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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0/2023
[2024] HKCFI 2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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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6月7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傳票指稱上訴人在2022年8月2日下午6時2分於東源街近燈柱AA5997,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XU2917的輕型貨車。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控方證人郭先生是一名職業貨櫃車司機,事發時,他正駕駛著貨櫃車GD236沿東源街行駛,並打算在盡頭右轉入高輝道,東源街是雙線雙程行車。當貨櫃車駕駛到接近東源街和高輝道交界時,他看見前方有車輛排隊等候駛出高輝道,所以他也跟著前方車龍排隊。
3. 期間他看見有車輛一直在相反方向車道行駛,即沿高輝道轉入東源街。當貨櫃車排到路口時,他停車約20秒觀察路面情況,打了右指揮燈,望了左右側鏡,見兩邊沒有車輛,亦見位於高輝道對面線的車輛停下讓他先出,於是他就將貨櫃車駛出轉右,在即將完成右轉時,他就聽到貨櫃車的右車尾位置傳來響聲,並發現貨櫃車撞到一輛泥頭車,即上訴人駕駛的車輛XU2917。他立刻停車及報警,並拍攝照片後才移動貨櫃車。意外導致貨櫃車的藍色板架有20厘米長的損毀,他說在碰撞後才看見XU2917。
4. 盤問下,他指貨櫃車連拖頭總長度約五十幾呎。他同意當貨櫃車右轉出高輝道時,其左手邊有一些鐵斗或環保斗,如相片D1(5)所示,即黃色混凝土車左邊的一排鐵斗,但他聲稱貨櫃車是夠位轉彎的,因為高輝道對面線的車輛當時停低讓他。貨櫃車在路口起步轉右時,他並沒有看見XU2917。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講述從18歲起開始駕駛車輛。事發時,他駕駛XU2917打算將一些廢料運往P2草圖上標示的垃圾回收場。他沿著東源街向高輝道方向行駛,駛到接近路口位置,他看見前方車輛嚴重擠塞,最前方是控方證人的貨櫃車,而右邊相反方向的車道沒有車,於是他心急之下將車駛入逆線,再駛前到路口,等候駛往對面垃圾回收場入口。他停了車約三至四分鐘,期間他看見貨櫃車因被前方的鐵斗擋著,不夠位置駛出。突然貨櫃車撞到XU2917左邊,上訴人響咹,然後落車,當時控方證人向他說願意賠償2,000元,但遭他拒絕,上訴人其後報警。
6. 上訴人所拍攝的照片D1(1 - 9),當中D1(1 - 4)、(6)、(7)顯示事發後兩架涉案車輛的情況;D1(5)顯示高輝道左邊擺放了鐵斗,照片中黃色混凝土車是在正線上,而藍色貨車在逆線上;D1(8)顯示事發地點;D1(9)顯示上訴人原本打算駛往的垃圾回收場入口。
7. 盤問下,上訴人指出,他在東源街駛入逆線再駛到路口,歷時不到一分鐘,但他到達路口時,貨櫃車還未移動。上訴人主要指出XU2917當時已經停了車,是貨櫃車被鐵斗頂著,三、四分鐘轉不出路口,控方證人心急才會導致兩車碰撞。
裁判官的裁斷
8. 對於XU2917何時出現在東源街與高輝道交界的路口,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似乎有不同說法。裁判官指出前者說他在路口觀察了約20秒,望了兩邊側鏡,看見沒有車就起步,直至兩車碰撞前他都沒有看見XU2917,後者卻說意外前他已停在路口約三至四分鐘。
9. 裁判官考慮後,認為他們的說法並非完全不能相容,因為首先,控方證人沒有提及除了望鏡之外,有否望右邊東源街相反方向車道的情況,對比兩架涉案車輛的高度和大小,若然控方證人單靠望側鏡,是有機會注意不到XU2917出現在其右邊逆線上。控方證人當時看見高輝道相反方向的車輛停低讓他,而該些車輛停低的位置在證物P1(1)裡那名黑衣男子之後方,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有可能沒有預期會有車輛在逆線出現,所以沒有特別留意東源街逆線的情況。
10. 其次,控方證人沒有提及在他完成約20秒的觀察後,他用了多久時間轉右,貨櫃車體積大,當時路面有其他車輛,貨櫃車左前方又有鐵斗,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確可能花了點時間將貨櫃車駛出轉右,因此,XU2917在路口等了數分鐘,等貨櫃車轉入高輝道的說法是有可能的。
11. 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車有可能在意外前已經停了在路口三至四分鐘,只是控方證人未有留意他,但裁判官認為關鍵議題在於上訴人將車停在該處是否屬不小心駕駛。雖然XU2917事發時是停車的狀態,但不影響當時上訴人「駕駛」它的事實,因為他當時只是暫時停低,仍然在駕駛座,一直由他控制、操控XU2917的移動和方向。
12. XU2917當時停低的位置有如相片P1(1 - 7)所示,當時P1(1)、(5)尤其顯示到XU2917的位置令到貨櫃車轉彎的空間收窄。原本高輝道逆線的車輛停在P1(1)中黑衣男子後面的位置,而東源街逆線沒有車輛的話,貨櫃車應該能有足夠空間安全地右轉,但XU2917出現在路口,顯然阻礙了貨櫃車。
