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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1/2024
[2025] HKDC 20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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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江建嬅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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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漢釗先生及李衍欣女士,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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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巳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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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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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 2023年2月21日,年屆85歲的控方第一證人,在早上9時左右,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來電,打扮成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聲稱打傷人,扣留在警署,需要10萬元保釋金。
3. 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致電兒子,知道是一個騙局,立即報警。
4. 早上1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接到來電,聲稱他的朋友,會代他前來收款。控方第一證人假裝只有8萬元,需要到銀行提款。
5. 同日稍後,另一名男子來電,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朋友李志明會前來收錢。
6. 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收錢人到他的家裏收取款項,收錢人以管理員拒絕他上樓為由,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下樓,將錢交給他。控方第一證人告知對方,他會坐着輪椅下樓。
7. 警方安排一個載有紙張的公文袋,給予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交收之用。
8. 大約中午1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坐着輪椅,由外傭陪同下到達案發現場,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我姓李,比包嘢我啦。” 控方第一證人將公文袋交給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警方將被告人拘捕。
9. 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知道向控方第一證人“饒伯伯”收取騙款80,000元,也知道騙款是“呃返嚟”,並且根據騙徒“黐線”的指示,向“饒伯伯”自稱為“李志明”,是他兒子的朋友,收取保釋金,被告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便會把金錢交給他。完成收錢後,需要通知“黐線”。
背景
10. 被告人現年22歲,案發時只有19歲,教育程度至中六。
11. 父母正辦理離婚手續,父母各自有工作,母親因為工作關係,經常出差至越南。
12. 被告人25歲的姐姐,是一名見習工程師,昨天在地盤發生工業意外,母親在醫院照顧她。
13. 被告人因為入世未深,誤交損友,因而干犯罪行。
14. 被告人的前僱主、同事及足球隊友向法庭呈交求情信,僱主信中表示,被告人仍滿出獄後,將繼續聘用被告人,給予被告人機會,因為他的工作態度積極及勤奮。
15. 被告人同事也觀察到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積極改過自新,學習一技之長。足球隊友亦知道被告人深表悔意。
16. 今天有4封求情信,內容一致給予被告人正面評價,希望法庭給予輕判。
判刑
17. 此項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8. 辯方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受朋友“黐線”指示,前往沙田瀝源邨,在平台上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簡稱“幫李志明攞嘢”,過程中沒有任何武力,或誘使行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實際金錢損失,案中所提及的金額為8萬元,於同類案件中不算特別高。
19. 被告人認識“黐線”只有數月,對於他的背景,包括真實姓名在內,一概不知。
20. 整件案件的案情,明顯顯示被告人並非“李志明”,被告人承認不知道“李志明”是誰人,是他的朋友“黐線”指示他前往瀝源邨收取8萬元現金。
21. 被告人知道需要收取現金8萬元,也知道是“呃返嚟”的騙款。
22. 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實際金錢損失,案中所提及的金額為8萬元,於同類型案件中不算特別高。
23. 8萬元這個數目,是否特別高,因人而異,對於一名年屆85歲,居住在政府屋邨的老人而言,倘若他失去這筆數目,對他的身心必然有一定程度的影響,精神會收重大打擊,所受的痛苦將難以衡量。
24. 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1]的判詞(第22段),引用原審案件[2]的判詞所說:—
“22. …
