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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4/2024
[2025] HKDC 18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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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穎賢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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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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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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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四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申請加刑。另鑒於被告人的智力等同八至十二歲兒童,判刑前為他索取感化主任報告。
案情
2. 案件與貸款詐騙有關。六名受騙人將合共$1,594,600存入4個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帳戶1至4)。被告人是涉案四個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在關鍵時間涉案4個帳戶沒有保持大額結餘,所有存款均以典型的鏡像模式提取,帳戶1至3更一直有極高頻的提存交易。
3. 調查發現:
帳戶1:在2020年10月31日(開戶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間,有59筆存款,共$1,737,531(其中21筆共1,442,000來自受騙人);及85次提取,合共$1,737,331。此後基本沒有資金流活動。
帳戶2:在2020年11月7日(開戶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間,有87筆存款,共$4,356,134.03(其中3筆共2,000來自受騙人);及80次提取,合共$4,341,353。
帳戶3:在2020年11月27日(開戶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間,有15筆存款,共$231,000(其中7筆共73,600來自受騙人);及17次提取,合共$231,000。此後基本沒有資金流活動。
帳戶4:在2021年2月16日(開戶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間,有7筆存款,共$169,040(其中3筆共14,000來自受騙人);及11次提取,合共$169,000。此後基本沒有資金流活動。
4. 被告人在2022年12月14日被拘捕,警誡下聲稱因需要錢而向「金毛」出售四個銀行帳戶,又聲稱沒有用過所出售的四個銀行帳戶。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再透露收取每個帳戶$200出售帳戶及收取每次$200前往銀行提款4次。調查期間獲警方批准保釋,在2023年12月11目再被拘捕。
5. 案發期間,被告人與「金毛」共同處理渉案四個帳戶內,合共$6,493,705.03時,知道或相信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6. 被告人現年55歲,單身,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排行第三,共有四兄弟,哥哥與弟弟均已婚另組家庭。兒時高燒導致智力發展遲緩,一直與父母同住;父母在2013年及2014年過身後他便開始獨居。案發時被告人為一名送貨/送件員(參看僱主朱偉成和梁昌寶的求情信),月入約HK$8,000。他於此案被捕及提控後一直批准保釋外出,直到2025年8月15日因違反不得離港的保釋條款而被還押至2025年9月23日。
7. 被告人除在2017年因高空墮物被罰款$3,000外,沒有其他刑事紀錄。案發前重遇一個叫「金毛」的中學同學,以HK$500作為開一個戶口的報酬,要求被告人開不同戶口。雖然他覺得金毛可疑,但因為他當時的一時貪念,加上經不起金毛的唆擺,所以跟從金毛指示而開了控罪中的4個戶口。之後金毛有時會要求他幫忙存錢入戶口,並以HK$200一次作報酬。他只記得自己曾幫金毛處理存款「好多次」,至於確實次數他卻不能肯定。直到後期,當金毛再要他存款時,他感到害怕而嘗試拒絕,但卻因經不起金毛的遊說而繼續跟他的指示存款。
8. 被告人因年幼時發燒影響智力,智力評估結果指他的智力為64,屬輕度智障,在學習新資訊、用有條理和合乎邏輯的方式跟別人溝通,以及有效處理問題方面有困難。在日常生活中,當遇到比較複雜的事情時,他可能需要別人的幫助來完成。精神科蔡永傑醫生認為被告人的智力等同一名8至12歲兒童,又指他是一個思想簡單和樂天的人,但因不懂理財,所以會有問朋友借貸和欠卡數的問題。被告人在會面過程中表演合作,當提到他於本案中的法律責任時表現不安和受壓,並感到擔心。
9. 蔡醫生認為被告人在理解複雜情境上會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受到損害,以及對其行為後果的理解有限,他的認知限制很可能使他容易受到他人操控。因為他在社區中缺乏監督,他的脆弱性似乎在父母去世後進一步加劇。
10.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全不知情,當中亦沒有涉及國際元素和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角色輕微,只因貪念及智力影響而犯案,及後更欲停止不過不懂拒絕金毛。本案並不是同類型案件最嚴重,加上被告人的個人狀況,智商只有64,智力影響其認知、自制和判斷能力,亦令他容易受人影響或唆使。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判刑時,以他的個人特質作重點考慮。
11. 蔡醫生認為以被告人的智力缺陷及其容易受他人影響的經歷,如果他再度與可能利用其弱點的人有所往來,他有中度的再犯風險。若缺乏適當的支持與介入,他未來可能再次陷入類似情境中。長期的監禁刑罰無疑會增加他與有犯罪背景的囚犯結識的機會,這將進一步提高他受到影響與操控的風險。這對於降低他未來的再犯風險並無幫助。
