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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9/2025
[2026] HKCFI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2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7444至7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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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1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3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三項傳票罪行罪名成立:傳票編號TMS 7444/2024「不小心駕駛」、TMS 7445/2024「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及TMS 7446/2024「發生意外後24小時內沒有報案」,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56 (1)(b)及56(2A)條。上訴人就傳票TMS 7444/2024被處罰款1,500元,其餘兩張傳票各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審訊
2. 控方指上訴人在駛離屋苑大閘口時,無留意到出口閘杆,在駛出時撞到閘杆。事後在閘外停了車,但只留下了自己的花名和手提電話號碼給保安員,之後離開,也沒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警。
3. 控方傳召6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上訴人不爭議他是涉案車輛WK7111的司機。
4. 裁判官撮述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言,本席大致沿用。
5. 控方第一證人馮女士是涉案地點大閘口的保安員。她在閘口負責車輛進出大閘口。以她所知,一般車輛進出有三種情況:第一,月租車會自動開閘;第二,時租車拍八達通;第三,由控制室按掣升降閘杆。
6. 事發時,她見到一部的士離開閘口。當的士駛過閘杆,但閘杆仍未落下,上訴人的私家車跟隨的士駛過閘口,閘杆降下與私家車發生碰撞。她即時向控制室報告。她確認屋苑閉路電視的片段P1拍攝到在閘口的保安員是她本人,她也指出撞到閘杆的私家車。
7. 控方第二證人保安主任黃先生作供稱,他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通知,去到大閘口,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停在大閘外,閘杆損毀,跌在地上。他按屋苑一般程序,要求司機簽一份賠償書,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只提供「姓科」和一個手提電話號碼。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說「如果你離開,又冇簽到賠償書,就會報警㗎嘞」,最終上訴人沒有簽署,並且離開。
8. 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車輛出入閘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三種情況。他補充第三種情況,例如,政府車或有特別需要車輛進入時,又或者一些車輛如要去獨立屋,如果沒有預先申請標籤,可以透過聯絡控制室,控制室可以按掣開閘。他確認涉案車輛沒有預先登記,又確認如車輛要去獨立屋,需要進入第二個閘口。
9. 其餘的控方證人的證言關乎大閘裝有電視系統拍攝到大廈情況(證物P1);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拍的相片(證物P2);警方向WK7111的登記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P3)以及負責調查此案的控方第六證人,她一直沒有收過涉案司機報案。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選擇作供,亦呈上安裝在WK7111攝錄器所拍攝的片段(證物D1)。
11. 據裁判官所述,上訴人的立場是,因他之前進入屋苑閘口時,閘杆是人手控制,他合理相信該閘杆在升高的狀態下可讓他駛過閘口,但不知為何閘杆在他駛經時,突然下降,撞到他的車。他有在現場停車,將自己的名字和電話號碼通知保安員,所以他認為已在現場停車。當時警員致電給他叫他返回現場,而因他有其他事辦,沒有返回現場。
12. 經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聆聽了上訴人的結案陳詞之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干犯上述3張傳票的罪行。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在其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庭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沒有提供任何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庭上呈交「上訴人書面陳詞」列出三個上訴理由。
14. 理由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質疑證人(保安員)的證供没有提及過第三種入閘情況為「由控制室按掣開閘」這一點對本案而言並不重要[1]。裁判官只著眼於這一點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卻忽略了這一點正正構成了本案並非全無合理疑點,從而影響判決。
15. 理由二,聆訊時若干證據被選擇性地採納,或錯誤地分析,作為定罪的根據,而對上訴人有利的部分並未被考慮。
a) 上訴人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上訴人由當天早上至事件發生的每一次出入閘杆都不是經由他對閘機做任何操作,因此深信是由人手(控制室)操作。裁判官並没有考慮這一點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b) 上訴人是經過從早到晚若干小時數次相同的出入閘杆的經歷,而在事發那次「深信該閘口由控制室操作,所以認為該閘口已升起的閘杆會繼續保持住該狀態」才繼續駛前跟隨的士慢慢向前駛過該閘杆。
