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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6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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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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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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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劍青(Chan Kim C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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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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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1月26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申請人(陳劍青)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後被判入獄2年6個月,另加停牌6年及要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令。
2. 葉法官同時下令6年停牌令要由申請人刑滿出獄當天才開始計算。
3. 申請人認為上述判刑和停牌令過於嚴苛,故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上述判刑和停牌令上訴。就停牌令的申請,申請人由梁鴻谷大律師代表;但就判刑的申請,申請人則親自行事。
案情
4. 2013年6月22日早上約4時20分,申請人駕駛的私家車(私家車)兩次在馬路上短暫停留後,從大角咀道北行線違反紅燈指示左轉入中匯街後停車。
5. 在便裝警車(警車)上的一名警長和一名女警下車前往私家車的前後觀察。申請人轉頭望見私家車後方的警長時,突然倒車。警長跳起,抓實私家車避免被撞倒,並同時敲打私家車車頂及大叫“警察,停車”。
6. 申請人先倒車再突然剎車,然後加速至時速約70公里及以“S”形路線行駛,令警長無法抓緊私家車。結果警長被拋離私家車及墮地,而私家車則逃去無踪。
7. 申請人是私家車的車主。他在2013年8月5日被拘捕。申請人承認是私家車的車主及在案發時是駕駛私家車的司機。
8. 申請人指事發時,他打算停車休息,但看見前面有車打橫停下,並有一名男子從後衝上,他以為有人尋仇,故在驚恐下,倒車逃走。申請人承認有聽到拍車頂的聲音約一分鐘之久,但因為車窗關閉,故聽不到拍車頂的人在說甚麼,其後他轉入大角咀道以70至80公里時速駛離現場。
9. 事件導致警長雙手及手指、右肘及左膝有多處擦傷、頭頂右方頭皮血腫,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警長要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要進行多次物理治療。警長要放病假半年才能復職,而幸好他沒有永久傷患。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0. 申請人44歲,有兩名前任女友所生的子女要照顧。申請人在2013年結婚,婚後沒有子女。
11. 申請人有多項刑事紀錄,其中三項和暴力罪行有關。申請人亦有多次交通違規罪行紀錄,包括兩次不小心駕駛罪、六次超速駕駛罪、兩次違反交通標誌罪和一次意外時沒有停車罪。
12. 申請人亦曾遭法庭兩次下令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但因為經濟原因,他最終沒有上課,並因此而被判罰。申請人指在事發時,欠下財務公司20,000元,故誤以為有人前來討債,在情急下犯案。
葉法官的判刑理由
13. 葉法官指出申請人以倒車撞向警長是蓄意的傷人行為,而當警長在私家車車頂時,申請人以高速及“S”形路線行車,是蓄意將警長從私家車車頂摔下來。葉法官認為申請人是故意狂野駕駛,會危害到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特別是警長被摔下車可能會引發另一交通意外。
14. 葉法官不同意警長故意留在私家車車頂,故有自招傷害的說法。葉法官強調警長不能預計申請人聽不到他的聲告,及會超速以“S”形路線駕駛,將他摔下車。
15. 葉法官列出多宗同類案件的判刑後,以4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葉法官因申請人認罪及在警誡下作出招認令控方較易舉證,而將刑期扣減至2年6個月。
16. 葉法官以申請人蓄意使用私家車傷害他人,而頒令申請人要停牌6年及停牌令要由他刑滿出獄當天才開始計算。葉法官沒有解釋他為何認為6年的停牌令是適當的。
上訴理由
17. 就停牌令,梁大律師只提出一點上訴理由。梁大律師指停牌期長達6年,更要在申請人刑滿出牢才開始計算,屬過長。申請人只表示原判的2年6個月判刑過重,但他沒有列出具體理由支持他的立場。
討論
18. 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案件,表面上案件屬一宗交通違例案件,但實際上可被視作一宗蓄意傷人案件。申請人先蓄意倒車撞向警長,而當警長因為避免被私家車撞倒而抓實私家車時,申請人更先急剎車,再加速至時速約70公里,並以“S”形路線行駛。申請人明顯是企圖將警長摔倒。
19. 申請人是蓄意利用私家車去傷害他人,而事件更令警長嚴重受傷。本庭不打算揣測申請人為何會作出這樣危險及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但本庭認為他害怕有人尋仇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
20. 以案件的背景,特別是申請人的犯案手法而言,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及申請人最終被判的刑期,不但絕非明顯過重,更屬極為輕判,故沒有扣減餘地。
21. 本庭認為需要考慮的只是申請人被判的6年停牌令是否恰當。
