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26/2023
[2025] HKCFI 3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2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253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20日 |
|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4月9日 |
|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4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7月25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六個星期,而另一案件WKCC 4790/2021 被緩刑的十二個星期監禁被命令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在就本案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根據控辯雙方呈堂的承認事實P1,PW1吳女士與上訴人自2012年起成為情侶,審訊時並非同住,兩人沒有結婚,但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9歲男童及11歲女童)。兩人同住期間,居於葵涌一個單位,而該單位以PW1名義登記。
3. 2022年4月29日,上訴人被警員以刑事恐嚇罪拘捕。
4. PW1作供指,於2020年尾,她已多番向上訴人提出分手,上訴人卻有意修補關係,但PW1多番拒絕。
5. 約於2021年,上訴人向PW1展示兩張PW1在入睡時遭偷拍的裸照,拍攝於葵涌單位內,PW1多番要求上訴人刪除該些照片,但遭拒絕。
6. 於2022年4月中旬,由於上訴人向PW1作出多番傷害,PW1便搬離葵涌住所並返回她的母親居所居住。
7. 於2022年4月27日,上訴人在WhatsApp 經同一電話號碼6444 3499 向PW1發出一段短片,該段短片展示了大約港幣$200,000。
8. 於2022年4月29日,上訴人再次用WhatsApp經電話號碼6444 3499威脅PW1,指將要在香港所有港鐵站張貼她的照片,原文是「個天收你啊你咁鍾意集郵聽日三萬張全香港地鐵站有你的集郵食屎啦」(下稱「該訊息」)。
9. PW1意識到這關乎上訴人過往未經她同意而偷拍她的裸照,於是在同日報警。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1. 裁判官首先指出本案主要的爭議有三(見裁斷陳述書第11段):
(a) 2022年4月29日一個由WhatsApp經電話號碼6444 3499發出的訊息,是否由上訴人發出?
(b) 倘若是的話,控方是否能準確地證明該說話的內容威嚇PW1令其名譽受到損害;及
(c) 縱使控方能夠證明該威嚇說話的內容,控方又是否能夠排除上訴人只是一時氣憤或失控及混亂下作出的無心快語,並非有意圖使PW1受驚。
12. 裁判官再提醒自己,控方案情主要依賴PW1的證供,因此,她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關重要。裁判官在考慮過PW1的證供及辯方的批評後,認為她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對於辯方的盤問、建議和種種說法,她都直接了當地回應、否認及反駁,完全沒有表現出猶疑或遲疑的情況,她的證供清晰直接,不可能誣告上訴人,接納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13至20段)。
13. 就上述議題(a),關於2022年4月29日一個由WhatsApp經電話號碼6444 3499發出的訊息是否由上訴人發出。
14. 裁判官考慮過但不同意辯方指由於在本案中用作發放該訊息的手提電話號碼6444 3499找不到登記戶主,所以不能證明該訊息是由上訴人所發出。
