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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7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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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1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2月29日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駕駛沒有牢固地附上指明“P”字樣的字牌於該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2K(1) 條及第46(2)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4 年4 月9 日上午12 時36 分於葵涌道(南行)鄰近豪華工業大廈,身為暫准駕駛執照的持有人在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SA286的私家車時,沒有按照《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2K(1) 條及附表 13之規定附上字牌,即沒有牢固地附上指明“P”字樣的字牌於該車輛後方或後擋風玻璃左邊。
2. 裁判法庭安排上訴人在2014 年9 月4 日進行答辯,但上訴人於2014 年7 月13 日以郵遞形式寄給法庭一封認罪書函夾附一份文件內容如下:「本人於事發當日在開車前,均有把合規格的“P”字樣的字牌放在車中的前後擋風玻璃上,本人亦承認車中的後擋風玻璃上“P”字樣的字牌在行車期間掉了下來,但前方的“P”字樣的字牌是沒有掉下來的。本人明白的確是有錯誤,願意為此而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並承諾會更換更牢固的“P”字樣的字牌貼在前後擋風玻璃上。懇請法官閣下能酌情輕判。」
3.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已清昕確切地承認控罪,故接納其認罪,裁定他罪名成立。基於本案以認罪書函處理,控方沒有呈上上訴人過往駕駛記錄,裁判官以上訴人沒有過往駕駛被定罪記錄作為考慮。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認罪及求情理由,判罰上訴人 $500,並准予上訴人在2014 年9 月18 日前繳交罰款。
4.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5. 上訴人的傳票清楚列明他被控之控罪(即沒有牢固地附上指明“P”字樣的字牌於車輛後方)。上訴人以郵遞形式寄給法庭一封認罪書函夾附一份文件內容包括:「…本人明白的確是有錯誤,願意為此而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懇請法官閣下能酌情輕判。」
6. 根據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3 (1) 條,沒有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事實的人,才可就定罪提出上訴。換言之,認了罪的人,除非可證明認罪是無效的,否則無權就定罪提出上訴。
7. 在HKSAR v Wong Chi-yuk [2000] 3 HKLRD 125 一案,上訴法庭作出的指引為法庭只能在下述情況裁定一名已承認控罪的被告人之認罪屬無效:
(1)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不能支持或構成有關的控罪;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模稜兩可不足以構成罪責;
(3) 被告人承認的指控或控罪本身有缺陷、無效或不清晰;
(4) 被告人的認罪是不自願的;
(5) 被告人的認罪是因受騙或因重要的誤解而作出;或
(6) 被告人的認罪不是在一個深思熟慮的情況下作出。
8. 本席同意,上訴人承認的控罪本身沒有缺陷、無效或不清晰的地方。他亦清楚及明確地承認控罪,沒有證據顯示他是在不自願、因受騙或因重要的誤解或不是在一個深思熟慮的情況下作出。
9.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的內容與他寄給裁判法院的認罪書函夾附文件的解釋大致相同,即「本人的確有貼上合符法定標準的“P”字樣於車的前後方可是在行車時突然掉下於事發當晚曾行經紅磡海底隧道應有閉路電視作證明。」
10.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2K(1) 條的規定,有關小字牌不單是須附於車輛前方或前擋風玻璃左邊及車輛後方或後擋風玻璃左邊,還須牢固地附上。根據上訴人的版本,小字牌必然是沒有牢固地附上,否則就不會於行車途中掉下。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11.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46(2) 條:
“(2) 任何人違反第9(5)、12K(1)…條的條文,或根據上述各條所訂的規定,即屬犯罪,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 $2,000及監禁3 個月,如屬第二次定罪或隨後再次定罪,則可處罰款 $5,000及監禁6 個月。”
12. 上訴法庭就同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罰款 $500是在法律付予的權限以內,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亦不見得有明顯地過重。
總結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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