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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1/2021
[2021] HKDC 1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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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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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君如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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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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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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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控罪1,俗稱「洗黑錢」),及二十七項「欺詐罪[2]」(控罪2至28)。
案情撮述
控罪2
2. 控方第一證人李女士在2019年6月11日在流動應用程式「炒散王」中回應一則虛假職位廣告,留下聯絡方法後一名自稱Anson的人在6月13日透過WhatsApp聯絡證人,向她介紹一項高回報投資計劃,訛稱若投資約港幣500,000元即可保證每月港幣20,000元的回報。李女士表示有興趣但告訴Anson她資金不足。同日,一名自稱Anson上司的李先生聯絡證人,建議李女士向金融機構借貸以取得投資資金。
3. 證人於是在約2019年6月27至28日期間向3間金融機構貸款共港幣330,000元,並在約6月28日在葵涌廣場把所有貸款金額以現金方式交給了一名自稱是李先生秘書的不知名女子。
4. 證人李女士在7月2至4日期間再借款共港幣150,000元,然後在7月5及6日分別在葵涌廣場和港鐵青衣站把現金50,000和100,000元交給後知為被告人的女子。被告人當時自稱李先生的秘書。
5. 證人在7月28日收到該李先生告訴她以上投資計劃是虛假的WhatsApp訊息,說明證人被詐騙,證人將不會,也事實上沒有收到任何回報。被告人承認知悉有關計劃是虛假的,及被告人夥同其他人詐騙證人480,000元。
控罪3至28
6. 在餘下的控罪中,受害人均在互聯網上回應招聘廣告後被對方遊說向金融機構借貸,然後將借貸得來的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人。在某些控罪中受害人也被要求購買金飾交予被告人。被告人在每次出現交收時候均自稱是某收款人或公司的秘書。被告人偶爾會將少量款項存入受害人戶口來安撫受害人,避免受害人即時報警處理事件。所有受害人在交出現金或財物後均沒有得到被承諾的回報,並因而蒙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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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案發日期 |
詐騙財物(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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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9年6月11日至7月6日 |
4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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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9年8月21日至9月18日 |
206,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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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9年9月某日至10月9日 |
210,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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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9年9月24日至10月21日 |
127,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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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9年10月11至29日 |
157,000及價值108,782金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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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25日 |
154,202及價值188,113元金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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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19年10月27日至12月11日 |
520,010及價值95,273元金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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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19年11月5至22日 |
18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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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19年11月9至21日 |
55,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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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19年12月某日至19日 |
106,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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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20年1月12至20日 |
8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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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20年3月6日至4月17日 |
9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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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20年3月6日至4月17日 |
6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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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2020年3月11至27日 |
15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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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2020年3月某日至4月3日 |
80,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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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2020年3月20日至4月28日 |
1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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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2020年3月25日至4月22日 |
1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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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2020年4月1日至5月28日 |
1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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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020年4月12至28日 |
2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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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2020年4月13至23日 |
1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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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2020年4月21至29日 |
1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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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2020年5月12日至6月29日 |
