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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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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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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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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家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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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陳淑芝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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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
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承認一項「意圖傷人」罪。
案情撮要
2. 2012年8月15日約清晨5時,受害人楊先生開車回家,把車輛停泊在荃灣和宜合村64號(燈柱AC4814號附近)。
3. 突然,一群戴着面罩及帽子、手持鎚子狀物體的男子出現,一言不發便襲擊楊先生。楊先生感到後腦、右小腿、左膝受襲。他逃跑到附近城門隧道收費廣場,隧道職員替他報警。
4. 楊先生送院救治。醫生證實,他的枕部裂傷(下枕區有一道3厘米長的橫向傷痕;上枕區亦有一道0.5厘米長的傷痕);右小腿疼痛;左邊的膝蓋、腳、前臂及手掌擦傷。楊先生不知道被襲原因,亦不能認出任何兇徒。
5. 調查本案其間,警方取得事發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片段顯示,案發當天清晨4時56分,一輛輕型貨車 (MS275) 停泊在和宜合村富昌徑路旁。楊先生的私家車於清晨5時09分駛達該處,持有棍狀物體的兇徒便追逐他,MS275一直慢駛跟隨。
6. 案發時,被告人是MS275的登記車主,在沙田新翠邨居住。有關屋苑的閉路電視錄影顯示, 2012年8月15日凌晨1時34分,被告人離開居住的大廈;1時42分從屋苑停車場開走MS275;清晨5時40分駛回停車場。
7. 2012年8月22日,警方拘捕被告人,並在MS275內檢獲兩柄鎚子、15隻手套等物品。
8. 警誡下,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
(i) 他是一所電召客貨車公司的其中一名貨車司機,入職8個月。他是MS275的車主,駕駛該車輛工作。
(ii) 2012年8月14日晚上約11時,朋友邱先生的來電,請他幫忙開車,可獲1,000元報酬。被告人答應,獲告知須於當晚凌晨2時前往尖沙咀。
(iii) 8月15日約凌晨1時45分,被告人從屋苑停車場開車往尖沙咀。約2時30分,一名不知名男子致電他,叫他到赫德道等候。抵達後,4名不知名男子登車;被告人沒有看見他們攜有任何物品。他們吩咐被告人駛往荃灣碧富火鍋聯誼會。
(iv) 抵達後,該些男子下車,叫被告人在車上等候。約清晨4時30分,他們回來;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個黑色紙袋,但被告人不知載有甚麼東西。他們叫被告人駛往和宜合村。被告人曾問男子們,為何這麼晚仍要到和宜合村,但沒有人回應。
(v) 約清晨5時,他們抵達和宜合村。男子們吩咐被告人把車停泊在路旁,各人則在車上等候。被告人再次追問他們,但不果。過了一會,其中一名男子說:「老闆返嚟」,他們便戴上面罩及帽子。被告人感到事有蹺蹊,問他們到底在做甚麼,並打算離開。被告人叫那群男子下車,卻遭其中一人責罵,還吩咐他留在車上。
(vi) 接着,那群男子看見一輛車駛過,便立刻下車。其中一人命令被告人不要離開,並開車跟隨在後。被告人感到害怕,唯有遵從指示。
(vii) 被告人看見,該4名男子手持棍狀物體追逐另一人;自己則一直開車跟隨他們。稍後,接獲電話指示,到和宜合村村口等候。抵達村口時,那群男子已在該處站着。他們登車,然後脫下面罩和帽子。被告人按指示載他們到葵涌象山邨。他們下車後,被告人便開車回家。被告人稱,那群男子沒有留下任何物品在車上。
求情及判刑
9. 被告人現年30歲,單身,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0. 辯方梁大律師指,自2011年12月,被告人任職自僱客貨車司機,承接電召公司安排的運輸工作。他的月入12,000元,與父母同住,每月支付4,000元家用。父母現時仍工作。
11. 梁大律師稱,被告人十分孝順及愛護家人。今次犯案,完全是因為霎時間作了錯誤的判斷和決定。呈上的求情信件,本席逐一閱畢。梁大律師指,被告人認識了邱先生的弟弟10多年,後來才認識邱先生。他們3人均是同一電召公司的司機。
12. 求情時,梁大律師強調,正如案情所述,案發當晚,邱先生來電,要求被告人接載一些人,但沒有提供詳情。被告人一直蒙在鼓裡,直至車上的男子戴上面罩及帽子,並手持棍狀物體。梁大律師陳詞,被告人所犯的錯,是沒有報警及立刻開車離開現場,並錯誤地接載兇徒逃走。被告人現時非常後悔。
13. 梁大律師表示,被告人願意協助警方提供關於兇徒的進一步資料,並願意出庭指證涉案的兇徒。本席把判刑押後,讓警方替被告人錄取供詞。
14. 今天,控方陳大律師通知法庭,警方早已掌握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唯警方未能根據該些資料來確認兇徒的身分。此外,被告人向警方口頭表示,不會出庭擔任控方證人。
15. 很明顯,涉案的兇徒有計劃、有組織地襲擊楊先生。在現今的文明社會,法庭必須嚴懲這種目無法紀、冷血殘暴的犯案者。考慮了整個襲擊計劃和過程,以及楊先生的傷勢,本席認為,兇徒的量刑基準應為5.5年監禁。
16. 關於被告人,本席接納,兇徒戴上面罩和取出武器時,他才知悉事件的真相。接載兇徒到現場的責任或許可免;但接載他們逃走的責任,絕對無可推卸。兇徒曾經全部下車,被告人應立刻開車離去及報警求助。可惜,他沒有這樣做,直接令兇徒逃之夭夭。
17.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適當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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