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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2/2023
[2026] HKDC 8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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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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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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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劍輝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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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鑑賢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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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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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普禧先生,帶領温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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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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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至 [5]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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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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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二)。另外,D1獨自被控兩項欺詐罪(控罪三及四),分別是控罪一及控罪二的交替控罪,D2則獨自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五),是控罪二的交替控罪。兩名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每一項共同控罪、交替控罪。
控罪詳情簡述 [控方結案陳詞第1至5段]
2. 控罪一指控D1及D2串謀隱瞞新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新物管”)有關D1及/或其兄長朱劍華在溥森(創建)有限公司(“溥森”/ FNC )的權益,與及D1和D2涉及成立和管理溥森,誘使新物管把72份工程訂單判給溥森。
3. 控罪二指控D1及D2串謀使用114套看來是由四間公司,包括通力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通力”)、駿麒工程有限公司(“駿麒”)、宗源工程(香港)有限公司(“宗源”)及/或智源服務有限公司(“智源”)(“該4間承辦商”)發出的報價文件,而誘使新物管把56份工程訂單判給溥森。
4. 控罪三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指控D1欺詐新物管,隱瞞D1及/或其兄長朱劍華在溥森的權益,及D1和D2涉及成立和管理溥森,誘使新物管把72份工程訂單判給溥森。
5. 控罪四是控罪二的交替控罪,指控D1欺詐新物管,用114套看來是由該4間承辦商發出的報價文件,誘使新物管把56份工程訂單判給溥森。
6. 控罪五也是控罪二的交替控罪,指控D2欺詐新物管,用39套看來是由該4間承辦商發出的報價單,誘使新物管把21份工程訂單判給溥森。
辯方的主要爭議點
D1
7. 就控罪一及三,辯方爭議控方的指控:(i) D1 及/或朱劍華在溥森擁有權益;(ii) D1及D2涉及成立和管理溥森;及 (iii) D1沒有向其直屬上司謝偉先生(PW17)作出相關申報。
8. 就控罪二及控罪四,辯方爭議PW12、PW14、PW15及PW16各人證供的質素。D1的說法是114套報價單全是該4名控方證人知情下授權他發出的。
D2
9. 就每項控罪,辯方主要指出,控方倚賴環境證據來邀請法庭推論D2干犯控罪,但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重點來說,控罪一,辯方質疑現有證據能否支持控方的推論:(i) D2對溥森成立的內情以及溥森是D1的同居女友的公司是知情;(ii) D2參與了溥森的財務事務;(iii) D2有參與串謀,而控罪二及五,辯方質疑D2的職責是否包括索取報價,並指出他的角色僅為執行上司指令的附屬角色。
10. 本席感謝控辯雙方準備的控辯雙方的證人的證供撮要。就每名控方證人、D1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不論控辯雙方在各自的紀錄上是否有爭議或分歧,本席已小心審視過全部內容。本席不打算在下文引述所有控辯雙方的證人的證供,只會在有需要時及/或分析時引述相關證人的證供。
控方案情
11. 控方傳召了17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
PW1 張樹強 新物管總經理
PW2 曾卓倫 新物管助理技術經理
PW3 梁愷恩 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審計部高級經理
PW4 張依玲 時任新物管助理物業經理
PW5 茹娉婷 時任新物管助理物業經理
PW6 江少忠 時任新物管物業經理
PW7 廖志才 D1的朋友
PW8 廖國泰 時任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審計部總經理
PW9 容韻婷 時任新物管物業主任
PW10 勞梓軒 時任新物管助理物業主任
PW11 林少機 時任新物管高級技術主任
PW12 張景全 通力工程經理
PW13 鄭儉星 宗源董事兼股東
PW14 梁啟榮 宗源董事兼股東
PW15 洪展如 智源唯一董事兼股東
PW16 葉海傑 駿麒唯一董事兼股東
PW17 謝偉 新物管助理總經理
12. 本席主要採納控方的開案陳詞來簡介控方案情,亦在合適的段落引述所需的承認事實及證人的證供撮要。
13. D1及D2是叔姪關係。於所有關鍵時間,D1及D2的僱主是新物管,新物管是全資附屬於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新世界發展”)。新物管為新世界發展的居住用、商業用物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14. D1於2015年加入新物管,職位為高級技術主任(Senior Technical Office下稱“STO”),後於2018年1月晉升為助理技術經理(Assistant Technical Manager下稱“ATM”)。D2則於2017年以助理技術主任的身分加入新物管,職位為助理技術主任(Assistant Technical Officer下稱“ATO”)。
15. 2020年7月9日,新物管對D1及D2進行內部調查。D1及D2分別於2020年7月9日及2020年8月7日辭去新物管的職務。
控罪一及控罪三
16. 所有新世界發展及其附屬公司(下稱 “集團”,包括新物管)的僱員均須遵守新世界發展的《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 Policy)及《利益衝突政策》(Conflict of Interest Policy)。
17. 《利益衝突政策》第I.4項「定義」訂明:
「“利益冲突”指董事或雇員在履行职责的时候,其个人利益(private interest)与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利益在任何情況下有所抵触。
“私人利益”(private interest)包括董事或雇员及其关联人士的财务和个人利益,关联人士包括直系家庭成员和其他亲屬、关系密切的朋友、所属社团及組织、以及对有债务关系或任何方面责任之任何人士。
“直系家庭成员”是指董事或雇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受其供养人士。」
18. 政策中,第II.1條「采购與投标」的避免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a) 有关成员或其直系家属成员持有与公司供应商的实益权益,并參与涉及该供应商的采购过程」;
「(b) 有关成员没有申报与公司有业务来往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所涉及的经济利益」。
19. 僱員需申報上述的利益衝突,也需避免從事這類業務和活動。若申報之後,相關單位會考慮調換職責至其他人員。
20. 政策中,第II.3項「所有董事及僱員對潛在利益衝突之申報」當中 (3.2) 說明「如果任何董事或僱員認為執行職責過程中,不管是直接還是間接的,發生實際的或會被視為利益衝突時(actual or perceived conflict of interest),或者知道某種交易或關係會預計引起這種衝突,該位董事或僱員應立即向有關獲授權人士匯報。」
21. 第II.3項中 (3.5) 說明「如果任何董事、僱員或其關聯人士意識到與公司或任何集團公司將會參與或考慮去參與業務、投資或商業活動時,引起實際的或會被視為利益衝突、無論是直接或間接的,有關董事或僱員必須立即向相關獲授權人士提交“潛在利益衝突聲明”(附件4)進行申報,並應避免從事上述業務、投資或活動,除非有適當及充份理由並獲得相關獲授權人士的允許。」
22. 加入新物管時,D1及D2已簽名承諾遵守上述守則和政策。根據PW8,這些政策的文本均已上載於新世界發展的內聯網以便查閱,新物管要求職員熟讀相關政策,如有疑問便應向人力資源部提出,當僱員懷疑自己有利益衝突時理應作出申報,僱員只需向上級管理人員作出申報,便完成了申報的責任,因為最終是由其上司決定是否讓他繼續參與相關工作或另作安排,上司可依照利益衝突政策內的雷達路線圖的指引來決定作出申報的下屬該否避免相關職責。
23. 控方說法是,兩名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新世界發展或新物管申報任何利益衝突,以及他們之間有親屬關係。
24. 以下闡述新物管把工程外判給承辦商的過程。
25. 本案涉及10個新世界物業,共72份工程訂單,各物業均有新物管職員在客務處工作。新物管直接聘用技術人員於各物業提供保養及維修的工程服務。在接收到工程相關的需求時,技術人員到現場檢查,判斷該工程是否可以由前線技術人員自行處理,如認為不合適,在客務處負責人同意下,便可以將工程外判予其他公司。
26. 除了新物管直接聘用的技術人員外,每個物業亦設有一名外判的工程人員職位,該外判人員只是負責到場處理一些簡單的工程,他們不會參與任何工程的行政文書事宜或索取報價。
27. 2017年,PW2是新物管的ATM主要負責為工程招標及撰寫標書。2018年,D1晉升為ATM,與PW2屬同一職級。他們的直屬上司為PW17。PW2與D1負責新物管全港九新界的物業保養事宜,而他們的管轄範圍是以區域劃分。PW2主要負責九龍區,而D1則主要負責港島區的物業,並間中到旺角及元朗協助PW2工作。PW2表示,D1入職時已經非常有經驗,他認為D1在實踐方面比自己強,而自己在文書處理方面比較擅長。由於D1具豐富的工程經驗,因此各屋苑的客戶服務主任會向D1請教工程之事宜,包括工程報價和處理投訴,例如漏水。
28. 在所有關鍵時刻,D2是被派駐「瑧蓺」(Artisan House / AH)的前線技術人員ATO,他負責為「瑧蓺」、「瑧璈」(Bohemian House / BH)及「南里8號」(Eight South Lane / ESL)提供工程的技術支援工作以及處理工程相關的行政工作。控方說法是,D2的工作是包括向其他工程公司索取工程報價。
29. 駐各物業的前線技術人員包括STO、技術主任(Technical Officer 下稱 TO )和ATO。每名前線技術人員負責相鄰地區的兩、三個物業,職責包括處理物業的恆常保養事宜,以及在接收到工程相關的投訴時到現場檢查,判斷工程是否可以由前線技術人員自行處理,如認為因工程類型、人手不足或緊急程度等因素而認為該工程不適合由駐物業的技術人員處理,在駐該物業客務處的物業經理(Property Manager 下稱 PM) 或 助理物業經理 ( Assistant Property Manager 下稱 APM) 同意下,技術人員可將工程外判予其他公司。在外判工程合約及採購物料時,所有員工都須遵守相關指引。如需將工程外判,相關員工需按照新物管的表列承辦商的名單邀請報價及投標 (證物P406新物管《報價及投標限額》原則(Threshold of Quotation and Tender))。根據P406,只有一位非承辦商名單的公司可獲邀,而報價及投標邀請數量視乎合約或採購的金額。
30. 根據PW5,一般採購程序包括:(i) 確認有外判工程或採購的需求;(ii) 工程部物色合適的承辦商;(iii) 工程部根據新物管的規定,索取報價,並在收取報價後交客服部批核;(iv) 客服部收到報價後準備一份《採購申請表》(Procurement Request Form下稱 “PR Form”),以價低者得的原則向最低價的承辦商發出 Purchase Order ( “PO”)。PR Form夾附所有報價單作為證明文件,由主管簽名 [見新物管《合約及採購訂單的審批指引》]。