12. 經此事後家人亦察覺往日對被告人的照顧不足,為他撰寫求情信。他在同一公司工作近30年,老闆和同事亦分別為他寫求情信。眾人認為犯案是因為他的一時貪念加上智力缺陷及其容易受他人影響所致。他違反保釋條款是因為老闆發現他的假牙開始鬆脫需要更換,主動為他到內地訂購,並叫他自己前往進行安裝。被告人不知如何拒絕,又不懂如何反駁,加上他開始有咀嚼問題,確有更換假牙的需要;所以便於2025年8月15日嘗試前往內地,因此而被捕還押。
13. 案發於2020年,案中提到的6名受害人口供於2021年4月已完成。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4日被捕,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配合調查。2024年8月30日第一次到裁判法院應訊,由被捕至第一次到法庭經歷了20個月的時間。等待聆訊期間一直為本案焦慮憂心,責自己蠢,怪自己沒有堅持拒絕金毛,以致現在他後悔不已。
14. 即使法庭認為控方並未有延誤,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由被捕至今已超過2年半,可以予以酌情扣減刑期。再就被告人的個人特質為特殊因素,考慮以非即時監禁形式處理。本案的四項控罪的時間大部份重疊且性質相同,辯方邀請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整體性原則,將四項控罪的判刑處以全部同期執行。
15.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及呈交的支持證據,辯方不會挑戰李耀南總督察的口供,但會反對加刑申請。根據2025年的案件和傀儡的數字,有下降而非上升的趨勢。再者被告人的罪責和詐騙案無直接關係,法庭不應因為他無參與和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
判刑理由
16.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該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又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7. 辯方又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8. 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19. 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12至14段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的得益;其他判刑相關因素包括犯案次數和時間長短、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該案的黑錢源自非法收受足球博彩賭注。答辯人參與「洗黑錢」7年,涉及1,400萬元。他同時亦參與收受賭注的罪行,然而組織並不嚴密,取得的金額亦非巨大。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不應低過4年。考慮到答辯人認罪,及判刑是在覆核申請作出,就「洗黑錢」判刑應為2年6個月監禁,收受賭注維持原本的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6個月。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2016] HKCA 139,上訴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上訴人在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間,經她開立的銀行戶口,與他人串謀處理一筆$378,527.19美元的款項(第一項)和另一筆總數為$3,738,211.57港元的款項(第二項)。經換算後,兩項控罪涉及總金額共$6,670,093.87港元。上訴法庭認為該案沒有特別的加刑因素,合適量刑起點分別為3年及4年,同期執行,又認同原審法官就上訴人被其前夫誘使和誤導下犯案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最終總刑期為2年5個月。
延誤
21. 被告人在2022年12月14日被拘捕,被告人手機檢查在2023年6月完成。2023年8月30日索取法律意見,11月15日取得法律意見。2024年2月8日跟進法律意見指示的後續行動,6月3日完成後續行動後落案起訴被告人,6月28日出席裁判法院。本案涉及4個不同銀行的帳戶,及三百多項提存交易,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延誤。
2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收受報酬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開戶後又參與處理存款,在4.5個月內涉及4個銀行帳戶,合共近650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向醫生提及的幫人存款應該是指幫人提款,但認為此並不關鍵)。被告人對於相關詐騙並不知情,不涉及特別的加刑因素,又有輕度智障,認為可採納較低的3年為整體量刑基準。
23. 然而被告人智商只有64,「智力年齡」為8至12歳。2014年以前與父母同住,由兩老照顧,有穩定工作。獨居後,缺乏社區支援,兄弟又各自成家,乏人照顧和開導,未能如常人般意識到其錯誤行為的後果和嚴重性。相信之前的羈押已給他深刻教訓,若給予他適當輔導,提升社交技巧,改善理財、情緒管理、判斷及分析能力,定能助他避免重蹈覆轍,此亦符合公眾利益。故為他索取感化主任報告。
24.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指明罪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反對申請。辯方認為若以已有數據來看,2025年的案件和傀儡的數字,有下降而非上升的趨勢。辯方又指被告人並不知悉上游罪行,不應因詐騙的普遍性而加重他的刑罰,尤其考慮到他的智障情況。
