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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8/2023
[2025] HKDC 1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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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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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王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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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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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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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涉大南街184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91克氯胺酮的35.03克固體及內含0.58克可卡因的0.64克固體。控罪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涉大南街184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17克固體。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但就控罪二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控方不接納其認罪提議。經審訊後,被告人的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撮要
2. 2023年6月6日0325時,包括警員60737和警員60229在內的深水埗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隊人員,在深水埗大南街近黃竹街設置警察路障。0341時,警員60737在上址截停由被告人駕駛著的輕型貨車。0345時,警員60737要求被告人下車接受搜查。下車時被告人手持著一個銀灰色紙袋(證物P1)。
3. 警員60737向被告人作出搜查。他在證物P1內搜出:現金港幣6,290元(證物P7);1個粉紅色半透明拉鍊袋(證物P2),內載有4包,每包均載有不同數量小包,共5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每小包均載有懷疑是毒品的白色粉末(證物P3至P6)。
4. 0515時,包括警員60737和60229在內的警務人員乘坐警車,把被告人押解往深水埗警署。
5. 0545時,女警員35043(PW2)在深水埗警署搜身室內,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她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懷疑是毒品的白色粉末(證物P8)。她隨即把證物P8交由警員60229處理,同時警員60737再向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為「藏毒罪」,並施行口頭警誡。
6. 在2023年6月7日,探員26733(PW6)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承認:2023年6月6凌晨,一名叫「陳陳」的人在新蒲崗把證物P1和內裡的毒品交給她,要她開車把它們送到深水埗,再交給另一人,報酬為港幣500元。會面中被告人亦聲稱:當初她不知道證物P1內的是毒品;別人要她開車送貨,她是不會查看是甚麼東西;她不知道證物P1內的是甚麼毒品;她不知道證物P1內的毒品之價值;在她褲袋內搜出的證物P8是可卡因,那是她在很久前在深水埗從別人處購回來的,大約價值港幣300元。
7. 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P3、P4和P6,共54個膠袋內的是內含26.91克氯胺酮的35.03克固體;證物P5,共4個膠袋內的是內含0.58克可卡因的0.64克固體;和證物P8,1個膠袋內的是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17克固體。
8. 在2023年6月,上述氯胺酮在巿面的價值為港幣19,477元,而上述可卡因P5及P8在巿面的價值分別為港幣502元及133元。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人現年35歲,離婚人士,育有一幼子,正在寄養家庭獲得照顧。被告人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捕時為職業司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承認有吸食毒品習慣。
減刑陳詞
10. 張大律師的減刑陳詞詳細並援引案例,就控罪一所涉毒品的量刑基準約60個月監禁,而被告人就控罪二在審訊前兩星期已通知控方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希望法庭考慮兩罪刑期同期。
量刑
11.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沒有負責運送者販運危險藥物不能成事,因此也不是減刑因素。本案控罪一涉及的毒品是合共淨重26.91克氯胺酮及0.58克可卡因。
12. 根據許守城一案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26.9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約58個月監禁。另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0.5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26個月監禁。
13. 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以往案例亦容許法庭以「綜合方式」量刑,目的不是純加數,而是有一致性地反映罪責[1]。由於本案可卡因份量較少,本席把本案的可卡因的刑期轉換成相等於氯胺酮的份量(0.58克可卡因的約26個月監禁相等於1.78克氯胺酮的刑期),再綜合原有的26.91克氯胺酮計算在內(26.91 + 1.78 = 28.69),量刑基準約59個月監禁。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案情,節省法庭時間,獲扣減3個月,控罪一的刑期為56個月監禁。
14. 控罪二涉及0.15克可卡因,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遲來的認罪獲扣減四分一,刑期為4.5個月監禁。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而且兩罪案情重疊,本席頒令兩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1] 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Lowence CACC 539/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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