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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1/2017
[2018] HKDC 9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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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陳慶文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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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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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顥示器的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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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用窗門玻璃透明度不足的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hen the transparency of the window glass was insuffici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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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使用汽車而其強制性前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obligatory front lamps maintained other than in
a clean and efficient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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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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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4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其餘控罪均是指被告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該規例」)的不同條款。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 違反該規例的第37及121(1)條; 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是使用窗門玻璃透明度不足的汽車, 違反該規例的第28(1)(b)及121(1)條; 及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使用汽車而其強制性前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 違反該規例的第89(3)及121(1)條。
案情
2. 2017年5月16日正午約12時, 被告駕駛著私家車登記號碼 UN6582在香港西營盤第一街朝著與正街的交界處前進。當時天色稍暗, 但光線仍然充足。
3. 該交界處位於繁忙住宅區, 各個角落是超級市場、銀行及餐廳等。該交界處沒有交通燈管制。由於正街是大路, 而且在第一街連接該交界處前的路面劃有雙白線的停車標誌和寫上「停」字, 所以所有車輛在第一街進入該交界處之前必須遵照路面標誌停車讓路, 然後才可以直行駛過該交界處或右轉進入正街。
4. 當被告駕駛著私家車向著該交界處前進時, 該交界處的四面八方有許多行人正在橫過馬路, 包括本案的受害人李先生。李先生當時是93歲。在意外發生前, 李先生位處被告私家車的右邊, 正從該交界處的另一邊朝著被告私家車的方向橫過正街。當李先生橫過馬路時, 他的步伐緩慢。由於他想前往的交界處一角有行人欄杆阻隔, 因此, 他沒有直行而是在正街打斜行走。
5. 與此同時, 被告將私家車駛至「停」字標誌時減速, 但沒有完全停下。當時李先生及許多同樣過路的行人位處被告私家車的右邊或在正街的中央。雖然李先生在被告視線內清楚可見, 但是, 被告的私家車繼續右轉駛入正街, 而李先生還未到達馬路對面。當私家車在右轉時, 它的右邊車頭輾過李先生的左腳, 把他撞倒。
6. 李先生因碰撞倒地而致腦部受損、頭顱骨折, 和左腳踝骨折。意外發生後3天, 他的左腿由膝部以下須作截肢。接受治療期間, 他曾患上肺炎, 現時情況穩定。
7. 被告承認在案發時危險駕駛私家車, 即他在該交界處沒有經常適當地留意路上行人, 並且違反交通標誌, 結果撞倒李先生, 引致李先生嚴重受傷(第一項控罪)。
8. 被告的私家車被拖往車輛扣留中心接受檢驗。驗車主任發現該私家車有以下的缺陷:
(1)可播放數碼影像光碟預錄影像的視像顯示器安裝在司機座位的中間儀錶板(第二項控罪) ;
(2)兩側中門窗、尾固定窗, 及尾擋風玻璃的透明度不足(低於44%) (第三項控罪);
(3)兩邊前燈均不能操作(第四項控罪)。
9. 控方呈堂被告私家車內行車攝錄機拍攝到的錄像。同意案情第10段說: 「被告人私家車所安裝的行車攝錄機清楚拍攝到碰撞過程及被告人的視線。案發期間, 李先生一直清楚可見。」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這部分案情。
10. 在聆訊押後索取報告期間, 本席注意到上述的影像亦同時錄音, 記錄了被告在車內於意外發生前的說話。本席在恢復聆訊時向控辯雙方指出這一點。辯方大律師向被告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被告曾經在車內與他人透過電話交談, 而被告使用的電話有藍牙耳機, 所以從錄像的錄音聽不到對方的聲音, 及被告在通話時不需要用手拿著電話。就著被告說話的內容或部份內容, 本席稍後會再處理。
犯罪記錄
11. 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 即在2001 年12月, 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罰款1,000元。在交通記錄方面, 他沒有定罪記錄, 但曾經繳交定額罰款9次。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 被告是一名星加坡籍的香港永久居民, 於1976年8月1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剛滿42歲。他的父親在12年前去世; 母親現年70歲, 是一名家庭主婦, 現時在星加坡居住。他有一名弟弟, 較他年青8年, 現時在星加坡和中國內地工作。
13. 被告全家人本是香港居民。被告年幼時在香港讀書, 但在完成中五之前舉家移民星加坡, 原因是他的父親當時任職旅行社, 僱主要求他的父親處理星加坡分公司的業務, 並安排他們全家人移民星加坡, 導致被告沒有完成中五便離開香港。被告移居星加坡後曾就讀一些短暫課程, 但這些課程不能夠銜接香港的教育。當被告17至19歲時, 他在星加坡軍中服役兩年。完成兵役後, 他在星加坡做短暫銷售工作, 在20歲時返回香港居住和工作。他的工作範疇包括服裝零售、電器零售, 和電訊產品批發等。當被告30歲時, 他先後在花旗銀行和星展銀行的貸款部工作共約8年, 期間認識了也是在銀行工作的妻子。他們在2011年結婚, 女兒在2012年出生。被告的妻子在本案發生時沒有工作, 但由於擔心被告的判刑可能影響家庭, 被告的妻子在今年7月再次工作, 任職會計經理。被告的女兒現時6歲, 在幼稚園讀書。
14. 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的女兒大約3歲時, 老師發現她患有語言障礙及發展遲緩的問題。被告和妻子花盡心力尋找專業人士的協助, 亦獲得政府安排語音治療師幫助他們。與此同時, 被告的妻子懷有第二胎, 但可能因為照顧女兒時心力交瘁導致小產, 令她患上抑鬱症。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知道他需要多些時間照顧妻子和女兒。為了能夠可以靈活運用時間照顧妻兒, 被告轉職為婚禮攝影師, 亦任職殯儀服務, 工作量視乎季節及他是否接得生意。不過, 這導致他的收入不穩定。因此, 被告亦開始受聘於一間公司任職兼職司機工作。
15. 被告妻子現時仍然患有抑鬱症, 因為照顧她長大的外祖母在今年6月去世, 對她造成打擊。本席相信, 被告需要面對判刑, 對她也造成一定的壓力。