溥森之成立及營運,當中D1及D2的參與度及利益關係
31. 控方說法是,溥森是案中與集團有利益衝突(卻經D1及/或D2獲判訂單)的獲益承辦商。在所有的關鍵時間,溥森並非新物管的表列承辦商。
32. PW7於2012年加入通力,工作至今,負責通力承辦的工程,包括維修保養,通力接到工程時有時會再外判給其他承辦商。2017年,他晉升為Assistant Supervisor,會代通力報價,包括處理報價文件。他在報價方面累積了相當經驗,亦仍繼續學習如何報價,十多年來,他認識了很多行家亦會幫行家做一些事情。PW7於1994年認識D1。D1曾介紹其印尼籍女朋友Anna給他認識,Anna會說廣東話。D1也有介紹其兄長朱劍華給他認識。朱劍華從事冷氣工程,文書能力不太好。PW7與D1會間中見面。D1曾提及他在新物管工作,亦曾向他介紹一間叫溥森的公司。D1與PW7傾談間會討論很多關於工程的事宜,亦曾告訴PW7新物管報價的事,例如安裝電掣。PW7曾向D1提出,而D1亦對他有同樣的要求,即PW7為溥森幫忙做報價工作以及提供意見。PW7與溥森無僱傭關係,亦無就幫忙溥森報價收取酬勞,他會這樣做是因為與D1是朋友亦可增值自己的報價經驗。PW7以口頭提議一個報價,他諗D1有曾採納或不採納他的提議(即採用他的報價提議,或做一些加減),但他沒有每次確認他的報價最終有否被D1採納。
33. 溥森獲判工程後,PW7會幫D1聯絡朱劍華做。朱劍華沒有告訴PW7自己在溥森的職位是什麼。關於報價方面的資訊,PW7會主動出街向一些店舖詢問物料價錢,亦會致電店舖詢問,以及參考行家或通力的人工價錢,估算需要用多少物料、工人,計算總和再加30%利潤得出報價總數,然後以電話告知D1。有時,D1亦會在電話中與PW7爭論,D1認為太便宜或太貴。
34. PW7曾去過Skypark替D1視察工程,D1曾把Skypark的報價文件給他看,他會在現場蓋上溥森印章並在上面簽署,但他不會填寫總價目。D1沒有把溥森的印章交給他保管,而是在Skypark現場,D1交溥森印章給他,並叫他在報價文件上蓋上溥森的印章。除了Skypark外,他在其他新物管的盤也有簽過這類報價文件及蓋上溥森印章。在簽名後,他會交報價文件給D1,亦曾將報價文件寄往新物管的盤。朱劍華不會交報價文件給他簽名。
35. 新物管的人員曾致電給PW7,問他可否到現場視察所需的工程,他會親自視察,因為不想報價出錯,他評估後才報價給新物管。雖然PW7有同時為通力及溥森報價,但新物管會說清楚找那間公司,所以他可以分辨出是找溥森還是通力報價。當新物管職員致電給他說有緊急工程是找溥森時,他會口頭向新物管報價,之後如果再致電給他找溥森去處理緊急工程,他才會叫朱劍華處理。
36. 朱劍華既是D1的兄長也是D2的父親。
37. 2017年9月25日,D2聯絡了營商易顧問有限公司(Gainful Consulting Limited下稱 “營商易”)以成立溥森及提供公司秘書服務。D2把吳瑞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交給營商易的唯一董事和股東韓勇疇先生,以安排吳瑞花成為溥森的唯一董事和股東。
38. 2017年9月27日,溥森正式成立,吳瑞花是溥森的唯一董事及股東。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D2是溥森與營商易之間的聯絡人,負責處理溥森的商業註冊和周年續期及申報事宜,過程中D2亦曾向韓勇疇查詢有關為溥森開設銀行帳戶的事。
39. D2曾三次用其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個人銀行戶口轉帳至營商易的銀行戶口以支付溥森的秘書服務費用分別為:2017年9月27日$5,880;2019年1月29日$5,690;及2019年10月18日$1,955。
40. D1於2021年8月17日被廉政公署(“廉署”)拘捕,他當時與吳瑞花同居。同日,廉署先後向他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VRI-1”及 “VRI-2”)。警誡下,D1指吳瑞花是他認識多年的好友,她是印尼華僑,英文名是Anna。D1稱朱劍華是溥森的實質擁有人,惟朱劍華不願意以他的名義成立溥森。故此,D1安排吳瑞花成為溥森名義上擁有人,但吳瑞花並不參與溥森的實際業務。
41. 2017年11月8日,溥森開設富邦銀行帳戶(“該富邦帳戶”),吳瑞花是唯一帳戶授權簽署人,而D2則是領取相關電話理財服務及網上理財服務 PIN 密碼的溥森代表。
溥森獲得的訂單
42. 2017年9月至2020年6月,新物管向溥森批出一共72份維修工程及工程物料採購訂單(“該72份訂單”)。相較於表面看來是來自該4間承辦商的報價,溥森是唯一或出價最低的投標者。該72份訂單涉及金額達HK$2,121,354。
溥森從新世界物管收取的款項去向
43. 該富邦帳戶的交易紀錄顯示,2017年11月22日和2020年10月5日期間,新物管及其關聯公司已經向溥森支付了HK$2,067,454,涉及該72份訂單當中的69份。
44. 從工程款項流向可見,該些工程款項從溥森該富邦帳戶惠及D1如下:
(1) 2019年3月25日,溥森就購買一部登記於D1名下的豐田汽車交付了HK$265,174;
(2) 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4月20日之間,吳瑞花曾四次從該富邦帳戶發出四張總值HK$105,000的支票,有關支票其後存入D1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個人戶口(“D1中銀帳戶”),相關支票日期/金額分別為:2019年11月18日$30,000;2019年12月18日$30,000;2020年2月14日$25,000;2020年4月20日$20,000。
45. 此外,該富邦帳戶的現金提款交易中,曾有三次提取現金後,相同金額或差不多相同金額的現金在同日15分鐘內經自動櫃員機存入了D1中銀帳戶,涉及金額合共HK$190,000。
46. 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之間,吳瑞花曾9次從該富邦帳戶發出9張總值HK$305,000支票,有關支票其後存人吳瑞花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儲蓄帳戶。控方指出,由此可見,溥森並非如D1所指由朱劍華實質持有,而其財務權益實際上是由D1所擁有。
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
47. 溥森獲授予的72份工程訂單中,當中有58單工程涉及共122份表面上看來由該4間承辦商發出的報價單,最終由溥森作為最低價投標者中標。該58單工程總值HK$2,048,274。控方說法是,該122份表面上看來由該4間承辦商發出的報價單均由D1及/或D2提交。
48. 控罪二及控罪四的罪行詳情各只提及56單工程涉及共114份表面上看來由該4間承辦商發出的報價單。這是由於該58單工程共122份報價單當中,有2單工程共4張報價單漏失了。另有4張關於定期洗水缸的報價單是被重覆使用。因此,扣除2單工程及8張報價單,便得出罪行詳情所指的56單工程共114份報價單(附件中工程訂單編號3-4, 7-8, 10-12, 14-25, 27-43, 46-49, 51, 53-59, 62-65, 67, 70-72)。
49. 控罪五只控告D2,而控罪二的56份工程訂單,114套虛假報價單中,D2只是提交了其中的21單工程涉及共39份表面上看來由該4間承辦商發出的報價單(附件中工程訂單編號16, 21, 25, 33, 37, 39, 51, 54-59, 62-65, 67, 70-72)。
50. PW12確認涉案看來由通力發出的報價單全是虛假。
51. PW14表示不知道涉案看來由宗源發出的報價單是否虛假,這是由於他從來沒有見過該些報價單。此外,就當中的個別報價單顯示的報價者的名字、簽署及/或職位,PW14也表示對該些名字是無印象也不是宗源的職員,宗源亦無相關職位,他也不知道簽名屬誰。另外,由於報價單P185、P193、P201、P269及P281上沒有標明是由誰製作,而PW14是宗源唯一負責填報價單的人,他從來沒有見過這些報價,他指這些報價單不是由宗源發出。
52. PW15確認涉案看來由智源發出的報價單,不是真實的報價單及/或由智源發出的報價單。
53. 就涉案看來由駿麒發出的報價單,PW16確認當中25份沒有經他授權而作出,而該25份報價單上的簽署亦非其員工Cherry的簽署,故推論它們都是虛假的。另有2份用駿麒格式的報價單 P62及P268,兩張報價單編號與駿麒一貫使用的排號方式有異,他對於這兩張報價單的真確性有所懷疑,但他不排除排號有時可能會出錯。就報價單P316及P368,他確認駿麒沒有報價單上顯示的名字的員工,他認得報價書上的簽署不屬於公司當時任何一位員工,他亦無授權他人蓋上公司印,故確認它們不是駿麒發出的報價單。
54. 2020年7月9日,PW3基於新世界發展的內部調查,巡查了D2辦公位置,發現了一些溥森商業文件以及11個公司印章包括該4間承辦商、溥森、East Ocean Air-Condition Engineering Co.,中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Chung Wui E&M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新世紀家居設計New Century (Decoration & Design) 及威順工程(香港)有限公司Wai Shun Engineering (HK) Co. Limited;此外,在D2的公司手提電腦發現了一份Excel文件。PW3用自己的手提電話即場拍攝相片包括11個印章以及印上該些印章的白紙,該些溥森商業文件包括新世界集團寄給溥森的已開封信件、營商易文件以及由稅務局寄給溥森的信件。
55. 2020年7月9日和13日,D2被PW3及丘毅成先生(即商務合規部助理總經理(Assistant General Manager)接見時,D2有以下解釋:
(1) D2表示與D1並無親屬關係;
(2) D2表示他有參與報價的過程,他亦會匯報報價工作給D1,因為D1是他的上司,獲取報價後亦要先交給D1過目。如果工程較複雜,亦會諮詢D1意見;
(3) 至於印章方面,D2指是D1交給他的,主要是用來報價的,原因是承辦商有時需要緊急準備報價文件,在AH裡報價後,可以直接蓋印交報價單,所以承辦商把印章留在AH;
(4) D2的辦公枱並沒有其他人共用,至於電腦,D2指另一位工程師傅亦有密碼,傅振熙有時亦會使用來看圖紙,D2亦指承辦商有時會借用D2的電腦;
(5) 關於溥森的文件,D2指是溥森留在他的辦公室的;
(6) D2在會見過程中有提到業界有一個晾價的規矩。
56. 2020年7月9日,PW3試圖約見D1但不成功。2020年7月24日,PW3、丘毅成及人力資源部人員一起約見D1,D1表示自己沒有參與處理印章及製造假文件,亦沒有收到任何利益。
57. 2021年8月17日,廉署也逮捕了D2。
58. 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每一項共同控罪、交替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D1
59. D1明白權利,選擇作供,並傳召了辯方証人朱劍華( “DW”)為他出庭作證,也呈遞了證物。
60. D1的案情主要顯示,D1擁有屋宇裝備高級文憑、機電工程處發出B級電力工程人員牌照、安全督導人員證書、金屬棚架搭建及簽發證書及屋宇署小型工程個人證書,有35年冷氣維修安裝的經驗。他於1990年任職冷氣學徒,之後曾以自僱形式承辦冷氣及水電工程,直至2000年,他在通力任職機電工程維修員,其後晉升至助理工程經理,負責駐守美孚萬事達廣場直至2015年。
61. 2015至2020年,他在新物管任職,入職時為STO,於2018年晉升為ATM。
62. D1有兩位兄長,大哥朱劍康及二哥DW。朱劍康是技術人員,從事物業維修工程。DW從事冷氣工程。
認識PW17的經過
63. 2014年年尾,D1在萬事達廣場認識PW17。2015年,D1向PW17指自己將會離職,PW17向D1說,新世界發展將會開一間附屬公司,Hero Brave,邀請D1加入。
64. 有一次,PW17在美孚巡視時,找D1到餐廳飲茶。期間,PW17問D1是否有一個做冷氣工程的哥哥,D1問他如何知道此事,PW17回應表示當然有辦法。
65. D1於2015年10月加入新物管。D1經謝偉介紹認識PW16,PW16問D1有否新物管的工程讓他報價。
在新物管的工作
66. D1主要負責驗收新樓,如南里八號、柏傲山及協助大坑春輝八號(The Signature)的日常維修事項。約2016年中,PW2入職成為ATM。自PW2入職後,D1沒有在上述物業見過PW2。D1不知道PW17如何安排PW2的工作,但安排了D1做PW2原本的工作。
關於PW17的私人住宅裝修事宜
67. D1曾到PW17位於啟德天寰的住宅,協助PW17處理更改冷氣位置的工程。D1指出,有一次在PW17的辦公室裡,PW17向D1透露他買了個單位,想D1幫忙驗收。
68. PW17曾於2019年7月發送一封搭棚申請信(辯方證物D1-D4)給D1,指示D1根據信上的地址去PW17的住宅。2019年7月4日及9月18日,D1在PW17的家中拍攝了照片(辯方證物D1-D5(1-14))以WhatsApp傳給PW17,以向其匯報工程進度。相片拍攝時間顯示,D1當時在辦公時間上PW17的家中視察。PW17在前一晚叫D1上單位查看,以 (一) 監察裝修工程進度、(二) 視察可否更改冷氣位置以及(三) 安裝晾衣架。
69. PW17沒有指示他要何時到其單位,D1記得上過該單位超過20次。D1亦會找D2一同上去單位,協助處理,而D2到該單位的次數與他相若。
70. PW17介紹了他的設計師 Ricky LAU給D1認識。D1與Ricky LAU曾在WhatsApp群組中商討如何改動冷氣機(辯方證物D1-D7)。
D1與吳瑞花的關係
71. D1於2000年認識吳瑞花,當時吳瑞花的丈夫是陳功普。2000至2003期間,D1每個月都會與他們兩夫妻食飯一至兩次,2003年後就較少聯絡。2011年,吳瑞花開始再約D1食飯,並指自己遭丈夫打,因為她與丈夫爭拗。2012年,吳瑞花問D1,可否到D1位於元朗的家中暫住,D1答應並借了其家中其中一間房間給吳瑞花暫住。2013年年尾,D1與吳瑞花成為情侶,直至現在。
72. 2016年,陳功普患上末期大腸癌,所以吳瑞花搬回到觀塘曉麗苑照顧陳功普。2016年尾,陳功普留下13-14萬遺產給吳瑞花。2018年8月,陳功普搬到護老院,同年12月離世。2016至2018年,由於陳功普已沒有工作能力,D1每月都有接濟吳瑞花及陳功普,包括支付他們的生活費,以及陳功普的醫療費用、護養院費用及殮葬費。