「… 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他們因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猶如綁架案的受害人一樣,他們受驚嚇、壓力的程度是遠比街頭騙案為大,…. 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是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
23. 本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25. 被告人前往收款時,已經知道是收取騙款,對象還是一名坐輪椅的人士,基本上,被告人的行為,已跌破道德底線,還要拒絕上樓收款,目的是有計劃地易於逃離現場。
26. 辯方進一步陳詞,被告人的角色是一名跑腿,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電話通話,並非主謀或策劃者,角色是屬於最低層。辯方認為對於收錢一事,被告沒有詳細認知,關於這一點,本席在判詞中已有交代,正如在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已作招認。
27. 正如洪永俊一案所說,被告人向“受害人收款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款項,基本上難以完成詐騙集團的計劃,騙徒難以得逞。
28. 雖然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曾經與控方第一證人電話通話,不過案情顯示,來電者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來收款的人就是“李志明”,被告人亦知道這一個代號,不然控方第一證人,不會向被告人放款。被告人清楚知道串謀的計劃,是不誠實地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交出8萬元現金。
29. 正如楊家誠[3]一案的判詞(第52段)指出,“任何串謀案件,都涉及有計劃犯案”,犯罪集團,在策劃詐騙計劃的時候,各人有各人的角色,各司其職,被告人至少知道他需要知的來龍去脈,才能完成任務。
30. 辯方陳詞時指出,希望法庭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一案較低的量刑起點。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洪永俊一案仍未有定案,表示仍未有量刑指引。
31. 洪永俊一案的第25段判詞提及:—
“第一申請人在庭上強調,法庭就電話騙案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不一致。為此,答辯人陳詞時表示希望上訴法庭能以本案作為日後電話騙案的量刑指引。”
32. 第30段更指明是“同類案件的判刑”指引。
33. 就電話騙案而言,洪永俊一案已訂下一般量刑基準,因為監禁4年,加刑3分之一屬於恰當[4]。
34. 辯方認為被告人一人行事,沒有威脅/使用武力的成份,亦非跨境法案。在近期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5]一案,第21段的判詞指出:—
“ …. 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認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第44段)。…. 本庭不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
35. 縱觀本案的證供,是典型的電話騙案,本席看不出有何因由需要偏離4年的量刑起點。因此下令被告人入獄4年,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減刑空間。
加刑申請
36.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如下:—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名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
37. 控方提交鄭總督察一份在11月12日撰寫的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內容列出由2018年至本年10月份的數據,當中包括電話騙案。
38. 根據HKSAR v Wong Fung Ming [6]一案,在處理加刑申請的時候,是根據提交的證據,顯示在判刑時,有關控罪,是否仍然猖獗,加刑的目的,是阻止罪案繼續發生,以起阻嚇作用。
39. 正如在HKSAR v Wang Quanwen [7]的判詞中指出:—
“the whole purpose of enhancement is to create a final sentence which contains additional elements of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40. 根據鄭督察的數據顯示,直至2025年10月,電話騙案宗數高達6,626宗,當中6,442案件涉及金錢損失,累積金額高達約1億3,000元。
41. 另外,圖表顯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宗數,及涉及金錢損失的宗數,有關數據明顯有急速上升的趨勢:—
(i) 由2024年1,153宗,升至2025年10月1,352宗;
(ii) 累積損失金額方面,由2024年約44億元至2025年10月的50億元。
42. 辯方對於控方申請,並無異議,在結案陳詞中引用多宗案件,明白上訴庭確立1/3的加刑幅度:—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傑 [8]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 [9]
43. 本席接納鄭總督察報告內的數據,顯示有關罪行,仍然普遍以及猖獗,對社區造成直接傷害及影響。
44. 本席認為1/3的加刑幅度是合理。
45. 判刑方程式:—
(a) 量刑起點為4年
(b) 4年 x 1/3 = 16個月
(c) 4年 + 16個月 = 64個月
46. 被告下令入獄64個月,即5年4個月。
47. 雖然數字與2024年相比,有輕微下滑趨勢,但是無可否認,數字仍然高企。
48. 鄭總督察的數據同時顯示,電話騙案,以2024年全年計算。
[1] [2011] 2 HKLRD 167
[2] DCCC 494/2009
[3] [2011] 3 HKLRD 602
[4] 可參考判詞第21至24、30段
[5] [2024] 6 HKC 641
[6] CACC 515/2001
[7] CACC 263/2014
[8] CACC 1/2024
[9] CACC 135/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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