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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2023
[2024] HKCFI 2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6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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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4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7月4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雙方同意,在2022年8月15日約下午3時許,上訴人身處九龍長沙灣昇悅商場惠康超級市場內,她在收銀檯只就一包麵包、一包蔬菜付款,而沒有就兩支李錦記蠔油(每支價值港幣40元)及一盒魚手指(價值港幣59.9元)付款,而沒有付款的蠔油及魚手指都存放在上訴人的綠色環保袋內。
控辯雙方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斷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超市副經理(PW1)看見上訴人在超市內推著超市手推車,手推車內有一包麵包和一袋菜,另外有兩個環保袋掛在手推車上。PW1見上訴人從貨架取了兩支蠔油,然後放入其中一個環保袋內;上訴人再逛兩三分鐘後,再從急凍雪櫃取了一盒魚柳,其後放入同一環保袋內。上訴人在收銀櫃就麵包和蔬菜付款後,便帶同兩個環保袋離開超市。在超市外,PW1截停了上訴人,並指出她有貨品未付款,上訴人表示自己忘記了付款。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指自己有高血壓、甲狀腺子宮頸瘤和尿頻,導致睡眠質素差,加上面對每天為家人煮飯壓力,事發時感到很累和頭痛。她又表示自己記性不好,曾一年內遺失三次個人物品,和家人曾確診肺炎,所以她著重衛生。
5. 事發時她帶同兩個環保袋到超市買菜,其中一個是用來裝個人財物,另一個是空的。取得超市手推車後,她先用超市的搓手液消毒雙手,然後把環保袋掛在手推車上。她先去取麵包,繼而在附近取保鮮袋鋪在手推車的內籠才將麵包放上去,以免手推車沾污麵包。然後上訴人取了一袋菜,並放入手推車,但並沒有為這袋菜鋪墊保鮮袋。
6. 之後,上訴人放了兩支蠔油入手推車內,幾步後,卻因怕蠔油被沾污,所以將它們放入環保袋內。上訴人其後在凍櫃取了一盒魚柳,由於魚柳濕,她沒有放入環保袋內,而是直接放入手推車內,行了兩分鐘,她卻因衛生問題而拿取了一個保鮮袋,然後把魚柳先放入保鮮袋內,再放入環保袋,她再到凍櫃找豬扒,但未有她想要的類別,便想盡快結賬,然後到另一家超市購物。她以信用卡為麵包和菜付款,結賬後拿起袋時才發現蠔油和魚柳未付款,當她打算轉身付款時,PW1便質疑她是否有東西未付款。
裁判官的裁斷
7. 首先,裁判官考慮到就副經理的證供,辯方指對方對上訴人有偏見,誇大其辭,包括在主問時指出,環保袋在手推車內,後期警署口供卻形容為掛在手推車。而在庭上指上訴人拿了魚柳後,拿在手裡一會兒才放入環保袋內,但向女警的陳述卻說上訴人取了一盒魚柳,然後放入手推車。
8. 裁判官指出,對於環保袋當時的位置,副經理已在盤問很早階段指出,綠色環保袋放的位置是手推車上有一個「頁」的位置。至於魚柳是馬上放在手推車內,盤問下他表示不記得。裁判官認為,對於有某一些細節,例如上述不記得的情況是可以理解的。辯方亦批評副經理不記得上訴人用甚麼方式付款,但他當時專注的是看上訴人有沒有將綠色環保袋內蠔油、魚柳付款。至於對方用甚麼方式付款,他沒有專注。而副經理在庭上形容,上訴人眼神閃縮,但他並無對到場的女警或警署供詞內提及。
9. 裁判官指出,正如副經理在庭上所說,這只是他個人的觀感,沒有對警員提及,只反映他當時合理地集中於更重要的事實上。而對於上訴人對他作出的無辜解釋,他其實在主問時亦已陳述過,沒有隱瞞之處。
10. 最後關於上訴人被截停的過程,副經理對女警的陳述是,離開超市後,上訴人左轉行了兩三步,然後被截停。在其警署的口供內說法是,上訴人離開了超市門口大約3米。裁判官認為,行了3米抑或3步,這只是證人的估算,並非準確量度,裁判官不認為有任何重大的分歧。因此,整體來說,裁判官認為證人已盡力將事發經過披露,他陳述上訴人將蠔油和魚柳放進環保袋內,結賬時但只就麵包和蔬菜付款,之後截停對方,所作證供均為一致的,因此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11. 至於PW2是到場處理的警員,其證供並不受辯方所挑戰,亦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2. 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並不可信,這主要包括上訴人即使是記性不好,或趕著到別處,難以忽略有一半的貨品仍未付款,她當天帶了一個空環保袋進入超市,顯然是為了放入貨品,但卻將某些貨品放在袋內,某些放在袋外,做法絕不尋常。付款後,上訴人應感受到袋內有一定重量的兩支蠔油和一盒魚柳,特別是當與麵包和菜這些較輕的貨品相比,但她依然步離超市。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是意圖將該些食品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帶離超市,據為己有,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 梁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沒有考慮證人書面供詞和庭上作供的差異和矛盾。