73. D1在VRI中曾否認與吳瑞花的情侶關係而那並非事實。他當時如此說,是因為他知道吳瑞花非常介意被其他人,包括D1的家人,知道自己未與丈夫離婚便發展新感情。D1顧及吳瑞花的感受,所以隱瞞了他們的關係。在今次事件前,D1的家人亦不知道吳瑞花未正式與前夫離婚,但他們知道D1與吳瑞花拍拖。
74. D1在VRI中曾否認與吳瑞花有金錢往來而那並非事實。他當時如此說,是因為他落口供時覺得驚,因為那些金錢牽涉到吳瑞花前夫的住院費、護養院費及殮葬費,他怕會曝光吳瑞花與自己的關係,所以沒有如實說出。
D1與吳瑞花的金錢往來
75. 2018年1月5日、2月8日、7月27日,吳瑞花把共港幣19萬元存到D1的戶口是吳瑞花向他歸還2016至2018年他為吳瑞花與前夫支付的生活費、管理費及差餉費,因為吳瑞花不想他在金錢上牽涉到她的前夫。
76. D1是在2019年查看新物管發給自己的花紅時,才在其戶口發現上述金額。據他理解,吳瑞花的資金是投資溥森做工程而賺來的。
77. 2018年7月28日,有一筆港幣48,500元的現金存入D1的戶口,是原本他準備用來做祖先山墳的費用,後來與家人商討後決定不做,金額於是再次存入其戶口。
78. 吳瑞花曾經出錢買過一部車給他,原因是吳瑞花知道他工作上需要全港到處走,經常開會都遲到,所以才考慮買車。
D1與溥森的關係
79. DW是東洋 (即East Ocean Air-Condition Engineering Co.)的東主,東洋曾承辦新物管的工程。由於DW認為新物管的找數期太長,東洋要墊支物料錢及人工,所以DW向D1表示不再承接新物管的工程。D1、吳瑞花及DW在一次飯局中,DW再次提起這件事,吳瑞花聽到後,便提議由她投資開立一間公司,由她預先墊支物料錢給東洋,新物管之後再找數給吳瑞花的公司,便可以解決東洋的疑慮。
80. 吳瑞花找來營商易安排成立溥森。溥森成立時,很多文書工作需要處理,如登記及繳費等,吳瑞花曾向D1求助請求他協助開設公司以承接新世界的業務,表示想找DW幫忙處理,但DW和D1工作繁忙,所以無法處理此事。D1了解到D2當時正在休假,於是將此請求轉達給D2,讓D2作為朋友身份協助吳瑞花處理公司秘書服務。
81. 溥森有PW7,主要是協助溥森發出報價予新物管,過程中PW7也會向D1詢問報價事項,例如澄清報價內容細節。最終報價由PW7及吳瑞花兩位決定。
82. 在溥森的報價單上,主要由吳瑞花簽名及蓋印,PW7有時也會幫忙蓋印。D1以吳瑞花男朋友身份,在星期六、日協助吳瑞花以電腦輸入溥森報價單的內容及價錢,然後列印出來交給吳瑞花蓋印及簽名。
向PW17申報利益衝突
83. D1曾向PW17作出利益申報,申報自己與智源及宗源這兩間公司的關係。
84. D1亦有向PW17申報,自己與D2的叔姪關係,當時約2017年3至4月間,PW17表示需聘用工程主任,D1便介紹自己的同學吳偉森及姪兒D2給PW17,並安排PW17與D2在Skypark附近的Starbucks見面。
85. D1亦有向PW17申報他與東洋的關係。約2017年3、4月,旺角Skypark需要盡快找承辦商安裝兩台冷氣,D1向駿麒、通力、宗源及智源索取報價,但PW17認為價錢太貴,該4間承辦商亦沒有減價空間,於是PW17叫D1找東洋報價,最後由東洋第一次承接新物管的工程。
86. D1及PW17巡視Skypark時,在電訊房內見到正在工作的DW,D1介紹DW給PW17,當面指出DW是自己的哥哥。
87. 2017年,D1 經常在PW17的辦公室向PW17匯報 (一) 收貨進度、(二) 人手安排;及 (三) 承辦商的問題,D1 曾告訴PW17,東洋不再承接新物管工程的原因,PW17吩咐D1想辦法引入多些承辦商。
88. 2017年7月,D1在PW17的辦公室向PW17匯報承辦商的問題時,向PW17表示,他的女朋友會開一間公司去做工程。PW17回覆,只要按正常程序,發出報價邀請書,過程公正便沒有問題。D1亦向PW17表示,由於吳瑞花是印尼華僑,對寫中文及英文有難度,所以D1 會協助吳瑞花填寫報價文件,但D1不會決定溥森的報價價錢。
柏傲山爆竊事件
89. 2018年10月的爆竊事件中,D1收到PW17的電話而知悉事件,而PW1亦要求D1即時前往屋苑。D1到達屋苑後,PW17、PW1與D1一同巡視後山,PW1指平台需加裝防盜裝置的臨時光管及攝影鏡頭,並指示PW17與D1要在當日下午開工。
90. D1於是即時致電駿麒、通力、宗源及智源安排處理,但該4間承辦商都未能安排人手。PW17便吩咐D1致電DW,D1照辦,但DW表示新物管仍未找3月的工程費用,拒絕了要求。PW17知道後,再要求D1致電溥森。於是D1致電吳瑞花,吳瑞花得悉事件後,指她會嘗試安排承辦商。其後吳瑞花告知,可以即時派人前往屋苑。
91. 同日下午,DW到場,D1得悉因為東洋最後承接了溥森的工程。DW便與謝偉、D1三人巡視柏傲山一個小時多。
該4間承辦商(第二控罪)
92. D1會根據管理處要求,以填寫報價邀請書的內容,之後會把報價邀請書電郵或郵寄給承辦商,而承辦商往往要四、五日才交回報價書,早已過了限期。另外,當工程內容須更改時,新物管必須重新發出報價邀請書,致使報價流程拖長。因此,管業處同事便會不斷催促D1。這個狀況由2015年開始,不斷發生。
93. 2016年7月,通力、智源、宗源及駿麒四間承辦商的負責人向D1 表示不滿新物管經常追他們的報價、報價時間又急,並指應付不了新物管的這個做法。為免這種追報價的情況,於是他們提出把公司的印章交給D1,如果再有重新出報價的情況,D1可以代為蓋上公司印章及在上面隨意「撩」一個簽名,四位負責人並無指定D1如何簽署。
94. 報價除了有新物管的格式外,個別承辦商亦有他們的格式。就著新物管格式的報價書,D1確認在新物管格式的報價書中,底部最右邊一欄便是由D1經該4間承辦商負責人同意後簽署及蓋印的,而左手邊兩欄中的負責人名稱及職位,則是根據承辦商在電話向D1提供的資料填上的。
95. 就著個別承辦商的特定格式報價書,D1是透過電郵接收他們的報價書,文件格式為PDF,D1收到後便列印出來代他們簽署及蓋印。
96. D1確認在任何階段都有該4間承辦商的授權才代簽及蓋印。
對檢獲11個印章的回應
97. D1知道,新物管的內部審計部職員曾在AH找到11個分別屬於九間公司的印章。D1於2020年5月因身體不適被驗出有嚴重病患而知道自己的身體開始出現問題,他在新物管工作壓力非常大並準備辭去新物管的工作。於是,他將該些印章放在袋內,把袋放在D2在AH的工作位置的抽屜裡,並致電告知D2「我有啲嘢放喺度,唔好搞。」。他沒有在該通電話向D2說其他的話。他擺放該袋印章在該處是因為他已通知該4間承辦商經過時取回印章。
98. 對於D1在VRI中曾表示對該些印章不知情,D1解釋因為當時他已經離職,而該4間承辦商仍在接新物管的工程,D1不想影響它們,便作出如此解釋。
99. 除了該4間承辦商的印章外,亦存有溥森、威信、中匯、新世紀及東洋的印章,主要是用作收貨之用,亦得到以上公司的同意才使用的。
DW
100. DW在香港無刑事定罪紀錄,自1992年開設獨資經營公司東洋,業務性質是屋宇裝備工程承包、維修保養服務及防盜工程及買賣。他主要交代了:(i) 2017年DW在Skypark商場的電訊設備房安裝冷氣時經D1介紹認識PW17的經過,而該次是東洋首次承接新物管的工程;(ii)承接新物管工程需墊支物料費用,新物管的找數期很長;(iii) 東洋曾填寫新物管的報價邀請書並交給D1或Skypark或寄到管理處;(iv) 他曾在西環AH交東洋的印章給D2,因有時需要D2幫忙蓋印代東洋收取東洋為新物管的工程所購買的物料;(v) 他與溥森的關係;(vi) 柏傲山事件。
D2
101. D2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但透過盤問控方證人呈遞了證物。
證供、證據的分析及衡量
102. 就每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每一項共同控罪、交替控罪,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無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每項控罪的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及衡量。
103. 就每一項共同控罪,有關每名被告人的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及衡量。
104. D1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指引自己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
105. 就D2,本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106. 控辯雙方已在其結案陳詞列出多宗終審法院案件、Archbold HK有關共同控罪、交替控罪的控罪元素,當中包括毛玉萍案[1]、Wai Yu Tsang[2]案及Chen Keen[3]案。本席採納控方的結案陳詞第7至9段有關法律原則及控罪元素以簡單交代串謀欺詐的罪行元素。
107. 終審法院在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就「串謀欺詐」罪罪行元素的分析和裁定:
(1) “欺騙”並非涉案罪行的主要元素;現時所強調的要素是“不誠實”。串謀欺詐罪是指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引用 Welham v DPP [1961] AC 103, Rv Scott [1975] AC 819, 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
(2) 涉案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乃是描述一種思想狀態,而Ghosh一案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人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的案件之中,大部份均涉及欺騙。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同意做出一些他明知或相信自己無權做出的事情;又或同意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引用 R v Ghosh [1982] 1QB 1053)。
(3) 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雖然這種思想狀態很可能也涉及不誠實,但較好的做法是將之視作另一種不同的元素(引用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
108.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109. 從辯方盤問多名控方證人的方式、方向,本席留意到,辯方旨在澄清及/或帶出與辯方案情有關的證供,並非挑戰、質疑他們的證供,故本席在下文聚焦處理與爭議點有關的關鍵、爭議性的證供、證據。
110. 就控罪一及三,控辯雙方的主要爭議點之一是D1有否向PW17申報自己與溥森的關係,故PW17的證供質素尤其重要。小心考慮過PW17的證供,本席對他的證供存有疑問,舉例來說:
(1) 他的主問證供顯示,他是「後期有」在簽署PR Form過程中見到溥森的名字。控方接着問他有否指示任何同事應該盡快把溥森列入認可承辦商名單內,他先後回應表示他記得是有,因為「我哋嘅第三點」,因為是“non-listed”,但沒有該「應該」的說法。他也提到,2020年7月2日,他與D1在觀塘辦公室見面時,他向D1提出他近來見到報價裏「多咗呢間公司“FNC”」並覺得有些問題,D1當時回覆是「都有自己嘅班底」,他聽了該回覆後感到有些問題故通知Property Manager 暫時不要用FNC。本席認為,這些主問證供意味着他是相對後期才留意到溥森的出現。不過,從涉案72份訂單文件可見,涉及PW17檢查(checked)、批核(approved)的PR Form及/或簽署的PO有合共24份 (訂單編號7、8、10、11、18、20、25、32至37、41至43、46、47、52、53、55、59、64及70),包括2017年10月19日至12月27日期間共5份,2018年2月1日至10月4日共11份,2019年2月18日至11月11日共7份和2020年6月5日共1份,本席認為,這些客觀證據反映在整個案發時段,不論是頭、中及尾的時段,他都處理過與溥森有關的PR Form、PO,而次數也相當多,與他是相對後期才留意到溥森的出現的說法不符。此外,既然他清楚表明無該「應該」的說法,本席認為這反映他對於自己指示同事把溥森加入認可承辦商名單的記憶是清晰的,包括向那些同事作出該指示,但他卻一方面對於自己有否指示PW5把溥森加入認可名單是「無乜印象」,另一方面又能確認自己沒有指示Rachel Yung(PW9)把東洋及溥森加入認可承辦商的名單,是不合情理;
(2) 從另一角度來說,上文提過涉及PW17曾批核(approved)、檢查(checked)的PR Form及/或簽署的Purchase Order 共24份,本席留意到,當中有14份工程的Budget/Pre-management budget (訂單編號7、8、10、11、18、20、34至36、41、46、47、55及70) 銀碼與相關溥森的報價單的銀碼是完全相同,而其中一張的相同程度是包括十位數及個位數(即訂單編號35涉及銀碼$55,054)。若如他所說,D1無向他申報D1與溥森的關係,本席認為,他作為高級管理層在批核、檢查及/或簽署該14份文件時自然亦理應留意到該些銀碼完全相同的情況而有疑問,感到不尋常,對溥森有深刻印象,甚至要向D1提出詢問,但他不單無這方面的說法,還說自己是「後期有」在簽署PR Form過程中見到溥森的名字,他於2020年3月及7月分別指示下屬就溥森查冊及詢問D1為何經常找溥森報價,PW17的這些證供是全不可信;
(3) 就他有否指示PW5選擇駿麒做工程,他主問時表示無乜印象。他記得疫情時瑧蓺曾有一個光觸媒的工程。就光觸媒的工程完結他有否對PW5作出任何指示,他主問時同樣回應表示無乜印象。不過,他盤問下同意,2020年初瑧蓺需要進行光觸媒的工程,他當時是面對面直接要求PW5向駿麒索取報價,還解釋因當時是疫情,而光觸媒是可以殺菌,在該特別情況下,他知道駿麒有該物料,故為了住客着想而破例一次告知PW5駿麒有該物料,他當時想過若該物料可幫到住客便很直接介紹提醒PW5駿麒有該物料,但他不記得PW5有否找其他公司做該工程。本席認為,這些盤問下的說法反映他清楚記得該光觸媒的工程包括他向PW5所說的及介紹駿麒的原因,顯然有別於他主問時的無乜印象說法,亦同樣有別於他較早的盤問證供指自己從來沒有要求同事去找特定承辦商索取報價;