c) 上訴人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為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全程出入閘口為被動性。裁判官提及現場沒有「一杆一車」等標語,卻選擇性地採納並分析上訴人為不小心駕駛。
16. 理由三,裁判官沒有考慮案情並非全無合理疑點。
a) 裁判官只著眼於表面證據如證人證供的事件經過,並未考慮背後原因,即閘杆因何落下致拍打了上訴人的車輛。
b) 裁判官沒有考慮閘杆落下其中一個原因是人手(控制室或保安員)操控,而非上訴人的不小心行為。
c) 疑點是閘杆落下有可能是第三種情況,即控制室與保安員的溝通出現問題致閘杆落下。上訴人不應為第三者的行為負上不小心駕駛的責任。
17. 上訴人在庭上指,當他駛至閘口時,曾望向保安員,目的是向她求證是否讓他離開。然而,保安員沒有給他指示,即默認,所以他便向前慢駛。根據保安員的證言,閘杆是可以人手操控,所以案發時是人為操控致使閘杆下降,打在他的私家車上,很有可能把閘杆下降是一個陰謀,即屋苑藉此想向他索取$5,000損毀閘杆的賠償金。加上,屋苑沒有告示或沒有人通知他一車一杆,而一名身為女警的控方證人在庭上也解釋不到有什麼方法操控閘杆,可見調查相當不專業。上訴人強調已盡全力做一個合理和審慎的駕駛者。
18. 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指出他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是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他全程出入閘口為被動性。
答辯人的回應
19. 答辯人在上訴聆訊前沒有收到上訴理由。答辯人留意到上訴人在庭上指閘杆是人為操作,當時有人蓄意控制閘杆使它下降,然而這個說法沒有證據基礎。答辯人指無論什麽情況進出大閘,上訴人應留意駕駛時會否撞到物件。
20. 答辯人又指本案是一宗簡單直接的案件,片段P1及控方第一至六證人已將實況呈現。答辯人採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分析,並指本案有充分可供定罪的證據,而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
本席的考慮
21.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 本席須重新審視席前所有證據。
23. 就第一上訴理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2]:
「辯方在盤問時質疑保安員的證供,指出他們在證人口供紙內沒有提及過第三種入閘情況,即由控制室按掣開閘。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並不重要,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
本席認為,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人由開始駛向大閘口,直至發生碰撞的整個過程,他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人由開始駛向大閘口,直至發生碰撞的整個過程,他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
24.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雖然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沒有在其口供紙內提及可由控制室按掣升降閘杆,但是據裁判官對他們證言的撮述,他們作供時均有如此提及,沒有隱瞞亦加以描述。他們在口供紙遺漏提及確實不影響他們整體證言的可信性。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25. 由於第二和第三上訴理由都關乎閘杆如何被操作,以及上訴人於案發時深信由人手操作閘杆,是故本席一併處理。在這議題上,本席已小心重複審視P1和D1。本席同意裁判官對P1以下的描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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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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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28:55秒: |
片段內見到紅色的士在大閘口,保安員交了一些東西給司機後,跟住閘杆升起。這時見到被告人的車已停在的士後面等候,當閘杆升起後,的士駛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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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29:00秒: |
被告人的車跟住開始慢慢駛向閘口。這時,閘杆仍然停在升高的位置,沒有任何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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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2:29:05秒: |
由22:29:00開始,被告人開始駛前,期間,他的車沒有停低,一直向前駛。在這五秒期間,見到閘杆仍在升高的狀態下,沒有任何移動,而期間被告人也沒有停車,也沒有稍為停一停車與保安員作出溝通,便一直慢慢駛向閘口。當被告人的車駛到非常接近閘杆時,閘杆降下,被告人的車仍有輕微向前移動少許,跟住發生碰撞。」 |
26.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之後,指出以下幾點[4]:
「…
(1) 被告人倚賴自己的行車片段D1的頭三個片段,由於他進入時,經過兩次入閘及離開第二個閘口時,閘杆由控制室人手操控升起,所以他合理相信該閘杆會自動運作。
(2) 本席必須指出,之前的兩次進入、一次離開,上訴人的車駛到閘杆之前,他是第一部車,等候閘杆升起,當閘杆升起後,他便駛過閘口離開。但第四個片段,去到大閘口時,即今次案發位置時,這次很明顯與之前的三次完全不同。第一,他見到前面有一部的士準備出閘,所以他不是第一部車,他是跟住前面的的士。當時閘杆已經升起,的士離開。他隨即跟住的士向前駛,沒有停下觀察閘杆的情況。法庭認為這與之前的三次完全不同。
(3) 即使現場沒有所謂一杆一車,又或者一車一杆的標語,本席認為,一般駕駛者都明白,如果有閘杆的話,一個慣常出車的模式會跟住前面的車去到閘口,與前車保持一個距離,當前車駛過閘杆後,會等待閘杆下降至水平之後,然後稍等一等,讓閘杆升起後才開車駛過閘杆。