25. 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作出加刑決定。洗黑錢是指明罪行之一,根據無爭議的警方統計資料,「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相對更大可能涉及「傀儡戶口」。此兩類案件數目持續龐大,自2022年傀儡人數佔被捕人數的比率亦一直高企,維持在7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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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2021 |
2022 |
2023 |
2024 |
2025 (1-7月) |
| 詐騙及洗黑錢 |
16,643 |
20,114 |
28,936 |
42,004 |
47,063 |
26,931 |
被捕 人數 |
2,422 |
3,807 |
5,264 |
9,239 |
10,496 |
4,404 |
傀儡 人數 |
760 (31.38%) |
2,220 (58.31%) |
3,708 (70.44%) |
6,485 (70.19%) |
7,883 (75.10%) |
3,147 (71.46%) |
26. 警方又在分析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報稱的損失/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和傀儡戶口的使用,雖然金額有回落但仍然巨大,再者參與當中的傀儡人數依然龐大,且詐騙案件報稱損失,並非相關傀儡帳戶中被清洗的實際金額(如本案:報稱損失約為159萬,相信被清洗的金額約為650萬),故實際金額可遠超報稱損失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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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2021 |
2022 |
2023 |
2024 |
2025 (1-7月) |
詐騙案件報稱損失 (案件宗數) |
5.5288億(1,723) |
17.7127億 (2,042) |
10.9551億 (3,347) |
17.7054億 (4,753) |
21.4341億(4,701) |
14.7925億(1,143) |
洗錢案件報稱損失/清洗金額 (案件宗數) |
24.6501億 (121) |
78.9102億 (227) |
355.4921億 (358) |
102.6272億 (776) |
39.7175億 (549) |
8.2973億 (216) |
合共 (案件宗數) |
30.1789億 (1,844) |
96.6230億 (2,269) |
366.4473億 (3,705) |
120.3326億 (5,529) |
61.1515億 (5,250) |
23.0898億 (1,359) |
| 渉及傀儡戶口 |
18.7983億 |
55.6515億 |
363.2017億 |
99.8438億 |
44.6639億 |
6.5464億 |
傀儡戶口佔金額% (案件宗數) |
62.29% (845宗) |
57.60% (1451宗) |
99.11% (2886宗) |
82.97% (3970宗) |
73.04% (3675宗) |
28.35%(574宗) |
27. 控方提供的這些數據分析反映無論在數字上和比例上,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手法持續高企(當中大部份是「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2020年佔31.38%,至2022年上升至70.44%,一直維持在70%以上。雖然近年警方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防止罪案,宣傳及警告大眾不要「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免墮法網,奈何相關情況持續。低收入或對出售個人銀行戶口的法律後果意識薄弱的人士,更容易成為被利誘/招攬的目標。
28. 由於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手法持續猖獗,防制洗錢工作受到阻礙。本地銀行體制正常運作受到干擾,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聲譽受損。傀儡戶口數目持續上升致使執法機關在調查上要耗資更多。黑錢經過多層轉移後使警方更難於追查幕後策劃者,更多人以此手法逃避偵緝而犯案,從而助長罪犯利用犯罪得益從事更廣泛的非法活動。雖然近兩年有緩和,但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依然持續,就一般成年犯罪者,本席認為仍須將刑期上調不少於1/4。
29. 然而有別於一般成年人士,被告人的智力只等同8至12歲兒童,除了干犯一次高空墜物被罰款外,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相信早前月餘的羈押現時對他已起阻嚇作用。考慮到他的智障情況,不適宜對他作加刑懲處。
30. 感化主任在調查期間有機會多次與被告人交談。根據感化主任的觀察被告人的智力和理解能力與辯方呈交的資料一致。感化主任認為有實際困難與被告人進行有意義的溝通,且他已得到教訓,理財能力和守法意識已提高,家人願意照顧和僱主又著力支持,認為以輔導為本的感化令沒有需要亦不適合,但若法庭認為有需要,建議判處12個月帶條件的感化輔導。
31. 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受限於智力並未真正理解罪行的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傷害,只因在司法進程中違反保釋條件被羈押才暫時加強了他對「不能犯錯」 的認知和「犯錯要受罰」的恐懼。被告人願意與人溝通,惟與人溝通的能力不足,認為感化主任介入給予他感化輔導,鞏固他的守法意識,有助避免他再受人利用而犯案。
32. 本席認為感化主任建議的感化時長和特別條件已足夠懲處和協助被告人更新。向被告人解釋擬判處的感化令,他表示明白和願意接受感化報告上建議的12個月帶條件的感化輔導。
命令
各項控罪分別判處感化報告上建議的12個月帶條件的感化輔導,同期執行。
法庭提醒被告人:若因為沒有遵守感化令或再犯罪被帶往或出席法院應訊,在經提出證明後,如法院信納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或在感化期內犯罪而被香港任何法院定罪,並且就該罪行被處置,法院可就本案重新處置,處置方式猶如剛因本䅁被定罪後可作出處置的方式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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