15. 裁判官認為,首先,根據PW1的證供,他們分手之後上訴人一直都是用這個電話號碼與她聯絡,上訴人早於2021年3月便已經使用WhatsApp 經這個電話號碼與PW1聯絡,代表着PW1在案發前約一年的時間,已經長時間地透過這個電話號碼及上訴人的聲音去辨別出使用這個電話號碼的人就是上訴人。證供所顯示他們其實早於2012年已經相識,不久便共賦同居,在這麼多年的相處,PW1必然熟悉上訴人的聲音。不但如此,PW1更可以從雙方透過短訊去商討有關他們家庭的事情,尤其是兩名子女的事情,從而確認使用這個電話號碼的人就是上訴人。而在這段時間,亦只有上訴人使用這個電話號碼與PW1溝通。除此以外,證供亦顯示當上訴人使用這個電話號碼與PW1透過WhatsApp溝通的時候,他們當時仍然在葵涌居所共同居住,使用這個電話號碼的人就是上訴人。裁判官裁定,以上種種跡象均顯示使用這個電話號碼的人就只有上訴人。
16. 就上述議題(b),即關於控方是否能準確地證明該訊息說話的內容威嚇PW1令其名譽受到損害。
17. PW1認為該訊息的主題關於PW1的照片,PW1堅稱這些照片就是上訴人在沒有得到她的同意下而偷拍了她睡覺的照片,當上訴人拍照時,將PW1的上衣拉起,並將她的內褲與及睡褲退到腳下,即露出胸部及下體,拍照後並儲存在自己的手提電話內。上訴人大概於2021年(確實日期並不記得清楚)向PW1展示這兩張照片,即使PW1多番要求上訴人刪除,上訴人均拒絕。
18. 對於辯方質疑PW1所指稱的裸照並不存在,指PW1不可能一無所知地被偷拍,裁判官並不認同,她認為當一個人熟睡的時候,有可能未能察覺被人拉高上衣及拉下褲子拍照。
19. 另外,對於辯方指即使裸照是存在,該訊息並不是指向上述兩張裸照,因為該訊信中「集郵」明顯是指交換男女朋友,因此與裸照並沒有任何關連,裁判官亦不認同。首先,上訴人說「聽日三萬張全香港地鐵站有你的集郵」,明顯地該訊息指向的照片主角便是PW1。第二,PW1於盤問期間曾斬釘截鐵地否認在任何關鍵時刻有任何其他男朋友,因此在上訴人手上所擁有的照片不可能是PW1與其他男士的照片,因此,PW1意識到該訊息所指的照片必然是她的裸照。第三,PW1與上訴人過往亦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而該照片亦是拍攝於他們的共同住所,即葵涌單位內。第四,PW1與上訴人相識多年,他們必然有他們的溝通模式,PW1必然理解上訴人所說的說話,因此,PW1意識到「集郵」必然是指裸照。第五,證供顯示上訴人教育水平不高,很少會用正字而選用時下的術語,從證物P3,可以看到上訴人當天所發放的訊息,當中有不少錯字或者文句不順的情況,這印證了PW1的說法,即上訴人所接受的教育水平不高。因此裁判官由於以上種種決定接納PW1的說法,上訴人是選擇使用「集郵」而不是裸照這個詞語。
20. 裁判官再考慮,證供顯示,PW1一直向上訴人提出分手,一直未被接納,因此不能成功分手,直至到2022年4月中,PW1帶同子女搬離他們的葵涌居所,明顯地他們的關係急轉直下。PW1亦指出上訴人過往對她做過很多言語上的傷害,所以認為只要她離開便可以相安無事,這個情況亦印證上訴人知道在言語上對PW1作出傷害已經再起不了作用,不能達到他的目的,因此上訴人於2022年4月29日發出該訊息,包括要求PW1出來與他見面。因此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的確有意令PW1受驚。而從客觀而言,一位堅定的女性,若然面對PW1當時的處境,忽然收到對方要脅將她的裸照貼在全香港的港鐵站,她必然會擔心自己的名譽受損,並且受驚。
21. 裁判官繼而考慮議題(c) ,關於控方是否能夠排除上訴人只是一時氣憤或失控及混亂下作出的無心快語,並非有意圖使吳女士受驚。
22. 裁判官考慮到,在案發前兩天,即2022年4月27日,上訴人向PW1展示了一條短片,從該段片段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擁有大約港幣二十萬元的現金,再過了兩天上訴人便向PW1發放該訊息,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告知PW1他現在有足夠金錢將他的說話付諸實行,即將PW1的裸照張貼在全香港的港鐵站,令她名譽受損害。再者,PW1堅決否認上訴人在發出該訊息前他們有任何吵架,明顯地,上訴人發出該訊息並不是一時衝動的胡言亂語或無心快語,亦非在狂亂的情況下。
23. 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的證供之後,裁定上訴人在該訊息的說話是威嚇PW1 ,如果她不出來與他見面,他會將她的裸照發放到全香港的港鐵站,而以此威脅會使PW1名譽受到損害,上訴人發出該訊息時是有意圖令PW1受驚。而該訊息的說話,客觀而言,對一位堅定女性若然面對這個處境,她必然會擔心自己的名譽受到損害,並且受驚。因此,裁判官裁定就着這項刑事恐嚇罪的所有元素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 上訴方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藉該訊息威脅PW1將要在香港所有港鐵站張貼PW1的裸照令PW1擔心自己名譽受到損害而上訴人有意圖令PW1受驚,完全缺乏證據上穩妥的基礎;該裁定在依賴環境證供就控罪之罪行元素作出有罪推斷時,並無依照正確的法律原則;及該裁定與庭上引入的證供並不脗合,兩者之間出現重大分歧。
