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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4/2024,[2026] HKCA 385
原案件:[2024] HKDC 18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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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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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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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I CHING PONG (李靖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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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3月4日 |
判案書
1. 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三項‘與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1至3)和三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控罪4至6)。控罪詳情和相關的證據以及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見 [2024] HKDC 1880。簡單講就是原審法官一方面信納受害人(X/PW1)和她姊姊(Y/PW2)為可信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又裁定申請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屬自願和內容真確。
2. 針對上述的六項定罪,林資深大律師為申請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當中提到的PW3至PW6全為警員):
理由一
原審法官不論在雙方陳詞階段、給予口頭裁決理由時,甚至在書面判詞中均沒有作出分析、交代及/或給予任何理由或充份理由,為何接納PW3至PW6的證供,致使申請人乃至上訴法院無從得知他們的證供為何得以接納,屬法律上出錯 (error of law)。
理由二
原審法官從來沒有提及申請人在特別事項的證詞是被接納還是遭拒納,致使申請人乃至上訴法院無從得知原審法官有沒有處理過,或是如何處理他的證詞(如有),屬法律上出錯。
理由三
原審法官沒有作出分析、交代及/或給予任何理由或充份理由,為何確信即使沒有就個別事件或控罪,有獨立或清楚分開的警誡,申請人必然清楚所有對他的指控,以及為何申請人的錄影會面是在沒有不公平的情況下作出,致使申請人乃至上訴法院無從得知原審法官為何沒有運用其酌情權剔除申請人的錄影會面,屬法律上出錯。
理由四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的錄影會面是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繼而錯誤地沒有行使酌情權將之拒納為證據。
理由五
原審法官明顯對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給予相當比重,基於上述事項,控罪一至控罪六的定罪都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的。
3. 在聽畢所有陳詞後,我不認為這些理由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4. 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表明,就裁定某項警誡陳述可以呈證,法庭略加解釋,讓被告知悉原因,是一個較好的做法,尤其是當裁決涉及酌情權的行使、某些複雜或嶄新的法律觀點、證人之間出現重大分歧、執法人員行為不當,及/或一份陳述被裁定可以呈證但另一份不能。
5. 問題是什麼叫解釋。對於這個問題,Okafor案的裁決(2)指出:
“ However, this judgment was not to be read as a statute with hard-edged rules, but as articulating principles against which tribunals and legal advisers might test whether a discrete set of self-contained reasons in this area was required and in what circumstances. The absence of reasons was not in itself a ground of appeal in this context. Nor must reasons be given on every procedural issue if they were self-evident from the context and the exchanges (R v Burns [1994] 1 SCR 656, R v Barrett (1995) 96 CCC (3d) 319 applied). (See paras. 30, 32.)”
6. 我認為,本案就是雖然沒有獨立和完整的解釋,但原審法官何以會作出有關裁定卻是非常清楚的例子,理由如下:
(一) 辯方的《反對呈堂理由書》已清楚列出反對的理由,當中大部分是投訴警員「威嚇」,令申請人有「壓迫感」,其餘則為「誘使」或「不公」。「不公」包括不讓申請人致電母親和自行閱讀《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如此這般都是事實認定的問題。
(二) 對於警員把調查範圍描述得過於籠統(「呢單案」),以及沒有適時再向申請人施行警誡,辯方也把它們歸類為「不公」,但這些議題不涉及事實認定,它們只關乎原審法官對酌情權的行使。
(三)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警誡錄影可以呈證,就是相信警員的證供,肯定他們沒有作出過上述(一)的行為。這不是單純的、只以耳聞目睹為基礎的相信。這個相信也必然和申請人在錄影時的表現有關。意思是如果確有有關的威嚇和誘使,申請人便不可能有《裁決理由書》第48段所列舉的表現。這和不相信申請人就等如警員已道出實情是完全兩回事。這裡所講的是有客觀證據去支持警員的說法。
(四)申請方聲稱警員曾就查閱申請人手機、查閱申請人電腦,和為何要把申請人鎖上手扣等事情撒謊或出現分歧,情況其實並不如他們所講的明確。又或指控即使屬實,它們也只會影響警員的整體可信性,但警員就核心指控的可信性卻有申請人在錄影時的表現作支持。
(五)就上述(二),控方的《特別事項書面陳詞》已有詳細回應。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2和第47段亦分別指出已考慮控辯雙方陳詞和信納錄影會面的錄取沒有不公平及無需行使酌情權把它剔除。他的裁決明顯是基於控方的觀點及根據一切的相關情況而作出。
7. 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以上就是我的全部分析。我不會也不宜作出更詳盡的討論。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8. 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及檢控官潘忻代表
申請人: 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轉聘林穎茜資深大律師及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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