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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1/2023
[2024] HKDC 1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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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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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昶生先生,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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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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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撮要
2. 202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兩名警員在尖沙咀進行反罪惡巡邏,警員13856(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人急步行走並四處張望。被告人其後用手中車匙替一部停泊在尖沙咀金巴利道49-51號的私家車解鎖。
3. 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被告人在查問下表示自己是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正前往取車。警方懷疑車上有非法物品,於是在被告人面前搜查該私家車,在司機位旁邊的換檔桿下方暗格內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4克可卡因的0.17克固體(證物1);
(b)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0克可卡因的0.29克固體(證物2);
(c)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79克氯胺酮的5.02克固體(證物3)。
4. 警方在被告人褲袋內亦發現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2,285.50元。
5. 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打算將證物1至3賣給其他人,以賺錢供養妻兒。
6.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3的毒品成分。
個人背景
7. 被告人現年32歲,已婚,育有一名兩歲大的兒子,妻子為家庭主婦。被告人的父母已經年屆60歲,父親是一名汽車經紀,母親是家庭主婦。
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陳詞
9.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案發前在茶餐廳廚房工作,由於新冠疫情的影響,餐廳生意不景,被告人被僱主裁員而失業。被告人的兒子在案發前兩個月(即8月份)出生,在經濟拮据的情況下,被告人在他人唆擺下才干犯本案,現在已經非常後悔。另外,被告人在保釋期間找到一份在屠房任職的工作,在過去的一年多期間,被告人積極工作,照顧家庭,已經重新做人,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10. 被告人的太太、父親及他任職公司的部門主管均替他撰寫求情信,表示被告人已經吸取教訓,真誠悔過,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被告人在求情信中亦表達悔意,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此外,部門主管朱先生更稱讚被告人工作態度良好,有責任心,還表示日後願意繼續聘用被告人。
判刑考量
11. 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已經訂立了量刑的原則。
12. 本案控罪涉及2種毒品,分別為0.34克可卡因和3.79克氯胺酮。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Rojas [1994] 1 HKC 342),而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刑期,是2至4年監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 Another [2009] 1 HKLRD 1)。
量刑的方式/數學運算
13. 假若法庭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來處理案件中的可卡因和氯胺酮,純以數學角度計算,販運0.34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約為25個月的監禁。而販運3.79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約為31個月的監禁。將兩者加起來,得出的量刑起點為56個月的監禁。
14. 但若果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中的「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來計算,即假設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即總重量為4.13克),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39個月的監禁。
15. 由上述計算可見,以「個別方式」得出來的56個月刑期,明顯過高。因此,本席會採用「綜合方式」來處理量刑。
16. 接着,如果以「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的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32或35個月的監禁。另外,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33個月的監禁。
17. 基於上述的計算結果,本席認為假定(notional)的量刑起點,應為33個月的監禁。
被告人的角色/罪責
18.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打算將毒品賣給他人,以賺取金錢供養妻兒,因此被告人的角色不止是一名「派遞者」或「保管者」(courier or storekeeper),而是一名實質/直接的販運者(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er),他的罪責亦相對為高。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的監禁。
19. 本席以份量較多的氯胺酮(佔毒品總重量的92%)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將販運3.79克氯胺酮的約為31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至36個月的監禁,以反映可卡因的份量。
加刑因素
20. 被告人販運超過一類危險藥物,本身已是加刑因素,因為這樣可接觸到的市場,較販運單一毒品的市場為大,同時可造成更大的禍害(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但考慮到可卡因的份量不多,本席不打算將量刑進一步上調。
減刑因素
21.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
判刑
22. 被告人被判監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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