(4) 盤問初期有關新物管收到不同承辦商的報價,當中不少涉及駿麒,他在批核過程中簽署相關文件前見到駿麒的名字及報價的議題,他表示,他認識Jason Yip,但他認為他無需要作出相關申報,因為選擇承辦商何時進行工程和找那位承辦商是由下而上,他沒有參與揀選承辦商的過程。於較後的盤問階段有關光觸媒工程,辯方提問他有否作出利益申報因他特定要求下屬找他指明的公司索取報價,他回應表示他當時無特別想過這樣做。辯方追問他當時無特別想過這樣做,是因為他當時的心態是無問題,公司的申報要求是有這樣寫明,但工程緊急辦妥便可,對此,他予以否認還表示他的想法純粹是知道該承辦商有該物料便介紹。若然他的說法是真的,即他不認為需要申報他與Jason的關係是因為自己無參與揀選承辦商,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他會在該光觸媒工程中明確要求PW5向駿麒索取報價的情況下沒有想過要作出利益申報。他稱自己的想法純粹是知道該承辦商有該物料便介紹純粹是托詞,不是真話;
(5) 辯方盤問,該光觸媒工程完成後,他指示PW5在瑧蓺/AH內移除所有印有駿麒名字的光觸媒證明標紙,對此,他回應表示無乜印象。辯方追問指「有可能有」,他回應表示不同意,還反問什麼貼紙,接著說他都不記得了。若如他所說,他對於該指示是無乜印象又連貼紙都不記得,本席認為他沒有基礎去不同意辯方追問指「有可能有」的說法;
(6) 辯方指出,PW5的證供顯示,PW17指示她在AH內將所有印有駿麒名字的光觸媒證明標紙移除但無提及原因,對此,她覺得奇怪,認為他是不想任何人知道駿麒在AH做過工程。辯方陳詞,PW5的質疑完全合理,因為當時正值疫情,新物管花費不菲來保障住戶健康,理應讓住戶知道屋苑進行了這項工程。如果PW17真的覺得自己可以滿足「陽光測試」(sunshine test),又何須如此偷偷摸摸? 對此,本席予以認同;
(7) PW17不認同自己在內部調查會面時被PW3及同事追問幾次後才承認他認識駿麒的董事,還說自己是被問及便照答。但PW3的證供清楚顯示他在調查期間被問了數次才承認自己認識PW16,兩人是中學同學,在兩次調查會面之前,他並無在其他場合申報過他與PW16的關係。在這議題上,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懷疑PW3的證供。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指,若然PW17真的認為PW16並非他的關係密切的朋友,以及他確信自己沒有申報的需要,他根本無需在公司對他調查的初期隱瞞在被問了數次才和盤托出;
(8) PW17的書面證供顯示他與D1只有工作上的關係並沒有私交,但正如辯方指出,就他與妻子於2019年購入的住宅單位的議題,他在盤問初期表示D1主動協助他尋找承辦商,工程完畢後他向承辦商付款,僅此而已,他是在辯方連番盤問下才以唧牙膏的方式作供交代、確認D1不單只是幫他找承辦商處理冷氣工程,D1也參觀過該單位。隨着的盤問顯示原來D1的角色又不只是參觀,還包括與PW17的裝修設計師聯繫以及提供意見。於辯方向他指出D1於2019年7月4日(星期四)及2019年9月18日(星期三)曾到過該單位拍照及發送給他,他便開始改說D1以朋友身份於午飯時間到該單位看看。此外,於此議題的盤問尾聲,辯方指出他向廉署提供的書面證供講述他與D1只是有工作關係沒有私交,但D1在該單位為他所做的工作超過一日,不論是否D1主動提出,辯方提問質疑這些不是私交而是與新世界的工作相關,他回應表示,他當時的理解私交是在外面有些自己聯誼,一些自己活動,私底下有關係,他當時覺得無。辯方追問,不是私交就是公務,他覺得不是私交,是否贊成其實是公務,即兩名被告人是否辦公時間幫他做私人事情是公務,他回應表示不是公務,但是否一定是所謂一種私交,他就私交的理解是真的有友情存在在外面有活動,他當時的想法是,D1又自己主動在午飯時到該單位望一望,就不是那種私交,但他肯定應該不屬於公務。辯方進一步盤問,他與D1之間的關係是第三類,無以名狀,即迷離世界,他回應表示「類似係咁」。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指他在書面證供及庭上證供均着力撇清自己與D1的關係,表示自己與D1沒有私交,不是私人朋友,他隱瞞兩名被告人曾到該單位為他做私人的工作;
(9) 有關DW的議題,辯方向PW17指出東洋在Skypark電訊房安裝冷氣期間,他剛在該處巡樓見到東洋的朱劍華安裝冷氣,D1向他介紹朱劍華是他的兄長,他回答表示絕對無此事。辯方追問,他的證供是否是由始至終他沒有見過朱劍華、阿華,他回應表示他想澄清,他會見過這人,但絕對沒有提過關係。辯方追問確認他有見過這人,他回答表示有見過這人。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清楚反映PW17知道辯方提問所指的人是朱劍華、阿華,他亦確認見過朱劍華、阿華。不過,辯方接着提問他又知道這人叫阿華,他卻突然表示他不知道嗰個人叫阿華,不過有該場景他印象好似有,但是否這個人名,他就不記得了。辯方再問,他的意思是他見過一個人,那個人可能是叫阿威、阿福,他回應表示無錯,因為有時他去到每個site,他巡查時,同事會向他介紹人,他記得會有個場景有這些情況,但他不記得人名,剛才辯方所說的關係亦無存在、無介紹過。本席認為,PW17明顯是改口推翻他之前表示他見過朱劍華、阿華的說法。辯方再追問,撇開關係議題,他有否任何印象有任何人向他介紹過一個叫阿華的男子,他回應表示他記得在Skypark有位工程部的人,他不記得該人是否叫阿華。本席認為,辯方的提問性質一直是清晰地圍繞着東洋的安裝人員朱劍華,他突然把阿華的名字與Skypark的工程部人員扯上關係顯然是混淆視聽。辯方續問,他是否堅持他向廉署所說有關他不認識朱劍華的說法,他回應表示若Skypark有位男子,他不知該男子是否叫阿華,他不記得了,旺角Skypark有位工程部的technical officer,他不記得該人的名字,但有此人存在。本席認為,他明顯是迴避問題,有關他對DW的認知包括DW與D1的關係,他無說真話;
(10) 盤問下,PW17同意他曾問D1有否人可介紹因新物管需要人手。辯方指出,D1告知他可介紹自己的姪兒與他見面,他回應表示辯方的說法是錯誤,D1只說有位舊同事可以介紹。辯方接着指出,D1安排了他與D2有一次的會面而該會面是在Skypark附近的Starbucks進行,對此,他先後回應表示無印象有此事、無印象,他也在追問下說無。不過,辯方再問他是否肯定他的證供是無發生過,他回答表示無印象發生過。之後,辯方再問,撇開Starbucks,他有否在D2入職新物管前的任何階段在任何地方見過D2,他回應表示無乜印象有見過。就該「無乜印象」的回應,辯方追問他可否肯定地交代有或無,他回應表示「無」。若然該些無印象有此事、無印象、無印象發生過、無乜印象見過的回應是真的,本席認為,這些回應意味着他不記得有否發生過或無相關記憶,故他根本不可能給予前述的「無」 屬確定性質的回應,有關他對D2的認知包括D2與D1的關係,他無說真話;
(11) PW17主問時稱他對於東洋是無印象,亦無要求同事把東洋納入認可承辦商名單,也沒有指示PW9把東洋及溥森加入認可承辦商。但PW9的證供清楚顯示 (i) 她曾在多次把東洋的PR Form及PO帶給PW17批閱時,PW17提出將東洋納入承辦商名單,又說如果任何公司不在名單上,便應減少使用;(ii) 有關溥森作為一間非認可承辦商名單上的公司但多次中標一事,PW9有向D1或D2反映過,因為PW17說過要把非名單上的公司加入名單上,D1向她表示他會與PW17溝通,並提及如果將溥森擺入名單會變成皇家判,溥森的報價就會變貴。換言之,PW9的證供反映PW17曾指示她把東洋及溥森加入認可承辦商名單,在這議題上,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PW9的證供。本席認為,PW17向PW9作出該些加入認可承辦商名單的指示,反映他滿意東洋、溥森的報價及服務和對兩間公司是有認知的,他無實話實說有關他對兩間公司的認知。
111. 就控罪二、四及五,控辯雙方的主要爭議點之一是涉案看來由該4間承辦商發出的報價單是否虛假報價單,故該4間承辦商的控方證人的證供質素尤其重要。小心考慮過他們各人的證供,本席對他們各人的證供存有疑問,舉例來說:
PW12
(1) 以通力是新物管的其中一位認可承辦商,而PW12自2005年已受僱於通力為助理工程師,其後獲晉升為工程經理至今,日常工作包括處理報價及合約的情況來看,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他的印象是於涉案時段,通力有就新物管的春暉8號報過價,但有否就六個涉案樓盤的工程報過價卻是無乜印象、無印象,出現這選擇性記憶的現象;
(2) PW12主問時表示,證物P419上的兩個通力印章中,印章尺寸較大的是屬於通力較早期所使用的印章。但他盤問下卻表示,由於時間久遠,他已分不清那個印章是較新的版本。本席認為,他明顯是改變說法;
(3) 辯方向PW12指出,他對D1說過,他的老闆曾向他表示不滿,因為通力沒有回覆新物管的報價邀請,對此,他回應表示他沒有印象。辯方追問究竟他是有還是沒有如此說過,他回應表示他應該不會那樣說,因為他本身對新物管的報價沒有興趣。本席認為,他身為工程經理負責報價事宜自然亦理應着重老闆向他所說的話,尤其是涉及報價事情,更何況是老闆對他表達不滿。本席不相信他沒有印象的說法。本席認同辯方指他是以無印象來迴避。再者,本席認為,他對新物管的報價沒有興趣與他曾否向D1說過該些老闆表達不滿的說話是扯不上關係;
(4) 辯方向PW12指出:(i) 他曾向D1說:「阿輝,你都係通力做過嘅,你知道工程要再搵分判商,好麻煩,唔係咁容易㗎!」,D1向他說:「明白,明白,但係你都要覆㗎。」;(ii) 2016至2017年期間,新物管曾頻繁更改報價邀請書的工程內容;(iii) 他曾因新物管頻密更改報價邀請書內容,而曾經向D1說:「阿輝,咁唔係辦法,你哋成日更改報價邀請書,我哋每一次都要跟返你哋新世界個程序,又要DUP印,又要簽名,跟住send返俾你,我哋無咁得閒㗎喎」,接着他主動提出把通力的印章交給D1保管,以及表示可與D1透過WhatsApp或電話商討更改的工程內容,並進行口頭報價,之後由D1負責在報價單上蓋印和簽名「撩隻龜」,他的回應重點是他無印象。以該些對話的內容圍繞着通力回覆新物管報價邀請所面對的難處及解決方案,本席認為,若然PW12對新物管的報價沒有興趣的說法是真的,該些難處、解決方案自然亦理應從來沒有在他與D1的對話中出現過,故即使時間流逝,也不可能出現他對這些對話是無印象甚至覆問下的記不起與及他無印象D1事實上有否使用通力的印章改完報價單讓他看的說法。
PW14
(1) 對於本案宗源報價單的真偽,PW14表示他不知道是真或是假,因他沒有見過該些報價單。他負責日常的文書、報價工作。他是宗源唯一負責填寫報價單的人。就本案個別宗源報價單顯示報價者的名字,他是無印象亦指相關報價者不是宗源的職員,他也不知道簽名屬誰。就個別宗源報價單顯示報價者的職位如AE、AM及TM,他表示宗源沒有這些職位。個別宗源報價單顯示KW Leung 的簽名並非由他本人簽署。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全是意味着前述的個別宗源報價單是虛假的,他大可直接了當地說出,但他卻以自己無見過該些報價單為由而表示不知道它們是真或是假既間接亦似是而非的說法,似乎是有所隱瞞;
(2) 再者,本席留意到,P185、P193、P201及P281全是單一張報價單,該4張報價單的格式正是一份新物管的邀請報價書的其中一頁表格,關於「工程價目」顯示工程總價目、承辦商公司名稱包括此欄上方手寫的“PD”、公司負責人簽署及公司印章包括此欄上方的手寫簽署及宗源印章、日期包括此欄上方的手寫日期,與其他涉案宗源報價單當中的一頁關於「工程價目」表格同樣顯示工程總價目、承辦商公司名稱包括此欄上方手寫的“PD”、公司負責人簽署及公司印章包括此欄上方的手寫簽署及宗源印章、日期包括此欄上方的手寫日期的情況相同,但並不如其他涉案宗源報價單的每份有兩頁或以上包括附有新物管的邀請報價書的第一頁有關“此部份必須填寫及交回”顯示宗源負責人名稱、職位、簽署及公司印章,即無標明由誰製作。不過,對比過該4張報價單的公司負責人簽署的式樣與其他涉案宗源報價單的「工程價目」表格,同樣涉及Leung、Tony與及Peter為公司負責人簽署的式樣,本席認為,兩者是相若、無顯著差別。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若然他稱該4張報價單與其他涉案宗源報價單的「工程價目」表格上的公司負責人簽署全不是宗源員工的簽署亦是他無見過的報價單是真的,他根本不可能明確地分辨出該4張報價單不是由宗源發出,他並無把事實道出;
(3) 有關由2016年左右開始宗源曾遲回覆新物管報價邀請書的遲交議題的盤問,他初時表示無印象,即「唔記得」是可能有亦可能無。辯方繼續先後向他指出:(i) 遲交事實上是有發生,D1當時向他說了一些話意思是要求宗源收到新物管的報價邀請後給予回覆;(ii) 他向D1回應表示有太多事情要做而D1從事工程界明白這些情況,對此,他均回應表示「唔記得」。辯方進一步指出,他當時還向D1表示新物管的表格是蓋印及簽名,他主動提議交宗源的印章給D1,他口頭報價給D1,然後由D1代他在表格上蓋印及隨便簽名,他回答表示他絕對不認同自己曾說過這些話,即他沒有說過這些話。追問下,他一再確認他無說過該些主動提議交宗源的印章給D1的說話和他對於之前緊接的盤問所指的對話是無印象。辯方接着盤問他有否就遲交邀請報價書回覆說過其他的說話,他回答表示無。若然他對於宗源遲交新物管報價邀請書的回覆的情況是真的無印象、不記得,本席認為,即使以他所說他並沒有說過該些主動提議交宗源的印章給D1的說話的基礎來考慮,他也不可能能夠肯定地表示自己無就遲交新物管的報價邀請書回覆說過其他的說話。
PW15
(1) 盤問下,PW15同意他有親自填寫過新物管的報價邀請書的回條,並在回條上選擇相關選項即智源是參與或不參與並給予理由,若然不按照新物管的要求,不論是否參與報價,被邀請報價的承辦商可被處分或扣分,故回覆新物管的報價邀請對承辦商來說是重要。但當辯方盤問他,於2016至2017年開始,智源回覆新物管的報價邀請是不依期,即有遲交的情況出現,他回應表示不清楚這情況有否發生過。辯方接着追問,為何他不清楚這情況有否發生,並指出他是智源的老闆,若他不知道又有誰人知道,他回應表示時間太久了,他不會每一單都記住。辯方進一步追問,2016至2017年期間智源有否一單是遲交回覆,他回應表示不清楚。辯方續指,智源確實有遲交回覆的情況而且是很多,他回應表示不清楚。以他是智源的唯一董事兼股東亦是唯一決定報價的人,他知道不按新物管的要求會導致承辦商被處分或扣分,故回覆新物管的報價邀請對承辦商來說是重要的基礎來看,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重視智源是否依時回覆新物管的報價邀請而知道智源曾否有遲交回覆的情況,他不清楚智源曾否有遲交回覆的情況是不合情理。再者,即使如他所說是事隔多年及他不會每一單都記住,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記得遲交的情況有否出現過,更何況辯方向他指出遲交回覆的情況出現過很多次,即發生的頻率嚴重涉及的時間不短,他自然亦理應記得這些嚴重情況曾否發生。他不是實話實說;