(二) 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案發時的身體與精神狀況,裁判官忽略當時的情況,沒有妥善考慮她是無辜的可能性。
(三)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沒有足夠事實法律基礎下錯誤地拒絶上訴人的證供。
(四)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就上述的定罪判決不安全及不穩妥。
14. 就上訴理由一:
(一) 有關其書面證供和庭上作供的差異,包括有關裝有兩枝蠔油的環保袋的位置,口供盤問和主問中交代了三個不同的說法。
(二) 警員到場調查時,沒有向警方透露上訴人擺放蠔油時仍是眼神閃縮,只在作供主問時首次提及。
15. 被截停的經過,主問時指,上訴人見到他追上來時反而腳步加快離開,而他依然截停上訴人。但盤問下,他就再一次攔截上訴人,一共是兩次攔截,而他在當日亦向女警交代,上訴人離開了超市左轉兩三步被截停,但口供則指他立即追出門外,在門口大約3米叫停上訴人,這兩個說法有明顯的差異。
16. 上訴方亦特別邀請法院留意他向警方交代的情況,錄取口供是案發後兩個小時左右的時間,而他亦有豐富經驗,就店鋪盜竊錄取口供不下一百次,理應清楚需要向警方交代甚麼重要觀察和情節,而對於懷疑盜竊者的神態和動作的觀察方面,實在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如此重大的遺漏,竟然說未清楚落口供時應錄甚麼。
17. 有關截停的經過,即使是有不同的描述,也是不可忽視的差異,尤其是當時是在他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短時間內給予兩次重大偏差的說法。而就著上訴人曾向他解釋只是一時忘記付款,證人也同意自己沒有在口供裡紀錄這點,反映證人當時已經心存偏見、刻意遺漏對上訴人可能有利的說法,因此他並非誠實可靠。
18. 上訴理由二,就上訴人事發當時精神和身體狀況的情況,上訴人已表明自己也有善忘遺漏東西的情況。這些重要環境證據,如上訴人所言,忘記付款的考慮有著一定的比重,尤其是當案發時新冠病毒已肆虐兩年多,市民長期抗疫,對一些誇張應對的做法,尤其是上訴人面對的衛生議題有自己主觀的看法和做法並不奇怪。控方質疑上訴人用不同方法處理,上訴人也有直接回答交代,上訴人表示因為擔心壓扁麵包,這都是合乎情理的,法院應以較寬大的態度審視她所處理的物件的合理性。就算法院認為上訴人某些做法旁人看來是奇怪或可疑的,那也不足以定罪,必須考慮當時社會實際情況和她個人的自身狀態等等。
19. 上訴理由三,上訴方特別指出,上訴人在作供時在放兩支蠔油到環保袋時,已經與證人有眼神接觸,然後就再去凍櫃取魚手指,動作沒有異樣。上訴方指出,若她真的存心盜竊,而明知有職員目睹她,留意她的情況,她沒有理由在這情況仍會刻意盜取該些物品。
20. 而事實上就著上訴人當時所有其他情節,神色亦自然、沒有四處張望,與一些存心盜竊的人狀況不同,裁判官應對上訴人這些有利的疑點給予足夠的考慮。
21. 至於被截停的地方,上訴人的說法是她離開收銀櫃後,證人是在超市範圍內將她截停的。而用常理分析,當顧客在離開收銀櫃沒有為貨品付款,並準備離開時,職員已經可以推測其懷疑盜竊,進行截停,因此裁判官否定上訴人不可能在超市內被截停,這說法並不合情理。
22. 而上訴人在庭上說離開收銀櫃拿起環保袋在手時,發現還有蠔油、魚柳未付款,當轉身付款時,已被證人停下,這說法與其後向經理及警員的說法均是一致的,因此不應對上訴人難以忽略貨品未付款這一點作不利上訴人的推論。因此,總結而言,就上述所有證供、證據而言是有疑點存在,應判予上訴人上訴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3. 就上訴理由有關環保袋的位置,證人一直指出的是同一位置,只是用不同文字來描述,這並沒有出奇之處。證人亦指出,他看見上訴人將兩支蠔油直接放入環保袋,不是放在購物車上時,便覺得她有可疑;亦順帶交代另一可疑之處,是因看見上訴人眼神比較閃縮,但被問及為何未有向在場女警、警署口供中提及,他已解釋這是他的個人感覺,當時未肯定口供所須包含的內容,裁判官已充份的考慮這方面的情況,這只是他的觀感,並不是偏頗。
24. 至於上訴人離開超市,行了兩步或是大約3米,亦是證人的估算,兩者沒有互相衝突,重點都是上訴人已經帶同貨品離開了超市範圍,而且走出了超市一段距離。
25. 而證人攔截上訴人的次數,庭上表示是兩次,警署口供表示先叫停,再截停,證人在庭上已解釋所述的叫停是代表第一次的攔截。
26. 至於指證人沒有向女警及警署口供提及上訴人忘記付款的情況,上訴人在證供階段已主動提及,上訴人解釋自己忘記付款。