理由二: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提出的論點時,包括有否拍攝PW1的裸照及有否向她展示及有否向她發放該訊息時,並無採納正確的準則亦無給自己正確的指引,即上訴人的論點即使只被法庭接納為可能為真實,仍有效力引起合理疑點。
理由三: 即使裁判官正確地接納上訴人有向PW1發出該訊息,裁判官並無正確及充分考慮案中相關證據及辯方提出的論點,因而錯誤地拒絕接受上訴人是或有可能是因為PW1的行為而被迫到容忍極限,才本能爆發地說出瘋狂及吹擂的字眼即該訊息,及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意圖令PW1受驚。
理由四: 即使裁判官正確地接納上訴人有向PW1發於該訊息,裁判官並無正確及充分地考慮案中相關證據,因而錯誤地作出裁決指該訊息會令合理地意志堅定的人因收到該訊息而感到驚慌,包括擔心上訴人會張貼PW1的裸照。
理由五: 於上述情況下,上訴人的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應予以推翻。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5.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引述並處理。
26.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7.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關於該訊息的裁定,認為她裁定該訊息是威脅PW1要張貼PW1的裸照而令PW1擔心名譽受損,亦裁定上訴人有意圖令PW1受驚,上訴方指該些裁定缺乏證據基礎,在推斷上犯錯,及與證供不吻合。
28. 其實以上論點正正是裁判官在審訊時及其裁斷陳述書中已考慮的議題(b)及(c) 。其實早在主問階段,控方已經有向PW1問及該訊息中「集郵」一詞的意思,PW1解釋皆因上訴人曾經向她展示了兩至三張屬於PW1本人的裸照,而上訴人在PW1再三要求下亦沒有把該些裸照刪除,所以當該訊息裏面提及三萬張「集郵」的時候,PW1便能理解「集郵」一詞意指她的裸照 (見上訴卷宗第79頁A至 K段及第80頁R至 S段)。
29. 正如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裁判官在處理該議題(b)時已詳細說明為何她接納PW1上述的說法以達致「集郵」意指「裸照」的裁決,裁判官列出多個理由,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本席之前已引述,現不再重覆。特別是,本席認同,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及PW1之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認識及相處多年(自2012年成為情侶,至2022年PW1搬離兩人同住居所),更育有一對子女,他們兩人必然有其溝通的方式,並且互相了解,裁判官的相關裁定不但有足夠理據基礎,而且合情合理。
30. 至於上訴方指PW1沒有在報警當日於錄取的兩份證人供詞中提及裸照一事,因此批評PW1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並不完全正確或公允,本席並不同意。首先,PW1於作供時其實已被問及為何沒有於證人供詞中提及裸照事件,PW1指2022年4月29日錄取證人供詞的時候,供詞重點在於PW1擔心會被上訴人斬一事上,因此只是口頭上提及裸照一事,沒有把此事寫在證人供詞上;之後,PW1在兩天後(即2022年5月1日)再次向警方錄取證人供詞時已經把裸照事件一一道出(見上訴卷宗104頁P段至105頁F段)。
31. 至於最後,在這理由上,上訴方指PW1在證供上只着眼於她驚上訴人斬她,這與控方指稱PW1在案發日(即2022年4月29日)收到該訊息而擔心裸照被張貼而名譽受損等不符,本席亦不同意。正如答辯方陳詞,PW1長期飽受上訴人精神上及肉體上的折磨,在2022年4月17日當天因上訴人聲稱要斬PW1,使PW1於2022年4月29日在忍無可忍之下向警方求助。所以,PW1報警當日首先提及有關人生安全,即被上訴人恐嚇要斬她,實屬人之常情,亦合情合理。而且PW1更只於短短2日後便再次錄取證人供詞交代裸照一事,沒有不合理的延誤。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更是正確的裁定。