(2) 就智源遲交回覆給新物管的議題,辯方進一步向PW15指出,D1曾在2016至2017年間向他說過 (i) 自己代表新世界要求承辦商不論承接工程與否都要回覆和 (ii) 他知道如果他遲交或不回覆可能會被扣分或處分,對此,他回應表示不清楚,記不起。辯方再指出,他當時向D1回應表示「大家做咗咁多年工程,明白嘅,多嘢做,覆唔切」,對此,他回答表示不記得。辯方續指,他當時也主動向D1說了一些話,意思是不要浪費時間如果D1想快就好簡單,他交智源的印章給D1,D1告知他做什麼工程,他口頭報價給D1,然後D1代他在相關報價單上蓋印及簽署,不要再追他,對此,他回應表示不同意。辯方指出,由於緊接該不同意回答之前他的回答是不清楚、不記得,追問他與D1是否曾說過一些說話有關智源向新物管遲交邀請報價的回覆一事,他回應表示不記得。以D1叫他為新物管報價、2016、2017是智源向新物管報價、承接新物管工程的初期即新物管是智源的新客戶和辯方所指的D1向他說的話性質既涉及投訴智源也有懲罰智源的可能性來看,本席認為,PW15為了智源的的業務利益自然亦理應重視該些D1的說話及作出合適的跟進包括回應和解釋,根本不可能出現他不清楚、記不起該些D1的說話、他不記得自己給予有關「覆唔切」的回應,他顯然是在迴避無說出真話。
PW16
(1) 他的證供顯示,本案的駿麒報價單當中27份上有名字Cherry,Cherry是他的員工和AE是工程助理的意思是Cherry的職位,但他認得駿麒蓋印下的簽名都不是Cherry的簽名,他也問過Cherry並獲確認該些簽名並非她的。他不清楚自己有否授權Cherry去作出該些報價。該27份報價單的其中兩份即P62及P268是用駿麒格式的報價單,由於兩張報價單的編號與駿麒一貫使用的排號方式有異,他對這兩張報價單的真確性有所懷疑,但他不排除排號有時可能會出錯。就另外25份報價單,他表示他應該沒有授權任何人作出該些報價,他認為大部份報價單都是虛假的,但因時間太耐他是不記得,而有些報價單的內容他也是不記得,所以他不敢說所有報價單都是虛假,但基本上駿麒的報價單95%都是由他簽署和報價都是由他作出決定的。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整體而言反映他是不能肯定該27份報價單全都是虛假報價單;
(2) 有關兩張報價單P316及P368,PW16確認當時駿麒並無員工名為WH Ng及KW Chen,這兩張報價單上的簽署,也不屬於公司當時任何一位員工,他亦無授權他人蓋上公司印,故他推論這兩張報價單不是駿麒發出的。不過,他盤問下同意,他與D1之間是有協議,即他向D1表示D1管有駿麒的印章在新物管處,如之後需要工程報價回覆,可以口頭處理,D1在他同意下代他在相關文件上蓋印及“撩隻龜”簽署。雖然辯方於盤問尾聲向他指出本案的駿麒報價單全是D1按他們兩人之間所說的事情去做,他回應表示這些辯方說法是錯誤的,他亦提出他們兩人曾說過簽名模式是簽L字潦草,但他也進一步表示就本案的駿麒報價單的大部份,他不夠膽說是全部他是不知道的,而他知道的,他是有叫D1這樣做。本席認為,這些盤問下的說法似乎指向本案的駿麒報價單是夾雜了他知情兼且是D1按他要求而處理的報價單,即D1獲他授權而處理的報價單,但他在主問時不單沒有提出這重點更就他與D1之間的協議是隻字不提,他顯然是有所隱瞞,這些種種也足以使他的證供質素存疑。
112. 小心考慮過D1的證供(包括他在無行使被扣押人士通知上的權利、無法律代表陪同下進行的兩個VRI),本席認為是有可信之處,重點舉例來說:
(1) 獲承認的事實顯示,溥森銀行戶口與D1的個人銀行戶口的帳目出入有:(1) 溥森銀行戶口分別於5/1/2018、8/2/2018及27/7/2018出現三次現金提款後的同日15分鐘內,D1的個人銀行戶口存入相同金額或差不多相同金額的現金合共$190,000;(2) 一張金額為$265,174的溥森公司銀行戶口支票日期為2019年3月25日用於支付D1購買車輛的尾款;(3) 吳瑞花分別於19/11/2019、20/12/2019、17/02/2020及20/4/2020使用溥森戶口發出四張合共$105,000的支票而該四張支票其後存入D1的個人銀行戶口;
(2) 正如上文D1的證供顯示,吳瑞花存入$190,000到D1的戶口是為了歸還2016年至2018年年頭D1為她與前夫支付的生活費、管理費及差餉費,因為她不想D1在金錢上牽涉到她的前夫,故她在沒有告訴D1的情況下存入該些款項到D1的戶口,D1是於2019年查看新物管發給自己的花紅時才發現該些存款。D1每天需到港九及新界處理新物管的工作和經常開會都遲到,故他決定購買一輛汽車作工作之用。他告訴吳瑞花自己準備以供款方式買一輛工作之用的車輛,吳瑞花使用上述支票款項$265,174買了一輛車給D1;
(3) D1的證供也顯示,上述$105,000是吳瑞花歸還給D1有關D1為她的前夫支付的護老院及殮葬費,同樣是因為她不想D1在金錢上涉及到她與她的前夫。以D1的認知,該些款項是吳瑞花投資溥森做工程而賺回來的;
(4) D1在VRI中曾否認與吳瑞花是男女朋友亦否認兩人之間有金錢往來,但D1在庭上解釋是因為:(i) 他知道吳瑞花非常介意被人知道她未與前夫正式離婚便發展另一段感情,這麼多年直至現在吳瑞花也介意他的家人知道此事,D1於VRI時因顧及吳瑞花的感受而隱瞞他們兩人的情侶關係;(ii)他於VRI時無如實說出他們兩人的金錢往來是因為與該4張支票有關的款項是吳瑞花不想D1在金錢上涉及她與她的前夫而歸還給D1之前幫忙支付前夫的護養院及殮葬費,他害怕會曝光他與吳瑞花的關係。正如辯方指出,控方從沒有質疑吳瑞花是D1認識多年的女友。再加上,根據VRI廉署人員於VRI當天早上7時到達D1位於元朗十八鄉東頭村的居所,當時吳瑞花也在屋內,本席認為這也指向D1與吳瑞花是情侶關係。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兩人是情侶的關係;
(5) D1在VRI中表示自己是單身有屋住不用交租,他在新物管工作的收入差不多四萬元,一年有十幾萬花紅,本席認為,D1的這些收入反映他有一定的經濟能力,所以出現上文提過有關他曾在經濟上協助吳瑞花及她的前夫及吳瑞花不想D1在金錢上涉及她與她的前夫而歸還相關款項給D1的情況亦合乎常理;
(6) 除了上文提過的三項涉及D1與溥森銀行戶口的金錢往來,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D1與溥森銀行戶口有其他關聯。若如控方所指,溥森實際上是由D1所擁有,辯方提出質疑,為何在溥森多年的運作中,只有上述三筆款項交易。本席留意到,溥森銀行戶口的紀錄涉及2017年11月8日即開戶當天至2021年1月25的紀錄,即合共38個多月,期間所有支票入帳總額超過$3,700,000,扣除與新物管工程有關的57張支票入帳合共$2,067,454,仍有多筆其他支票入帳合共超過$1,600,000,最後一次與D1有關的帳項是發生於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0日之後仍有多筆與該57張支票有關和其他的支票入帳合共HK$351,100。若然D1實質上是溥森的擁有人,溥森銀行戶口的款項之前是透過吳瑞花的處理而被存入D1的銀行帳戶,以該超過$3,700,000的支票入帳總額及2020年4月20日之後溥森仍有可觀的支票入帳來看,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會出現溥森多年的運作中只有上述三筆款項的交易及2020年4月20日之後的入帳無涉及D1的銀行戶口的現象;
(7) D1的證供顯示,吳瑞花與前夫並無子女,D1在錄影會面時提及吳瑞花當時(即2021年8月17日距離她的前夫離世已3年多)因曉麗苑的居所裝修後漏水而住在他的家中。客觀事實是,曉麗苑是居屋屬私人擁有的資助房屋,本席認為,曉麗苑的居所看來指向吳瑞花的前夫有一定的經濟能力,故她獲得其前夫留下上述的十多萬遺產款項,以致她有經濟能力成立及經營溥森,並非毫無根據;
(8) 若如控方所指,D1實質上是溥森的擁有人亦無向PW17作出相關利益申報,本席認為,D1用吳瑞花作為溥森的唯一股東、董事兼且是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自然亦理應是為了隱瞞其為實益擁有人的身份而作出的安排,他大可直接從吳瑞花以現金方式接收上述款項,根本無需容許自己的個人銀行戶口與溥森的銀行戶口有上述的帳目往來,冒着暴露自己是實益擁有人的身份的風險;
(9) 根據D1,有一次他與DW及吳瑞花吃飯時,DW重提東洋不再承接新物管的工程,因新物管的付款期太長使東洋要墊支物料錢引起資金上有困難,吳瑞花聽了後便提出她可投資一間公司預先墊支物料解決東洋所擔心的資金問題,之後吳瑞花找到營商易及要求D1找DW協助她處理相關登記文書、交費等事宜。不過,DW忙於工程未有提供協助,吳瑞花再問D1可否找人幫忙。由於D1當時忙於驗收樓盤未能提供協助,而他知道D2正在補假休息中,故他轉達吳瑞花的要求找D2幫忙辦理申請事項,D2以朋友身份幫忙她處理公司秘書服務。換言之,成立溥森去解決東洋關注的資金問題的提議是來自吳瑞花,D2只是應D1的要求而以朋友身份協助吳瑞花辦理溥森的申請事宜;
(10) 獲承認證據顯示,D2交吳瑞花的身份證副本給營商易,以安排吳瑞花成為溥森的唯一股東及董事。營商易寄溥森的公司綠盒給D2。2017年9月27日,溥森正式成立,D2支付公司秘書服務費用$5,880。就該秘書服務費用,D1表示當時D2曾聯絡吳瑞花,但聯絡不上,於是D2致電給D1,D1要求D2協助先代為支付,D1當時也向D2表示自己相信吳瑞花一定會償還相關款項給D2。D1之後亦有直接交還D2所預付的款項;
(11) 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D1的說法。本席認同,辯方陳詞,D1作供時並無刻意把自己置身事外,反而坦白供述自己曾向D2轉達吳瑞花需要他以朋友身份幫忙處理公司秘書服務,兩名被告人曾給予吳瑞花的協助性質是皮毛,有別於提供始創資金、辦公設施、員工及/或草擬工作範疇等實質協助一間公司成立的工作;
(12) PW7表示,他是以電話通話方式告知D1有關他為溥森計算的工程報價的價錢總數,有時D1都會與他爭論報價價錢的平貴。但本席留意到,控方向PW7提問,在他的記憶中他的報價建議是否被D1採納或不採納或是如何或是會減或唔郁照樣跟他的建議,他回應表示,他諗每樣都有啲,因為自己沒有詳細去望清楚,即他無詳細地去detail去再確認嗰樣嘢。既然如此,本席認為,他諗每樣都有啲的說法是無可靠的基礎去支持,亦不能否定D1稱溥森的最終報價是由PW7及吳瑞花決定的說法。PW7於較後的主問被提問有關已蓋印及有他簽署的溥森報價曾否透過郵寄方式處理,他回答表示有印象是有的,但內容、成件事「我已經係無咗」。控方接着問「即幾年前」,他回答說「係,因為加埋屋企有事,所以好多嘢我唔記得咗。」。法庭向他澄清,他確認內容他已不記得了與及模糊,因為是幾年前的事加上屋企有事。他盤問下同意,他提過事件是很久之前發生加上他的家庭因素,故對於很多事情他未必記得或肯定。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指他的證供的可靠性本身也成疑;
(13) 另一方面,PW7也提過,新物管人員曾在緊急情況下找他處理工程,他曾接聽過這些電話亦向對方作出口頭報價,以便對方可請示上司,之後若對方再致電給他找溥森去處理緊急工程,他會通知阿華即DW去處理。本席認為,由此可見,PW7有決定最終的溥森報價價錢的權力,吻合D1的證供指,PW7在協助溥森報價的過程中會向他詢問報價事項,例如澄清報價內容細節,但最終報價是由PW7及吳瑞花決定;
(14) 辯方陳詞,若如控方所說D1真的有權決定溥森的報價,他大可在溥森的報價單上自行蓋印和隨其所好地報價,根本無需多此一舉地與控方描述為聽命於他的PW7爭論。對此,本席予以認同。進一步來說,D1曾有多年以自僱形式承辦冷氣及水電工程的經驗,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有報價經驗,他大可依賴自己的經驗及承辦商給溥森的報價而為溥森向新物管報價,根本無需PW7的幫助;
(15) 若如控方所說,D1真的有權決定溥森的報價,該4間承辦商的涉案報價單是虛假及兩名被告人運用其影響力使溥森中標,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自然亦理應是自行在溥森及該4間承辦商的報價上填寫報價價錢及蓋印,並透過玩弄銀碼使溥森的報價價錢是最低而中標,同樣無需PW7的參與;
(16) D1的證供顯示,雖然吳瑞花不懂得工程只是出資,但所有報價都是找承辦商報價給她,包括找PW7協助她,故她無需有工程經驗。控方盤問指,吳瑞花能說廣東話,但她的中英文不是很好,她如何看得懂新物管發出來的報價邀請書內的工程是什麼,所以她在這方面是完全倚賴D1,對此,D1表示不同意,並指出她只是把新物管給予溥森的報價邀請書給二判承辦商幫她報價,相關承辦商報了價便交給她,她只需計返成本故無需細閱相關報價邀請書,東洋是溥森的其中一位承辦商,新世紀家居設計也是溥森的承辦商之一。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所指,吳瑞花在港生活多年,懂得聽說廣東話,她不只有PW7的協助,也有認識的DW的東洋作為承辦商報價,即使她自己不懂得工程,也可經PW7得悉成本後決定承接有利潤的工程;
(17) 控方質疑D1為何沒有傳召吳瑞花作供,以加強D1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指這有顛倒舉證責任之嫌;
(18) 就溥森的出現和D1向PW17的申報議題,綜合D1在VRI及庭上的證言主要顯示:
i. D1剛加入時,新物管只有一、兩個樓盤,他協助收樓。當時,新物管的系統中「無工程嗰樣嘢」、「連報價乜都無」,是他協助新物管成立的。由於新物管沒有建築部的規模大,他獲得PW17的指示是「收人哋嘅樓時」就明知有東西是不妥當都不要發聲,這是出於政治原因。但當樓宇出現問題時,D1面對客人便會被對方「插得好犀利」,譬如大廈洗水缸有時會需要拆Y架,但礙於設計問題導致整個天花的很多東西都要被拆走才可進行洗水缸,最少需要停水一星期是很大的問題。他曾向PW17反映過這些事情,但PW17說「都話都係咁樣都係咁講啦」,他後期知道原因是找新物管付款處理該些問題,PW17亦指示他找「平嘅判頭」去處理 (VRI-1記項218至238);