27. 上訴理由二方面,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曾數次是遺失個人財物、精神不佳,但據她的證供,在超市兩段時間顯然很注重衛生,充滿警惕,當時拿了五件貨品,但只就兩件貨品付款,其餘三件貨品沒有付款,它們總值為港幣139.9元,而每支蠔油樽都大約有15至16厘米、320克重;魚柳盒大約半張A4紙的面積大、280克重,因此未付款的貨品無論數量、價值、大小、重量,對上訴人來說應該明顯不過,不可能忽略,再者,上訴人亦花費了不少時間和步驟處理這些貨物,沒有理由到付款時卻突然忘記它們的存在。
28. 上訴人亦同意,她把魚柳放入環保袋內,在很短時間內便付款,上訴人沒有理由在這麼短時間內便立刻忘記了環保袋裡的貨品。上訴人指,自己做了30年以上家庭主婦,是很有經驗的顧客,熟悉超市的衛生情況,亦承認很避忌用超市手推車,所以慣用環保袋買餸,她完全能夠把它們都放在環保袋內,避免使用手推車,而的確上訴人付款後便把菜和麵包都一同放進環保袋內,可見她當天完全沒有使用超市手推車的需要。即使上訴人當天認為她會購買很多貨品,需要使用手推車,她能一開始便以保鮮袋鋪好整個手推車內籠,然後把貨品放在手推車內,使到所有貨品都展露出來,付款後才一次過可以擺入環保袋內,但上訴人當天卻使用她認為不衛生的超市手推車,然後把一些貨品放在手推車內,一些貨品則放在環保袋內,上訴人的行為明顯不尋常,因此以上證據顯示上訴人不是忘記付款,而是存心盜竊。
29. 至於上訴理由三,上訴人處理各貨品的行為並不合理,其處理的情況及解釋亦不合理。正如上訴人所說,她付款後便把菜和麵包都一同放進環保袋內,如此菜的包裝必定會觸碰其他貨品包裝,令其他包裝交叉感染,而她付款後也把麵包放進環保袋內。作為一個有多年經驗的主婦,經常使用環保袋,不難作稍微移動調整麵包,令麵包不會被壓扁。以上訴人一個這麼注重衛生的人,怎會遺忘衛生問題,把蠔油直接放在手推車內,然後又突然記起衛生問題,把它放進環保袋內。
30. 同樣地,她怎會把魚柳直接放在手推車內,一兩分鐘後又突然記起衛生問題才會去找保鮮袋,因此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存心盜竊,而當證人看見上訴人將蠔油放入環保袋時,她只能懷疑,故此當刻上訴人依然可以故作會付款的一般顧客,直至上訴人未付款離開店鋪前,證人都不會上前截停上訴人。
31. 因此,綜合以上所說,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和解釋並不合理,互相矛盾,就上訴理由四而言,整體而言,裁判官定罪判決是安全及穩妥的。
本席的考慮
32.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3.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對PW1多方面證供的質疑,例如環保袋擺放的位置、上訴人是否曾眼神接觸、是否眼神閃縮、攔截的次數及位置、證人有否提及上訴人的解釋與及其他的質疑等等,裁判官其實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0至30段已逐一分析及考慮,包括證人在主問中已清楚講述確實環保袋的位置、眼神接觸只是其個人的觀感、離開了3米或三步只是估算,主問時清楚陳述上訴人的辯解,裁判官的分析清楚及合理,再者,裁判官亦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後並道明理由下接納其證供,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4. 就上訴理由二有關上訴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同樣地裁判官亦全然知悉及考慮,包括考慮到上訴人其實非常注重衛生,且充滿警惕,就未付的蠔油及魚柳盒等,其實無論是體積、重量均不少,上訴人更花費了不少步驟來處理,但卻在放入袋後不久便說忘了環保袋裡的物品,而未有付款。裁判官經詳細分析及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完全是合情及合理,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5. 至於上訴理由三,上訴方特別強調,上訴人既然曾與職員有眼神接觸,不可能存心盜竊,而仍把物品放入袋內,上訴人更強調,她仍是在超市範圍內已被截停。但正如裁判官已接納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確實是已離開超市兩三步或大約3米時才被證人截停,裁判官亦就上訴人所有在超市內的行為亦一併考慮,而裁定她確實是存心盜竊,而並非是一時忘記付款的情況,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6.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馮淑賢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的梁漢祺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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