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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4/2021
[2022] HKDC 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第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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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姵妏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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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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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賭場內賭博 (Gambling in a gambling establish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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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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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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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販運毒品(控罪1)、在賭場內賭博(控罪2)、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3)。
控罪1及2案情
2. 2019年5月21日下午2時,警務人員在旺角山東街65號的大廈3樓(2/F)與4樓(3/F)之間的樓梯埋伏。同日下午2時43分,一名女子在3樓(2/F)單位外等候,屋內一名女子開啟鐵閘。警務人員趁機上前表露身分入屋。
3. 上述單位有5部賭博遊戲機,即兩部釣魚機、一部昆蟲機、一部飛鳥機及一部戰鬥機遊戲機。被告人在飛鳥機旁邊,另外3人在其餘兩部遊戲機旁邊。客廳沙發有6個人,另有一人在客廳櫃枱後面。此外,屋內房間有兩個人站在床邊。
4. 搜查被告人背包,發現22個載有固體的可再封口小膠袋(證物1及2)、現金港幣5,350元(證物3)及兩部流動電話(證物4至10)。另檢獲被告人所用的飛鳥機遊戲卡。
5. 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罪名是販運毒品。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沒有錢才幫人「拖嘢」。
6.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2是內含2.37克可卡因的共3.98克固體。證物2估計市值介乎港幣3,936.22元至5,142.16元。
7. 被告人在其後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a) “雄哥”叫他出售貨品,兩人相約見面;
(b) 2019年5月21日下午1時左右,雄哥和他在海壇街與某條街的交界見面;雄哥在車內把證物1及2交給他,他把證物1及2放入背包;
(c) 他按指示賣貨,每粒350元,每賣出一粒他可獲利40元;他須等候雄哥來電指示賣貨地點;
(d) 他沒有事做,所以前往釣魚機賭檔賭博,等候來電;及
(e) 從他身上檢獲的兩部流動電話,黑色電話是他的私人電話,白色電話用作與雄哥聯絡。
8. 被告人在其後會面紀錄中,於警誡下承認前往涉案單位賭博。他案發日中午左右前往單位,一名女子開門給他內進。他向該女子付款100元,遊戲卡得到10,000分。他把遊戲卡插入機內玩樂,發炮則遊戲機會扣分,打中雀鳥則會取得相應分數;遊戲結束可把分數換錢,每10,000分兌換100元。他第一次去該單位,當時還未賭完。
9. 警務人員測試單位的5部遊戲機,遊戲機裏有魚、昆蟲、雀鳥及戰鬥機的移動圖像,另有控制桿控制大炮方向(180度廣角)及大炮強度。
10. 單位內外均有閉路電視鏡頭,單位牆壁有隔音物料。屋內客廳櫃枱有一些物品,當中包括現金港幣6,630元、不同的電子器材及電子卡。
11. 賭博專家認為上述5部遊戲機所運作的遊戲結合機會與技巧,涉及贏錢或輸錢的風險,又認為有人在單位經營賭場。
12. 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證物1及2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 1),並在賭場內賭博(控罪2)。
控罪3案情
13. 被告人被控告上述控罪1及2,2019年5月23日被帶到西九龍裁判法院,獲法庭准予保釋。然而,2019年7月4日下次提訊,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
14. 2021年8月17日晚上,警方根據打鬥報告前往深水埗基隆街單位,但到達後沒有發現打鬥跡象。警方在上址外持續敲門,最終有人開門。該處內有10個人,其中一人是被告人。屋內有兩部釣魚機及3部麻將機,但沒有運作。
15. 被告人在其後會面紀錄中,於警誡下表示2019年7月4日早上到達西九龍裁判法院,但案件太多,須等候。當日下午1時,裁判官將他的案件押後至下午。然而,他知道控罪嚴重,驚慌之下,午膳後沒有返回法院。他棄保潛逃期間,在朋友家裏、公園或遊戲機中心睡覺,在運動場洗澡,不敢四處去。
背景和求情
16. 被告現年47歲,內地出生,內地中學程度,2013年來港定居,犯案前從事地盤工作,與太太已分居,女兒21歲,在內地讀大學,父親72歲,母親已去世。
17. 被告在2018年因藏毒被判入獄3個月。
18. 為人運送毒品是因為想賺錢,等待指示時在該處所內賭博玩耍,他早上已到庭,但至午休仍未輪到他的案件,因為擔心所以下午沒有出庭。
19. 畢大律師指量刑指引就10克以下可卡因運送者的判刑是3至5年(參考Archbold Hong Kong 2022, Vol. 1, 645 – 646頁),純數學計算而言,涉案2.37克的量刑基準是3年5個月。
本案判刑
20. 控罪1的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2個月。
21. 控罪2的量刑基準是12日,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日。
22. 控罪3的量刑基準是4.5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個月。
23.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控罪1和3分期執行,控罪2則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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