(4) 被告人在等候前方的士出閘時,他已經停在的士後面一會,可以見到閘旁的保安員交了一些東西給的士司機,閘杆才升起。但當被告人向前駛時,當他很接近保安員時,他完全沒有停低,稍作停留觀察閘杆的動向,也沒有停一停,與保安員作出任何溝通,便直接正在處於升高狀態的閘杆下駛過。
(5) 本席認為,一般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駛向閘杆時,必須小心留意住閘杆的情況。當接近閘杆時,應該小心留意住閘杆的狀況,特別是閘杆仍處於升起的狀態下。任何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該在閘杆前停一停,留心觀察下閘杆的動態,當閘杆升起後才駛過。除非他在閘杆前已了解有關情況,例如閘杆故障,未能降下。被告人可以問保安員是否故障,如是的話,他便可安全駛過。但本案中,好明顯,被告人在的士後面等候時,他見到閘杆當時如常運作,他也沒有停一停,與保安員作出任何溝通。
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未能達至一般小心謹慎駕駛者的水平,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本傳票。」
27. 裁判官作出以上分析時已仔細考慮了上訴人的案情。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的分析是合情合理,無可垢病。事實上,上訴人之前兩次入閘及一次離開第二個閘口時,閘杆都不是在升起狀態。他均須在閘杆前等候一會,然後閘杆才升起讓他駛過。所以他不斷強調閘杆是人手操控是無助他的解說。他必然知道在閘杆前應先停下。至於上訴人指屋苑的保安員把閘杆降下是一個陰謀,目的是想向他索取損毀閘杆的賠償。這說法毫無根據。經重審,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樣的裁決。換言之就傳票TMS 7444/2024(不小心駕駛),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28. 現處理TMS 7445/2024「意外沒有停車」的傳票。
29. 上訴人沒有就另外兩張傳票的定罪作出書面及口述陳詞。
30. 裁判官描述上訴人的證言[5]:
「…突然該閘杆降下,撞到他的車,他即時停車,停在閘外。
保安員出來要求他簽賠償書,他不同意,認為屋苑要賠償給他。他向保安員提供了「阿科」的名字和一個手提電話號碼。他解釋「阿科」是自己經常用的花名。因有其他事辦,他便揸車離開。稍後有警員致電給他,叫他返回現場。但因有其他事辦,沒有返回現場。」
31. 裁判官的裁斷如下[6]:
「就停車的釋義,本席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及在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 (2)條有關的規定,司機除了在現場停低車後,須要將自己的姓名和地址、車主的姓名和地址提供予對方。
本席認為,只提供予對方一個花名和一個電話號碼並不足夠。
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符合到停車的法律定義。」
32. 本席重新審視席前的證據,同時亦參考了以下判案書: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堅 HCMA 377/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泰豪HCMA 641/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國賢 HCMA 115/2006;HKSAR v Wong Yin Chak HCMA 296/2000和Lee v Knapp [1966] 3 All ER 961。
33. 在余國賢案,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指:
「⋯『停車』包含了提供資料。而本席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陳堅 一案,HCMA377/2006,亦表明:
『裁判官又認為停車並非只是技巧上將車停下,停車後雙方司機必須交換資料,而沒有交出的一方或資料不足的話,即使有停車仍然屬於「交通意外後並無停車」。這些原則在剛才所舉的案例,例如Wong Yin Chak及Lee v. Knapp已經得以闡明。』」
34.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見上文第31段)。只提供花名和一個電話號碼,很明顯是資料不足。因此,駁回傳票TMS 7445/2024的上訴,維持原判。
35. 最後是TMS 7446/2024 ,裁判官指出[7]:
「關於廿四小時內沒有報警。本席也考慮過辯方的講法,即使接納他的講法稱當時警員致電給他叫他返回現場,而因他有其他事辦,沒有返回現場。
本席認為,這行為未能構成報警。
而事後被告人一直沒有向警方作出過任何交通意外的報告。」
36. 《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iii)和第56(2A)條指:
「 56. 發生意外時停車的責任
(1) 凡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
(b) 下述者受到損害 ——
(iii) 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 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則該車輛的司機必 須停車。
(2A) 遇有第(1)(b)款所指的意外,如該車輛的司機因 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詳情,須在合 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 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 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37. 很明顯,上訴人的行為未能達到法律的要求。是故,本席駁回傳票TMS 7446/2024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2] 裁斷陳述書第25和26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9和30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0和21段
[6] 裁斷陳述書第32至34段
[7] 裁斷陳述書第35至3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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