減刑陳詞
16.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在案發日駕駛的私家車是他在離開銀行工作後購買的「水貨」汽車, 目的是幫助他履行婚禮攝影和殯儀的工作。當他買車時, 車經已內置倒後泊車視像及導航系統, 但該系統同時間亦可以用來播放光碟。當時被告的理解是, 當他駕駛時不觀看光碟便沒有問題; 但他不知道, 當這個倒後和導航系統也有著播放光碟的功能時, 這是違反香港法律。大律師強調, 被告從來沒有使用這個系統的光碟播放功能, 涉案交通意外亦與這個視像顯示器完全沒有關係。就著汽車玻璃窗的透明度, 當被告從水貨車行購買汽車回來時, 這些車窗經已存在, 被告沒有研究車窗的透明度。無論如何, 有問題的車窗全部在後座, 而意外只是涉及被告向前看景象的問題, 因此, 車窗透明度與意外的罪責沒有關係。就著前面車頭燈,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該汽車車頭的左右兩邊各有一組車頭燈。每組車頭燈有3盞燈。有問題的車頭燈其實是每組燈最小的一盞, 其餘兩盞主燈均沒有問題。大律師強調, 車頭燈的缺陷並不影響被告在晚間駕駛時的可以見到的視線, 因為兩盞大主燈沒有問題, 而有問題的一盞小燈的主要作用只是燈光設計, 目的是令到汽車看來美觀。
17. 就著意外的發生經過,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第一街起步時, 車速並不快。當被告向著路口前進時, 他知道將會駛出大路。因此, 他保持十多公里的車速駛向這個路口。被告承認他沒有在這個路口的讓路標誌後面完全停車, 但他曾經減慢車速。當被告一路行車時, 他經已一直留意正街在他的左手邊從山上落斜的汽車, 所以他慢慢前往該路口。當時被告非常有信心知道左邊沒有汽車駛落, 所以他在雙白線時只是稍為慢一慢, 然後因為覺得沒有車便以時速約十公里轉入正街。當時是中午時份, 街上有很多行人, 被告的車速亦不快。被告說當他轉彎時, 他一直留意著他的右邊, 因為在他見到有行人在他右邊的路邊, 被告恐防在他轉右後, 這些行人會走出來, 所以當時他的整個專注力放在他的右邊。當時傷者李先生在被告車頭的左邊行過來, 並且可能是因為李先生是打斜行, 及被告在轉彎之後對於他的左邊的專注力是稍遜於他的右邊, 因此, 雖然被告的行車攝錄機可以很清楚見到李先生, 但是, 當被告正在駕駛及正在轉右時, 他的視線是集中在右邊, 因此不幸釀成今次意外。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的整個駕駛過程的一分鐘, 被告並非超速或以一個非常差劣的態度駕駛他的汽車, 而被告在轉彎時車速亦是相當慢。整件不幸事件只是由於被告的專注力擺放得不對及不夠全面, 如果被告在轉彎時再留意他的左邊多一些, 意外可能避免。
18.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在事件發生後, 被告感到很大的壓力, 對駕駛也有陰影。他將該私家車交給他的工作伙伴駕駛。被告亦對傷者造成的創傷感到非常後悔。被告選擇第一時間認罪表現出他的悔意。被告親手撰寫求情信, 親口說出他對事件的深切反省, 及對傷者感到的愧咎。大律師再次強調, 整件事件只是因為被告在數秒之間將專注力擺放在他的右邊, 及沒有看得足夠左邊而發生, 但對被告做成的教訓一生也不會磨滅。大律師指出, 控方指稱被告沒有在雙白線後面完全將汽車停定是一個重要理由檢控他危險駕駛, 及另一個重點是他在留意前面路面情況時沒有一個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但法庭可以從看完錄像後接受, 雖然被告沒有將汽車完全停下遵從停車的標誌是一個法庭可以考慮的罪責因素, 但是, 在同類案件來說, 相對於故意衝紅燈或在路上左穿右插等形式的違反交通燈號和交通標誌的情況是不相同。大律師力陳, 被告造成的危險程度相對來說是較輕。
19. 辯方大律師亦呈上其他14封求情信。被告的至親包括母親、妻子和岳母對被告作出評價。這些人可以見到被告對這件事有著非常深的悔咎。僱主、工作伙伴和女兒的幼稚園教師亦為被告寫求情信。大律師特別引述幼稚園鍾老師的求情信, 指出被告參加該校的義工攝影團隊, 而且在2016至2018年曾經參與多項義工服務, 使用他的汽車運送物資, 協助有需要的同學家庭; 鍾老師亦指出, 被告從來不是一名追求名利的人, 被告曾經向她說過, 他了解每名父母都想留下兒女每一個階段的回憶, 他希望在這方面幫助大家。鍾老師認為被告視服務社會為個人責任, 付出大量時間也從無怨言。鍾老師認為被告極有責任心, 而且非常愛護家人。大律師亦引用被告在殯儀工作中一名客戶的求情信。該客戶指出, 被告不分晝夜幫助他們撫平親人的情緒, 及對死者的母親提供精神協助。大律師亦指出, 所有前度上司、同事及工作夥伴(不論在銀行業或電訊業)皆眾口一詞讚賞被告工作時有責任心, 及工作時用心。