ii. PW17提供了一些承辦商包括駿麒、三協給他,但這些承辦商是「太新」,並非新物管「用開的」,而新物管是「用緊」富城物業(“富城”)所用的承辦商。當時,新物管只有「幾支樓」,例如所收的樓宇是單座樓宇而相關的管理處面積可能較廉署的錄影會面房間細小,D1便有難處找承辦商報價,即使「抌報價比嗰啲人報呢,係唔會報俾我哋嘅」,他曾向PW17反映這事情。D1也解釋,承辦商不報價的原因是承辦商「未夾過你」,以及雖然新物管「名大」,但承辦商知道新物管只有「幾支樓」。富城本屬於新世界的但其後被鄭志剛先生上任後分拆了出去。他之前在萬事達廣場為通力工作時知道富城已通知其承辦商盡量不要搞新物管的盤,通力是富城的承辦商之一。三協是負責供應物料及駿麒是工程公司均由PW17介紹。PW17表示駿麒曾在某間管理公司幫手和「OK」,PW17亦指示他選用三協。D1是經PW17介紹而認識PW16,PW16問D1有否新物管的工程讓他報價,D1便一直找駿麒或這兩間公司幫手。D1最後才知道駿麒是PW17的同學的公司,三協是PW17的朋友的公司,但他覺得無問題,「個個都係咁報價」。對他來說,駿麒、三協肯報價,他就什麼都找這兩間承辦商報價,因當時新物管在香港區只有兩支樓,從第二支樓到第三支樓,其後,新世界不容許「用死同一間判頭」一定要有報價程序,幾多金額就要有幾多份報價,PW17便指示他「搵個人返嚟」(VRI-1記項238至282);
iii. D1驗收的第一個樓盤是西環南里,須先拆卸很多東西,他找駿麒做寫字樓裝修。之後,天后柏傲山樓盤有些「散嘢」,他亦找駿麒幫忙與PW17無關,因為他「抌過好多報價,真係人哋唔騷」,而根本問題是用緊富城的判頭。香港是有很多承辦商,但他無理由打開黃頁去找。而且,新世界不是大建築商,其單支樓的寫字樓細過廉署的錄影會面房間,涉及的工程價錢「你話做得幾多錢?」,除非類似駿麒不理價錢,「判頭仔佢咪肯埋嚟做囉」,對駿麒來說,是有新客源,加上駿麒認識PW17,駿麒的價錢貴唔貴都好,駿麒識人在新物管內起碼覺得一定有發展,駿麒實應酬他給予報價,但做開富城的承辦商可能整間公司每個月都靠富城,故不夠膽逆富城老闆的意願去承接他人的工程。新世界的管理層全是來自港鐵,只懂得管港鐵,不懂得管商家的事宜 (VRI-1記項286至290);
iv. 約2017年3月、4月,旺角Skypark需盡快找承辦商安裝兩台冷氣。D1向駿麒、通力、宗源及智源索取報價,但PW17認為價錢太貴並指示D1與該4間承辦商商討可否降低價錢。該4間承辦商回覆表示無減價空間,於是PW17叫D1找D1兄長即DW的東洋報價,最後由東洋第一次承接新物管的工程。D1及PW17巡視Skypark時,在電訊房內見到正在工作的DW及其工人,D1介紹DW給PW17,當面指出DW是自己的兄長;
v. D1驗收北角及「好多樓之後」發現,PW17成日規定一個價錢給他及指示他找承辦商一定要把事情辦妥和不可超過該價目,例如北角繼園街新世界新盤、天后的柏傲山。為免誤會害了PW17,他澄清不是每宗工程PW17都給他一個價錢去處理,通常涉及到單位執修的事宜,PW17是知道價錢和是否有足夠金錢找數。就PW17未必知道每一宗工程牽涉什麼價錢的提問,D1向廉署人員表示PW17是知道的,D1處理之前,PW17是大部份都知,除了該些不跟規矩老細叫開工先的工程(VRI-1記項336至342、761至765及772至777);
vi. 儘管在上述Skypark工程中該4間承辦商所報的價錢是不合理地高又不肯降價,D1之後亦一直找該4間承辦商報價,是因為新物管當時主要只得這幾間承辦商,而駿麒、智源及宗源被納入新物管的承辦商名單後的價格是高了10-15%,PW17知悉這些價格高了的情況,是可從數據見到。控方質疑新世界這麼大型的公司,不可能只有該四間工程公司入標,D1解釋在他初入職時曾詢問PW17會否有核准名單的承辦商,PW17給他一個列表而該列表是富城的認可承辦商列表。他處理第一個樓盤即南里8號,曾找過六間承辦商都不肯報價。他向PW17匯報這情況並應PW17要求推薦通力的承辦商即智源、宗源,而通力一向是新物管的承辦商,PW17則推薦用駿麒,之後一直沿用該4間承辦商直至他離職,新物管並無一份自己的認可承辦商列表 ;
vii. 由於DW認為新物管的找數期太長,東洋要墊支物料錢及人工,所以DW向他表示不再承接新物管的工程。於該段時間,他經常在PW17的辦公室向他匯報(1)收貨進度、(2)人手安排及(3)承辦商的問題。他曾告知PW17東洋不再承接新物管工程的原因,PW17指示他再想辦法引入更多承辦商;
viii. D1、吳瑞花及DW在一次飯局中,DW再次提起東洋不再承接新物管工程事件,吳瑞花聽到後,便提議由她投資開立一間公司,由她預先墊支物料錢給東洋,新物管之後再找數給吳瑞花的公司,便可以解決東洋的疑慮;
ix. 約於2017年7月,D1向PW17匯報工程、承辦商問題時,表示他的女友將成立一間公司承接工程,並詢問PW17可否這樣做。當時,PW17回覆,只要按正常程序,發出報價單邀請書,然後報價回來,過程一定要公平,便無問題,因為新物管不夠承辦商,所以可以嘗試。他亦向PW17表示,由於吳瑞花是印尼華僑,對寫中文及英文有難度,所以他會協助吳瑞花填寫報價文件,但他不會決定溥森的報價價錢。之後,吳瑞花成立了溥森;
x. 從D1的角度來看,他是助理經理,DW/溥森是其中一個承辦商,無利益衝突,他是在幫助新物管,他已向PW17申報過,他一直是為PW17解決問題,例如洪水橋項目內有很多單位執修,做不到駿麒的價錢,PW17要他幫忙 (VRI-1 記項1218至1224、VRI-2記項197至198);
xi. D1在VRI中也講述,他在多宗工程中如何為PW17想辦法解決承辦商、屋苑住客/業主、管業處的要求及/或投訴及/或執行PW1指示等問題、PW17全部問題都要他處理使他承受了很大的壓力、若不是DW/溥森肯蝕底、承接工程他會失去工作、自己曾被PW17連累至被追街數20多萬、直至VRI的階段新物管還沒有支付溥森有關燈、裝機與及洪水橋的執修工程的款項、他那裏有利益「而家直頭要自己哽返錢出嚟俾人」;
xii. D1是單身有屋住不用交租,他在新物管的收入是差不多四萬元足夠供他使用。他在新物管工作幾年,「而家」被人這樣「搞」,他真的很不開心,但他覺得值得為公司搏命,因為那幾年公司都出花紅而且出得很好,一年有10幾萬。他不會亦無需與DW/溥森分工程利潤 (VRI-1記項1250);
(19) 從上述(18)(i)-(xiii)的證供可見,本席認為,D1是很珍惜他在新物管的工作,他入職新物管時已向PW17匯報承辦商的問題,他亦按PW17的要求推薦承辦商並按PW17的指示使用PW17介紹及/或指示的承辦商,直至新世界不容許「用死同一間判頭」要有報價程序,根據不受爭議的證物D1-D1“Threshold for Quotations & Tenders”版本日期為2017年8月24日是由PW17準備及批准(prepared and endorsed),故出現D1說PW17指示他「搵個人返嚟」即尋找更多承辦商的情況是合情合理,這顯然是為了符合該報價程序的要求;
(20) 上文提過涉及PW17曾批核(approved)、檢查(checked)的P R Form及/或簽署的Purchase Order 有合共24份,本席留意到,當中有14份的Budget/Pre-management budget銀碼與相關溥森的報價單的銀碼是完全相同而其中一張的相同程度是包括十位數及個位數(即訂單編號35涉及銀碼$55,054);就其餘的10份訂單,溥森的報價是Budget/Pre-management Budget銀碼的 71.875% (訂單編號43 的$46,000/($18,000 + $48,000) )至98.31%(訂單編號37 的$55,054/$56,000)。本席認為,這些吻合D1在VRI中表示PW17指示他須在指定銀碼內找承辦商辦妥相關事情,反映D1盡力為PW17解決承辦商的問題,而無證供顯示PW17就該些銀碼完全相同的情況向D1提出詢問,這也指向PW17知道D1與溥森的關係,即D1曾向他作出相關申報;
(21) 承認事實的列表有關69份已付款的工程,對比相關支票日期與及相關訂單編號的溥森發票日期顯示,約38份即超過一半以上的工程付款是超過溥森發票註明30天內付款的期限,當中約17份更是超過2個月至最長的7個多月。本席認為,這些客觀證據吻合D1及DW的證供有關DW投訴新物管找數的數期太長以致東洋不再承接新物管的工作,新物管於完工後的2至3個月才支付工程費用;
(22) 本席認同,正如辯方陳詞所指,當時很多工程公司的報價太高,根本無法達到新物管的要求,而新物管的找數期太長,後來連D1的兄長即DW擁有的東洋都不再承接新物管的工作,PW17作為高層人員面對這樣的困難,有責任為新物管解決,D1提出其女友吳瑞花將會開設公司承接工程,正好為PW17提供了解決辦法,PW17批准了D1的利益申報是合情合理;
(23) 雖然D1在VRI中曾表達他對PW17的不滿,當中包括他離職前的三個月PW17早已找人頂替他的位置都仍指示他處理多個單位的執修事項包括買燈、裝機,還指示他找DW的公司為PW17的單位買冷氣機及免費安裝冷氣機等事宜,直至VRI時仍未找數,但本席留意到,當廉署人員向他澄清有關PW17給他一個價錢叫他搞掂的說法,他回答說:「搞清楚先,唔好誤會咗,我都唔想誤會咗害咗佢啊,即係我意思話佢係俾個數我呢喺某啲單位執修嘅嘢我講緊,即係譬如我講話29,000嗰個單位個業主唔滿意,佢抽唔到蒸氣,同埋46號屋人哋唔滿意個冷氣要換。」。本席認為,由此可見,D1的為人本身是有為他人着想和不想影響、連累他人的心和想法,就算他當時面對嚴重的刑事指控,他亦無把矛頭指向其直屬上司PW17,尤其廉署在VRI的指控是PW17也被懷疑與他及D2和朱劍康串謀收受溥森董事吳瑞花及工人DW的利益,所以他解釋無在VRI中如實交代自己與吳瑞花的關係與及兩人之間的金錢往來是出於顧及吳瑞花的感受、害怕該些金錢往來會曝光兩人的關係,以及他解釋在VRI中他向廉署表示他對於從D2的工作位置發現的公司印章當中包括該4間承辦商的印章是不知情,是因為當時他已離職,而該4間承辦商仍在承接新物管的工程,他不想影響該4間承辦商便作出這樣的解釋,全是可以理解,儘管這些處理方式是不應亦不對;
(24) 控方盤問D1有無想到PW17有什麼理由要誣捏他,他回應表示他無理由諗到呢樣嘢。雖然如此,但正如上文提過,PW17曾被懷疑是本案的串謀者之一,加上,他就本案事件曾是新物管的調查對象之一,而根據利益衝突政策,PW17是D1的直屬上司即政策所指的Authorized Person,D1向他作出利益申報,他須在利益申報聲明表格或潛在利益衝突聲明表格上簽署確認收到相關申報,PW8的證供也顯示,僱員只需向上級管理人員作出申報,便完成了申報責任,因為最終是由其上司決定是否讓他繼續參與相關工作或另作安排,上司可依照雷達路線圖來決定作出申報的下屬該否避免相關職責,兩者均指向上司有填寫表格的決定、責任,故本席認為,PW17顯然有理由為求自保而否認D1曾向他作出多項的申報。從另一角度來說,正如辯方指出,PW17作為D1直屬上司有責任對D1給予提醒,但連他的證供都顯示自己都沒有熟讀已上傳內聯網的行為守則和利益申報,甚至對申報政策中的雷達路線圖是無印象,本席認為,這些足以反映他既不清楚也不重視利益衝突政策及申報,亦支持D1的證供,即他向PW17就溥森作出利益申報時PW17並無提醒他有相關利益申報表格。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指D1沒有想到書面申報是不足為奇。此外,D1解釋自己不記得有這份書面申報表文件,坦言自己忽略了申報表格是有不足之處,D1無把無書面申報的責任全都推卸到PW17身上,本席認為,這些也反映D1的真誠之處;
(25) 控方陳詞,PW17作為高層人員,知道新物管有申報制度,面對D1如此明顯的利益衝突,不應無動於衷,甚至批准,加上PW17 知道溥森長期中標,不可能一直視而不見,任由D1與其女友坐享工程所得利益,唯一合理推斷是D1從沒有向PW17作出申報,明顯隱瞒,亦不想留有任何書面紀錄。正如上文的分析提過,D1提出其女友吳瑞花將會開設公司承接工程,正好為PW17提供了解決辦法。D1證供也顯示,PW17向他說明只要按正常程序,發出報價邀請書,過程公正便無問題,D1向PW17表示由於吳瑞花是印尼華僑,對寫中文及英文有難度,所以他會協助吳瑞花填寫報價文件,但他不會決定溥森的報價價錢,故本席認為,PW17給予D1批准亦不足為奇。再者,PW5表示,新物管的工程是以價低者得原則向最低價的承辦商發出PO,PW17表示他簽署PR Form,採購訂單及附件,會先檢視附件的報價單,當中包括會否超出公司預算及是否最低標的公司中標, 故本席認為,他可從涉案文件見到,D1按程序索取報價,溥森的報價是最低亦不超出甚至低過公司預算,對他來說,D1所做的完全符合他的要求,即按正常程序及過程公正,為他解決問題。加上,他滿意溥森的工作及質量,故本席認為,他為了自身職責的利益、便利而無對溥森是D1女友所開的公司多次中標作出干預,亦合乎邏輯。從另一角度來說,正如上文提過,PW17作為D1的直屬上司既有責任提醒D1作出書面申報亦有責任在書面申報上簽署,根據雷達路線圖,他也有責任考慮D1避免處理相關職責及/或重新指派職責給D1的議題,故本席認為,對他來說,若然他作出該些避免處理相關職責及/或重新指派職責的安排,他便不能倚靠一向被他評級為表現良好的D1為他跟進、處理承辦商、符合新物管的工程預算、質量的要求等問題。即使PW2與D1是同級可處理D1的工作,但PW2表示D1的實踐能力較自己強兼具豐富的工程經驗,因此各屋苑的客戶服務主任會向D1請教工程事宜包括工程報價和處理投訴,例如漏水。PW17也確認曾委派D1協助PW2處理元朗柏𣾷和柏巒的工程事宜,這些全指向D1的工作能力顯然較PW2優勝,難以被PW2取締,所以PW17同樣是為了自身職責上的利益、便利而批准D1的申報而無對溥森是D1女友所開的公司多次中標作出干預。控方的陳詞是不成立;
(26) 從訂單編號3可見,溥森的報價單日期是2017年9月25日涉及金額為$7,000,較溥森的成立日期2017年9月27日早兩天。若如控方所指,D1無就溥森向PW17作出申報和D1是溥森的實益擁有人,本席認為,D1為了自身及溥森的利益自然亦理應安排、確保該報價單的日期是不會早過溥森的成立日期,以避免該報價單的日期所衍生的潛在法律責任、合約追朔效力、違規及/或稅務等問題、風險而影響溥森的運作,更何況新物管要求參與報價的承辦商須於2017年9月29日前交回報價單,換言之,他完全無需要以該早過溥森的成立日期為該報價單的日期。本席亦留意到,就訂單編號19,溥森的報價單日期是早過成立日期的15天即2017年9月12日涉及金額為$9,800,而該新物管的報價邀請書的必須填寫及交回的部份顯示溥森通知其參與報價的日期為2017年9月4日也較成立日期早23天。就算新物管要求承辦商須於2017年9月12日前交回/寄回訂單編號19的報價單,本席認為,若如控方所指,D1無就溥森向PW17作出申報、D1是溥森的實益擁有人和運用其影響力使溥森中標,他同樣無需安排2017年9月4日為溥森通知新物管其參與報價的日期。本席認為,該些早過溥森的成立日期的報價單、參與報價的通知的情況包括所發生的時序指向D1無實質涉及成立、管理溥森,他並非溥森的實益擁有人,吻合他的證供指溥森是吳瑞花自己開立的公司、營商易秘書公司是吳瑞花找回來及他曾應吳瑞花要求先後找DW及D2協助她處理相關登記文書、交費及申請等事宜、他會協助吳瑞花及按吳瑞花提供的資料填寫報價文件但不會決定溥森的報價;
