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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0/2022
[2023] HKDC 7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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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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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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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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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於2022年1月29日凌晨時份,警員留意到被告人駕駛一輛車牌號碼WC643的私家車 (“該私家車” ),在九龍深水埗一帶徘徊,認為有可疑,於是同日凌晨約2時13分,在九龍長沙灣道和桂林街交界將該私家車截停調查。
3. 警方對該私家車進行搜查後有以下發現:
(a) 在司機位旁右門儲物櫃有一個藍色袋,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一個內有4個膠袋,內藏0.64克固體,內含0.61克可卡因;而另一個可再封膠袋內則有6個膠袋,共載有3.7克固體,內含3.08克氯胺酮;
(b) 在收音機櫃下手套箱內有另一個藍色袋,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一個內有10個膠袋,共載有1.55克固體,內含1.46克可卡因;另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膠袋,共載有6.27克固體,內含5.14克氯胺酮;及
(c) 在司機位遮光板連着的一個袋內,有現金港幣4,660元。
4. 警方另外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有現金港幣49,807元和兩部流動電話。
5. 警方的專家估計,檢獲的2.07克可卡因市值約為港幣3,291.57元,而8.22克氯胺酮的市值則約為港幣5,443.62元。
6. 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的日期及地點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的用途。
輕判請求
7. 被告人現年30歲,已婚,本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五,被捕前任職汽車美容師,月入港幣18,000元。被告人的妻子從事餐飲食業,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別5歲及3歲,子女由被告人父母協助照顧。由於被告人5歲的兒子有自閉的情況,因此需要特別照顧。
8. 被告人過住只有一項刑事紀錄,於2010年他曾因一項毆鬥,被判處感化令18個月,犯案時他只有17歲。
9.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由於被還押而不能照顧家庭,更對妻子感到愧咎。辯方說被告人已上了非常寶貴一課,知道守法的重要性,承諾絕不會再犯。被告人的家人及朋友對他非常支持,今天被告人的父母、妻子、弟弟及三位朋友均到庭支持他。辯方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被告人,讓他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重過新生活。
判刑考慮
10.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級法庭對販運不同種類危險藥物早已訂下量刑指引。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2 HKLR 370 及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至5年;而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多於1克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則為監禁2至4年。
11. 本案控罪涉及2.07克可卡因及8.22克氯胺酮,若以純數學計算的話,販運2.0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稍高於31個月,而販運8.22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則約為43個月。
12. 由於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考慮本案的情況,法庭認為以綜合方式考慮判刑是合適的做法。法庭會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列出的步驟計算合適的量刑起點。
13. 在本案中,雖然氯胺酮的份量較多,但由於可卡因的毒性較烈,法庭會以可卡因為量刑的基礎,再作出不同測試作考慮。
14. 首先是「荒謬測試」,若全數危險藥物為可卡因,量刑起點會稍高於60個月。若以「轉換測試」計算,採用可卡因量刑指引的計算結果為稍低於51個月,而採用氯胺酮指引的結果約為49個月。最後「比例測試」的結果約為50個月。
15. 考慮本案所有案情及被告人個人背景,特別是考慮到他只有一個未成年時所犯並與本案不同類型的定罪紀錄,他的家人、朋友甚至僱主對他的支持,及他有兩位非常年幼的子女需要他照顧,整體考慮後,法庭以監禁48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會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本案的判刑為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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