20. 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本來有一個良好親密的家庭和穩定的工作, 但是, 由於被告的幾秒鐘不夠專注, 對被告帶來很大的震撼。大律師同意, 駕駛車輛時必須要好好地控制車輛, 法庭一直強調這方面的重要性, 法庭會因應被告的駕駛態度來決定他的刑責及判罰。大律師要求法庭接受, 被告並不是肆意妄為任由他的汽車在道路上對別人構成嚴重傷害, 相反, 被告只是在一段很短的時間內失去一方面的專注而釀成大禍。被告對傷者需要截肢感到愧疚。被告從來沒有預計他的一時不專注會引致這些嚴重後果。
21. 辯方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對這種罪行訂下判刑指引, 因為犯案情況、駕駛態度及受傷情況會令法庭作出不同的判刑。大律師同意, 基於傷者的傷勢, 被告有可能被判處監禁, 但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 被告的危險駕駛並不是最差劣的程度。辯方大律師呈交4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1], 並且力陳這些案件涉及的危險駕駛程度及/或傷者的傷勢較本案更加嚴峻, 但4宗案件的主審法官依然採用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大律師要求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有一次藏毒的犯罪記錄, 但被告只是在非常特殊的情況藏有半粒搖頭丸, 他並沒有毒癮。大律師強調, 基於被告的家庭背景、工作的表現、他感到的罪責, 和他在事發後經已不再駕駛, 被告重犯的機會不高。被告願意服務社會以積極的態度回饋社會, 及對今次犯下的大錯贖罪。被告亦接受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
判刑前報告
22. 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要求傳召有關被告的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並且在傳召報告期間准許被告繼續保釋外出。但本席說明, 即使報告推薦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本席不一定接納, 因為本席仍在考慮適當的刑罰中。
23. 感化官認為, 被告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 但沒有建議被告需要進行義務工作的時數。
判刑理由
24. 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亦同時指出, 犯案人的罪責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25. 本席首先說明, 本席接納, 被告私家車的狀況與被告的危險駕駛沒有關係。因此, 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刑責時, 本席只需要考慮被告的駕駛行為和態度。本席亦不認為被告的過往犯罪紀錄對本案的判刑有影響性。
26. 就著被告的罪責, 簡而言之, 在涉案意外發生前, 當被告在一個十字路口從小路出大路時, 沒有在路口的雙白線的停車路面標誌前停定他的私家車便右轉進入大路, 並且在轉彎時沒有留意到李先生正在橫過馬路及經已走到被告的私家車前面, 從而沒有停車或避開李先生, 最終被告私家車的右前車轆輾過李先生的左腳, 把李先生撞倒。
27. 香港運輸署發出的《道路使用者守則》(2000年5月版) 對駕駛者的責任有以下的陳述:
在第50頁「行人」
「無論何時何地, 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 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 均有責任, 提防和避免撞倒行人。因此, 你應該經常讓路給行車道上的行人。」
「在行人眾多的地方, 尤其是在擠擁的街道上, 或在有巴士站, 或熟食檔附近時, 你應小心慢駛。提防有行人突然從停放好或停定的車輛旁走出馬路。」
「駛入或駛出馬路車道時, 應避免倒車和讓路給行人。」
「通常在人車繁忙的道路上, 才設有行人過路處。其他沒有行人過路處的地方, 行人也可橫過馬路。」
「行人常在路口橫過馬路, 特別是在接連大路的橫街路口。」