(27) 就皇家判的說法,正如上文提過,D1表示駿麒、智源、宗源轉為名單內的承辦商平均價錢高了10%至15%,這是按以往報價所得出來的,PW17都知,而這是可從數據見到。本席留意到,D1在VRI也提過,PW17曾提議把溥森加入認可承辦商名單,但他表示不好,因為DW肯平做,但裝修師傅(即承辦商新世紀)不肯,若溥森轉為認可承辦商,新世紀會有如駿麒及其他公司般,因為他們的行規一向都是「一埋到位」就不是這個價錢,溥森的成本就貴了,例如駿麒未被加入名單前的價錢是便宜為「千零蚊」,加入名單後是「幾千蚊」,行行都是這樣,駿麒是PW17提供給D1並承接了新物管工程一段時間才成為認可承辦商,以工程部角度來說,是不會嘗試新公司,而着眼點主要是價錢合理及「孭鑊」風險低,以及承辦商與工程種類的合適配對。本席認為,這些VRI的說法當中反映對新物管來說承辦商的工作質量是重要考慮因素之一,故新物管會傾向使用認可承辦商而不會貿然嘗試一些不知底蘊的承辦商,是合情合理。另一方面,根據PW5,非認可承辦商名單上的公司表現良好,經新物管內部批核後,可以被納入認可承辦商名單內,故本席認為,對認可承辦商來說,它是從非認可承辦商身分透過介紹才承接到新物管的工程兼經過一段時間所展現的工作表現及質量才被新物管認可、納入認可承辦商名單內,自然亦理應知道、理解新物管不會貿然嘗試一些不知底蘊的承辦商,故認可承辦商自然亦理應知道、理解能被納入認可承辦商名單內的工程公司數目相對不會多,新物管為了品質保證減低風險會傾向使用認可承辦商,所以認可承辦商的位置有獨享的優勢與非認可承辦商的位置不可相提並論,而認可承辦商為了維持長期合作關係自然亦理應着重施工質量、時間,亦因而採取一些非認可承辦商的額外步驟以致有成本上調的可能性存在。再加上,上文提過,D1處理第一個樓盤南里8號時,該六間富城的認可承辦商全不肯報價,PW17得知這情況便着他推薦通力的承辦商,PW17推薦駿麒給他,直至2020年他離職都主要是使用駿麒、智源、宗源及通力四間承辦商,新物管無自己的認可承辦商名單,該4間認可承辦商也自然亦理應知道他們是新物管的主要認可承辦商,故本席認為出現D1所說該10-15%的平均價格升幅亦非不合情理,更何況根據D1,該4間認可承辦商曾多次成功地承接新物管的工程而投標者中除了該4間承辦商也有溥森,也是由該4間承辦商授權他幫他們簽署相關報價單,只是現有的呈堂文件並無涉及該些工程,這些反映該10-15%的平均價格升幅仍可以是具競爭力的報價。控方就皇家判的說法提出的質疑是不成立;
(28) D1在VRI曾說過,因為DW的住址無法收信,因此找吳瑞花開設溥森,所以溥森其實是DW的,吳瑞花只是掛名經營。D1在庭上確認曾在VRI給予該些回應,但這個說法背景是在與吳瑞花、DW進行飯局之前產生的。D1的庭上證言也顯示,DW表示因新物管數期長,東洋不想再接新物管的工程,當時DW聽到吳瑞花想開公司去做些工程,DW便向D1表示如果吳瑞花開一間公司,東洋做她的公司即溥森的二判,由溥森預支給東洋,新物管的拖數不會搞亂東洋的帳目,東洋只是溥森其中一個承辦商,溥森還有另一承辦商新世紀家居設計。就控方指他在VRI及庭上作供說出兩個前後不符的版本,他回應表示只是演繹不一樣。DW的證供顯示,他對於有一次他與D1及吳瑞花一起吃飯曾談論過成立公司的事情是有些印象,但他不是很記得說話內容。控方提問有否說過「需要成立另一間公司來幫東洋承接嘢」,他回應表示無討論過「呢樣」,只提過他不想承接新世界的工程因數期太長。控方再問,有無說過「我唔想開第間公司費事啲數咁亂」,他回應表示無講過。控方先後續問,有否在該飯局時向D1說「不如你成立間公司」,有否向吳瑞花說同一樣的話,他均回應表示無。控方然後先後再問,D1及吳瑞花在該飯局有否說 (i)「我哋成立間公司幫你處理呢啲問題」;(ii) 「不如我哋開一間公司同你處理同新世界接工程問題」,他均回應表示無。本席認為,DW表明自己不是很記得當時的對話內容故他這方面的證供的可靠性存疑。再者,控方的盤問方式是有無說過該些字眼的說話,但該些字眼的說話並無出現在D1的證供中,故本席認為,這些DW的回答整體而言與D1的證供並無抵觸;
(29) 正如上文分析提過,新物管找數期太長以致東洋不再承接新物管的工作。DW的證供也顯示,相對於他外判其他公司的工程一般是一個月的找數期,而東洋願意承接溥森工程是因為溥森願意墊支物料,不用等太久便會找數給東洋,溥森需要先墊物料錢,再找工程費用給東洋,溥森再等待新物管找數,這是溥森的經營模式,重點是溥森先墊物料錢因為做防盜的物料很昂貴要$50,000、$60,000,和他不夠資金做。根據證物D1-D8,DW自1992年已是東洋的擁有人,東洋的法律地位是個人,本席認為,由此可見,他需對東洋債務承擔無限個人財務責任,加上新物管的找數期太長與及其工程的物料費用昂貴,故出現東洋不願意承接新物管的工程,冒其資金週轉不靈而被人追討及/或損失其他生意機會,是很正常及可以理解。控方陳詞指溥森與東洋作出前述的安排導致新物管要付較高的工程費用,本席認為,這陳詞是脫離現實,完全無視了東洋本身不願意承接新物管的工程的因素的存在,故不論東洋的工程價錢是多少,新物管根本不可能獲得東洋的工程報價;
(30) 就PW6的證供有關在兩次Skypark恆常非緊急的洗水缸工程中,均只有溥森作報價,而且是在完工後,D1才補交報價文件給他簽名作批核,他形容是在無得揀的情況下批出項目,控方陳詞,這是不誠實的例子即D1自行安排溥森進行工程,D1在其負責的物業運用其影響力使溥森中標。就P253及254關於Skypark的2019年1月份洗水缸工程,並非緊急工程,但只有溥森一間公司作報價,D1解釋,洗水缸的報價是每年一月規劃未來四次的預算,管業處做法會先計一年所需預算再索取報價,這份報價單只是溥森在一月的報價單,之前應該會有另一份報價單記錄不同承辦商一年洗四次水缸的報價單,經選用溥森後,溥森才會在之後的月份每次出報價,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指這些證供是合情合理。再者,P118至P132涉及Skypark在2018年的按次洗水缸工程顯示管業處的預算是每次洗水缸費用$9,000,新物管的邀請報價文件邀請承辦商就2018年4月、7月及10日的洗水缸工程作出報價,該3份邀請報價文件都是附有溥森與通力作出報價亦各於2018年4月3日作出過一次的報價分別為$9,000/次及$11,000/次,看來吻合前述D1的說法。此外,正如辯方指出,PW5盤問下表示,只要工程部有遵守價低者得原則找承辦商完成工程,而報價單又是真確的,先做後批的做法雖不理想但可以接受,她亦確認批核權始終牢牢掌握在批核者手上。本席亦留意到,與P253、P254及P285至286相關的溥森發票日期均為2019年9月28日,即完成了相關工程後5至8個月才向新物管發出要求付款的發票。若如控方所指D1是有不誠實的意圖運用其影響力使溥森中標亦在溥森擁有權益兼有決定權,本席認為,難以想像他會選擇以先做後批的方式去自行安排工程冒相關工程不被批核而溥森不獲找數的風險,更加難以想像他會選擇在完成工程後多個月才安排溥森向新物管發出要求付款的發票;
(31) 就PW6認為2019年4月份 [P285] 溥森的報價有關Skypark的4月份洗水缸工程為$9,000偏貴的議題,PW6盤問下表示這看法是出於與The Forest洗水缸只需港幣$4,900的比較,但同意The Forest與Skypark的水缸位置、大小均不相同,兩者根本不能相提並論,他希望指出的是應該索取多一個報價作比較。本席留意到,訂單編號22至24即P118至P132顯示2018年4月、7月及10月份的Skypark洗水缸工程均有溥森及通力作出報價而最終由價低者的溥森承接費用為$9,000/次,訂單編號4即P22至P27有溥森、駿麒及宗源作出報價及訂單編號17即P87至P91溥森及智源作出報價分別涉及2017年10月份及12月份的Skypark洗水缸工程,兩次均由報價最低即$9,600/次的溥森承接,P87至P91及P118至P132全是由PW6簽署批核相關PR Form,而PW6於2018年同時負責The Forest的物業管理亦簽署批核訂單編號29至31即P152至P166的PR Form涉及The Forest 於2018年三次的洗水缸工程有溥森、駿麒作出報價由價低者的溥森承接費用為$4,900/次。本席認為,PW6當時必然知道2019年4月份溥森的報價$9,000/次已維持了一年多亦較2017年便宜與及Skypark 和The Forest 的洗水缸報價自2018年已分別是$9,000/次及$4,900/次,但他當時卻把Skypark及The Forest兩個不能相提並論的洗水缸報價單作對比並以此為由去認為溥森的報價偏貴,實在使本席對他的這些證供有疑問,也不能排除他是別有用心的可能性;
(32) 控方指出,PW5作供提及有新物管人員覺得D1所取的報價價錢偏貴,於是自行在認可名單內找報價,最終能找到一個較平的報價,反駁辯方說法,即PW17有時要求以低價完成工程但無認可承辦商願意投標。首先,本席留意到,該些報價價錢偏貴的證供是有關春暉8號的更換玻璃工程,但無證據顯示,溥森曾參與該工程的報價。PW5的證供並無顯示該春暉8號的工程涉及預算金額、金額的數目,故本席認為,控方把該春暉8號的工程與前述的辯方說法相提並論,既無基礎亦不恰當;
(33) 辯方指出,PW12、PW15及PW16的證供確立了工程界有時會把自己的公司印章放在其他公司,即通力曾保存威信的印章,因為威信負責人間中會到通力更改文件資料,PW12指該做法是威信的選擇,並認為沒有問題;PW15表示行業內有出現一間公司保存另一間公司印章的情況,目的是為了前者在獲得授權下代後者收貨;PW16表示,2017年,駿麒有一項於Skypark的維修項目中標,急需出訂購單。由於D1表示他需要準備新物管格式的報價文件,PW16便帶同公司印章到Skypark親自蓋印。由於PW16得知另一工程亦有同類情況,便把印章留給D1,由D1根據他的出價而蓋印。PW12、PW14及PW15的證供顯示他們知道新物管的邀請書上有回覆限期;PW14及PW15表示如果承辦商收到新物管報價邀請書後不回覆,可能被處分或扣分,PW14表示會積極配合;PW16的證供直接證實他與D1曾達成「代簽、代蓋印」的協定。PW16盤問下同意,D1曾向他反映駿麒遲回覆新物管的報價邀請書,PW16回覆D1那是因為工程太忙,所以没空回覆;PW16隨後提出由他以口頭報價予D1,接著由D1如實填在報價單上,再代他蓋上早前留給D1的駿麒印章。盤問下,PW16亦表示兩人之間有講及由D1代簽「撩草L字」,亦表示他所知道的報價單,是由他叫D1這樣做。辯方陳詞指前述的PW12、PW15及PW16的證供顯示工程公司把自己印章放在其他公司是行業慣常做法,在知情下讓獲授權者使用其印章,這並非如PW8供稱般奇怪的做法;PW12、PW14及PW15的證供證明該4間承辦商(作為表列的認可承辦商)有「合理動機」把公司印章留給D1,並在他們知情的情況下授權D1根據他們作出的報價填寫報價單及蓋印,旨在避免被新物管處分或扣分,對此,本席予以認同;
(34) PW16的證供也顯示,對承辦商而言,公司印章與支票印章的重要性大為不同,前者的重要性遠遠較低。駿麒有很多印章,所以印章遺失或放在什麽地方,他也沒有在意。盤問下,他進一步表示駿麒大概有10個印章,對他而言,該等印章並不重要,因為隨時可以再做,他著緊的只是支票印,而支票印只有一個,在駿麒辦公室保存。辯方陳詞,PW16的說法正好解釋了為何D1要求承辦商取回先前留下的印章後卻沒有人前來領回,對此,本席予以認同;
(35) 辯方也指出,就承辦商自家樣式報價單,PW14表示,證物P269與宗源樣式報價單格式「十分相似」,但他及其員工沒有把其公司樣式的報價單給D1。控方從沒有向任何證人指出,本案所涉承辦商的自家樣式報價單屬偽造,本案亦沒有如此的證據。辯方陳詞,倘若宗源未曾把其自家報價單的格式交予D1,D1又何來這個樣式的報價單呢?再者,倘若D1要造假,他可以一律使用新物管制定的表格,他毋需捨易取難,大費周章編製不同承辦商的報價單樣式,對此,本席予以認同;
(36) D1在作供時已解釋,4名證人(PW12、PW14至PW16)都曾經遲交報價單予新物管,因而被D1提醒,但他們都因為工作繁忙,主動提出把公司印章交給D1,往後可以由他們口頭報價,再由D1填寫報價單、蓋印及隨便簽名。辯方陳詞指,以上文的背景而言,D1的解釋及說法是合情合理,本席予以認同。再者,本席留意到,該4間承辦商的涉案報價單當中有多套涉及同一工程,該4間承辦商的報價單日期是不同。若如控方所指,該4間承辦商的涉案報價單是D1及/或D2造假而兩名被告人又各自運用其影響力使溥森中標,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大可使用與回覆限期一致的日期去編造該4間承辦商的報價單,兩名被告人根本無需花心思去為該些報價單編造不同日子。本席認為,該些不同日子的出現反而吻合、支持D1的證供指該4間承辦商因工作忙而主動提出交公司印章給他,給予D1口頭報價再由D1填寫報價單及簽署,指向該4間承辦商各因工作忙而在回覆限期及/或之前的不同日子給予D1口頭報價的情況。
113. 就D2的案情,本席有以下的分析、看法:
i. D1的證供顯示吳瑞花找來營商易安排成立溥森,溥森成立時,很多文書工作需要處理,如登記及繳費等,吳瑞花曾向D1求助請求他協助開設公司以承接新世界的業務,表示想找朱劍華幫忙處理,但朱劍華和D1工作繁忙,所以無法處理此事。D1了解到D2當時正在休假,於是將此請求轉達給D2,讓他作為朋友身份協助吳瑞花處理相關開設溥森事宜,由於D2聯絡不到吳瑞花而致電給D1,他便叫D2代吳瑞花先行繳付公司登記費用及向營商議繳交秘書公司服務費用,之後相關費用也歸還D2。D1曾叫D2到營商易取溥森的信件,D2是在前往觀塘的新物管總部時,在午飯時間去收信,並未試過在其他時間上去,營商易與新物管辦公室是相隔兩條街道的距離,D2並無就幫助溥森的工作收取任何金錢利益。此外,本席留意到,D2與營商易的WhatsApp通訊紀錄顯示,雙方溝通的日子分別是:
(1) 2017年9月25日12:21時至12:25時共5個紀錄有關成立FNC,當中3個由D2發出包括一張吳瑞花的身份證;
(2) 2017年9月27日11:25時共2個紀錄,當中1個由D2發出顯示銀行轉賬的客戶通知書有關支付$5,880給營商易;
(3) 2017年9月28日15:37時至15:58時共6個紀錄有關銀行開戶,當中3個由D2發出;
(4) 2017年9月29日09:50時至14:09時共12個紀錄有關領取公司綠盒透過順豐快遞,當中8個由D2發出包括一個記錄是D2通知營商易“韓生,啱啱睇到個電話,我諗可能有誤會,留翻我呢個電話會好啲,因為嗰個電話今日唔喺hk”;
(5) 2017年10月3日09:18至09:19時共4個紀錄有關溥森的商業登記文件電子註冊電子證書事宜及個別銀行要求查看正本,全是由營商易發出;
(6) 2017年10月9日17:48時1個紀錄由D2發出要求營商易提供「忠信」銀行人員的電話因他遺失了相關電話;
(7) 2017年11月14日08:55時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顯示新物管給溥森會計部的信件並通知溥森領取文件;
