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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2/2022
[2023] HKDC 5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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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莊君如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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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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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至 [4]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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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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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楊俊傑就兩項「盜竊」罪及兩項「企圖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 四項控罪的干犯手法都是相同:被告使用一張不屬於自己的信用卡,在沒有得到卡主授權之下,向一網店購買電子用品後,僱用物流公司取得商品。
3. 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21年11月15日,被告在網上向一網店落下訂購買一部平板電腦,以一張信用卡付款,安排一物流公司到網店提取。網店管理人於11月17號才得知該付款的信用卡已被盜用。
4. 第二項盜竊罪發生在同年11月18日。被告向上述網店訂購了一部智能手機,使用一張信用卡付款,亦指派了同一物流公司提取貨品。但管理人接到訂單後,發覺事有可疑之下報警。警方指派便衣人員派送該貨品,成功拘捕被告。
5. 調查之下,確認被告曾在同年11月16日分兩次企圖用同一手法向該網店購買電子產品,但兩次交易都取消。(第三及第四控罪)
6. 被告在被拘捕及警誡之下承認干犯上述四項控罪;而就第一控罪所取得的平板電腦,他亦已賤價賣出。
7. 被告四次犯罪,總共涉及的貨物價格達31,126元。
8. 被告的犯罪行為是利用近年流行的網購活動中。其犯罪的本質是利用他人的信用卡,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上訴庭曾經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2013] 5 HKLRD 242一案中指出,以利用信用咭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在沒有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之下,量刑基數應為3年左右。
9. 是次控罪的案情有以下的情況令案情更仍嚴重:
(一) 四項控罪都涉及同一受害人、同一手法,並在2021年11月15至16日發生,也就是說,被告在短短兩天之內,以同一手法四次干犯同類控罪,要不是事主機警,被告可能就第二項控罪亦會成功取得有關之電子商品。
(二) 被告利用第三者物流公司提取商品,所以涉及一定的計劃及部署,更涉及無辜的第三者。
(三) 被告亦非初次干犯相類之刑事行為。根據控方提供之紀錄,被告有四次刑事紀錄,涉及六項控罪,其中在2013年的7月及12月、在2019年的1月都涉及同類控罪,即是串謀以詐騙手段取得財產,為此,被告分別被處以12個月、7個月及兩年監禁。是故被告是一名慣犯。
10. 由於本案涉及四項控罪都是在極短的時間發生涉及同一受害人,犯案的手法亦一樣;所以最簡單的處理方法就是把四項犯罪行為視為一連串的計劃,以總刑責作為量刑基礎。
11. 有鑑於上述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本席決定採納4年監禁為總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32個月。
求情理由
12. 根據辯方律師的陳情,被告34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學四年級程度,曾經當過廚房工人、倉務員、水吧及銷售員的工作。被告與其祖母及太太同住,育有一名4個月大的女兒。
13.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因為疫情以及個人身體健康緣故失去銷售員的工作,一直失業;而太太在懷孕時所需的費用亦耗盡其積蓄。簡而言之,被告犯案是源於生活和經濟的壓力。
14. 被告的代表律師亦同意這些並不是求情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之背景及辯方律師提出的求情因素並無任何有效之理據,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因此,被告就每項控罪都得入獄32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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