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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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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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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何光威
(HO KWONG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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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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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
|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3年1月3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2月1日 |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何光威就判刑提出上訴。本聆訊結束時,本庭宣告上訴得直,將原本的4年總刑期撤銷,改為3年兩個月(即38個月),理由如下。
2. 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2)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3) 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4) 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3. 案情指,2011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沿著荃錦公路,由大帽山山脚向上行駛。事發地點是一個Z字型的彎位,車速上限50公里,馬路上劃上雙白線。
4. 上訴人私家車前面有另一部私家車,上訴人為了爬頭,加速至80公里,並越過雙白線,在彎位與一部電單車迎頭相撞,引致電單車司機身體受嚴重傷害。這構成第(1) 項控罪。
5. 意外後,上訴人沒有停車,這構成第(2) 項控罪。他亦沒有報案,這構成第(3) 項控罪。
6. 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後,拆去私家車的上蓋,與及前後車牌,並掉落山邊。他把私家車停泊在荒廢的地方,用火燒毀了行車證,他亦企圖燒毀整部私家車,但最後失敗。他這些行為,目的是毀滅撞車的證據。這構成第(4) 項控罪。
7. 申請人承認全部控罪。事發時他25歲,是建築工人,有兩項刑事記錄,但均屬輕微的罪行,與駕駛無關。他19歲獲得駕駛執照後,6年內除了被定額罰款3次之外,沒有其他駕駛罪行的記錄。
8. 2012年5月 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處理判刑。原審法官判刑如下:
| 控罪 |
判刑基準 |
認罪後 |
同/分期執行 |
| (1) |
48個月 |
32個月 |
|
| (2) |
9個月 |
6個月 |
4個月分期 |
| (3) |
3個月 |
2個月 |
1個月分期 |
| (4) |
24個月 |
16個月 |
11個月分期 |
總刑期為4年。亦即是說,原審法官採納了6年監禁為總量刑基準。
9. 另外,原審法官頒令上訴人5年內不准駕駛,並需在出獄後完成駕駛技術改進課程。
10. 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2012年7月26日,本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許可。
11. 上訴人沒有就非監禁的懲罰提出上訴,代表大律師亦對本案第(2) 及(3) 項的個别刑期,沒有提出異議。他的重點是第(1) 項控罪判刑的量刑基準過高,而總刑期太重。
12. 在本聆訊中,雙方律師都向本庭提供了多宗案例*[1],有關2010年12月17日開始生效的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行,與及該日期前後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行,以供比較。
13.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行,最高刑罰可判監7年。“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行,在2008年7月4日之前,最高刑罰可判監5年,該日之後,最高刑罰可判監10年。
14. 法庭判刑時,當然要注重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但在事實相約的案件中,除了有特殊情況之外,都應該務求達到一致的公平刑期。在本案中,上訴人第(1) 項控罪的罪責,在於他在彎位越過雙白線,加上當時超速30公里。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以 “接近瘋狂” 描述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看來是有商榷的餘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沿途有長時間超速,或多次越過雙白線,所以法庭必須視這意外為一時的危險判斷錯誤 (momentary dangerous error of judgment),雖然後果是非常嚴重。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有受酒精或毒品影響。除了被定額罰款3次之外,他亦沒有其他駕駛罪行的記錄。
15. 綜觀雙方律師提供的案例後,本庭認為廖國鎮案與本案最為相約。在該案中,一部的士早上6時左右,在新界以62公里超速駕駛期間,在一條行人過路線上,撞向一名過路的行人,司機之後不顧而去,行人傷重至死。四日後,警方發現被告人修理的士,他聲稱是因為樹枝從樹上跌下弄損了的士,但控方以科學證據及環境證據,證明了的士確是肇事車輛,而被告人是當時的司機。
16. 廖國鎮案,原審法官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年8個月,其中第(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原審法官以2年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背景良好而扣減4個月,達致1年8個月。第(2) 項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原審法判刑1年,分期執行。第 (3) 項 “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原審法判刑6個月,同期執行。第 (4) 項 “非法干擾嚴重意外的證據” ,原審法亦判刑6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2年8個月。
17. 律政司要求覆核,上訴法庭經考慮多項因素後,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是中等罪責的偏高方 (“high end of intermediate culpability”) 。上訴法庭認為 第(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原審法官以2年為量刑基準是正確的,但不應再扣減4個月。上訴法庭同意其他的刑期,但 “干擾證據”罪應該判予3個月分期執行,最後總刑期為3年3個月。
18. 首先需要留意的,是在廖國鎮案,意外發生於2006年,當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行,刑罰上限只是判監5年,現時既然已調升至10年,相信同類案件的量刑基準,應會達致4年左右。
19. 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的判刑為4年左右,在本案“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情況下,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廖國鎮案的被告人與本案上訴人都是因一時的危險判斷錯誤,導致嚴重意外,廖國鎮案的被告人罪責最嚴重的因素是在行人線上撞死行人,但當時車速超速12公里,本案上訴人罪責最嚴重的因素是在彎位越過雙白線撞傷電單車司機,但當時車速超速30公里。本庭認為在考慮以上因素後,3年監禁是適合的量刑基準。
20. 至於總刑期,本庭認為上訴人企圖燒毀私家車的行為,比廖國鎮案干擾證物的行為更甚,因為若果上訴人成功的話,則警方搜集科學證據的工作必會更加困難。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兩年為第(4) 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正確的。但再考慮到意外翌日,上訴人有幫助警方尋回證物,亦早日承認全部控罪,本庭認為4年9個月(57個月) 的總量刑基準已足夠,上訴人承認控罪扣減1/3,總刑期應為38個月,細節如下:
| 控罪 |
判刑基準 |
認罪後 |
同/分期執行 |
| (1) |
36個月 |
24個月 |
|
| (2) |
9個月 |
6個月 |
4個月分期 |
| (3) |
3個月 |
2個月 |
1個月分期 |
| (4) |
24個月 |
16個月 |
9個月分期 |
21.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頒令上訴得直,撤銷有關監禁刑罰的原判,並以38個月總刑期代替。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
[1]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HKSAR v Cheng Ho Chow (鄭河周) CACC 111/200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CAAR 3/2009 , HKSAR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CACC 34/2009 (Heard together)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in Ting (劉倩婷) [2010] 5 HKLRD 31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黃偉雄) CAAR 7/2010
HKSAR v Chan Kwok Fai (陳國輝) [2012] 2 HKLRD
HKSAR v Lee Yau Wing (李有榮) CACC 28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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