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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6/2024
[2024] HKDC 1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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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阮兆妍女士,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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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暐晴先生 ,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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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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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4年1月26日0252時左右,手持一個啡色手提包的被告人在旺角長沙街從的士下車,當他看見在同一街道巡邏的警員時,便急步行向彌敦道。警員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長沙街與彌敦道交界截停被告人。
3. 警方在被告人的啡色手提包內發現一個黑色袋,內有一個以紙巾包裹並寫有“60”字樣的可再封口膠袋,這膠袋內有6個可再封口膠袋,其中3個寫有“一”字樣;這6個可再封口膠袋每個均有10個可再封口膠袋在內,這60個可再封口膠袋一共載有內含6.91克可卡因的7.68克固體。
4. 被告人以“販運毒品”罪被捕時於警誡下說:“啲毒品我自己食”。警方從他身上檢取了港幣1,004元及兩部內有共3張智能電話卡的手提電話。
5. 涉案可卡因估計市值約為港幣8,935元。
6.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涉案毒品是自用的,可供約一星期吸食;他是將可卡因壓成粉末放在香煙裡吸食;他吸食毒品已有半年;檢獲的現金是自己的積蓄。
被告人的背景
7. 被告人現年33歲,受教育至中三。他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名4歲大兒子。辯方稱被告人於被捕前任職保健食品經理,月人約5萬元。
8. 被告人有3項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的定罪紀錄。
求情
9. 被告人的女友是一名兼職美容師,但收入不穩定;兒子因早產而發育遲緩,亦患有自閉症。被告人除供養女友、兒子及自己的父母外,還供養女友的父母與及女友和她的前夫所育的一名兒子。他在被捕前承受着龐大的經濟負擔,經濟壓力令他因微薄的回報而犯下嚴重罪行;為此,被告人懊悔不已。
10. 被告人知錯,他的坦白認罪,表現出其勇於承擔及其悔意。
11. 辯方大律師黎灝洋表示,被告人不會以部分毒品自用作為減刑理由。
12. 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所列出的販運毒品罪行之量刑步驟,黎大律師援引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以指出,販運6.91克海洛英的判刑起點應該是在2至5年之間,繼而指出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跟隨海洛英的基準。
13. 涉案毒品是被告人在街上被截查時搜獲。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毒品包裝、或扮演着罪責較重的角色如經理(manager)或營運者(operator)。他只是一名受人指使的普通販運者。
14. 販運6.9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4年監禁。
15. 被告人無販毒紀錄。本案亦不存在加刑因素。
16. 本案最有力之減刑理由是被告人坦白認罪。被告人明白經濟拮据並非犯罪藉口,以及個人因素在如此嚴重罪行中所佔比重不大。
17. 被告人之同居女友在求情信中讚揚被告人是一名好丈夫及好爸爸,被告人向她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18. 控罪涉及販運6.91克可卡因。
19. 根據相關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達致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2]。
20. 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之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3]。
21. 在缺乏被告人招認他以甚麼形式販運,又缺乏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或實際向他人銷售或分發該些毒品的情況下,本席會以被告人扮演着送遞員的角色量刑[4]。
22. 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6.9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4年1個月(49個月)。
23. 被告人的經濟及家庭狀況絕非犯罪藉口,亦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24. 他及早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的刑期是32個月20日監禁。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Lau Tak Ming 案。
[3] 見 Herry Jane Yusuph案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4] 見Herry Jane Yusuph案判案書第6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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