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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38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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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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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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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 |
周少明
(CHOW SIU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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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1年4月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共19項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罪。案件於2010年6月在區域法院游德康法官席前審訊。上訴人不認罪,但最後他被裁定全部控罪均罪名成立。2010年6月11日,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監18個月,但就第2項至第19項控罪,每項其中1個月刑期與第1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6個月。
2. 上訴人逾期申請許可,就判刑提出上訴,延誤理由是因為他患病入了醫院。2011年2月10日其逾期申請獲本庭單一法官批准。
3. 簡單敍述案情如下。2006年時,上訴人是建築工人,他的僱主負責香港國際機場2號客運大樓的建築工程工作。2006年中開始,該工程需要招聘多名工人為直接僱用工人。由2006年中至2007年尾一年半內,上訴人介紹了多名工人到該工程工作,條件是工人要支付若干款項給上訴人作為 “介紹費” ,但上訴人的僱主是不允許他收受這些利益的。根據控方的計算,上訴人總共從19名工人收取了$199,000多的款項,但無論如何,他至少都收取了原審法官命令他歸還僱主的$76,000多(然而上訴人並沒有歸還這筆款項,他說是因為審訊幾年前他已用來設立自己的公司,但公司設立一星期後他已被拘捕,所以公司最終生意失敗)。
4.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判刑時沒有考慮到以下因素: (1)雖然當時有多名人士干犯了同類的罪行,但最後控方只針對6名被告人提出控訴,這是對他們不公,(2) 警方查案歷時4年。
5. 本庭認為,(1) 控方決定控訴哪些人士,是基於多種理由,例如個别情況的證據是否足夠,控方最終控告哪些人士這個決定不可成為減刑理由。(2) 至於查案所需的時間,上訴人並沒有證據顯示查案人員不力,亦沒有證據支持這段時間內他精神蒙受困擾,或其引起的任何損害。
6. 歸根究底,本庭需要考慮的是總判刑是否明顯過重。違反 “防止賄賂條例” 第9 (1) (a) 條及串謀罪,一般而言,法庭都會判處犯人即時監禁,但沒有量刑指引。
7. 本案涉及的賄賂行為,手法簡劣,並非是複雜或高層次的犯罪行為,在建築行內亦比較普遍,亦沒有涉及很大的數目。答辯人亦認為判刑偏高。
8. 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說法,即鑑於這類罪行的普遍性,判刑需起阻嚇作用,但令本庭有所顧慮的,是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中特別提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過程中,不認為自己有做錯,態度囂張,看來這影響了原審法官的判刑考慮。本庭認為,當犯人不認罪時,一般都會失去減刑因素,但法庭不應該因為犯人沒有認錯,或在會面過程態度囂張,而影響判刑起點。本庭考慮了本案全盤情況,包括上訴人所得的數目,認為總刑期是明顯過重。本庭命令上訴得直,每項控罪的刑期不變,但就第2項至第13項控罪,每項其中1個月刑期與第1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由36個月減至30 個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文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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