「駕駛人在轉入另一道路時, 應先讓路給正在過路的行人,」
「駛經大路時, 也應讓路給正在橫過馬路或等候過馬路的行人。」
在第70頁「必須停車或讓路的路口」
「停車標誌及道路標記 --- 即使大路上並無其他車輛, 你也必須在停車線前停車。等待車流出現安全的空檔時, 才可開車前進。如有行人正在橫過或等候橫過小路, 必須讓路。」
28. 毫無疑問, 上述的《道路使用者守則》適用於被告。
29. 辯方大律師確認, 辯方不是聲稱傷者李先生不小心過馬路。本席亦相信, 辯方亦不爭議被告當時完全做不到上述《道路使用者守則》的要求, 但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見不到李先生, 原因是當他見到沒有車從正街落斜駛往他前面的路口後, 他便不停定他的私家車直接讓它右轉入正街, 期間他專注於他的右邊, 因為他恐防有行人會從右邊的行人路走出來, 導致他忽略了李先生的存在。
30. 就著本席應否接納被告對意外的解釋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及在衡量被告的罪責時, 本席可以從被告的汽車攝錄機拍攝到的錄像見到整個事發經過。再者, 由於被告的汽車攝錄機同時錄音, 因此, 本席亦可以聽到在意外發生之前被告的說話。
31.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的汽車攝錄機的鏡頭是安裝在私家車大擋風玻璃的正中, 被告坐在司機位時, 鏡頭距離他大約一呎至一呎半, 而該鏡頭可以拍攝到汽車前方180度的景象。
32. 根據錄像的影像和聲音顯示, 被告在意外前將他的私家車停在第一街等候客人傳召接載服務, 但等了一段時間沒有生意, 所以他決定離開回家。根據錄像畫面顯示的時間, 他在錄像時間12:02:40時開車。
33. 從錄像可見, 第一街是單程路, 只有一條行車線, 但行車線的闊度可以容許兩架車並排。被告原本將他的私家車停泊在第一街的左邊路旁。當他開車時, 相信是因為在他的車的前面擺放了一些竹籮及有車輛停泊, 他將他的私家車抽出到路的右邊, 跟著一直沿著路的右邊朝著第一街與正街的交界路口行駛。 私家車右邊車身的旁邊便經已是右邊行人路的路壆。
34. 從錄像時間12:02:55開始的畫面顯示, 被告的私家車前面有兩名行人在右邊行人路上朝著正街方向行走, 他的車跟著超越這兩個人; 跟著從錄像時間12:02:57的畫面可見, 私家車右邊的行人路上已經沒有任何人在行路。從同一畫面可見, 有一群行人正在第一街與正街的交界處行走, 他們正在橫過馬路, 從被告私家車的左邊行向右邊橫過第一街, 亦有一名人士行在被告前面的第一街馬路上向著被告右邊的行人路進發。在錄像時間12:03:04顯示的畫面時, 該名在第一街走路的行人亦經已到達被告右邊行人路, 而被告的私家車亦過了他。其後被告右邊的行人路上再沒有行人。而且, 本席相信, 被告在這個時刻經已可以見到有人正在前面的路口過馬路。
35. 當錄像畫面時間是12:03:07時, 影像顯示, 在橫過馬路的行人中, 其中兩名女士踏上被告右邊的行人路上, 她們跟著繼續向著正街落斜的方向行走。換言之, 被告的右邊沒有行人。另一方面, 當這兩名女士踏上行人路時, 十字路口依然有行人過馬路。從畫面亦可以看見本案的傷者李先生。本席將在路口的4個角落分別稱為A、B、C和D點。在被告私家車右邊的路口角落稱為A點、私家車左邊角落稱為B點, A點和B點與正街連接。正街是一條單向落斜的馬路, 有兩條行車線。以落斜的方向計算, 正街的右邊行車線與B點和A點連接。在正街左邊行車線與第一街接連的路口, 本席稱與B點相對的路口角落為C點, 而相對A點的路口角落(亦即也是在被告私家車的右邊)稱為D點。在當時當刻, 李先生經已在D點出現, 並且經已腳踏著該十字路口畫在路面的大黃格最接近D點的一個角落上。在這個時刻, 被告的私家車距離雙白線的停車路面標誌仍有一段距離, 雙白線後面的英文字「STOP」和中文字「停」仍然在畫面清楚可見。
36. 當錄像畫面時間是12:03:08時, 影像顯示, 從被告私家車駛至的位置, 汽車攝錄機的鏡頭經已不能夠拍攝到前面的中文「停」字, 但英文字「STOP」和該條雙白線仍然可見。同時間, 李先生經已朝著私家車的方向正在橫過正街, 從D點向著A點步行。除了李先生之外, 當時還有4至5名行人橫過馬路。
37. 當錄像畫面時間是12:03:09時, 影像顯示, 李先生經已行到正街左邊行車線的中間, 被告的私家車亦經已駛過路面英文字「STOP」, 但車頭前面的雙白線仍然出現在畫面中。從畫面亦可以見到, 在被告私家車的右邊, 於行人路的角落位置, 有行人鐵欄杆豎立著, 防止行人從該處走出馬路。
