採納九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案發至今已有五年,可寬減三個月,刑期減至六個月,緩刑18個月,即是18個月內不得干犯任何罪行,一經定罪,法庭將會執行緩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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