13. 上訴人指他停了三、四分鐘,看見貨櫃車不夠位駛出,裁判官認為那麼他就更應該意會到自己的車輛會阻到貨櫃車轉彎,理應退後讓出位置,但他仍然執意停在該處。上訴人承認自己是因為心急、貪方便,才會將XU2917逆線停在路口,上訴人為求自己便利,將車駛前「插隊」,但卻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必要的障礙。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14. 而當XU2917去到路口時,貨櫃車還未移動,即兩車都在路口。若然控方證人有謹慎觀察貨櫃車右邊東源街的情況,應會注意到上訴人的車輛。控方證人在碰撞前看不到XU2917,有可能是因為他未有適當謹慎專注路面情況,但控方證人是否有犯錯,甚至不小心駕駛,並非本案重點,而是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否有不小心。
15. 裁判官指出即使控方證人駕駛行為不恰當,也不能成為上訴人免責的抗辯理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駕駛著XU2917,未有合理地顧及控方證人的貨櫃車,並將自己的車輛停在東源街近高輝道的路口,以致貨櫃車沒有足夠空間右轉而碰撞到他,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態度無疑屬於不小心,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 上訴人指出,他由受害者變成被告人,他當晚約6時左右,駕駛一部車由東源街去高輝道,由於上址地方經常塞車,當時他看見逆線沒有車轉,他就把車停在東源街路口,前面有一輛40呎櫃車轉彎停留中,事後因為40呎貨櫃車前面有個環保斗,他不能轉,他當時已停車大約兩至三分鐘等他開走,但對方突然急轉彎就撞到他的車頭,他亦立即響咹,但依然被他的車撞到損壞了,對方願意賠他2,000元,他打電話問車房,零件也要一萬多元,因為他的車是最新的車,他不願意,就報警處理。
17. 就在案件中他亦指出,第一,證人在庭上說沒有與他對話,這點證明他是說大話;第二,如果他當時是不對,對方只花了一點正常都可以解決,也不會有今天成為受害者的他成為被告者;第三,當時他的車已停下來,沒有開動,怎會撞到對方呢?誠言,他亦同意他停車的位置是不對,但也不代表他危險駕駛。
答辯人的回應
18. 答辯人指出,上訴理由其中的重點似乎是上訴人的車輛在碰撞時是處於停止的狀態,故此不能構成不小心駕駛。答辯人指出就著一輛停止的車輛是否可被視為「駕駛」中,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解釋:「雖然XU2917事發時是停車的狀態,但不影響當時是被告人『駕駛』它的事實,因為XU2917當時只是暫時停低,被告人仍然在駕駛座,並一直由他控制和操縱XU2917的移動和方向。」
19. 而上述論點亦有相關案例得予支持,見HKSAR v CHEUNG Wai-kwong (2017) 20 HKCFAR 524。因此,答辯人總結其定罪完全符合既定的法律原則,上訴理由沒有理據,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20. 在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賭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察相關現場相片,包括P1 (1 - 7)、D1(1 - 9)和草圖P2。無疑,當貨櫃車從東源街右轉入高輝道時,由於貨櫃車的長度,其右轉時,其車身必然會跨越部分東源街的逆線。因此,如證人作供時也指出,他在路口需等待及看見高輝道對面線車輛停下讓他先出後,他才把貨櫃車轉右駛出,怎料在右轉時右車尾撞到停在逆線上上訴人的貨車(見相片D1(1 - 4))。
22. 上訴人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他已停在該處兩至三分鐘而被撞,這並非是他不小心的情況,但其實上訴人也同意他在該逆線位置停車是不對的,但這不代表他是危險駕駛,對方更曾向他表示願意賠償。可是,上訴人其實也承認因為心急才在逆線停在路口,意圖插隊將車駛前。當時他更已看見貨櫃車已在他的前方,明顯地,以當時實際的路面情況來看,他既知悉貨櫃車在前方將右轉,但竟仍把車輛停在該逆線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該貨櫃車造成障礙,未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毫無疑問,這已是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23. 至於上訴人特別強調是貨櫃車撞向他,他只是受害者,對方更不承認曾與他對話,可是,誠如裁判官已指出,即或貨櫃車亦有不小心駕駛的情況,這並非上訴人免責的抗辯理由,可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因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4.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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