38. 當錄像畫面時間是12:03:10時, 影像顯示, 被告的私家車前進。從畫面可見, 攝錄機只可以拍攝到雙白線最近路口的一條白線。由此推斷, 被告應該在這一個時刻經已完成望向他的左邊, 清楚知道沒有汽車從正街落斜, 所以他可以越過雙白線將私家車右轉駛入正街。在這一個時刻, 畫面顯示, 李先生仍然在正街左邊第一線行著。李先生的旁邊還有另外一名行人, 手中拿著白色膠袋向下行走。
39. 當錄像畫面時間是12:03:12時, 影像顯示, 被告的私家車顯然經已完全越過雙白線, 因為畫面再見不到雙白線。與此同時, 李先生經已步行到正街落斜兩條行車線的中間。李先生在畫面的右邊, 顯然在私家車司機位的正前方。當時雖然該名拿著白色膠袋的行人仍然在李先生的附近, 但該行人離開李先生經已有數個身位, 沒有遮擋著被告可以見到李先生的視線。期後的畫面(包括12:03:13、12:03:14和12:03:15)亦可見到, 李先生的身旁沒有其他行人, 及李先生就是在被告私家車的前面, 並且是最接近被告私家車的行人。
40. 當錄像畫面時間是12:03:15時, 影像顯示, 被告的私家車顯然經已完全越過雙白線及正在右轉期間, 李先生亦經已行至正街右邊行車線的中間, 兩者經已非常接近。由於當時李先生旁邊完全沒有其他行人, 而且李先生的位置仍然是在私家車司機位的前方, 被告在司機位的視線完全可以清楚見到李先生, 及可以見到李先生繼續慢速過馬路。
41. 當錄像畫面時間是12:03:16時, 影像顯示, 李先生經已是在被告的私家車的前面非常接近的距離, 他在私家車的右邊, 背向著私家車, 他的位置可以說就是在司機位的前面, 但被告沒有停車, 兩者越來越近, 當錄像畫面時間是12:03:17時, 影像顯示, 被告的私家車撞倒李先生。被告的私家車跟著差不多即時停下。
42. 從以上對錄像各個畫面的描述可見, 本席認為, 被告可以早在12:03:07的畫面時便見到李先生在該路口從D點向著A點橫過正街的兩條行車線。當時李先生持續地橫過馬路, 沿著穩定的路線前進, 被告只要向前望去便可以見到李先生。即使假設被告當時的注意力是集中在他的左手邊, 因為他需要留意汽車從正街落斜, 但從12:03:10時的畫面可見, 當被告私家車開始越過雙白線時, 他經已沒有需要繼續望向他的左邊。被告求情時指稱他確保沒有汽車落斜後便將他的注意力完全放在他的右邊, 所以見不到李先生。但是, 即使根據這個說法, 被告也需要將他的頭部從望向他的左邊(當查證是否有車從正街落斜時)轉至望向他的右邊(他聲稱關注的地方)。本席認為, 當他的頭部在轉向期間, 他亦必然可以及非常自然地會見到他的前方, 亦即是可以看見李先生與其他行人正在該路口過馬路, 向著他的汽車前方走來。
43. 辯方大律師告訴本席, 根據被告的指示, 雖然攝錄機的鏡頭可以拍攝到汽車前面180度的景象, 但被告肉眼看見的景象會因為前面的因素而令到他集中於某一點。被告的說法是, 當他的私家車接近雙白線時, 他見到黃格範圍的四周有很多行人, 從他的左邊至右邊橫過, 被告等候這些人經過後才把汽車駛出雙白線, 但當他使出雙白線時, 李先生從正街的左邊行向正街的右邊, 當時還有其他兩名行人, 他們遮擋了被告可以見到李先生的視線。他不意會到李先生在這兩個人的外面, 當他見到這兩個人離開後, 他便從雙白線駛出來。
44. 本席接納, 攝錄機鏡頭可以拍攝到的景象, 當然較被告的肉眼可以見到的景象多。但根據錄像, 李先生早在12:03:07時的畫面出現。即使被告在當刻沒有見到李先生, 李先生亦經已逐步逐步行近他的汽車; 在12:03:10的畫面時, 李先生經已步行至正街左邊行車線的中間。當時確是有一名拿著白色膠袋的行人在李先生的旁邊。即使這名行人阻擋著被告在那一個時候見到李先生的視線, 但該名行人從該刻起亦逐漸遠離李先生, 而且, 錄像中從12:03:11至12:03:16時(即被告私家車撞倒李先生之前一刻)的畫面可見, 李先生的身旁根本沒有其他行人。因此, 被告絕對可以在意外之前見到李先生的存在。
45. 除此之外, 從錄像12:03:10的畫面可見, 被告的私家車在當刻經已越過了雙白線的第一條, 而畫面再見不到在早一秒前(即12:03:09時)於畫面右邊出現的行人路欄杆。因此, 被告的私家車其實在當刻經已駛過了右邊行人路有人可以走出來的地方。因此, 本席肯定, 最低限度從12:03:10的一刻開始, 他根本沒有需要再留意他的汽車的右邊, 更遑論當他前往該路口時, 他理應經已見到他的右邊沒有行人。無論如何, 本席不相信, 從錄像時間12:03:10至12:03:17期間, 被告的專注力完全集中在他的右方, 因為他根本沒有需要這樣做, 亦沒有理由用這麼長的時間持續地這樣做。再者, 本席肯定, 最低限度從錄像時間12:03:11時開始, 只要被告望向他的前方, 他必然可以見到李先生就在他的汽車前面, 但是直至12:03:17時他的汽車撞倒李先生的一刻, 他完全沒有看見李先生。本席肯定, 在12:03:11至12:03:17的5至6秒鐘期間, 被告看不見李先生的原因只有一個, 就是他分心處理其他事情, 沒有集中他的注意力駕駛。