32.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3. 本席現在一併處理上訴理由二及四,因其中關連部分,即批評裁判官未有正確地考慮辯方(亦是現在上訴方依賴)的論點,例如上訴人有否拍攝PW1的裸照及向她展示,和該訊息會否令合理意志堅定的人受驚。
34. 同樣地,該些論點已被裁判官全面考慮,正如本席之前引述及綜合。
35. 上訴方現在仍力陳,若然PW1真的被上訴人拍下裸照,她根本沒可能不知悉,對此裁判官亦已經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作出詳細分析,在第25段特別指出「... 當一個人熟睡的時候,的確並不容易感應周邊發生的事情。更何況拉高上衣及拉下褲子這些動作並不是什麼大動作,只要小心翼翼地進行,熟睡的人亦有可能未能察覺」。
36. 上訴方指就此議題,即一個人熟睡程度需以醫學證明,明顯不能成立。PW1作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士當然可以就其睡眠習慣,熟睡時的認知等事實問題作供,裁判官亦可以證人本身的證供再如上述以常識作裁定。
37. 至於該訊息會否令合理意志堅定的人受驚,裁判官同樣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中詳細分析,並裁定該訊息客觀上會使一位堅定的女性擔心自己的名譽受損,並且受驚。有見於該訊息被PW1理解為會將其裸照將貼在全港的港鐵站內,裁判官的上述裁定再合理不過。
38. 還有,上訴人再如審訊時的辯方投訴,沒有證據證明該訊息是由上訴人傳送至PW1手機的,明顯是審訊時其中的主要議題之一,即議題(a),現在上訴方的投訴已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1至23段中有詳盡的分析,本席之前亦已綜合。簡單而言,PW1與上訴人已有長時間透過該電話號碼溝通及商討有關他們家庭的事情,而且上訴人之前使用該電話號碼與PW1透過WhatsApp媒體溝通的時候,他們當時仍然在葵涌居所共同居住。特別是還有上訴人在審訊時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的情況下,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定,即種種跡象均顯示使用這個電話號碼的人就只有上訴人。
39. 上訴理由二及四均不成立。
40. 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該訊息中的說法可能只是瘋狂及吹擂的字眼,上訴人並無意圖令PW1受驚。
41. 這亦正是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所考慮的議題(c) ,亦已被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第28段中作出詳盡的分析,本席之前亦已綜合。本席特別留意到,本案中還有一點重要的證供,即在案發前短短兩天(2022年4月27日),上訴人曾經在一短片中向PW1展示大約20萬元現金,意圖明顯是為了使PW1知道他有足夠金錢把他的說話付諸實行,即安排將PW1的裸照張貼在全港港鐵站內。再者,亦正如裁判官所指,沒有證據顯示該訊息發出前雙方曾有過吵架,因此她裁定上訴人發出該訊息並不是一時衝動的胡言亂語或無心快語,亦非在狂亂的情況下發出的,完全合情合理。
42.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43. 上訴理由五只是泛指定罪不安全不穩妥,因以上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該理由五亦不成立。
44. 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過案中所有的證供,認為證據充分,亦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分析和裁定,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等候上訴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馬宇傑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