(8) 2017年11月23日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顯示新物管給溥森會計部的信件件並通知溥森領取文件;
(9) 2017年12月5日12:43時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顯示新物管給溥森會計部的信件;
(10) 2018年1月8日09:08時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顯示新物管給溥森會計部的信件;
(11) 2018年10月10日09:31時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有關賬單已於九月份到期及服務將會暫停;
(12) 2018年11月26日13:43時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有關稅局給溥森的信件通知溥森未交商業登記費用及溥森於9月30日到期並沒有續期;
(13) 2018年11月29日09:06時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通知秘書服務已於九月到期未收到溥森續期通知故所有秘書服務會停止並向公司註冊處申請離任公司秘書一職包括提醒溥森周年申報也到期、相關費用及逾期可能招致的罰款等事宜;
(14) 2019年1月7日14:18時至14:19時2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顯示Grand Power致函溥森會計部的信件與及營商易通知溥森秘書服務已於去年九月到期並無續期故所收到的信件會退回給寄件人;
(15) 2019年1月29日12:23時至16:30時11個紀錄有關溥森的秘書服務續期及商業登記證,當中5個由D2發出包括1個有關溥森同事遺失了營商易之前所發出的續期單據,要求營商易再提供秘書服務收費及銀行戶口以安排入數,以及一個有關營商易有否收到溥森的信件;
(16) 2019年1月31日13:30至13:37時3個紀錄,當中2個由營商易發出包括一個是通知收到溥森的信件,而D2以圖像回覆示意感謝;
(17) 2019年4月16日08:31時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通知收到稅局給溥森的信件有關僱員申報表;
(18) 2019年5月8日16:16時3個紀錄,當中2個由D2發出有關有否收到溥森的信件;
(19) 2019年10月15日13:00時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通知秘書服務已於九月份到期未收到溥森續期通知故所有服務將被暫停;
(20) 2019年10月18日09:02至16:02時共8個紀錄,當中4個由營商易發出,包括一個是通知收到稅局給溥森的信件,另外4個由D2發出包括通知營商易已繳付年費,詢問營商易收到多少溥森的信件和營商易於星期六是否辦公;
(21) 2020年3月9日11:22時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通知暫時未有信件;
(22) 2020年11月3日08:37時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通知溥森秘書服務已於九月份到期未有續期故服務將會暫停,如需續期先通知營商易因有政府罰款;
(23) 2021年1月21日15:38時至16:09時11個紀錄,當中6個由營商易發出,包括傳送營商易給溥森的發票、通知“另外信件方面要等一等因為他的帳戶九月份已經到期之前通知他並未有聯絡到所以帳戶已經關閉”,另外5個由D2發出當中提及“因為暫時佢公司香港銀行戶口無晒錢,如果有信嘅話,我即刻嚟拎嚟入數俾你哋”,而於營商易回覆暫時沒有信件後,D2的回應“好“ok的示意符號”咁我想辦法盡快入錢”;
(24) 2021年1月27日11:58時1個紀錄由營商易發出,通知收到稅局給溥森的信件有關登記證過期罰款通知書。
ii 從上述通訊紀錄的時間、內容可見,D2的參與主要涉及溥森於2017年9月27日成立初期的前後時段。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29日超過15個月的期間營商易通知收到溥森的信件包括來自稅局的信件、新物管給溥森會計部的信件,本席認為這些顯然是重要的政府公函、與支付溥森費用有關的信件。若如控方所指,D2真的涉及成立和管理溥森,本席認為,D2自然亦理應會重視這些信件並作出相關取信的安排,尤其是與支付溥森費用有關的新物管的來信,根本不會出現D2與營商易於該15個月以上的時段內完全沒有D2向營商易發出任何訊息的情況,更容許溥森無延續秘書服務,冒溥森的信件尤其是與支付溥森費用有關的新物管的來信被退回的風險等情況。此外,本席認為,2017年9月29日D2所指“嗰個電話”顯然是聯絡吳瑞花的電話號碼,通訊內容顯示D2因吳瑞花當天不在港而留自己的電話給營商易。就算如控方所指D2是領取網上及電話理財密碼的溥森代表,但吳瑞花是溥森銀行戶口的唯一聯絡人及授權簽署人,該富邦銀行亦只有吳瑞花的聯絡電話,本席認為,這些證據也吻合D1的證供指D2的參與是出於幫忙性質。
iii 即使2019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間D2曾多次與營商易通訊,當中的原因主要涉及延續秘書服務及繳付相關服務費用、詢問有否收到溥森的信件,但該接近兩年的時間內只涉及10天的通訊紀錄,該10天之間的時距幅度從2天至8個月。獲承認的事實顯示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5月22日溥森有就新物管的工程作出報價,本席認為,若如控方所指,D2真的涉及成立和管理溥森,D2自然亦理應與營商易保持相當頻密的溝通並適時延續營商易的服務,以確保溥森的正常、合法運作不受影響,尤其是接收與新物管支付溥森工程費用有關的信件,根本不可能出現這些相對疏落、偶爾的通訊紀錄模式。
iv 2021年1月21日的通訊紀錄當中由營商易發出的其中一個即“另外信件方面要等一等因為他的帳戶九月份已經到期之前通知他並未有聯絡到所以帳戶已經關閉”和由D2發出的其中一個即“因為暫時佢公司香港銀行戶口無晒錢,如果有信嘅話,我即刻嚟拎嚟入數俾你哋”,本席認為,這些客觀證據反映雙方所指的“他”顯然是溥森的負責人即吳瑞花而不是D2,支持D1的證供指D2曾多次要求秘書公司直接聯絡吳瑞花亦有留下吳瑞花的電話,但秘書公司仍然一直聯絡D2。本席留意到,溥森的銀行月結單顯示2021年1月1日直至1月25日的唯一現金提取交易之前有$9,788.69結餘是足以支付營商易發票日期為2020年9月29日的金額$3,890。若如控方所指,D2真的涉及成立、管理溥森及負責溥森的財務,加上他是領取溥森銀行戶口電話理財服務及網上理財服務PIN密碼的代表,本席認為,D2當時自然亦理應可透過電話理財及/或網上理財知道相關戶口結餘,但D2卻向營商易稱溥森銀行戶口無晒錢及有信就即到營商易取及入數,這正正指向他對溥森銀行戶口的情況是一無所知並打算在有需要收信時幫溥森支付營商易的服務費用,吻合出於幫忙的心態、表現。另外,D2曾問營商易會否在星期六辦公,本席認為,這反映他打算在新物管的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處理溥森的事情吻合出於幫忙的心態、表現。
v 辯方指出,控方無直接證據顯示D2知道D1與吳瑞花的男女朋友關係,本席予以認同。D1表示無在VRI交代自己與吳瑞花的情侶關係是因為吳瑞花多年來都介意被人包括D1的家人知道自己還未與前夫正式離婚便發展另一段感情,所以D1的「屋企人」是直至是次事件的發生才知道她還未與前夫正式離婚,但本席留意到,D1無被要求說明「屋企人」是指那些人、是否包括D2。雖然DW的證供顯示他是經D1介紹而認識吳瑞花,他諗第一次見吳瑞花約是6、7年前,他知道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及“好似有同居過”,他於2017、2018年見過吳瑞花約3次,但本席認為,該好似有同居過的說法意味着他不是很清楚D1與吳瑞花的男女朋友關係的實質情況,亦指向D1對於自己與吳瑞花的男女朋友關係是採納了相對低調的方式、態度。證物P440關於D2的中國銀行戶口文件,顯示D2自2008年已在何文田居住。證物P423、P439分別是關於D1購買豐田汽車及中國銀行戶口的文件均顯示他的地址在荃灣,但D1的證供及VRI分別顯示D1於2012年及2021年8月17日都住在元朗。證物D1-D8顯示DW的住址在荃灣,與前述的D1荃灣住址相同。本席認為,這些看來指向D2自16歲開始並無與D1及/或DW同住。因此,本席不能排除D2並不知D1與吳瑞花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的可能性。
vi PW3的證供指2020年7月9日D2向她表示印章是D1交給他的,主要是用來報價,原因是承辦商有時需要緊急準備報價文件,在AH內報價後可以直接蓋印交報價單,所以承辦商把印章留在AH。辯方盤問PW3時並無挑戰這些證供,辯方主要指出:(i) D2並無在會面時說過自己在工作過程中涉及報價做假文件,對此,PW3回應表示D2無承認;(ii) 就D2否認與D1有親戚關係的回答,辯方盤問PW3是否記得她當時的提問是D1是否D2的父親而D2的回答當然是否認,PW3回應表示以她的記憶,他們的問題並無如此精準地問D1是否他的父親,他們是問D2有否親戚關係。辯方於結案陳詞階段提出D2在會見PW3的說法並未承認控方所指控的串謀罪行,故不應把該些陳述視為入罪的有效證據,即使部份D2的陳述可被視為不利的招認,也不符合「可以合理地構成可證明相關事實的招認」的標準。本席認為,這些PW3的證供反映D2對該些印章的認知是來自D1包括該些印章的使用是應承辦商的需要而使用,即涉及合法、正當的使用,本身並不構成招認。此外,本席留意到,無證供顯示D2是在那個階段從D1得到該些印章的認知,故本席認為,該些PW3的證供有關D2對該些印章的認知與D1的證供是無抵觸,即D1知道新物管的內部審計部職員在AH找到11個分別屬於9間公司的印章,他於2020年5月因健康出現問題,準備辭去新物管的工作,便把該些印章放在袋內,把袋放在D2在AH的工作位置的抽屜裏,並致電告知D2「我有啲嘢放喺度,唔好搞。」,當時並無向D2說其他話,他放該袋公司印章在該抽屜是因為他已通知該4間承辦商經過時取回;約2016年7月,由於該4間承辦商的負責人向他表示不滿新物管經常要求他們報完價又報,追他們的報價、時間又急,並指他們應付不了新物管的這個做法,於是他們提出把公司的印章交給他,如果再有重新出報價的情況,他就把修改後的報價透過WhatsApp給他們讓他們確認價錢,他應他們的要求蓋印及簽署即他們說的“求其撩落去”,就其餘5個公司印章分別是溥森、威信、中匯、新世紀及東洋要求D1幫忙用作收貨之用,而該些PW3的證供有關D2對該些印章的認知亦指向D1解䆁該些印章出現的因由並非事後捏造出來的。
vii 控方指出,PW5的證供顯示她會要求D2尋找合適的報價由於他是新物管直屬員工而新物管外判工程人員不會負責行政工作及索取報價,因此D2是負責索取報價的工程人員,而PW17亦指D2的職責包括索取報價。不過,正如辯方指出:(i) 根據PW8給予的定義,參與報價是指對選用某間承辦商提出推薦或意見,而純粹在文件上輸入資料或負責傳遞文件,則不被視為參與報價;(ii) PW1表示自己是技術人員的最高主管 ,而ATO的職責範圍由PW17負責草擬,PW1則負責審批。PW1確認D2的職責範圍並不包括索取報價及獲取招標;(iii) 儘管PW5曾表示D2的工作包括索取報價,但她也說過,當需要工程服務時,她僅把需求傳達給工程部,D2或傅先生作為中間人接收這些需求。然而,她也確認自己並不清楚工程部內部的具體運作,包括工程部發出報價的數量、邀請那些公司參與,以及工程部如何決定相關細節。再者,她的職責範圍僅限於客務服務部,她也承認自己對工程部的內部運作並不清楚,本席認為,這些PW1、PW5及PW8的證供整體而言與身為D2的直屬上司的D1的證供指出D2的職責並不包括索取報價,因此每次索取報價後,D1會親自將報價單遞交至公司,或將報價單交給D2,指示D2轉交客務部,D2在報價過程中沒有決定權,也未曾參與相關決策,只是負責傳遞文件,兩者並無抵觸。
viii PW3的證供顯示D2曾在會見時表示自己有參與報價的過程,他亦會匯報報價工作給D1,因為D1是他的上司,獲取報價後亦要先交給D1過目,如果工程較複雜,他亦會諮詢D1的意見。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指向D2的參與是按照直屬上司D1的指示及/或與D1的指示有關,與D1的證供指D2在索取報價過程中的角色是負責傳遞文件,並無抵觸;
ix PW17表示D2的工作包括索取工程或採購報價事宜,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明顯與PW1的證供不符。再者,PW17並無具體說明所指的索取工程或採購報價事宜的工作的實質是什麼,故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與本席在上文的分析有抵觸。再加上,本席對於PW17的證供的質素是有疑問,本席不認為可以倚賴他的證供;
x 雖然D2被PW3會見時否認自己與D1有親戚關係不是真話,但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能排除這可能是出於清白的原因。
結論
114.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上述關鍵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穩妥,不可予以倚賴,辯方的說法並非無道理、全不可信、不可能,故就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每一項共同控罪、每一項交替控罪,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每一項共同控罪、每一項交替控罪,罪名不成立。
[1] 毛玉萍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10 HKCFAR 386
[2] 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
[3] 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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