46. 根據汽車錄像的錄音, 被告在開車之前經已與人透過電話通話。本席不理會被告的其他說話, 除了以下的一段。根據錄像的錄音和同時間的畫面顯示, 當錄像時間12:03:09的畫面出現時(即畫面見到被告的私家車經已駛過路面英文字「STOP」, 但車頭前面的雙白線仍然出現在畫面中), 被告開始說出以下的一段說話: 「Wow, 阿Timmy你響咗未呀, 咁硬頸呀, 我忍唔x度呀, 唉, xxxxx, 水靜河飛 …」[2], 而被告停止說話的時間就正正是撞倒李先生的時間(即畫面時間12:03:17)。本席肯定, 被告就是因為分心與他人談話而導致他見不到李先生就是在他的私家車前面正在橫過馬路, 及經已行到他的私家車的右前方, 否則他不可能在5至6秒鐘的時間於沒有需要再注意他的右邊的情況下仍然見不到李先生。
47. 辯方大律師按被告的指示向本席說, 被告承認當時他確有分心, 並且說當時他在應電話。如果「應電話」的意思是有人向被告發問而被告作出回應, 本席不會接納, 因為從上述的談話內容可見, 被告顯然在向電話另一端的人作出查問。被告是提出問題的一方, 他不是回應問題。由此推論, 被告當時分心, 完全是他自己一手造成。換言之, 他的分心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48. 本席接納, 被告在意外發生前的車速不快。本席亦相信, 被告不是與李先生趕快搶位, 他更加沒有理由蓄意傷害李先生。本席亦接納, 被告是因為見不到李先生才將李先生撞倒。但是,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被告見不到李先生是因為他在駕駛時不集中他的注意力, 因為他透過電話向他人發問一些完全沒有重要性的問題, 而他的不集中最低限度維時5至6秒, 而這些不集中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是屬於R v Cooksley案[3]所指的其中一個加重刑罰因素, 即判辭第15段列出的「加重刑罰的因素」的(f)項: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 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49.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作為刑罰選擇, 並且引用4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作為例子。本席認為, 這些案件的判決對本席幫助不大, 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不相同, 而且它們都是初審法庭的判刑。
50. 另一方面, 本席曾經要求辯方大律師分析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e Yau Wing (李有榮)案[4]的判決是否適用於本案。在該案中, 上訴人在交通燈管制的路口「衝紅燈」, 但衝燈時車速非常慢, 相信是不多於每小時15公里, 因為汽車撞到受害人的膝頭, 令到他的膝頭骨折, 但撞擊力不足以令受害人倒在地上。上訴法庭認為, 原審法官採用的監禁15個月量刑起點恰當, 因為被告當時知道交通燈的顏色是紅色, 並且在沒有見到整個行人過路處的狀況仍然駛過該過路處。不過, 上訴法庭亦接納, 上訴人以非常慢速撞到受害人。
51. 李有榮案與本案有相似及不相似的地方。李有榮案發生在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上訴人必須在紅燈前停車及轉綠燈後才可開車; 而本案的被告亦應該在雙白線前停定, 及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 他必須讓在路口橫過馬路的行人完全橫過馬路後才開車; 再者, 兩宗案件均涉及犯案人在意外發生時使用非常慢的車速。當然, 在本案中, 李先生的傷勢不可逆轉, 因為他的左腳膝頭以下被截去; 而李有榮案的受害人可以康復。從這個角度看來, 本案較李有榮案嚴重。不過,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該案的上訴人的罪責在於蓄意冒險, 妄顧行人在行人過路處的安全; 但本案中, 被告沒有看見李先生。他的罪責是在於他的疏忽。