22. 在交通違例案件,特別是危險駕駛案件,法庭將被告人定罪後,除了判刑外,亦經常會頒下停牌令,但法庭很少會分析停牌令的長短及列出有關的法理或邏輯基礎,令人覺得停牌令的長短是隨意作出。本庭認為有需要就停牌令的長短多花章節,令下級法庭在處理同類案件時有所依循。
23.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3)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除了會導致最高的7年監禁及罰款外,亦會導致停牌令。首次被定罪的停牌令最少為2年,而再次被定罪的停牌令則最少為5年。
24.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A)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在首次被定罪時,停牌令最少為5年,而再次被定罪時,停牌令則最少為10年。
25. 就停牌令而言,法例有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區分,前者的停牌令遠較後者為短。
26. 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停牌令時,法庭須緊記上述區分。
27. 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英國上訴法庭首席法官Lord Woolf在判案書的第40至44段,有詳細討論停牌令引發的議題,值得關注的有下列各點:
(一) 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a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 looking and punitive);
(二) 停牌令是為了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避免他們受一名駕駛者的行為所傷害,而該名駕駛者在涉案事件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顯示的行為會構成道路上的實質風險;
(三) 被告人行為所引發的風險應根據其駕駛態度來決定,故訂定停牌令的長短亦和危險駕駛罪行本身的加重罪責有關;
(四) 停牌令的長短不應和被告人的獲釋期掛鈎,原因是停牌期應比監禁期長,否則不能發揮其實質作用。(見AG v Chan Chun Yuen [1991] 1 HKC 228、S for 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及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2010] 4 HKLRD 359等案);及
(五) 如將停牌令延申至被告人獲釋後一段非常長的時段可能會有反效果作用,特別是對一些“車迷”或靠駕駛為生的人而言,過長的停牌令會誘使他們在停牌期間駕駛車輛。
28. 在決定停牌令的長短時,法庭需考慮上述因素及要取得平衡。
29. 申請人被判入獄2年6個月,另加停牌6年,而停牌令要由申請人刑滿出獄才開始計算。申請人的實質停牌令長達8年半。
30. 對一名職業司機而言,停牌8年半具毀滅性的後果,會完全摧毀其職業,亦可能會誘使他在停牌期間駕駛車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更大遺害。
31. 本庭同意申請人所犯的危險駕駛罪行極為嚴重,但其嚴重性理應大部份反映在他被判的刑期內,而非在停牌令的長短。
32. 停牌令主要的目的並非是要懲罸申請人,而是要確保他以後要多些關注其駕駛行為,以免他在駕駛時影響社會大眾的人身及財物安全。
33.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6A(3)條,首次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駕駛者,可被判停牌至少2年,而再犯者則會被判停牌至少5年。申請人是初犯者,是否有需要下令他停牌6年?假若他再犯,停牌令應該是多少年呢?上述問題都是法庭作出停牌令時要考慮的問題。
34. 上述Cooksley案對停牌期限的長短有以下建議:
(一) 若被告人有良好的駕駛記錄,而犯案是因一時的錯誤判斷而引致,較短的2年停牌令為適當;
(二) 若案情本身及被告人的記錄顯示他有罔顧道路規則或有不小心或不合宜地駕駛的傾向,則較長的三至五年停牌令為適當;
(三) 若案情本身及被告人的記錄顯示他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實質及持續性的危險,則可採納5年至10年的停牌令;及
(四) 在一些極為例外的情況,如被告人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度及難以確定期限的危險,終生停牌令可能是合適的。
35. 本庭認為本案屬突發事件,並沒有足夠資料顯示申請人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持續性的危險。從嚴重性而言,本庭認為本案屬Cooksley案建議的第二及第三等級之間。
36. 當然,Cooksley案所作的建議是建基在有關罪行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而非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誠如上文第25段指出,後者的停牌令理應較前者為短。
37. 從以上角度考慮事件,本庭認為沒有需要將申請人隔絕駕駛一段長達8年半之時段。
38. 本庭認為從前瞻及預防性而言,將申請人停牌3年半已足夠達到其目的。
39. 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的上訴得直。本庭維持申請人被判的2年半刑期,但將其停牌令期由6年減至3年半,其餘判令,包括停牌令要由申請人刑滿出獄當天才開始計算,維持不變。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申請人(判刑):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停牌令):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梅智傑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梁鴻谷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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