5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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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2020年5月14日至6月4日 |
14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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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2020年5月17至22日 |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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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2020年5月23日至6月9日 |
1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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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2020年5月27日至6月15日 |
6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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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2020年5月某日至6月19日 |
108,987 |
事件曝光
7. 大約在2020年6月24日,在回應廣告,交出現金給被告人但收回部份金額後,控罪23中受害人蕭先生看見一篇關於求職騙案文章,覺得自己可能受騙,報警求助。
8. 在警方安排下,蕭先生在6月29日相約被告人交收。被告人收到內有12,000元標記鈔票的信封後即前往港鐵尖沙咀站,警方跟蹤被告人並於葵芳新都會廣場外的士站截停並將她拘捕。
控罪1
9. 於以上控罪期間,被告人從控罪2至28受害人處收取合共3,777,774元[3]現金及價值392,168元的金飾,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現金及金飾,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因而干犯了控罪1的罪行。
10. 在後來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自稱在2019年5月墮入同樣騙局,在申請職位期間被聘用公司要求借貸後將錢交給一間公司,該公司除了會替被告人清還貸款外還會向被告人發出月薪。公司後來沒有替被告人還款,所以被告人同意為涉案公司工作,任職秘書,月薪13,500元,而被告人就用薪金來還款。
11. 被告人說她任職的公司由4人組成,包括被告人,一個名叫Jason的男子,一位主任及一名男同事。被告人負責代公司向受害人收錢。Jason會發送客人聯絡號碼給被告人,由她安排會面。被告人收取受害人款項後轉交男同事或身在內地的Jason。被告人平均每月向約10名受害人收錢,也偶爾會按公司指示存錢入受害人戶口(控罪4、6、12、16、18-20、22及25)。Jason教被告人要使用預付電話卡,不斷變換號碼,不可以銀行轉帳收錢,不可以在受害人學生證上留下指紋等。
12. 被告人在會面中承認收取了控罪2、3、5-10、12-14、16-19、21、23、24、26及28中受害人的金錢或金飾。被告人在收取控罪7的金飾後負責變賣,然後把所得款項轉交同事。
13. 控罪5、6、13、17及27中受害人在後來的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就是收錢的人。
定罪紀錄
14. 被告人初犯。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15. 被告人出生於1999年11月,案發時18歲,現年21歲。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5歲入住兒童之家,先後由兩個寄養家庭照顧直至17歲,之後在院舍居住至18歲。被告人完成中學三年級課程後報讀職業訓練局商科,一年後輟學,投入社會工作,兼職侍應,為期約3、4個月。
16. 有關控罪1方面,辯方莊大律師指出,涉案金額為4,169,942元;犯案時間約維持了一年,由約於2019年7月5日約至2020年6月29日;犯罪得益為每月13,500元;被告人只是走卒,根據指示27次前往收錢,並非主導人,沒有參與任何策劃或組織;案中洗黑錢操作簡單,被告人親自收錢,沒有利用香港銀行體系作為清洗黑錢的工具,對香港的銀行體系沒有衝擊;沒有涉及使用假文件或假身份;沒有明顯證據證明有關洗黑錢涉及國際元素;本案黑錢源自欺詐,並非嚴重罪行如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等罪行。
17. 有關27項欺詐罪方面,辯方指出本案的欺詐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沒有精密策劃或複雜組織,沒有干擾金融市場。同樣地,被告人只是負責收錢的走卒,沒有證據顯示她曾經誘騙受害人,沒有牽涉國際元素。
18. 莊大律師認為所有罪行均牽涉同一事實基礎,因此法庭應該在整體判刑原則下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19. 莊大律師也指出被告人在拘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雖然被告人沒有其他歹徒的聯絡方法,但是若警方拘捕了相關人士被告人願意參與認人。
20. 此外,被告人在警誡下全盤招認,控罪2、3、12、14、21、28,均因被告人招認才得以被揭發。
21. 最後,辯方認為一個不多於4年的量刑起點適用於本案所有控罪,被告人適時認罪,犯案時19歲,沒有社會經驗,基於她的悔意以及給予年青人改過自新的考慮,辯方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最大的刑期扣減。
判刑
22. 控罪1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和控罪2-28的「欺詐罪」罪行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分別為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和監禁14年。
23.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4]一案中就「洗黑錢」案件判刑有如下指引:—
「量刑原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判刑考慮
控罪1
24. 首先,本席起初對被告人說本案中她只是走卒,受幕後主腦驅使犯案這說法的可信度有所保留。本案罪行歷時約1年,根據被告人說法牽涉至少其他3人(Jason及兩名同事),而其中一人在內地。被告人先後二十多次收錢後交錢給同黨3次變賣金飾,也曾經親自到內地交錢給Jason。眾犯案人之間必定曾經多次溝通和聯繫,被告人沒有可能不在他們溝通中留意到一些蛛絲馬跡,從而可以提供給警方作進一步調查。
25. 然而,在聽取了被告人的心理和背景報告後,本席認為根據心理醫生和感化官對被告人為人簡單和容易相信別人的評估,本席可以接受Jason、林主任和男同事的確曾經存在,而且是有關罪行的主腦,被告人並非在編造謊言來減低自己罪責。
26. 然而,本案被告人在約1年時間內處理4百多萬元詐騙得益,雖說她不是主謀,但是被告人在27項詐騙中均扮演舉足輕重角色,在不同地方與受害人會面,訛稱自己是秘書,負責從每一個受害人手中接過現金或金飾,若是金飾則變賣金飾,然後將錢交到同黨手中,甚至將錢帶到內地交由其他人處理,在1年過程中賺取每月固定金額13,500元的報酬。被告人完全清楚詐騙手法後處理有關得益,在洗黑錢罪行中,她的行為遠超一個簡單走卒的角色。
27. 有關本案是否牽涉跨境犯案方面,雖然根據被告人警誡下說法,Jason身處內地,但是莊大律師指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Jason是內地人或他一直身處內地操控香港的詐騙運作。根據莊大律師庭上交代,被告人認為Jason操流利本地話,應該是香港人。
28. 基於刑事罪行的舉證責任在控方,在案情撮要內的事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涉及跨境元素,不以此為加重被告人罪責因素。
29. 考慮所有事項後,就控罪1,本席認為4年監禁是一個合適量刑起點。
減刑因素
30. 在被告人9歲時候照顧她的寄養家人陳女士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件。陳女士憶述被告人為人單純、善良,離開後兩人保持聯絡,被告人也會不時慰問陳女士。被告人在陳女士探望時不停對陳女士說對不起,承諾會好好做人。陳女士說她仍然擔心被告人,因為被告人不擅於表達自己,而且因為家庭背景而有點自卑和不懂得和別人溝通或在遇到困難時候求助。陳女士認為這些都是導致被告人干犯本案罪行的理由。陳女士承諾以後多點與被告人溝通,協助她重回正軌,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年少無知,給她一個機會。
31. 被告人在自己的求情信中告知法庭她在還押期間修讀英文課程,為將來修讀護理課程打好基礎,希望最終能成為護士。被告人又說在離開監獄後將參與義務工作,以過來人身份協助來自比較不幸背景的人。
32. 基於被告人年齡、背景及還押期間的積極態度,減刑6個月至42個月。
33. 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28個月。
控罪2-28
34. 被告人干犯的個別欺詐罪涉及不少款項,受害人均為無辜求職人士,罪行均源於網上的虛假招聘廣告。被告人擔當前線重要角色,親自面對每一位受害人,每次均需要說謊自稱秘書,必須投入扮演才可以令對方不虞有詐。
35. 雖說本案中被告人背景坎坷,但同時不可以忽視受害人也會因為被騙而面對困難。罪行源於歹徒利用互聯網吸引目標,在網上交易日益普遍的情況下,於考慮到被告人復康的同時,刑期也必須達至懲罰和阻嚇類似罪行的效果。
36. 考慮到所有事項後,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均為2年3個月監禁,基於以上提到減刑理由減刑3個月至2年,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16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37. 控罪2至28的欺詐罪與控罪1的洗黑錢罪行相輔相成,建基於同樣事實基礎,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已經受控罪1刑期完全覆蓋,因此在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後,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就28項控罪總共判監28個月。
[1] 違反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違反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被告人在控罪2中只負責處理150,000,因此詐騙金額和控罪1中經被告人處理的金額間有所不同。
[4] CACC 159/2009;[2010] 5 HKLRD 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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