52. 但另一方面, 疏忽亦有程度。本席認為, 被告明知有人正在十字路口橫過馬路, 亦是一個使用「停車」雙白線管制的十字路口, 因為與他人傾電話說及一些沒有重要性及甚至乎不需要說的事情, 而導致他有起碼有5至6秒鐘時間不集中注意力駕駛, 從而在完全可避免的情況下, 撞倒在他車頭前面他本來可以清楚見到的長者李先生, 令到李先生失去他的左腳膝部以下的肢體, 本席認為, 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不單止是極度疏忽, 而且更是極度的不負責任, 因此他的罪責依然非常嚴重。本席認為, 被告必須因為他的極度疏忽和不負責任而受罰, 而且判刑亦必須帶出一個訊息, 這就是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是絕對不能接受及容忍的。本席同意, 對一名駕駛者而言, 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不論時間長短是苛刻的懲罰。但是, 基於被告罪責的嚴重性, 及為了向所有駕駛人士發出這種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是不會得到法庭輕判的信息, 本席裁定, 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判處監禁。
53. 本席知道被告及他的家人親友均希望被告可以獲判社會服務令, 而本席亦有要求感化官評估被告是否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 感化官對被告亦有正面的評價, 更建議他履行社會服務令。本席同意, 以被告的個人而言, 他是合適履行社會服務令。但是, 本席在傳召報告時經已說明, 即使感化官作出推薦, 本席不一定採納他的建議, 而且, 當本席傳召報告時, 沒有人將本席的注意力帶引到在被告撞倒李先生之前, 他因為進行完全可避免的電話談話而導致他長時間不集中注意力駕駛。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令到社會服務令變為不恰當的判刑選擇。
54.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55. 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對辯方大律師提出的事實沒有任何質疑。
56.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他的刑期降低至監禁8個月。本席亦接納被告曾經幫助其他人, 包括替女兒學校做義務工作和幫助有情緒困擾的人。本席扣減被告的刑期一個月來反映他的正面人格。本席亦注意到被告的家庭狀況, 尤其是他的女兒需要父母親的照顧。本席再把被告的刑期多減一個月。但除此之外, 本席看不見再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本席亦不認為在本案的情節下, 有足夠的理據讓被告的刑期暫緩執行, 尤其是緩刑只會妨礙法庭向駕駛者發出他們必須在駕駛時不可以長時間分心不集中注意力的訊息。
57.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6個月。同時間, 基於法例的規定, 本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兩年, 及下令被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之前的3個月期間之內, 必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58. 就著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本席認為罰款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判處被告每項控罪罰款1,000元。總罰款是3,000元。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紹欣(DCCC1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立峰 (DCCC18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聯邦 (DCCC49/2017);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令聞 (DCCC660/2017)。
[2] 在「水靜河飛」後還有一些聽不清楚的字; 而句子內的「x」其實是粗口, 本席不打算亦毋須寫出。
[3] [2003] 3 All ER 40
[4] CACC28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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